统一商法典统一商法典法律本法名称为统一商法典,涉及下列关于个人财产、合同及其文件的特定商业交易,包括买卖、商业票据、银行押金和托收、信用证、整体交易、仓单、提单、其它权属文件、投资证券和担保交易,包括某些账单、动产文据与合同权利的买卖;在一定条件下向公众告知交易第三方;在涉及该类交易、合同或文件的特定法庭诉讼中规范程序、证据和赔偿金;统一此类法律;和废除不统一的立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本法的简称,解释,适用与主旨1-101简称本法可被引称为统一商法典。1-102宗旨;解释规则;协议变更(1)本法应被自由解释使其适用得以促进其基本宗旨和政策。(2)本法的基本宗旨和政策为:(a)简化、阐明调整商业交易的法律,并使其现代化;(b)允许当事人之间通过惯例、习惯和协议表现的商业实践的继续发展;(c)统一不同司法管辖区之间的法律。(3)本法条文的效力可以通过协议变更,除非本法另有规定或者除非本法要求的善意、勤勉、合理和谨慎的义务不能用协议排斥,但当事人可经协议确定履行该义务的标准,如果该标准不是明显不合理。(4)本法某些条款中“除非有相反约定”或相似的字句不意味其他条款的效力不能被(3)款规定的协议变更。(5)除非情况有其他要求,在本法中(a)单数单词包括复数,复数单词也包括单数;(b)阳性单词包括阴性和中性,且在词义允许时,中性单词可指代任何性别。1-103对法律适用一般原则的补充除非被本法特定条款排除,法律原则和衡平法,包括商人法以及与缔约能力、本人与代理、禁止反言、欺诈、不实陈述、强迫、威胁、错误、破产有关的法律,或者其它生效或不生效原因都可作为本法条款的补充。1-104默示废止的不能本法作为一部基本法律旨在统一其适用对象,本法的任何部分都不能被后来立法默示废止,如该解释能被合理避免。1-105本法的地域适用;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权利(1)除非本条之后有特别规定,当一项交易与本州或其它州或国家有合理联系时,当事人可以约定以该州或该其它州或国家的法律来调整他们间的权利义务。若无此约定,则本法适用于与本州有适当联系的交易。(2)若本法的下列条款之一指定了准据法,则适用该条款且相反协议仅在被指定的法律(包括冲突性)许可的程度上才有效:债权人对已售出货物的权利适用第2-402条;银行押金和托收的可适用性适用第4-102条;整体交易条款规定的整体交易适用第6-102条;投资证券的可适用性适用第8-106条;担保交易一章的补缺条款适用第9-103条。1-106自由实施的救济(1)本法提供的救济应被自由实施,以使受害方最后得以处于另一方当事人仿佛充分履行的良好位置,但是重要的、特别的或应受刑事处罚的损害不能因本法或其它法律规则而被免除。(2)本法宣布的任何权利或义务因行为而有强制性,除非宣告该权利或义务的条款规定了特定的或有限的效力。1-107违约后对主张或权利的弃权或放弃申明产生自一被诉违约的任何主张或权利在受害方签名并发送一份书面弃权或放弃申明书的情况下,可以无须支付对价地被全部或部分免除。1-108独立性如本法的任何规定或条款或对任何人或情况的适用被认为无效,则此种无效不影响本法的其他条款或适用,因此本法的各条款应被宣告为是各自独立的。1-109章节的标题章节标题也是本法的组成部分。第二章解释的基本定义和原则1-102基本定义本法下列条款规定的定义适用于具体条文或部分,除非有相反要求,在本法中:(1)“行为”在司法程序中包括请求赔偿、反诉、抵消、平衡法上起诉和其它任何决定权利的程序。(2)“受害方”指有权要求赔偿的一方。(3)“协议”指当事人之间事实上口头承认的交易或经其它情况显示,包括交易进行过程或交易使用或履行过程,如本法所列举的(第1-205和2-208条)。一个协议是否具有法律后果由本法条款决定,如果可以适用本法的话;否则依据合同法(第1-103条)(比较“合同”。)(4)“银行”指从事银行业务的任何人。(5)“持票人”指占有证券、所有权文件或占有向持票人付款或空白背书的证书的人。(6)“提单”指一个证明收到适航货物的文件,其由从事运输业的人或运送人提供,且包括空运单。“空运单”指类似海运或铁路运输提单的文件,包括空运交货通知单或运货单。(7)“分支”包括银行的独立外国分支机构。(8)“举证责任”事实指说服审理者某事实存在的可能超过不存在。(9)“一般商务程序中的买方”指某人以一般程序向出卖该种货物的人购买货物,其是善意的且不知道该出卖侵犯了第三方对该货物享有的所有权或担保物权,但不包括当铺经营者。所有理智或谨慎地出售矿物或类似物(包括石油和天然气)的人将被认为是在商务中出售该类货物的人。“买”可以是以现金或其他财产交换或提供担保或非担保信用且包括依先前存在的买卖合同接收货物或产权文件,但不包括整体交易或为整体或部分偿还现金债务提供担保。(10)“醒目的”:一术语或条文为醒目的,只要其的书写使一个理性的人应注意到它。大写印刷的标题(如:不可谈判提单)是醒目的。表格中的语言是“醒目的”如果其以较大的或其它对比的型号或颜色呈现。但在电报中任何形式的术语都是“醒目的”。一术语或条文是否“醒目”由法院决定。(11)“合同”指来自于当事人的协议的全部的法律义务受本法和其它可适用的法律规则的影响(比较“协议”)。(12)“债权人”包括普通债权人、获得担保的债权人、留置债权人和债权人的任何代表人,包括债权人利益的受让人、破产的受托人、衡平法上的接收人和破产债权人或出让人的不动产的执行人或管理人。(13)“被告”包括在交叉诉讼或反诉中处于被告地位的人。(14)“移交”涉及文据、产权文件、动产证书或证券证明,指自愿转移对上述文件的占有。(15)“产权文件”包括提单、码头账单、码头收据、仓单或移交货物的命令,和在固定的商务或经济过程中被视为占有其的该人有权接收、持有和处理其和其所指货物的充分证据的任何其它文件,。作为产权文件,其必须由受托人签发且其包含的货物处于受托人的占有之下,该货物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特定量中可替代的部分。(16)“过错”指错误行为,懈怠或侵权。(17)“可替代的”涉及货物或证券,指货物或证券的任一单位从本质上或在交易中都是任何其他相似单位的相等物。为本法的目的,并使在一项特定协议或文件中的不相似单位也可被视为相等物,则非可替代货物应被视为可替代的。(18)“真正的”指不是伪造的或假冒的。(19)“善意”指在所涉及的行为或交易中确实是诚实的。(20)“持有人”指某人拥有产权文件或文据或投资证券证书,该证券由其签名或向其出具或由其背书或依其指示或依持票人指示或空白。(21)“承兑”指支付或接受兑付,或在涉及债权的情况下,购买或依据债权条件折扣汇票。(22)“破产程序”包括为债权人利益的任何转让或旨在清算或恢复当事人不动产的其它程序。(23)某人“破产”指其在普通商务过程中停止支付债务,或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或依联邦破产法其处于破产状态。(24)“货币”指国内或国外政府指定或采用的作为其通货之一的交易媒介。(25)某人“知道”某事实,当(a)他的确知道它;或者(b)他已收到一个通知或通知单;或者(c)根据在询问时他所知道的所有事实和情况,他有理由知道该事实的存在。某人“知道”或已“了解”某事实当他的确知道它时。“发现”或“得知”或相似意义的词句指了解而非应当知道。通知或通知单停止生效的时间和情况不由本法调整。(26)某人“通知”或“给”通知或通知单于另一方时,按通常程序的合理要求通知该另一方,无论该另一方是否已经知道。某人“收到”通知或通知单,当(a)它引起他的注意;或(b)被及时送往合同订立的地点或任何经他指定为接收类似通讯的地点。(27)一个组织收到的通知,知情或一份通知或通知单对特定交易而言,自它引起从事交易的个人注意时生效,且如果该组织已尽到适当勤勉的义务,则在无论何种情况下从应该引起该人注意时计算。一个组织已尽到适当勤勉的义务,如果它保持合理途径与从事交易的该人交流重大信息且合理遵守该途径。适当勤勉义务不要求为组织行为的人交流信息,除非该交流构成该人固定义务的一部分或除非他已合理知道该交易且该交易将被该信息实质性地影响。(28)“组织”包括公司、政府或政府的分支机构或代理处、商业信托、不动产、信托、合伙或联合、两个或两个以上具有连带或共同利益的人,或其他任何法律或商业实体。(29)“当事人”与“第三人”不同,指一人依据本法从事交易或订立协议。(30)“人”包括个人或组织(见1-102条)。(31)“假定”或“被假定”指审判者必须发现被假定的事实的存在,除非并且直到有证据证明其不存在。(32)“置得”包括以购买、折扣、让与、抵押、典当、留置、收益或再收益、赠与或任何其他产生财产利益的自愿交易等方式的获得。(33)“买方”指某人通过购买取得。(34)“救济”指受害方经求助法庭或未经法庭而有权获得的任何补救性权利。(35)“代表”包括一位代理人、一个公司或组织的官员以及不动产的受托人、执行人或管理人,或其他任何被授权为其他人行为的人。(36)“权利”包括救济。(37)“担保利益”指在个人财产上的利益或保证支付或履行义务的固定份额。已将货物运输或送交给买方的卖方对产权的扣留或保留在对“担保利益”的保留上只产生有限的后果。担保利益也包括第九条规定的任何买方账户或产权文据的利益。第2-401条买卖合同中买方经确认货物产生的特定财产利益不是“担保利益”,但买方可依据第9条要求“担保利益”。除非一个租赁或寄售旨在提供担保,因此而保留所有权不是“担保利益”,但无论如何寄售均适用寄售买卖(2-326条)条文。一个租赁是否旨在提供担保因具体事实而定;但是,(a)包括购买选择权本身并不使租赁成为担保,以及(b)一个规定只要遵守租赁条款,承租方将成为或有权成为财产所有人且无须支付对价或支付象征性对价的协议使租赁成为担保。(38)“送达”任何书面材料或通知是指通过邮件交付或通过任何其他通常的以邮资或有偿递交方式的递交,只要该递送适当写明地址或在有文件规定的情况下写明特定的或其他议定的地址,或依据情况合理地不写任何人的地址。如果适当地发送,任何在其应该到达时间内到达的书面材料或通知的收据具有适当送达的效力。(39)“签署”包括一当事人为证实一份笔迹而书写或采用的任何符号。(40)“保证”包括保证人。(41)“电报”包括以广播、电报、电传和任何机械方法传递的信息或类似信息。(42)“条文”指涉及特定事务的协议的部分。(43)“无权”签名或背书指一个人没有事实的、默示的或表见权力而做出的签名或背书,也包括伪造。(44)“价值”除非可谈判文件和银行托收有相反规定(3-303,4-208,4-209),某人要求权利应给付“价值”(a)作为因有约束力承诺的存在而发放贷款或延展即将到期贷款的回报,无论是否提取和无论是否规定在托收发生困难时返还;或(b)作为担保或全部或部分偿还先前存在的权利;或(c)依据先前存在的购买合同接受递送;或(d)通常地,作为成立一份简单合同付出对价的报酬。(45)“仓单”指由从事仓储业务的人出具的收据。(46)“书面的”或“写”包括印刷、打印或任何其他有形方式的表达。1-202第三方文件的初步证据一份文件以适当形式表明其为提单、保险单或保险证、官方测重员或调查员证明、领事发票或其他任何有效或由合同要求的第三人签发的文件将是其自身真实性和可靠性和第三方在该文件中所陈述事实的初步证据。1-203诚信义务本法调整的所有合同或义务在履行或执行时应遵循诚信原则。1-204时间;合理时间;“合时地”(1)本法要求在合理时间、任何非明显不合理的时间内采取的任何行为,可以通过协议确定。(2)何为采取行为的合理时间由该行为的本质、目的、情况决定。(3)采取任何行为是合时地,若其在约定时间或约定时间内采取或在没有约定时间的情况下,则在合理时间或合理时间内采取。1-205条交易习惯和商业惯例(1)交易习惯是从事特定交易当事人间先前的一系列行为,该行为可以被公正地看作为解释他们的意思表示和其他行为建立理解的通常基础。(2)商业惯例在是在一定地区、行业或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