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民主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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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职工民主管理条例(修改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民主权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规范职工民主管理行为,完善基层民主制度,促进企事业单位的改革、发展、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第三条职工民主管理,是指企事业单位职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厂务公开、民主评议领导干部或者与企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其他形式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行使民主权利的活动。第四条本条例所指的职工是与企事业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五条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单位实际建立与本单位相适应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的形式还包括厂务(院、校、所务等)公开、设立职工董事和职工监事、平等协商、民主评议领导干部等。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工作实施监督。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负责对本地区、本系统的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企事业单位工会依法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第七条企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民主管理活动的开展,办理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第八条企事业单位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管理活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遵守本单位规章制度,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厂长)等行政领导依法行使职权。第二章职工(代表)大会第九条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事业单位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第十条职工依法享有选举和被选举为本单位职工代表的权利。职工代表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议事能力。第十一条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选举应有本选区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方为有效,被选举人应获得本选区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票方可当选为职工代表。大型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代表,应由所属分公司、分厂、车间以及其他分支机构的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在其职工代表或职工中推选产生。第十二条职工代表实行常任制,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可连选连任,具体选举办法由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第十三条职工代表中的一线职工的比例不能低于50%,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不超过20%,技术人员、一般管理人员不超过30%。女职工代表、少数民族代表和农民工代表应占相应比例。第十四条职工代表的权利:(一)对本单位涉及职工权益的事项有知情权、建议权,在职工代表大会上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二)有权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及其工作机构对本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办法、方案和落实提案情况的监督检查以及民主管理活动,有权参加对本单位领导人员的评议和质询。(三)因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或经本单位同意参加工会组织的行使职工代表职权的其他活动而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第十五条职工代表的义务:(一)认真学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不断提高综合素质和参与民主管理的能力。(二)密切联系职工群众,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认真征求和如实反映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认真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做好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三)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单位的规章制度,遵守劳动纪律,完成本职工作。(四)对本选举单位职工负责,定期向职工通报参加职工代表大会活动和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第十六条职工有权监督和罢免本单位的职工代表,监督办法和罢免程序由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确定。第十七条职工代表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进行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职工代表在任期内,其正在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其任期期满。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所在单位不得变更或解除其劳动合同。第十八条职工代表调离本单位、退休或被解除劳动关系后,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应由原选举单位按规定补选。职工代表在本单位内转岗,原则上应保留代表资格。第十九条企业在停产整顿或进入破产程序期间、职工整体或部分待岗等特殊情况下,职工代表资格应予保留,并可继续履行职责。第二十条对在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职工代表,企事业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一条50人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不足100人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大会制度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制度,100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小型企业较多的地方和行业,可以建立联合职代会或区域(行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100人以上、不足200人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人数应当不少于30人;2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按职工人数的15%左右确定,一般不超过100人;1000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职工代表按职工人数的10%左右确定,一般不超过400人。具体人数可结合企事业单位实际而定。职工大会行使职权与职工代表大会相同,其召开会议的程序参照职工代表大会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与基层单位工会会员(代表)大会任期同步,每年召开一次以上会议,每次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出席方能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主席团应由一线职工、科技人员、管理人员组成,其中,一线职工、科技人员和中层以下管理人员应当超过半数。职工代表大会在闭会期间遇有重大事项,经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临时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应当由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按照程序组织筹备。第二十三条职工代表按基层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组),并推选团(组)长。职工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除本条例规定确需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的事项外,其他需要临时决定的重要问题,由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召集由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或专门小组负责人组成的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应提请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确认。职工代表大会对联席会议通过的事项具有最终审定权。第二十四条企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应在开会前七个工作日将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的议题和议案等主要文件送达职工代表或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决议、决定、办法、方案和职工代表或职工提案的落实和办理情况,应当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第二十五条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和进行选举表决时,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并以获得全体职工代表或职工过半数同意票方为通过。第二十六条企事业单位实行多级民主管理制度,其所属的分公司、分厂、车间以及其他分支机构也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厂务公开或者其他形式,保障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第二十七条企事业单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及其大会日常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行政列支。第二十八条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听取和审议企业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财务预决算报告,企业章程草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基本建设方案,职工培训计划,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实行厂务公开、工资集体协议、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情况的报告,并就上述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二)审议通过或者否决企业提出的经济责任制方案,企业改革、改制方案,企业裁员、企业破产实施方案,职工安置方案,职工工资(奖金)调整、分配方案,企业年金方案,企业领导人员年薪制实施方案,劳动用工方案,对违纪职工予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项,集体合同草案、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厂务公开实施细则、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保护措施、职工奖惩办法及其他规章制度。(三)审议决定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困难职工补助办法等有关职工生活福利和对违纪职工予以开除的重大事项。(四)评议、监督企业领导班子及其成员,提出奖惩及任免建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管理部门任免企业领导人员的职务时,应当将职工代表大会评议的结果作为干部考核任免和奖惩的重要依据。(五)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企业管理部门的部署,民主推荐企业经营者人选或者民主选举经营者;依法选举、罢免、调整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以及参加平等协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职工代表,听取他们的工作汇报。(六)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企业工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第二十九条集体企业、集体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一)制定、修改企业章程、职工奖惩办法及其他重要规章制度。(二)听取和审议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业务招待费使用情况,实行厂务公开及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情况的报告。(三)审议通过或者否决企业经营方针和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财务预决算报告,企业改革、改制方案,企业裁员,企业破产实施方案,职工培训计划,集体合同草案,厂务公开实施细则,经济责任制方案,劳动用工方案,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四)审议决定企业经营者或者职工代表提出的涉及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审议决定职工工资(奖金)调整、分配方案、职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等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五)评议、监督和依法选举、罢免、聘用、解聘企业领导人员;依照企业章程选举、罢免、更换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及参加平等协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职工代表,并听取他们的工作汇报。(六)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七)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三十条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依法行使知情、审议、协商、监督等民主管理的权利,行使下列职权:(一)听取业主或者经营者关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二)审议通过或者否决集体合同草案及涉及职工利益的重要规章制度。(三)协商议定厂务公开的具体内容,工资集体协议,企业工资调整、企业裁员、劳动安全卫生和女职工特殊保护措施,职工培训计划、职工奖惩办法、职工福利基金和公益金的使用方案等与职工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事项。(四)监督企业贯彻实施《工会法》、《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缴纳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实行厂务公开、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情况。(五)根据企业要求,民主评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并提出奖惩建议;选举、罢免职工一方参加平等协商、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代表及公司制企业的职工董事、职工监事。(六)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第三十一条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听取和审议单位负责人所作的工作报告及对本单位发展规划、重大改制、改革方案、财务工作、事务(院、校、所等)公开情况的报告;就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有关重大问题的决策提出意见和建议。(二)审议通过或者否决本单位提出的职工聘用聘任、奖惩、工资福利分配制度、办法及其他与职工权益有关的重要规章制度,以及事务(院、校、所等)公开实施细则、集体合同草案。(三)审议决定本单位医疗制度改革、福利费管理使用以及职工生活福利安排方面的其它事项,对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及本单位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四)民主评议和监督本单位中层以上管理人员,提出奖惩、任免建议;根据主管机关的部署,参与民主推荐领导人选。(五)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推荐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第三十二条联合职代会、区域(行业)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小型企业集中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开发区、科技园区、工业园区,通过建立联合职代会或区域(行业)职代会制度,协商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和带有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