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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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法律责任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第一节环境行政法律责任概述依照法律责任与行为的违法性之间的关系来理解:环境行政责任是指环境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违反环境行政法律规范或不履行环境行政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否定性的法律后果。一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环境行政违法行为,是指环境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侵害法律所保护的环境行政关系,对社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危害,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二)环境行政违法行为的分类1、根据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不同分为:环境行政主体违法与环境行政相对人违法。环境行政主体违反环境行政法律规范,称为环境违法行政。违法行政可以细分为国家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公务员的违法行政和被授权的组织的违法行政。2、根据方式和状态的不同分为:作为环境行政违法和不作为环境行政违法。作为环境行政违法是指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不履行法律规范或环境行政行为规定的不作为义务。不作为环境行政违法是指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不履行环境行政法律规范或环境行政行为所规定的作为义务。3、根据内容和形式的不同分为:实质性环境行政违法和形式性环境行政违法。实质性环境行政违法,又称实体上的环境行政违法,是指环境行政主体的行为在内容上违反了环境行政法律规范的实质性要件。形式性环境行政违法,又称程序上的环境行政违法,是指环境行政主体的行为在形式上违反了环境行政法律规范形式性要件。二、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特征、构成要件和追究原则(一)环境行政责任的特征1、主体方面的特征。即环境行政责任的主体是环境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它包括环境行政主体和环境行政相对人。2、客体方面的特征。即环境行政责任是针对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而发生的。3.内容方面的特征。即环境行政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具有强制性,由有权的国家机关来追究。(二)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有如下四个条件:1、行为的违法性。即行为人实施了法律禁止的行为或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义务。2、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也是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3、行为的危害后果4、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1、行为的违法性。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拒绝或者谎报有关污染物申报事项的;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的;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防治污染能力的单位使用的;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未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而投产或使用的;未经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设施又超标排污的;违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规定,造成污染事故的;令其限期治理而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2、行为人的过错。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也是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如何判断过失?民法学上曾有过争论。基本上有三种意见:(1)主观标准;(2)客观标准;(3)二者结合。有人主张:过失既然是行为人的一种心理状态,它受行为人的意志支配和控制,只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既以其预见能力作为判断过失的标准。有人主张应设定一种客观标准,即根据不同行业,确定该行业中等水平(即平均水平)的人应该预见的范围,作为判断过失的客观标准。持第三种意见的人认为,按照中等水平作为客观标准,义务水平低的人必须承担责任,而业务水平高的人则可能逃避责任。应当把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结合起来,而以客观标准为主,并根据每一特定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2、行为人的过错。判断环境污染与破坏的违法行为人是否具有过失时,情况更为复杂。日本公害法中规定,设置了符合标准的防治污染设施,即使发生危害,也不认定为过失,不构成不法侵害,因此不承担行政违法责任,但可能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近年来,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说上又趋严格化,提出了“忍受限度”论,危害如已超过忍受限度,不论是否设置法定设备,都应属于不法侵害行为。3、行为的危害后果。根据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的规定,危害后果不是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在某些情况下,法律规定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也要承担行政责任。但在另一些场合,必须产生了危害后果才承担行政责任,这要根据法律的规定。此时危害后果的大小,会影响承担行政责任的轻重程度。4、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大体分为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两种。直接因果关系是指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性的联系。间接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一种危害行为,产生了某些危害结果,又和其它条件结合又产生了另一种危害后果。这种危害行为对后一种危害结果来说,不是必然出现的。但它是原因或条件之一,也因视为具有因果关系。在这四个构成要件中,有危害结果和违法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为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选择要件,行为违法和过错或过失称为环境行政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案例分析1997年2月25日上午,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渔政管理站(下称合浦渔政站)的渔政人员驾驶022号渔政船到海上执行检查任务,驶至北海市铁山港区营盘港口海面时,发现原告石耀贵在港口灯标东南方约1海里处收购真鲷鱼苗,即登排进行检查。经现场检查,石耀贵的鱼排上共有12网箱约24万尾真鲷鱼苗,当场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当渔政人员要石耀贵出示有关证件时,石耀贵仅出示1997年2月18日领取的收购2万尾真鲷鱼苗的《海洋经济鱼类苗种收购特许证》。同日,合浦渔政站以石耀贵无证收购真鲷鱼苗22万尾为由,作出[97]合浦渔政罚字第151号渔业行政处罚决定,没收石耀贵无证收购的真鲷鱼苗22万尾,于26日凌晨派员执行了该处罚决定。石耀贵不服,认为其收购真鲷苗种经北海渔政站营盘分站监管和登记,不属违法,不应追究其环境行政责任。问:石耀贵超额收购已登记造册并经当地渔政部门认可的真鲷鱼苗的行为是否违法?根据《渔业法实施细则》第24条规定,因养殖或其他特殊需要,捕捞真鲷等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必须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专项许可证,方可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内,按照批准限额捕捞。《广西壮族自治区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第41条规定,采捕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须经自治区渔政监督管理机关批准,实行凭证收购。二、行政制裁的方式环境行政制裁是指环境行政主体因违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或不履行法定的环境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的具体表现形式。根据法律规定,行政制裁的方式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种。(一)、环境行政处分(1)环境行政处分概念是指依照行政上的隶属关系,由上级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依法对实施了环境违法行为的下属工作人员或下级行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按照有关纪律处分规定所做出的行政制裁。处分的依据是国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规章,还包括国家关于行政处分的两部法规:《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和《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环境保护法》第38条关于行政处分的规定,主要是针对污染和破坏环境情节比较严重的,除对单位处以罚款外,还要对有关责任人员给预行政处分。《环境保护法》第45条还规定:环保监管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预行政处分。(3)环境行政处分的种类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第6条的规定,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共8种。《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2条,对企业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七类: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留用察看、开除。(4)行政处分的程序首先应对被处分人所犯错误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获得证据;其次要经过一定的会议讨论,并允许被处分人进行申辩,处分结论允许其签注意见,包括异议和保留意见;处分决定要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处分决定应书面通知被处分人并记入本人档案;受处分人如对处分决定不服,可在10日内(职工)或1个月内(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向作出处分的机关要求复议或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申述。(二)、环境行政处罚(1)行政处罚的概念是由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享有环境与资源保护监督管理权的国家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处罚法律法规的程序,对违反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或行政法规而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的法律制裁。(2)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归定了7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环境保护法》规定了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责令停业、关闭五种。(2)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在行政处罚中,使用最多的是罚款。行政“罚款”,不同于刑事责任中的“罚金”和民事责任中的“赔偿金”。他们之间有如下区别:性质不同。罚款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形式,罚金是刑罚的一种形式,二者带有惩罚性,而赔偿金是对受害人的损失的一种补偿方式。罚金和罚款不一定同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失等额,可以高于损失额,而赔偿金是等额的。处以罚金和罚款可以是犯罪或违法的“未遂”,及至实施了犯罪违法行为,尚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民事赔偿必须是造成了损害结果。罚金和罚款按照法律规定,一般是上缴国库的,赔偿金则要支付给受害人。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中,对法人科处的罚金或罚款是不能列入生产成本的,只有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支付的赔偿金,可以列入生产成本。案例分析河南省伊川县个体户曹社伟于1991年在伊川城南建立城南加油站,与1970年建造的中州制药厂的大口井仅隔5.7米。加油站与医药工业用水源太近,而且没有经过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的审批和验收。城南加油站的油罐和装卸汽油时渗漏的汽油以及所洗油罐的污水就地排泄,污染了地表层并渗透到地下水层,导致地下水层流向下游的大口井被油污染。1995年5月26日,中州药厂的两名职工白玉林、李帛正在井房查看水位,随后一声闷响把两人冲到井房外不省人事。两人被送往洛阳市医专附属医院抢救,白玉林烧伤面积达90%,因抢救无效于5月28日死亡;李帛被严重烧伤,头部有溢血,患严重脑震荡后遗症,丧失了工作能力。案发后,经国家燃料油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井水含不合格汽油达14%;并经环境部门勘测,城南加油站是中州制药厂大口井井水的唯一污染源。1995年8月,伊川县城建环保局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29条、《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33条第1款规定,对城南加油站处以罚款2万元。同时伊川县人民政府下达文件,责令城南加油站停业,并于1个月内搬迁完毕。但原告不服,拒不搬迁,并向伊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县城建环保局对该加油站作出的处罚决定。问:伊川县加油站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3)行政处罚的程序环境行政处罚是环境管理主体依法追究环境管理相对人的环境行政责任通常运用的一种方式。环境行政处罚程序是指有权实施环境行政处罚的环境管理部门,依法对破坏或者污染环境而应承担行政责任者,提起、认定并给予行政处罚的步骤的总称。环境行政处罚程序:一般程序、简易程序1、一般程序(1)调查取证。即环境保护行政监督管理主体对行政处罚案件依法收集证据并对其进行审查核实的活动。(2)申辩与听证。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主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充分听取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还应组织听证会,对调查的证据与事实予以核定。(3)作出行政处罚。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主体在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依法对环境管理相对人作出处罚的决定。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①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②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③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④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4)执行。①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②当事人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