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法律问题余晓汉一、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和国内立法二、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三、起草《规定》中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和国内立法(一)全球性防止海洋环境的重要国际立法(二)海洋污染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国际公约(三)海洋污染损害防治与赔偿的国内(特别)法海洋防污国际立法1969年《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1967年“托利·勘庸”(TorreyCanyon)油轮溢油事故。中国于1990年2月23日加入该公约及其1973年议定书。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中国于1985年11月14日参加该公约,该公约于1985年12月14日对中国生效。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及其议定书附则1——防止油污规则;附则2——控制散装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规则;附则3——防止海运包装形式有害物质污染规则;附则4——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规则(尚未生效);附则5——防止船舶垃圾污染规则附则6-防止船舶造成大气污染规则中国系该公约缔约国,已接受附则1、2、3、5。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部分(第192-237条)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响应和合作公约》1989年3月,美国埃克森石油公司“埃克森·瓦尔迪兹”(theExxonValdez)油轮在阿拉斯加海域搁浅溢油案中国于1998年3月30日加入,同年6月30日对中国生效。1993年《国际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止污染管理规则》1994年国际海事组织(IMO)修改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SOLAS1974),新增第九章“船舶安全营运管理”,从而使ISMCODE成为强制性法律文件。船公司应取得缔约国主管部门颁发的“符合证明”和“安全管理证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1984年议定书、1992年议定书(简称1969CLC、1992CLC)我国于1980年1月30日加入1969CLC(同年4月29日对我国生效),于1999年1月5日加入1992CLC(2000年1月5日对我国生效,1969CLC同时对我国失效)。(1)诞生背景(A)历史悠久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B)1967年“托利·勘庸”油轮溢油事故。(2)1969CLC主要内容(A)脱离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而建立独立的责任限制制度和专项赔偿责任限制基金;(B)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强制责任保险或财务保证制度;(C)确立船东所有人的第一位的赔偿责任(3)1969CLC适用范围(A)船舶:装运散装持久性油类货物的sea-goingvessel(B)油类:持久性油类,如原油、燃料油、重柴油、润滑油和鲸油。(C)地域:缔约国领土包括领海。公约对持久性油类与非持久性油类定义按照1992年基金2005年4月版《索赔手册》,区分持久性与非持久性关键看油类在海洋环境条件下是否易快速蒸发而需要清除。基金具体采用美国材料试验协会的试验方法D86/76或者其以后的修订本,按体积至少有50%的碳氢化合物在340摄氏度(546华氏度)时蒸馏,或者按体积至少有95%的碳氢化合物在370摄氏度(700华氏度)时蒸馏,可视为非持久性油类。(4)1992年CLC对1969CLC的主要修改(A)适用油类:持久性烃类矿物油,排除了鲸油等持久性动植物油。(B)适用船舶:油轮,含专业油轮和实际载运散装持久性货油的多用途船。(C)适用地域:缔约国领土(包括领海)和专属经济区(D)污染损害(E)事故(F)对船舶所有人以外其他人责任的排除(G)提高责任限额——现执行2000年修正案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简称《基金公约》)及其1984年议定书、1992年议定书、2003年议定书基金公约在CLC确定的船舶所有人第一位赔偿责任之外,建立由石油业主(在缔约国接收海运油类的人)摊款基金的第二位补偿机制。1992年《基金公约》于1996年5月30日取得1971年《基金公约》,我国仅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基金公约,内地不适用该公约。案例:“河北精神”轮油2007年12月7日,香港籍“河北精神”轮装载20.9万吨原油在韩国西海岸锚地锚泊等待泊位卸载时被“Samsung一号”浮吊撞击,造成约10500吨原油泄漏。韩国是CLC1992签署国,同时也加入了Fund1992,这就意味着约有1.4亿多美元的赔偿将由船东及其保赔协会承担,另外还有约1.8亿多美元的额度由基金负责赔偿,共总约3.3亿多美元的赔偿基金待分配。据悉,该船东保赔协会已经向参与清污行动的渔民支付了1.2亿美元补偿金。1996年《国际海上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损害责任和赔偿公约》(简称HNS公约)及其2010年议定书(尚未生效)对燃油、放射性物质、煤炭及其他低危险散货排除适用,也不适用于持久性油类引起的污染损害。但适用于持久性油类引起的非污染损害(如火灾、爆炸等引起的损害)。船舶所有人及其责任保险人承担第一层赔偿;HNS基金提供第二层赔偿(补偿);HNS基金由参加公约并在公约成员国进行海上运输总吨位超过公约规定最低限额公司和实体摊款组成。2001年《国际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公约》中国于2008年12月9日加入,该公约于2009年3月9日对中国生效。(1)适用范围(A)船舶:海船(B)油类:燃油(用于本船运行的持久性与非持久性烃类矿物油),但不适用CLC所规定的污染损害。具体可分两类:(a)非油轮所载(持久性与非持久性)燃油;(b)油轮所载非持久性燃油。(C)地域:缔约国领土包括领海(2)主要内容(A)总吨位大于1000总吨船舶的登记所有人的强制保险或财务担保;(B)将责任限制问题指向适用《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或者采纳该公约的国内法,但没有建立独立的责任限制制度和专项的责任限制基金。核污染责任公约1971年《海上核材料运输民事责任公约》、1963年《核损害民事责任维也纳公约》及其1963年补充议定书、1982年议定书;1962年《核动力船舶操作者责任布鲁塞尔公约》;1960年《核能第三方巴黎公约》;1988年《关于巴黎公约和维也纳公约适用的联合国议定书》;1997年《关于修订维也纳公约议定书》;1997年《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等。其中,1962年《核动力船舶操作者责任布鲁塞尔公约》(2006年4月21日对中国生效)规定了核动力船舶经营者的绝对责任、责任限额(15乙法郎)、责任保险或财务担保、连带责任、诉讼时效(10年)等。海底开发等责任公约1977年《关于海底矿物资源勘探开发引起的油污民事责任公约》(未生效)。该公约规定:每次事故的赔偿责任限制为3000万特别提款权(SDR)。经营者的赔偿责任及其免责、强制责任保险或者财务担保与CLC、《HNS公约》、《燃油公约》类似。海洋污染损害防治与赔偿的国内法1、《海洋环境保护法》;2、2009年《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3、《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4、《船舶载运散装油类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船舶油污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依据:1992CLC、2001年《燃油公约》、2009年《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及《规定》引言所列明的国内法。主要内容1、《规定》的调整范围——第一条(适用条款)、第三十一条(定义条款)(1)地域(2)船舶:油轮与非油轮(3)油类:三类烃类矿物油:A油轮装载的持久性油类(货油和燃油)——1992CLC;B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燃油公约》;C非油轮装载的燃油(持久性和非持久性)——《燃油公约》(4)油污事故A现实污染;B严重和紧迫的威胁2、《规定》的整体架构(1)两个公约规定油污的共性条款A油污责任(第三至八条)B赔偿范围与损失认定(第九至十七条)C船舶优先权(第十八条)(2)《燃油公约》规定油污的法律适用指引条款(第十九条)(3)与1992CLC配套的实施性条款A集中管辖(第二条)B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规定(第二十一条至二十八条)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债权登记与受偿C油污索赔代位求偿权(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2、《规定》的整体架构特别提示:只要《规定》中的条款仅是围绕“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油污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这两个关键词之一作出规定的,则该条款仅适用于《油污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赔偿,而不适用于《燃油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赔偿(第三十一条第(四)、(五)项的定义)。3、案件管辖油轮装载持久性油类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集中管辖。对于当事人就非持久性燃油或者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的油污损害赔偿纠纷,应遵循一般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规定。4、油污责任(1)两类特殊油污责任的承担。A关于两艘以上船舶同时泄漏油类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B关于两艘以上船舶的互有过失碰撞单船漏油的责任承担问题。(2)油污赔偿责任限额。依据:《海商法》第210条第2款、《条例》第52条、1992CLC第五条、《燃油公约》第6条。要点:不分国际、国内航线并轨适用,但区分油类:对于油轮装载的持久性油类(货油和燃油)造成的油污损害,适用1992CLC规定的赔偿限额;对于油轮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或者非油轮装载的燃油造成的油污损害,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3)丧失责任限制的条件依据:1992CLC第5条第2款、《海商法》第209条。“损害系船舶所有人本人故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这一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引起(thepollutiondamageresultedfromhispersonalactoromissioncommittedwiththeintenttocausesuchdamage,orrecklesslyandwithknowledgethatsuchdamagewouldprobablyresult)”。要点:A、船舶所有人本人(personal)行为:基本为公司高管的行为,排除一般职员和船长、船员的行为。B、故意:(a)“withtheintent”应翻译为“蓄意”,相当于直接故意;(b)“recklesslyandwithknowledge”明知而轻率,相当于间接故意;(c)“probably(很可能)”的意味某件事情很可能发生,高于一般程度的可能性(possibly)C、因果关系;D、损害的同一性(suchdamage)基本结论:责任限制几乎不可打破(unbreakable)(4)强制责任保险或者财务保证制度A、适用范围:1992CLC第7条第1款、《燃油公约》第7条第1款、《条例》第53条1992CLC强制:载运2000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油轮);《燃油公约》强制:总吨位大于1000总吨的船舶(油轮、非油轮);《条例》强制:所有油轮和超过1000总吨的非油轮。B、直接请求权(a)直接起诉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时,法院通知船舶所有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当事人参加诉讼。(b)《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五)项定义条款中“一方”一词对《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适用的限缩:仅限于漏油船舶一方的油污责任保险人(4)强制责任保险或者财务保证制度C、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的抗辩(a)船舶所有人对油污受损害人的免责、减责抗辩,如不可抗力、完全第三人故意、完全助航机构的疏忽、完全或部分受损害人过错等;(b)对船舶所有人故意的免责抗辩(c)任何情况下的责任限制抗辩(d)不得对油污受损害人援引其对船舶所有人(除(a)、(b)、(c)以外的)其他抗辩;D、制度强制性(a)特定船舶所有人;(b)基本内容(保险金额确定标准、承保风险、除外责任、抗辩等)具有严格的法定性、统一性。但保险人没有强制缔约义务。5、赔偿范围与损失认定损害赔偿范围封闭为5类(1)清污等预防措施的费用及损失A、规范因素B、救助措施费用与清污费用的划分——“初始目的(primarypurpose)”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