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原法律法规规定《黑龙江省草原条例》及《草原法》的有关规定介绍我国草原法律体系构成法律体系法律法规规章行政法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政府规章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以主席令发布;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以国务院令发布;地方法规由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及较大市人大制定,由常务委员会发布。民族自治地方人大可以制定单行条例。部门规章由农业部制定,以部长令发布;政府规章由省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以省、市长令发布。为什么要重新制定草原条例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草原管理出现了一些新的问题需要规范;新修订的《草原法》规定的一些制度和措施需要细化,以便于贯彻执行;原条例中一些规定与上位法的规定不符,需要修改。鉴于上述情况,如对原条例小幅度进行修改,不能满足需要,因而重新制定。制定《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的目的保护好有限的草原资源;合理利用现有的草原;推进我省畜牧业向现代畜牧业发展;恢复和维护我省草原生态环境。省草原条例制定的原则草原保护、利用并重,保护优先的原则;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生态效益优先的原则。在条例起草过程中还遵循了不重复的原则。上位法已有规定,不需要细化的,在省条例中不在重复规定。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的制定过程(一)起草阶段:省局于2005年年初开始起草并经调研、座谈修改,形成草稿,经局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于2005年6月上报省政府;草案形成阶段:省政府法制办汇同我局经省内、省外调研、座谈,并多次征求省直有关部门意见,经多次修改,达成一致意见后,行成草案,2005年5月20日经省政府常务办公会议通过后,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初审阶段:省人大农林委对草原立法进行省内外调研,并条例草案进行审议,同意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并提出修改意见;2005年6月20日,省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一次审议;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的制定过程(二)二审阶段:省人大法工委汇同农林委、省政府法制办及我局对人大常委及农林委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研究,在调研的基础上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经法工委全委会审议通过,提交省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2005年8月15日省人大常委会进行第二次审议;表决阶段:在省人大常委会第二次审议后,于会议期间,由法工委汇同农林委、省政府法制办及我局根据人大常委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研究,经过法工委全委会审议通过后,提交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议;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提交常委会表决;2005年8月19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以43票赞成、9票弃权表决通过。关于条例名称的确定之所以确定为《黑龙江省草原条例》,主要考虑以下原因:《黑龙江省实施〈草原法〉条例》。实施条例不能突破上位法的规定;《黑龙江省草原管理条例》。由于条例内容中包括草原管理之外的内容,所以称草原管理条例也不适合;《黑龙江省草原条例》。草原条例涵盖广,凡是与草原有关的内容均可写入。新法规定与原法规及其它省区草原法规相比较有以下突破明确了草原保护、管理和建设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明确了全省草原资源总量不减少;明确了草原承包的监管措施;明确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草原的发包方;增加了征用使用草原的补偿标准;草原保护措施更为严格,处罚力度加大;临时使用草原采取保证金制度;规定了暂扣机械和工具及强行恢复植被等措施。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结构黑龙江省草原条例总则保护与利用承包经营建设责任与草种管理法规责任附则17条12条8条9条2条4条共计52条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的效力范围空间效力:指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条例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对事的效力:指对何种行为发生约束力。条例规定从事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以及承包经营等活动,适用本条例。对人的效力:指对何人发生约束力。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及承包经营等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时间效力:指条例生效、失效的时间。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黑龙江省实施〈草原法〉条例》同时失效。关于草原的概念此次条例制定最难解决的问题。《黑龙江省草原条例》中的草原概念: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或者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山、草坡和草地;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草原法》中草原的概念: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山、草坡和草地;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黑龙江省实施〈草原法〉条例》中的草原概念:草原是指生长草本植物主为(乔木和灌木的郁闭度在0.3以下),用于或规划用于采草和放牧的草地。关于草原的内涵《草原条例》中的草原概念,前一句是指草原的内涵,简化一下:草原是指具有草原生态功能或者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草原。与《草原法》相比,多了具有草原生态功能或者适用于畜牧业生产这一定语,以进一步说明什么样的草地为法律意义上的草原。其中的草原生态功能可理解为草原的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调节气候等生态作用。从这一意义讲,基本包括了所有的草原;适用于畜牧业生产的草原是指通过采草和放牧利用以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设施占用的草原。具备上述两项功能之一者即为草原。这一概念比原条例草原概念的内涵大得多。关于草原的外延《草原条例》中的草原概念的后一句即:天然草原包括草山、草坡和草地;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还草地为草原的外延,是指草原的具体范围。草山可理解为以生长草本植物或半灌木植物为主坡度较大的山地;草坡为坡度较小的坡地,草地为平缓地带或平原地区的草原。这一外延不够具体,在实际操作中,仍未能解决草原与宜林地、可垦地、湿地等相关地类的关系。草原行政主体几个法律用语:县以上:包括县、县级市,不包括区;县级以上:包括县、县级市、市辖区;各级:包括乡镇、县(市、区)、市、省;应当:为必须的意思。草原行政主体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草原监理机构工作部门承办工作内设机构承办工作行政主体是指依法享有国家行政权力,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草原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主体不等同于行政主体。行政处罚必须由享有法定权限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实施。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将某些行政处罚实施权委托给其他机关或组织。草原行政执法主体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县以上草原监理机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管辖省畜牧局为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单独设立畜牧行政机构的,其行政机构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单独设立畜牧行政机构的,根据当地编委确定的行政职责确定。我省草原按照地域管辖。市、县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监督管理工作。授权系统自行管理。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内草原的管理工作,接受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关于行政职权及职责行政职权。行政职权是国家行政权的转化形式,是行政主体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资格及其权能。其一般可分为固有职权和授予职权两大类。行政职责。行政职责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职权,实施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过程中,所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二者的关系。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是行政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具体体现,二者是辩证统一、密不可分的。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职权体现为权利,而在监督行政法律关系中,则体现为义务。行政主体不履行或拖延履行职责,要承担行政责任。县以上人民政府共有的职权、职责(一)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总体表述);对所管辖的草原登记造册,确权发证,确认使用权;批准草原使用权的转让;处理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批准本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组织划定基本草原,建立档案,绘制基本草原分布图,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县以上人民政府共有的职权、职责(二)制定草原休牧、禁牧计划(松嫩平原以外的县市);发布解禁令,解除禁牧(松嫩平原以外的县、市);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根据气候变化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长草原防火期;依法收回草原使用权。县以上人民政府共有的职权、职责(三)将草原保护、管理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计划;加强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宣传教育;确保草原资源总量不减少;加强珍稀濒危野生植物和种质资源的保护、管理;组织实施休牧、禁牧计划;向上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级休、禁牧计划;根据当地草食牲畜饲养量,确定饲草原饲料年需要量,通过调剂牧草供给、扩大青贮和饲草种植面积、发展草业生产,实现草畜平稳;县以上人民政府共有的职权、职责(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草原超载过牧;加强鼠、虫灾害的监测与防治;组织有关部门做好草食牲畜舍饲圈养规划;增加草原建设的投入,支持草原建设;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和水土流失严重的草原,划定治理区,组织专项治理;加强草原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使用;组织科研攻关,推广草原科研成果;制定防火扑火预案,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组织协商解决草原临时调剂使用。县以上人民政府独有的职权、职责县(市)人民政府确认集体草原的所有权。集体所有的草原,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将划定的基本草原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批准草原转为其它农用地。因项目建设需要将草原转为其它农用地的,经省畜牧局审核同意,报省政府批准;制定松嫩平原草原禁牧计划;建立草原自然保护区。乡级人民政府的职权、职责(一)加强对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管理;加强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批准集体所有的草原、国家所有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有草原对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发包;批准承包经营权调整;处理个人之间或者个人与单位之间草原使用所的纠纷;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收取应得的草原承包费。乡级人民政府的职权、职责(二)加强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宣传教育;划定治理区,组织专项治理;根据当地草食牲畜饲养量,确定饲草原饲料年需要量,通过调剂牧草供给、扩大青贮和饲草种植面积、发展草业生产,实现草畜平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草原超载过牧;组织做好草食牲畜舍饲圈养规划;制定草原防火扑火预案,做好草原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政府应承担的责任鉴于《草原法》和《黑龙江省草原条例》明确规定各级政府在草原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中负有的职权和职责,政府在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中,由于工作不到位或者不作为,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为此《黑龙江省草原条例》规定了草原保护、管理和建设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以追究政府行政领导的责任。各地可以根据这一规定进一步细化。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共有职权、职责(一)负责草原监督管理工作。这是对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职责的总体表述。组织验收下一级政府的基本草原划定工作(市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非基本草原上推挖土、采砂、采挖野生植物等活动;对违法开垦的草原进行清理,责令违法开垦草原的单位和个人限期退耕还草;根据草原类型,确定割草场割草期和留茬高度;定期对草原保护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破坏草原植被和掠夺性利用的行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共有职权、职责(二)收取草原植被恢复费;审核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确认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究等活动在草原上行驶的路线方案;审核批准临时使用草原,确定恢复草原植被保证金标准,收取或返还保证金;按各自职权批准占用草原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监督指导草原承包活动,对承包活动违反条例规定或者合同内容不完善、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提出限期整改意见;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共有职权、职责(三)责令草原使用权单位对亩产干草低于25千克的草原采取具体措施进行改良建设;确定并公布野生草种的采收期;暂扣开垦和破坏草原正在使用的机械和设备;对违法草种生产和经营规定的,行使罚没权;强制拆除临时使用草原上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责令下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草原法律、法规的行为做出行政处理决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共有职权、职责(四)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或者调整、修改本级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草原资源调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