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中国法律体系浅谈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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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代中国法律体系----浅谈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之路我国目前生效的法律已达231部。这其中,除与治安管理有关的8部系在1978年前制定的以外,其余223部都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即五届人大以来制定出来的。我国的立法速度之快为世界所罕见,创造了世界立法史上的奇迹。由如此众多的法律所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其标志有:一、支撑法律体系的法律部门已经齐备。我国的法律体系是由宪法及宪法相关法部门、行政法部门、民事法部门、经济法部门、社会法部门、刑法部门及诉讼法及相关程序法部门等七个法律部门组成的。我国法律部门的划分,既不同于西方英美法系的把法律分为普通法与衡平法两部分,也不同于大陆法系或模仿大陆法系的所谓“六法全书”。我国法律部门的构建,有着鲜明的中国特色。二、各法律部门中具有基础地位、在法律体系中起到骨架与支撑作用的基本法律已经具备。支撑宪法部门的选举法、立法法、监督法;支撑民法部门的民法通则、物权法;支撑刑法部门的刑法,支撑经济法部门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支撑行政法部门的行政处罚法;支撑社会法部门的保险法、教育法;支撑诉讼法部门的三大诉讼法等,它们是在宪法的统领下调整目前我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关系的基本法律。三、与法律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业已体系化。我国目前现存有效的行政法规有六百余件,地方性法规约七千余件。他们共同发挥着对法律的补充、细化和具体化的作用。法律与法规配套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一大特色。我国法律体系在形成的过程中,已积累了成熟的经验。具体言之,可概括为四个方面:首先,中国的法律体系是以中国国情为出发点和落脚点的。中国的法律,要解决的是中国的问题,因此必须从中国国情出发。中国国情有两个基本点,其一是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这是中国各项事业发展的根本保证。其二是中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此两点决定了中国的法律体系在内容和性质上,在作用和功能上都不同于西方,我们不能用西方的法律体系来套中国的法律体系。西方法律中有的,凡不符合中国国情的,我们不会照搬照抄。西方法律中没有的,凡我国政治、经济社会等发展所需要的,我们就会去创立,像《企业国有资产法》。其二,我们的法律体系,始终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是经济基础的反映,是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巩固和完善服务的。经济越发展,我们的法律制度与体系就越完善。我们的法律体系具有动态、开放、发展和与时俱进的特点。其三,我国的法律体系是构建起来的,立法带有规划性和计划性。对一些主要社会关系的调整,应当通过法律但立法条件不成熟的,我们先制定为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以之先进行规范,俟经验成熟时再上升为法律。中国的立法体制具有国家一元,中央和地方两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多层的特点。不同权限的立法权共同形成合力,推动着中国法律体系从无到有,从粗到细,从分散到体系的形成。这种推进式的法律体系形成方式,完全不同于西方的自然演进方式。其四,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过程中,我们注意了法律手段调整与其他社会手段调整的功能区分与衔接。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与对人的行为的规范,可分为道德的,如善恶的评判;社会的,如协商与沟通;经济的,如激励与克减;行政的,如命令与指挥等多种方式,而法律的手段是最终的方式。法律的手段具有确定性、普遍性和权威性的特征,但选用这种方式预示着要付出比其他方式更大的经济和社会成本。正因为如此,对某类社会关系如果可以用其他社会手段处理的,就不必选用法律手段。只有那些最主要的社会关系,如人身关系、财产关系及带有普遍性的制度才用法律的手段去调整。法律体系在形成的过程中,已经区别了与其他手段调整的不同范围。用不同的手段调整不同的社会关系,恰恰是中国传统文化的优势。我国法律体系的趋势,不会走上美国式的“凡事皆可诉”的道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政治、经济、社会等诸多方面所发挥的调整优势,是法律体系所不能替代的。因此,消除法律中的矛盾与冲突就成为完善法律体系的题中之意。最后,法律的意义和特征有三个共同表现,即它的“确定性”、“可操作性”和“有效性”。由于过去立法中的某些仓促及技术上的欠缺,现行有效的一些法律,“概括性”的条款,“号召性”的条款,“政策性”的条款等缺乏“有用性”的情况仍然突出。有法律但无法实施的现象极大地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和法律体系的严谨性与科学性。完善法律体系,也应把消除法律中的非科学因素作为主要内容。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一项永无止境的任务。它是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最主要的历史使命,而完成这一使命的根本途径是发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优越性,不断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我们的国家制定了许多法律、特别是近些年,立法速度加快,每年都有不少法律、法规颁布实行。对法律种类的划分,可以从不同角度,有不同的划分方法。如:从法律的文字表现形式方面划分,可分为成文法和不成文法;从法律的适用范围方面划分,可分为普通法和特别法;从法律制定的主体方面划分,可分为国际法和国内法;从法律的内容方面划分,可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等等。对于我们打官司的人来说,对法律可以这样来划分:宪法,它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我国一切法律、法规的母法。其他法律、法规是宪法的子法。子法如与母法的内容相违背,子法则无效。除了母法--宪法之外,我们可以把其余一切法律、法规分为以下四大部门。即:(1)刑事;(2)民事;(3)经济;(4)行政。打官司的人可以根据自己所打的官司,侧重学习其中的一个部门法律、法规。(1)刑事方面。它又分两类,一类是实体法,即规定哪些行为是犯罪的,犯了什么罪,将要受到怎样的处罚等。如:刑法、惩法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有关决定、通知、补充规定等。另一类是程序法,即规定办理刑事案件程序、步骤的法律。如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有关补充规定等。(2)民事方面。它也分两类,一类是实体法,如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著作权法等等,以及有关的补充规定。另一类是程序法,如民事诉讼法、仲裁条例等,也包括各种有关的补充规定、暂行规定等。(3)经济方面。实体法主要有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税法、产品质量法等。程序法与民事方面的程序法相同或基本相同。(4)行政方面。实体法有食品卫生法、环境保护法、劳动法、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程序法有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和其他有关补充规定等。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法律的主要形式有:1、宪法: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是国家的总章程,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我国最主要的法律渊源。2、法律:按照法律制定的机关及调整的对象和范围不同,法律可分为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基本法津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规定和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带有基本性和全面性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如《刑法》、《民法通则》、《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一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修改的,规定和调整除由基本法律调整以外的,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某一方面的关系的法律,如《商标法》、《产品质量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是依据宪法的原则和规定制定的,其地位低于宪法,但高于其他的法律渊源。3、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其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4、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具有地方性,只在本辖区内有效,其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的自治权,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的带有民族区域自治特点的法律规范性文件。6、行政规章: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为了管理国家行政事务所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行政规章的效力低于前面五种法的形式,但同样是我国法的渊源之一。7、特别行政区的法: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法律包括与基本法不相抵触的原有法律,是我国法的一部分,是我国法的一种特殊形式。8、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国家之间规定相互这间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协定。是我国法的一种形式,对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都具有法律效力。第一,《行政诉讼法》出台后,行政法的立法工作迅速展开。《行政诉讼法》提出行政机关的行为有合法与违法之分,一旦行政行为违法,就要被撤销。这为公民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求来依法行政提供了制度基础。行政机关有了一个明确的法律参照来判断自己的行为是否合乎法律的要求。《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后,考虑到当时仍缺乏规范政府行为的一些带普遍性、共同性的法律,立法机关计划首先对市场经济影响最大的行政行为进行立法,如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行政收费法等,并在此基础上制定行政程序法。经过二十多年的努力,这一计划已经逐步落实。1990年以后,我们先后制定了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立法法以及行政许可法。如今,行政强制法草案已进入审议阶段,行政程序法也开始起草。可以说,行政法律的立法工作取得了很大的进步,行政行为基本上都有法可依了。第二,《行政诉讼法》颁布以后,行政法治观念逐步确立。1990年《行政诉讼法》生效实施,1993年国务院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正式提出要依法行政。1997年依法治国作为基本治国方略被提出,2004年国务院公布《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可以说,至少在观念上,所有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都有了依法行政的意识。突出的一点是,「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的任务,都是由政府主动提出的。中国进行市场经济建设不过短短几十年的时间,但是政府却已经有了如此高的自觉性。这是一个了不起的成就。到现在,《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已经实施多年,两部法律分别就行政机关对公民作出不利行为和授益行为建立了正当程序规则。已经进入审议阶段的《行政强制法(草案)》也制定了专门的程序性规则。可以说,几部重要的行政行为的单行法律中都有程序上的规定。然而,我们仍然需要制定一部行政程序法。因为其他一些没有立法的或者虽然有立法但却没有程序规定的行政行为,缺少法律上的程序规则约束。此外,对于行政行为之间的相互关系(比如管辖权争议)以及一些特殊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定(比如行政合同、行政指导),实践中不可能做到单独立法又无法归入其他单行法律中,这些问题都可以在行政程序法的立法中一并解决。这是各个国家共有的一个经验。因此,行政程序法的立法非常必要。可以说,行政程序法是行政法体系的一个基本法。目前来说,行政程序法进行了多次起草,对一些单行行政行为的程序规定已经比较成熟,但综合来看,我们起草的法典化的行政程序法跟实践的结合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值得一提的是,在中央立法遇到困境的时候,地方上开始考虑先行制定行政程序规定。2008年4月17日,《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作为全国第一部地方性行政程序法规顺利出台。湖南省所进行的行政程序制度立法探索具有重大意义:第一,《湖南行政程序规定》把单行法里面规定的一些程序和单行法里面没有规定的程序综合起来,形成行政程序法典(当然是地方性的),开创了统一行政程序立法的先河。第二,作为地方立法,《湖南行政程序规定》跟实践的结合比较紧密,可以看成是法典性行政程序立法在地方的试点,其意义超越了一个省的范围,也为国家层面的行政程序制度建设作出了贡献。现在比较集中考虑《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也是因为这两部法律所处法治环境与立法当时变化较大,实践需要制度进一步完善。此外,纠纷和矛盾是任何社会都无法避免的,只有建立完善的纠纷解决机制,通过法治的途径确实能够很好地解决行政纠纷和争议,国家和社会才会更加稳定法学史上虽有历史法学派倡导法律如同语言一样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法律只能被发现而不应被创制,虽有过法律达尔文主义主张法律的自然生成、主张政府对法律的干预是徒劳无功而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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