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涉外食品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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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涉外食品侵权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张严方黄艳[摘要]随着国际间贸易往来的频密,对于我国涉外消费者的保护也被人们所重视。本文通过对食品这种特殊的产品在实体法上的立法不足分析,认为首先应完善我国涉外产品责任的冲突法规则,使最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准据法得以适用,以解决当前我国消费者在涉外消费纠纷中急需保护的燃眉之急。当前我国关于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相关冲突规则不完善,导致了消费者在受到涉外产品侵权时处于不利地位,因此应结合国际上的先进立法予以改进,引入新的连接点,形成新的法律适用原则,大大提高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使得法律选择更加科学,做到既具有保证个案公正的灵活性,又富于实际的操作性,保证公平与效率最大程度上的结合。[关键词]消费者保护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三鹿奶粉事件发生后,许多消费者转而投向“国际品牌”的怀抱。不过,这些“国际品牌”的产品就真的更加安全吗?早在2005年,在浙江省工商局在一次抽查中就发现,来自雀巢公司生产的雀巢牌金牌成长3+奶粉碘含量严重超标1。除此之外,当年“苏丹红”事件也让人们记忆犹新,因为涉及的企业包括肯德基以及亨氏美味源产品的原料供货商等著名企业在内。通过这些案件,人们不难发现在现实中,作为弱势一方的中国消费者,在发生纠纷发生后,很难同实力雄厚的跨国公司相抗衡:想通过平等地协商谈判已属不易2,即便试图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来维护自己正当的权益,维权之路却更艰辛漫长,最后还很有可能出现“赢了官司却赔钱”的局面。而如果类似事件出现在美国或其他西方发达国家,很有可能出现截然相反的结果,消费者会得到巨额的赔偿金。如2000年“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3:东芝公司不愿意对中国的消费者进行赔偿,因为根据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只有受到实际损害才能得到赔偿。即使消费者依法起诉东芝公司有欺诈行为,最后也不过就是获得双倍赔偿。而依照美国法律,即使没有发生实际损害,只根据其可能性就可认定损害赔偿,因此,东芝公司为了避免陷入100亿美金的巨额赔偿的风险,才主动与消费者和解,并最终支付了10亿美金给美国的消费者。这一现象的出现,归根结底是由于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国境内,根据现有的冲突法规则,一般适用中国法律,而中国关于消费者保护的法律不完善,保护水平较低,导致实践中忽视了涉外消费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的区别,忽视了涉外消费侵权案件的特殊性与复杂性4。食品作为一种特殊产品,也存在着这样的问题:一、与食品相关的产品责任实体法不完善是导致消费者维权困境的根本原因在产品责任立法方面,中国目前有关涉外产品责任法律法规几乎等于空白,如“产品”、“产品缺陷”、“义务主体”的定义不完善,召回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和精神损害赔偿的缺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比照国内的产品质量法规范处理,或按照《民法通则》有关侵张严方(1972—),法学博士,金融学博士后,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继续教育学院副院长、副教授,经济法硕士生导师;消费者保护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法学会消费者保护法研究会常务理事,研究方向:民商法、金融法,已发表论著四十余篇。曾挂职于重庆市教育委员会任主任助理。黄艳,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07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1《三大食品安全隐患》,中国消费者报2005年8月24日第C01版。22005年“苏丹红事件”发生之后,重庆肯德基公司明确表示,不会与消费者就赔偿问题进行任何协商,除非法院判决其败诉。“全国首例开庭审理的肯德基涉‘红’案庭审直击”,载于《西部法制报》,2005年6月23日第003版。3“东芝事件挑战中国消法”,载于《中国经济时报》,2000年5月22日第一版。4王心怡、何志鹏:《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制度的立法完善》,载于《求是学刊》,2005年第2期,第83页。权责任的规定处理,(一)“食品”的定义以及范围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9条的规定:“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因此在我国食品既包括加工过的成品又包括其原料,还有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又根据第2条的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从而在食品的范围中排除了初级农产品。而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2条的规定,初级农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笔者认为这一定义存在问题,没有明确食品和农产品的范围,比如用于制作苹果汁的苹果,究竟是属于原料还是属于初级农产品?这个问题的答案对如何承担侵权责任至关重要,因为两部法律对责任者的责任承担是有所区别的,尤其是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方面。纵观其他国家法律,许多国家已经到初级农产品纳入了产品的范围,统一适用严格的产品责任。如《美国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第19条将产品定义为,经过商业性销售以供使用或消费的有形动产。其他项目如不动产和电,当它们的销售和使用与有形动产的销售和使用足够类似时,也是产品。服务、人类血液及人类组织器官不受本《重述》规则的约束5。该《重述》的评注认为,原材料是产品,无论其是否经制造,例如薄金属片;经过加工,例如木材;或者以其原始状态被集中起来销售或分销,例如未经洗涤的沙砾和农产品6。如果伤害源自原材料中可以认定的缺陷,大多数法院为判断严格侵权责任的目的,将原材料当作产品来对待7。1999年5月10日,欧洲理事会和欧洲议会颁布的1999/34/EG号指导方针对欧共体1985年的《产品责任指令》进行了修改,取消了对农业天然品的优待,并且撤销欧盟成员国的选择权。这是因为疯牛病事件使人们进一步确信,法律对农业天然产品的优待已经不再合理。将农业初始产品纳入欧共体产品责任指导方针,有助于重新建立消费者对农业产品的信任,同时也是为了适应一个较高的对消费者保护的水平8。(二)“食品”缺陷含义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而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则由企业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生产经营食品。”结合这两条来看,当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却仍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时,无疑会使消费者无法获得损害赔偿。目前,我国食品安全相关技术标准与国际上通行的安全标准存在着较大差距。例如对于饲料添加剂,我国允许使用的248种饲料添加剂中仅114种被欧盟允许。欧盟允许使用的抗生素仅3种,球虫抑制剂等其他药物8种,而我国允许的药物添加剂多达33种9。从更加长远的角度来看,随着科技的发展,食品的种类越来越多,因此在标准的制定过程中,厂家具有相当的话语权,这种制定出来的标准往往很难做到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倾斜,消费者在这些标准面前往往显得无助和无奈。5《侵权法重述第三版:产品责任》肖永平、龚乐凡、汪雪飞译,法律出版,2006年版,第380页。6同上,第381页。7同上,第390页。8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侵权行为法(2004年第5版)》,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4页。9李江华,赵苏:《对中国食品安全标准体系的探讨》,载于《食品科学》,2004年第25卷第11期,第383页。(三)归责原则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其产品存在内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原则确定其赔偿责任,它在整个产品责任法中居于相当重要的地位。我国对于产品责任原则的立法规定分散在《民法通则》第122条和《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条文中。学者们对我国现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究竟是严格产品责任为主,过错责任还是担保责任是有争议的,在此不再赘述10。笔者认为,对于食品这种直接危害人生命健康的产品,绝对应该适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以督促生产者和销售者尽到勤勉义务,谨慎地从事生产和销售的活动。按照《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对生产者适用的是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对销售者适用的是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那么,什么情况才算是“明知”呢?在诸多案例中,销售者就以并不“明知”食品是有问题的,把责任推给生产者而免责。如在“苏丹红”事件中,肯德基公司等企业就一致将责任推给了供货商。从利益平衡的角度上看,让销售者承担责任于情于理并无不当,因为对于消费者,销售者仍然处于强势的一方,并且这样才能让销售者加强注意义务,最终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产品责任事故的发生11。(四)损害赔偿产品责任侵权归根结底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政策取向对实质正义的价值追求比一般侵权之债更为明确和突出。受害人提起侵权之诉的目的就是获得满意的损害赔偿。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消费者能得到的赔偿实在是少之又少,主要原因有二:一是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存在问题。如食品安全法规定消费者有权向生产者、销售者要求所购产品价金十倍的赔偿额,形重实轻,事实上,食品消费多是小宗消费,即便是“10倍赔偿”,一般也很难弥补消费者的损失;二是在举证责任方面,消费者需要证明产品有缺陷,并且导致了损害,且缺陷和损害之间是有因果关系的,这对于消费者来说是十分困难的,尤其是涉及到科技和医学等问题;三是尽管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其中规定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由于民事侵权致残、致死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目前法院对产品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支持的仍较少。现代社会中,人人都是消费者,安全和公平地获得基本的食物、衣服、住宅和教育,是消费者享有的基本人权。而食品作为一种与人密切相关的产品,一旦发生问题,会给消费者以及其他使用者的生命、财产造成巨大损失,因此法律必须保障消费者享有此项基本权利,免受不论是来自国内还是国外的不法侵害。如何加强涉外食品侵权案件中我国消费者的保护,成为了一个值得我们思考的问题。许多学者提出对于我国现行的相关实体法进行修订完善,提高我国的消费者保护水平,如目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进入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12。无疑,这是一个合理可行的办法,但是有两个问题:首先,修改一部法律必须经过一系列步骤,这一过程将会相当漫长,而我国的诸部相关的法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都需要修订。其次,修改现行相关立法有相当的难度并很可能带来许多意想不到的矛盾,尤其是在当前金融危机的大背景之下,我们必须考虑我国企业的利益,尤其是我国众多中小企业的发展问题。由于WTO要求各成员国在关于贸易和投资等方面必须遵守“非歧视原则”13,我们不可能对国内企业进行特殊保护。因此,首选之策应该是先完善我10一是过失责任说。二是严格责任说。三是过错责任说。四是无过错说。11梁慧星:《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载于《法学研究》,1990年第5期。1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订、制定住宅法列入立法规划》,来自中国青年报网站,来源网址:,2009年6月30日访问。13参见张以标、易楚晨:《论我国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原则的重构》,载于《江西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年3月。国涉外产品责任的冲突法规则,使最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准据法得以适用,以解决当前我国消费者在涉外消费纠纷中急需保护的燃眉之急。二、关于我国涉外食品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制度分析(一)我国涉外食品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制度的不足之处如前所述,食品作为一种特殊的产品,当然属于产品责任法的调整范围。在涉外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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