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当代契约精神与法律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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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代契约精神与法律意识内容提要:当我们明确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来时,有必要看到在这个经济休制中内涵的契约精神,它是现实生活中契约关来的反映并对中国的社会发展产生深刻的影响。本文试图说明当代契约关系及契约精神存在和发展的客观根据,揭示法律意识发展的一般过程及契约精神中的法律意识及特征。我国由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正催发着我国新生的经济关系和经济秩序的生成,其中突出的就是契约关系在经济生活及其他社会生活中表现出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们可以先从下面的一些变化说明这个问题。其一,合同、契约在经济和非经济生活中覆盖面的扩大。我们在刚开始进行经济体制改革时,行政调控经济的方式还比较强,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引入和发展,契约关系从原来的萌芽状态得到了迅速发展,契约观念是对客观存在的契约关系的反映,这样,契约观念也得到迅速的发展。这突出的表现,就是经济合同总量增长并对国民经济覆盖的扩张。不论是个别的产购销活动,还是承揽工程、不动产租赁、企业联营、科技攻关协作、技术转让等广义交易活动,都映现出我国经济契约化的进程。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统计,1983年全国经济合同总量大约4亿份,1985年约6亿份,1987年约占10亿份,1991年达到20亿份,呈逐年递进的过程。合同种类也不断增加,其中也涉及到大量非经济类的合同。有资料表明,至1990年6月底,国有企业合同制职工已达1210万人,占国有企业职工总数12%;集体所有制企业合同制职工达370万人,占集体所有制企业总数10%.这反映了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契约发展的关系。其二,信守合同或契约的履约率呈上升的趋势。目前在我国契约运行中的违约现象可谓纷繁复杂,违约行为更是犬牙交错,人们谈论到这个问题总是摇头,表示一种无奈,但至少人们都不满意这种现象,反映了社会的一种普遍意识,即重视对契约的信守问题,不信守是不正常的。同时,也要看到,随着我国经济形势的发展,合同履行率正在不断上升。市场有序化中引进的契约化约束,正在逐渐被人们接受。其三,纠纷裁决硬度提高,契约法律约束观念增强。过去人们习惯于行政的约束或规范,用行政手段调解人们的纠纷,保证合同的执行,或社会生活的有序性。但现在法律约束的地位逐渐上升为主要方面。我们看到这样的事实,在我国合同履行率逐渐提高的同时,诉讼到法院的经济合同纠纷或民事纠纷却在急剧增加,这表明,市场契约的硬度在增加,契约法律约束观念得到了增强。我们分别以下面的两个数字来看这个变化。全国各地人民法院一审受理经济合同案件数年份1979-19801984198619881989件数387580000300000500000700000上海市人民法院一审受理经济合同案件数年份199119921993199419951996件数111961332520819293303347635967当然,我们在这里主要还是从狭隘的意义上使用契约一词,它指的是人们的一种承诺行为,通过承诺行为明确契约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广义上的契约关系反映的是人们之间交往中每个权利主体必须履行一定的契约义务。我们有必要从市场经济运作机制的特征入手,说明这种契约关系存在的必然性。市场经济有它的特点。一般说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作为资源配置基础的经济,这就是它的运行机制。这已经是一个共识。这样来理解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突出的是它的资源配置方式的变化。但如果我们的认识不是停留在这个认识层面上,再深入地分析下去,我们看到市场经济其实由前提、手段、目的三要素构成,前提即社会的生产分工,手段即市场交换,目的即满足人们之间的消费需求。所以,市场经济又可以这样来概括,它是以市场交换为手段,由不同的社会分工的独立性主体所构成,以满足主体消费需求为目的的一种经济运行方式。市场经济的各个要素归根结底都要价值规律的调节。在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中,市场经济的重要特征是资源配置的变化,但不仅仅是资源配置方式的变化,更为重要的是人的生存方式和生活态度的改变。市场经济的主体,既包含国家、政府等,也包含市场经济活动中的一切自然人和法人。这与计划经济条件下的情况完全不同了。在计划经济条件下,由于国家或政府是经济活动的唯一主体,因此形成一切经济活动都必须严格依政府指令或指导进行,形成难以更改的企业或个体对国家的无限依赖。但市场经济中,由于一切自然人和法人主体地位的确立,摆脱了昔日人对人的依赖关系,而通过物(包括实物和货币)的依赖关系进行活动。市场经济运行机制造成了,不论是主体与主体间、主体与客体间,只能由契约关系为基准的经济运行模式。确立契约关系是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第一,通过交换来实现各自的利益,这是市场经济中经济活动的普遍形式,而契约是实现这种交换活动的主要手段。之所以突出了契约化的这种关系,因为在市场经济中,当事人之间都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独立存在及其价值。他们都是不同的利益主体,都有自身独立的利益要求。人们之所以偏偏要进行市场交换,而不去自己生产自己所需要的全部物质生活资料,是因为他们认识到自己本身并没有能力生产出自己所需要的所有物质生活资料,同时又没有权力命令他方无偿地提供这方面的帮助,因此也就有了对他方进行交换的客观需求。市场上利益主体之间进行交换,双方都以主体的身份出现,契约方式体现了他们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平等不仅仅是契约缔结的前提,而且还可以看作是契约实现的过程和结果,否则,契约的任何一方都会以不平等的相待而中止交换活动的正常进行。同时,利益主体在缔结契约时,其意志的表达是自由的。对于市场主体的双方来说,就是以这种方式彼此相互为对方提供服务以满足自身利益。对于社会而言,则实现了资源合理的配置和流动。第二,契约成为规范人们经济行为,保证交换活动正常进行的具体标准。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首先,从市场规则说。市场活动是群体性的社会活动,任何想进入市场从事交换活动的人,必然首先都要通过各种方式习得,并从内心承认市场规则。当人想作为交换者进入市场以后,他只有按照规则行事,他的行为才能被他人所承认,他所期望的与他人的交换才能实现。所以市场规则是任何一个要从事市场活动的人都必须遵守的,它是市场的灵魂。而这种市场规则,就我们国家而言,它本质上反映的是人民的共同利益和要求,是通过国家的强制力给予保证的体现人民共同利益或要求的一种具有普遍性的社会约定。这种约定带有契约的性质。其次,再来分析具体契约,即每一个经济行为在实现过程中的契约行为。毫无疑问,任何市场规则都是具有抽象性的,它是对某一类行为共性的认识或把握,因此这就有了具体契约存在的合理性。通过具体的契约,使市场主体双方约定具体而明确,这样契约依法订立以后,就对双方产生法律所承认的约束力。所以一个具体的行为是应当受到肯定和保护,还是应当受到否定和制裁,其首先的标准就是依法订立的契约。通过合法的平等契约而引导经济行为,是市场经济形成秩序,实现交换活动正常进行的保证。第三,契约使社会企业法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是社会企业法人活动的基本依据。如前所述,市场机制,特别是对资源的合理配置,离不开契约关系的建立,是在契约精神的引导下实现的。如果没有契约关系的中介,没有契约精神的指引,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也是难以发挥作用的。同时,通过契约规范人们的行为。与此相联系,依契约也就产生了权利和义务关系。在这里,契约既是权利和义务实现的手段,又是权利和义务形成的条件,社会企业法人的活动这样就有了基本依据。如果合意的一方作出违背契约的意思表示和行为,或第三者实施了破坏现有契约关系的违法犯罪行为时,维护自由合意的神圣性或及时排除对契约的妨害,就是绝对必要的了。凡是不符合契约关系的行为,实际上也就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和对市场经济秩序的一种干扰与破坏,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不仅是当事人必须做的,也是政府或国家有义务这样去做的。市场经济的契约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它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独特的社会秩序或方式,契约精神的确立,正是对这种客观的契约关系的能动自觉的反映,并以此自觉地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处理相关的一系列的社会经济关系,调解人们的错综复杂的经济及其他活动。契约行为一般地被人们理解为是一种经济行为,它似乎在经济活动中得到了最为充分的表现和验证,因此,我们看到,研究契约关系的有些同志,由此更多地强调的是怎样去建立经济新秩序。其实,如果作深入的分析,可以看到,契约关系包含了十分丰富的文化性内容。这里所谓的文化性,也就是其中体现的实质性要素。可以说,任何一种人们的物质活动,都反映一定的文化内核,没有脱离一定文化内核的单纯的经济或物质活动行为。就人的契约行为来说,我们暂且承认它在经济活动中表现得十分充分,但它反映的不仅有人的物质条件上的追求,还有精神上的追求。最简单的契约行为,也是由两个作为独立主体之间进行的社会活动。人之所以要进行这种活动,看上去是为了得到某种利益上的确证,实际上包含了一种文化上的必然性,即它是人对自己及他人的人格所作的文化理解。在一定意义上说,这种文化理解是人对自己或他人的一种客观性的评价。人们正是有了这种文化上的理解和信任,才会在日常的生活交往中去建立这种契约关系。同时,契约活动是群体性的社会活动,市场是这种活动的场所。虽然,契约者的任何一方在市场上同某一个具体的他人建立某种契约关系,有时是一种偶然的选择,但是这种活动的实现,必然都依据着一定的共同认可的市场规则或法律法规,实际上具体契约行为每一次通过选择的实现,都是契约者对预先共同认可的市场规则或法律法规的一次实践和维护。市场“理性”也是契约活动中包含的文化要素。契约行为内涵的文化精神与市场经济的人文价值也是联系在一起的。这就是在当代中国发展起来的契约精神的深刻根据。契约精神包含的文化性内容是十分丰富的,法律意识是契约精神内涵的其中一个重要内容。所谓法律意识,从广义上指人的主体关于法和法律制度的知识、观点、思想、心态的总和。狭义上指人的主体对一定时期法及法律制度特征的评价和观点。决定一个社会的法律意识的并不仅仅是经济基础,政治制度、民族精神、哲学观点等因素,都可以直接决定和影响法律意识。经济基础对法律意识的决定作用是从最终决定意义上所说的。我们主要从狭义的角度来探讨契约关系及观念与法律意识的关系。我国正在进行的社会主义建设是人类历史上最伟大的事业,就法律意识而言,也必然要深刻地反映这个社会的变迁。早在中国古代社会向现代社会演变时,一些杰出的思想家就提出要建立全新的法律意识。针对中国古代确立以君主为最高法权地位和这种法治本质上是人治的性质,黄宗羲就提出,要以“天下之法”取代“一家之法”,如不打破传统的那种“侄桔天下之手足”的君主“一家之法”,虽有能治之人,也不能治理好国家的。孙中山先生也提出:“吾国昔为君主专制国家,因人而治,所谓一正君而天下定。数千年来,只求正君之道,不思长治之方”,因而“法律不能生效,民权无从保障,政治无由进行”,“蔑法律而徇权势”。正是基于这一点,也提出一系列法治原则。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建立以后,由于各种复杂的原因,在是否实行社会主义的法治及法律意识的更新上有过曲折。为此,邓小平同志在总结历史正反两方面经验基础上,明确提出了要更新法律意识的观点:“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当前我国正处在深刻的社会转型过程之中,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变,是这一转型的经济表现;从传统的法制系统向现代法制系统的转变进而实现法制现代化,则是这一转型的法律标志。与传统的经济文明不同,市场经济在本质关系上对人治具有排斥性,而与法治密切联系。这表明:市场经济生活的统治形式和调控手段是法律,法律具体设定了市场运作的规则和原则,法律是衡量市场经济关系主体行为的基本标准,市场主体的各种行为要受到一定法律规范的制约,在市场经济生活中无论是官员还是普通民众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要服从具有非人格特征的法律秩序。这样,我们又在全新的意义上确定了法律意识。当然,我国的法律具有社会主义性质,这种法律制度所赖以建立并为其服务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