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摘要】夫妻财产关系虽然是夫妻人身关系的派生物,但也是社会微观的最基层的财产关系和家庭职能得以实现的物质基础,其构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不容忽视。本文主要围绕现阶段我国实行的夫妻法定财产制度、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两个方面进行了阐述,并就修订后的婚姻法在实际运用中仍存在的一些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和思考,提出要加强立法保护及完善,以维护婚姻的巩固和家庭的和睦。【关键词】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个人财产制婚姻家庭关系是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统一,财产关系是婚姻家庭得以延续的基础,也是夫妻关系的核心。夫妻对财产享有的权益和负担的义务,是夫妻财产关系的核心内容。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人身关系开始弱化,财产关系逐步加强,因此,夫妻的财产权益,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和重视。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规定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内容包括各种夫妻财产制的设立、变更与废止,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夫妻债务的清偿、婚姻终止时财产的清算和分割等问题。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受自身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思想文化因素的影响。我国现行的社会经济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同样深刻地影响着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2001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重新修订的《婚姻法》,适应现代婚姻立法潮流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做出了重大修改和完善,形成了以夫妻法定财产制为主、夫妻约定财产制为补充的两制并存的夫妻财产制格局。一、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相结合的形式。《婚姻法》第18条规定了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范围,以此对第17条规定的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加以限制。此外,夫妻还可以通过约定设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如果没有约定,则采用法定财产制,即除了法定的个人特有财产外,其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另有约定或法定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财产制度。这里应注意两点:1.这里的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即从男女登记结婚之日起,到夫妻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时止,这一特定期间内夫妻所得的财产。2.所谓“所得”,是指对财产所有权的取得,而非对财产必须实际占有。如果婚前已取得某财产所有权,即使该财产在婚后才实际占有,该财产仍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相反,如婚后取得某财产权利,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未实际占有,该财产也属夫妻共同财产。(二)夫妻共同财产的适用范围根据新《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与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18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反映了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有利于实现男女平等原则,也符合我国国情。它保障婚姻家庭共同生活,尤其注重保障经济能力较弱的女方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实现夫妻家庭地位的事实上平等,体现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反映了兼顾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并注重对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一方保护的立法宗旨。(三)夫妻个人财产制的适用范围和权利义务夫妻个人财产制,又称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夫妻双方的约定,夫妻持有个人财产所有权独立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财产制度。对夫妻个人财产制的范围,新《婚姻法》第18条有明确规定:(1)夫妻一方所有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由此可以看出,新《婚姻法》主要是从公民的独立行使权利、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和正确解决纠纷等角度出发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制度的。夫妻对个人特有财产的权利义务:作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夫妻一方可依自己的意愿独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在离婚时,归个人所有,他人无权分割;在财产所有人死亡时,应划入遗产的范围,按继承法处理。同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的个人债务及其特有财产所生债务等,均应由其特有财产负担清偿责任。可见夫妻对特有财产的权利义务体现了现代社会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力度,更加使财产个性化,强调财产所有者个人对财产独立的支配权。夫妻个人财产制度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其立法意旨就在于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所有权,并满足夫妻在婚姻生活中的个人特殊经济需要。二、修订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完善修订后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财产的三个部分:即夫妻约定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个人财产,弥补了我国原有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界定上的一些漏洞,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具体表现在:(一)夫妻之间可约定财产修订后的婚姻法新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规定了约定财产的相关内容,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共同所有、部分各自所有等。此项规定充分反映了对民事权利主体意愿的尊重,体现了当事人之意思自治,符合私法自治的基本精神。(二)完善了我国的物权制度,体现了物权法定原则此次婚姻法的修订,对夫妻财产作了明确的规定,即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外,依法属于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解决了我国以前婚姻立法中的这块硬伤。(三)规定夫妻个人财产制度,有利于提高婚姻当事人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修订后的婚姻法规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度,即新增加了一条作为第十八条,由于夫妻财产关系明确,也排除了第三人的交易顾虑,有利于推动整个社会资源的最有效利用。(四)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更好的反映了私法本质修订后的婚姻法体现了对弱者的保护,反映了社会主义新型夫妻关系的要求。比如说对妇女儿童有特殊的保护,即离婚时贯彻“儿童优先”原则等。三、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适用范围和效力认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婚姻家庭领域里的财产状况起了很大变化,除了高档家具、家用电器和银行存款外,还出现了股票、债券和外币;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和私营企业还拥有相当数量的生产资料和经营资金以及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利等。由于夫妻财产客体上的变化,仅依靠法定夫妻财产制已不足调整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为适应婚姻立法潮流,避免夫妻财产纷争难以裁决,我国法律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做出了规定。(一)夫妻约定财产制的适用范围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商就婚前所得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和婚姻的对外责任以及婚姻终止时财产清算、分割达成协议,并排斥或部分排斥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度。根据新《婚姻法》第19条规定,约定夫妻财产制的适用范围,既包括夫或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也包括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认定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效力有两方面的内容:第一,对内效力即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约束力。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协议,是行使财产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因此婚姻法明文规定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双方依法达成的约定财产制的协议,非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修改,双方均应认真遵守,按约履行。一旦夫妻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分割发生争议的,就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内容处理。第二,对外效力即约定财产制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新《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特别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约定财产制度适应了我国社会和家庭出现多种新经济形式的需要,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尊重公民处理财产问题的自主权利,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适应现阶段社会以公有制为主多种经济成分并存的实际情况,保护和促进个体与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满足了家庭成员对财产独立的支配权,切实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夫妻在婚后各自保持独立的人格,封建社会的“夫权婚姻”已荡然无存。随着人格方面的独立,夫妻在财产方面独立的要求也日益显现。在夫妻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基础上规定的夫妻个人财产制度适应了这种要求,让夫妻在财产方面拥有了更多独立空间。四、结合现实需要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立法完善新《婚姻法》虽然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了明确的修改和完善,但是现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家庭财产关系、家庭中个人的经济状况以及比较开放的现代生活方式注重个人权利的价值观念,仍然与现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冲突。为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立法完善:(一)夫妻法定财产制度中的立法完善1.关于知识产权利益归属的问题。知识产权有双重属性,即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其中人身权只能由作者、发明创造者享有,但知识产权的财产权具有可转让和继承的性质,而且知识产权创造的时间与知识产权转化为收益的时间往往存在一个时间差。《婚姻法》确定的婚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没有叙述清楚是取得知识产权的时间在婚姻存续期间,还是取得知识产权收益的时间在婚姻存续期间。在婚姻存续期间创造的知识产权,无论其转化为收益的时间是不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不应成为影响其收益性质的因素,因为取得知识产权之日,其财产价值也就随之形成,创造过程中配偶的劳动也已凝结在内。至于婚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未转化为收益的,对方取得的只是财产收益的分割期待权,并非是财产现实的分割权。对此,应分情况具体规定:婚前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利益归一方所有;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不论离婚与否取得的利益应归双方共同所有。双方离婚后,一方将知识产权转变为既得利益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分割所得;或离婚时,可以对未实现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依“估价”的方式作为共同财产部分进行分割。这样的规定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2.关于夫妻婚前个人财产能否转化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一方婚前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9条规定:“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此规定否定了1993年的司法解释。但就夫妻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而言,如果婚后夫妻双方对该项财产共同管理,共同修缮,共同投入了新财产,从而使该项财产增值的,夫妻另一方应有权主张对该项财产增值的部分享有权利和利益。这就使非财产所有方的权益得到保护,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3.有关夫妻个人财产制度中的问题。我国的新《婚姻法》建立了夫妻个人财产制,填补了立法的空白,适应了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的现实,但是其中有关“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为夫妻一方财产的规定有待完善。夫妻任何一方都或多或少地有自己的专用生活用品。从实践来看,由于夫妻双方人生观、价值观、审美观等的不同,导致双方的生活要求就不一样。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个人专用的生活用品的价值不断攀升。而为了公平保护夫妻双方购置行为和财产利益,任何一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价值较大个人生活专用品,虽属个人使用,也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可以由生活用品的专用方向另一方给予补偿,这样就可以很好地完善夫妻个人财产制度。(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中的立法完善1.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效力问题。我国夫妻财产制的适用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对内效力是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而夫妻对财产的约定是否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还有待完善。我国《婚姻法》以第三人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