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运代理》案例分析题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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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第1章国际货运概论1、某货运代理作为进口商的代理人,负责从A港接受一批艺术作品,在120海里外的B港交货。该批作品用于国际展览,要求货运代理在规定的日期之前于B港交付全部货物。货运代理在A港接收货物后,通过定期货运卡车将大部分货物陆运到B港。由于定期货运卡车出现季节性短缺,一小部分货物无法及时运抵。于是货运代理在卡车市场雇佣了一辆货运车,要求其于指定日期之前抵达B港。而后,该承载货物的货车连同货物一起下落不明。分析:货运车造成的损失,货运代理是否也要负责呢?对此,有人提出货运代理仅为代理人,对处于承运人掌管期间的货物灭失不必负责,这一主张似乎有道理。然而根据FIATA关于货运代理的谨慎责任之规定,货运代理应恪尽职责采取合理措施,否则需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造成货物灭失的原因与货运代理所选择的承运人有直接的关系。由于其未尽合理而谨慎职责,在把货物交给承运人掌管之前,甚至没有尽到最低限度的谨慎,即检验承运人的证书,考查承运人的背景,致使货物灭失。结论:因而他应对选择承运人的过失负责,承担由此给货主造成的货物灭失的责任。2、某土畜产进出口公司委托某外运公司办理一批服装的出口运输,从上海运至日本。外运公司租用某远洋运输公司的船舶承运,但以其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发现部分服装已湿损。于是,收货人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收货人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进而向外运公司提起诉讼。分析:很明显,本案并非货运代理合同纠纷,而是运输合同纠纷。但由于外运公司是以其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这一行为使其成为契约承运人,从而承担了承运人的责任和义务,对因承运人责任范围内的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负责赔偿。当然,外运公司仍有权依据其与远洋运输公司(实际承运人)签订的运输合同关系,向远洋运输公司进行追偿。结论:货运代理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承担货损货差责任。3、A是广州市的一家货代公司,B是深圳的一家进口公司,C是湖南省的一家工业供销公司。C于某年某月某日持B致A的信件,向A办理8吨化工原料进口的代理业务,并随函附有按CIF条件的进口合同副本一份,在该合同的副本上由B公司的业务员手书注明收货人名称、地址、电话、联系人及用卡车运至某地某库字样。事隔3个月后,货从国外运抵广州,于是A向C发出“进口到货通知书”,在通知书的注意事项第5条内注明货运内地加批加保由货代统一办理。A于办好进口报关、纳税等事项后,以自己的名义委托广州市一家具有合法经营的车队(以下称承运人)将货物运往合同副本上指定的某地某库。不料货在运输途中由于驾驶员违章操作,导致与另一卡车相撞后造成车货俱毁。事后,C以A转交他人运输,又未履行加保为由,向A提赔。A以造成货损是承运人的责任而拒赔。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最后C向法院起诉。原告C称:我公司委托A办理货物到港后的一切手续,并将货物运至某地某库。双方既已确定委托运输关系,即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方擅自转交第三者运输又未履行加保手续,结果导致货物灭失,理应负赔偿责任。被告A称:该业务系根据B的信件而受理的,我们只与B建立了法律关系,原告只是这笔业务的收货人,我们之间没有法律关系。货物灭失的责任在承运人,原告在向B购买货物时,理应知道国内段的运输风险已转至自身,原告自己没有转移风险,又未委托他人代为转移,理应自行承担风险。被告A称:“进口到货通知书”注意事项第5条规定:凡集装箱进口货物在港口拆箱转运内地的货物统一由我司代办加批加保手续,但该条不适用于本案。因广州人保的“特别条款”的加批加保并不包括CIF条款,CIF条款系在国外投保。法院判决:(1)原告C与B是购销关系,货到广州后货物所有权归C所有。从广州究竟转运至何地B无权过问。(2)C持B的信件与被告联系有关事宜,同被告填送“进口到货通知书”办理委托运输,并将货物用卡车运往某市,应视为被告已接受原告的委托。(3)被告接受委托后应负责将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且不具备免则条件(指不是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事件),理应负责赔偿人民币345943.43元。应吸取的教训:①A与B无法律关系。A与B既无长期代理协议,又无逐笔代理合同,仅凭B的信件作为委托合同是站不住脚的,自然也得不到法律上的认定。因此货代在进行代理业务中应同委托人订立明确权利义务的代理合同以保护自己。②本案中的C既未出具过委托函,也未自己投保国内运输险,但A却承担了没有代为转移风险的责任,也就是《进口到货通知书》上的第5条。事后声明广州人保对CIF到货不承担国内运输险,为时已晚。第2章班轮运输1、我国某外贸公司以FOB中国口岸与日本M公司成交矿砂一批,日商即转手以CFR悉尼价售给澳大利亚的G公司,日商来证价格为FOB中国口岸,目的港悉尼,并在提单表明“FREIGHTPREPAID”。请分析日方为何这样做?我方如何处理才使我们的利益不受损害?分析:日商这样做的目的是想将运费转嫁给我方。我方可采取以下两种做法确保我们的利益不受损害:一是要求日方修改信用证,将“运费己付”改为“运费到付”;二是要求日方在装船前将中国口岸到悉尼的运费付给我方。2、国内A贸易公司出口货物,并通过B货代公司向某国外班轮公司C公司订舱出运货物,货装船后,C公司向A公司签发一式三份记名提单。货到目的港口,记名提单上的收货人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从C公司手中提走货物。A公司以承运人无单放货为由,在国内起诉C公司。(提单上注明适用美国法律。在美国,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参见p58)请根据题意分析并回答:(1)本案适用何国法律,为什么?(2)承运人是否承担无单放货责任。(请根据中国海商法和美国法分别阐述)解答:(1)本案适用美国法律。因为我国海商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B/L注明适用美国法律,所以应适用美国法律。(2)①承运人无须承担无单放货责任。因为提单上注明适用美国法律。在美国,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记名收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②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责任。因为我国海商法规定,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不论是记名提单或非记名提单,承运人均有义务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3、某货主委托承运人的货运站装载1000箱小五金,货运站在收到1000箱货物后出具仓库收据给货主。在装箱时,装箱单上记载980箱,货运抵进口国货运站,拆箱单上记载980箱,由于提单上记载1000箱,同时提单上又加注“由货主装箱、计数”,收货人便向承运人提出索赔,但承运人拒赔。根据题意分析回答下列问题:(1)提单上类似“由货主装载、计数”的批注是否适用拼箱货,为什么?(2)承运人是否要赔偿收货人的损失,为什么?(3)承运人如果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赔偿多少箱?解答:(1)不适用,因为是承运人的货运站代表承运人收货并装箱的,除非货运站代表货主装箱、计数。(2)是,提单在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是绝对证据,收货人有权以承运人未按提单记载数量交货而提出赔偿要求。(3)20箱第3章租船运输1、美国某公司以航次租船合同租某船将茶叶从中国运往美国。合同中明示规定船舶有权救助人命财产。承租人在运行途中接到另一港他人的求救信号,于是绕航救起两名落水渔民。在返回原航道途中突遇大风浪,部分茶叶因进水而受潮。问:此项损失是否该承租人负责?为什么?答:此项损失不应由承租人负责。解析:在航次租船合同中一般都规定船舶不绕航的义务,但合同中明示规定可以救助他人或财产,由此所做的绕航是不违背合同意愿的。由此可知本案例绕航救人是合乎合同规定的,同时茶叶受潮的损失是绕航后发生的,因为是合理绕航,所以可知承租人不应对合理绕航而发生的损失负责。2、我某公司出口一批猪肉,以航次租船合同租某船,装有冷藏机的船舶在开航之前接受检查是适于在约定的航程中安全运送猪肉的,且之间又接受了一次定期检查。但冷藏机在运输途中突然发生故障,承租人虽尽力采取一切措施快速修理但仍有部分猪肉变质。问:承租人对该项损失是否负责?为什么?答:承租人对此损失不负责任。解析:在航次租船合同中,船舶所有人均应默示担保船舶具有适航性。这种适航性包括船舶在开航时具有适航性和装货时,船舶适于接受特定的货物。由该案例可能看出,船舶在开航之前是适于接受特定的货物一冻肉的,且又接受了定期检查证明船舶是适航的,同时在出现事故后,承租人竭力采取一切措施使船舶适航,所以可以知道船舶在事实上是适航的。由此可见,承租人符合适航性的担保,对此损失应不负责任。第4章提单与提单业务1、我国荣塔公司向日本富士株式会社订购彩电800台,合同规定,彩电价格为每台600美元CIF宁波,2015年6月30日长崎港装货。货物于6月30日装船,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富士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船长应富士株式会社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富士株式会社据此从银行取得了货款。货物到达宁波后,荣塔公司发现,电视机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船舶公司出示了富士株式会社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向富士株式会社索赔。问:(1)船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2)富士株式会社是否应承担责任?为什么?(3)保险公司如何对待荣塔公司的索赔?(4)荣塔公司的损失如何得到补偿?解答:(1)船舶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因富士株式会社的保函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2)富士株式会社应承担责任。因船舶公司这所以出具清洁提单,是因为富士株式会社出具人保函,因而富士株式会社依保函对船舶公司承担责任。(3)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对包装不当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4)荣塔公司的损失可要求船舶公司赔偿,因为它没有如实签发提单。2、河北省A贸易公司委托天津B海运公司运输一批大枣。2015年5月14日,B海运公司的H轮在天津新港装载了A贸易公司的5000包大枣,后发现这批大枣有10%霉烂变质。5月25日,H轮大副在收货单上对此作了批注。6月5日,因信用证即将过期,A贸易公司为能及时出口货物及结汇货款,就出具保函要求开出清洁提单。保函言明,“如果收货人有异议,其一切后果均由发货人承担,船方概不负责。”B海运公司接受了保函,并签发了清洁提单。H轮于7月2日到达悉尼。收货人以大枣有霉烂为由,向当地高等法院申请裁定对H轮进行扣押,致使H轮被扣达15天。2016年8月3日,天津海运公司赔付收货人2万美元,收货人遂撤回起诉。2016年8月3日,天津B海运公司向河北省A贸易公司提出赔偿因其货轮被扣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问:(1)提单的法律性质如何?(2)什么是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3)本案保函是否有效?解答:(1)提单是承运人接受托运人交付运输的货物时签发给托运人的一种书面凭证。国际惯例一般认为提单的法律性质有以下三点:①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②提单是承运人对货物出具的收据;③提单是货物的物权凭证。(2)提单按有无批注区分为清洁提单和不清洁提单。在接受托运人提供的货物时,如外表状态不良,大副在签发大副收据时,就此作出记载,称为批注。清洁提单是指提单上没有任何有关货物外表状态不良批注的提单。反之,有货物外表状态不良批注的提单就是不清洁提单。(3)本案中,承运人的船舶大副为避免承担责任,欲在提单上批注开出不清洁提单,以对抗收货人可能提出的索赔,这是承运人的正当权利。A贸易公司向B海运公司出具保函换取清洁提单,并非为了隐瞒货物本身的缺陷,而是为了避免货物发生变质。B海运公司接收A贸易公司的保函而签发清洁提单,也无欺诈收货人的意图。只是为了解决由于货物包装产生的争议,承托双方均出于善意,不具有对第三人欺诈的故意。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函具有效力,将保函视为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达成的一项保证赔偿协议,对承托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承运人因保函事项遭受的经济损失,应通过保函从托运人处得到补偿,托运人也应当履行保函中约定的义务。最后,在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协议。3、国外开来不可撤销信用证,证中规定最迟装运期为2000年12月31日,议付有效期为2001年1月15日。我方按证中规定的装运期完成装运,并取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