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案例43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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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作品再版时未通知著作权人,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修改权?李教授自己编写一本《社会主义经济学论要》教材,1985年由教育出版社出版,由于这几年经济发展很快,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入,从承包制到部分股份制,从有计划商品经济再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的提出,社会主义政治经济学的内容也不断变化,李教授随着形势的变化,对原作进行了一半的修改以便再版时适应新的需要。可最近教育出版社在出版合同有效期间内再版了此书,却没有通知李教授,于是李起诉教育出版社侵犯了他的修改权。试问教育出版社的行为构成侵犯修改权吗?《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著作权人有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第31条第3款规定: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修改权是作者的权利。本案中出版社虽然没有直接阻止作者进行修改,但却妨碍了作者进行修改。《著作权法》第31条规定的“通知”作用之一就是给作者一个修改作品的机会,作者如要修改作品,出版社就不得拒绝,这是出版社的义务。更何况李教授已经做好了修改准备。所以,教育出版社妨碍了李教授的修改权,应按著作权法承担民事责任。案例2时事新闻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吗?我们生活在一个信息时代,每天都有大量的时事新闻通过报纸、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介报道出来,那么,这些时事是否适用著作权法的保护呢?答:时事新闻理论上不受著作权保护引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时事新闻定义为通过报纸,期刊,电台,电视台等传播媒介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最高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时事新闻。时事新闻之所以不受保护,是基于著作权理论中的“唯一表达”标准,时事新闻不符合著作权保护的前提“最低创造性”标准。即其他记者或报刊表达同一新闻事实时,也只能以同样的方式表达,从这个立法精神来看,节目预告即使不属于时事新闻类,也不受著作权保护。但是,近年来,随着传媒产业化的发展,媒体间的新闻竞争日益激烈,新闻报道已越来越多地融入了媒体自身对信息资源的整合、加工、价值判断,其中包含了越来越多的智力劳动。因此,最高院出台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规定传播报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案例3假冒名人之作是否侵犯了署名权?我国著名女作家王某出版了十几本诗和散文集,最近她回母校看望老师,有很多喜欢她作品的女学生拿着署着她名字的书请她签名留念,结果这位女作家发现有些书中的作品根本不是她创作物,更令人气愤的是,她发现好几本书中的作品从写作规律、个性、风格来分析,分明是男士之作。于是这位作家向人民法院投诉,要求出版社寻找真正作者并追究其侵犯著作权的责任。试问作品的真正作者侵犯了王某的署名权吗?答:没有侵犯王某的署名权。署名权,也称作者身份权、艺术创作作者身份权、尊重作者权,根据中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个人认为,在非作品上擅自署上他人的姓名,只能侵犯他人的姓名权,而不能侵犯他人的署名权。因为署名权是决定公开作品与作者身份的权利,没有作品,就没有署名权,因而,就不存在侵犯谁的署名权的问题。就中国而言,仅认定侵害姓名权,对作者尤其是名作家的权利保护力度显然是不够,因为假冒署名,有时对他人名誉或声望,如在冒充作家发表劣质作品时,不但损害其人格,损害其作品的市场价值,而且会直接损害购买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文化市场,这些都是现有姓名权、名誉权的有关规定难以救济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辑的《伯尼尔公约指南》,认为确认作者身份权中包括了禁止假冒他人在非作者的作品上署上作者姓名的权利。这确实可给我们以启示:在非作者的作品署上自己的姓名就是意图通过混淆作者的身份,并以此获得利益。这种行为可能造成多种损害后果,一是侵犯他人的姓名权;二是侵害他人的名誉权;三是误导了作品的读者;四是扰乱了正常的文化市场秩序。因此,在我们今后的立法上可以考虑引入相关法律概念,来更好的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案例4著作权是否可以成为夫妻共有财产?教授李某经过多年实验和科学研究,写出了一本专着,在专着发表前,其妻提出与其离婚,并以对丈夫的科研成果付出很大代价为由,提出在专着出版后享有一部分著作权,特别是获得报酬权,李某之妻的要求合理吗?答:个人认为李某之妻的要求不合理。知识产权是一种新型的民事权利,是一种有别于财产所有权的无形财产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是否可以归属为夫妻共同财产要应根据期待权(期待利益)与既得权(既得利益)的理论及有关法律来解决。可以归属于夫妻共有财产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本案中,因为,知识产权中的人身权只归知识产权人专有,不因婚姻关系而发生共有。所以作者的配偶无权享有著作权中的人身权益。同时,因为离婚前该专著并没有发表,所以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权利本身归一方专有,权利也仅归权利人行使,李某之妻无权享有一部分的稿酬。案例5翻译外国作品,署自己的姓名,是否属于抄袭行为?王某在某全国性杂志上发表一篇短篇小说,并获得了全国短篇小说一等奖,几年后,有人在一本外国杂志上看到同样的小说,才知道他的小说是由外语翻译过来的作品,而王某在小说上署了自己的姓名,也没有注明是翻译作品。访问王某的行为属于什么行为?答:该行为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翻译,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翻译产生的作品是一种新作品。2001年《著作权法》将翻译吸收在翻译权中,规定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是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对作品享有自行翻译或许可他人翻译成其他语言文字、符号作品的权利。是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之一。王某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翻译作品,并且没有署上原著作权人的姓名,也没有注明是翻译作品。已经侵犯了原作者的著作权。案例6合作者之一死亡,著作财产权是否归其它合作者享有?周某生前与石某创作一部《生物遗传学》,并与春阳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石某认为这部著作是他和周某合作作品,著作权应由他俩共同享有,现在周某去世,著作权就应该由其一人享有了。于是,他独得了出书的稿酬。周某的子女得知后,起诉石某侵犯了他们作为周某的继承人所应享有的著作权。请问,周某的子女的起诉理由合理吗?答:合理。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九条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因此,周某的继承人是可以继承相关全权利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周某去世后,其子女提出继承其著作权权利,石某不能拿独享该书的稿酬,周某子女的起诉是合理的。案例7编辑作品中,撰稿人单独使用自己编写的部分,是否侵犯编辑人的著作权?金某主持编辑了一本《中国古代笑话集》由某出版社出版发生。该书共编入古代笑话500多则,其中,钱某提供编写了200多则。后来钱某把自己编写提供的200多则笑话加上近来编写的100多则重新组织编写了一本《笑话大王》交由另一出版社出版。金某看到后投诉钱某,认为钱某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试问钱某的行为构成侵权吗?答:不构成侵权。《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独创原作品的著作权。第2项规定: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本案中《中国古代笑话集》是由金某主持编写的,属编辑作品,著作权由编辑人金某享有,但他只对整本书享有著作权,而书中可以单独使用的笑话的著作权则可以由某作者单独行使,金某无权干涉。钱某编的《笑话大王》中虽然有一部分是《中国古代笑话集》中的作品,但那是钱某自己编写的,他有权单独行使,并没有侵犯金某的著作权。案例8编辑作品的著作权归谁享有?某大学经济系高教授要组织人员编写一本《社会主义财政与信用》教科书,于是的来朱某等6位教师分章编写,朱某等6人每人写两章,完稿后交给高教授。高教授写了前言和第一章,又把朱某等六人的书稿进行编排、整理,最后以自己为主编的名义出版了此书,并注明朱某等六人为撰稿人。朱某等六人提出疑异,他们认为他们也参加了该书的编写,该书应该是合作作品,他们应作为合作人共同享有著作权。高教授认为他是主编,应独立享有著作权,那么他们谁的主张合理呢?《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编辑作品由编辑人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高教授主持编写教科书,属于编辑作品,即对资料或者现成作品进行加工、整理、编排,是将数个单独作品组合成一个独立的作品,在编排、整理时,高教授还要对各份书稿的语句、语法、结构安排等进行修改,对各章节之间的连贯还要进行重新构思,其中融进了高教授很多创造性的劳动,最后加工成一部完整的作品,因此高教授应对这一完整的作品独立享有著作权,并可以单独使用。正像本条第二项规定的:编辑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但他们不能对整本书享有著作权。该书的著作权人高教授在书中也注明朱某等六位撰稿人的姓名,也没有侵犯他们的著作权,所有朱某等六人的要求是不合理的。案例9作者对电影中音乐单独使用,是否侵犯了制片人的著作权?电影《漩涡中的歌》上映后,其中的歌曲很受群众欢迎,于是某词作者和曲作者把影片中的所有歌曲录制成磁带出版发行,并获得大量报酬。制片厂得知后认为这些歌曲是电影《漩涡中的歌》中插曲,而制片厂对该电影享有著作权,未经电影厂允许,词作者和曲作者擅自把其中歌曲录制成磁带发生,并私得报酬,侵犯了电影厂的著作权。而词作者和曲作者认为他们是对自己作品著作权的行使。试问影片的词作者和曲作者侵犯了电影厂的著作权吗?《著作权法》第15条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导演、编剧、作词、作曲、摄影等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它权利由制作电影、电视、录像作品的制片者享有。第二项规定:电影、电视、录像作品中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作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本案中电影厂只对该部电影享有著作权,并不对插曲单独享有著作权,机时其中的插曲是可以单独使用的,其著作权可以由词作者和曲作者单独享有,所以他们有权不经电影厂允许,将这些插曲制成磁带独立出版发行,并获得报酬,这并未侵犯电影厂的著作权。案例10著作权中人身权可以通过委托合同转让吗?著名电影演员刘某委托作家陈某为其写个人传记,两人签订了委托合同,在合同中规定传记的著作权归刘某享有,刘某向陈某支付一笔酬金,并当时付清。在编写时,由刘某叙述,陈某加工整理,最后写成了一本传记文学。但后来,陈某在未征得刘某同意情况下,自己交由出版社出版了此书,并写明由刘某叙述,陈某整理。刘某得知此事后,非常气愤,并准备起诉陈某,陈某声称此书的稿费可以全部给刘某,但署名权属人身权,不能转让,即使有委托转让著作权的合同,也不能转让署名权,于是刘某提起诉讼,试问在这个委托合同中,陈某的署名权可以转让吗?《著作权法》第17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这里的“著作权”并没有限定财产权,就是说无论是财产权,还是著作权中的人身权,都可以通过委托合同约定。本案陈刘二人事先签有合同,并且刘某已给了陈某酬金,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著作权归电影演员刘某享有。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特定人物经历题材的自传体作品,其著作权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归特定人物享有。因此本案中受托人陈某不享有著作权,陈某拿到酬金后,应当按规定履行加工整理传记的义务,不可以擅自出版也不得署自己名字,所以陈某的行为违反了委托合同,应按《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按《民法通则》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案例11美术作品原件所有权转移后,著作权人是否还有修改权?画家钱某卖给名画收藏家张某一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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