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欧盟法律与其成员国法律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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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欧盟法律与其成员国法律之间的关系作者:刘兆兴,LiuZhaoxing作者单位: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刊名:环球法律评论英文刊名:GLOBALLAWREVIEW年,卷(期):2006,28(3)引用次数:4次参考文献(32条)1.朱淑娣欧盟经济行政法通论20002.Case34/73,Variolav.ItalianFinanceAdministration3.朱淑娣欧盟经济行政法通论20004.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5.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6.朱淑娣欧盟经济行政法通论20007.JAWinterDirectApplicabilityandDirectEffect:TwoDistinctandDifferentConceptsinCommunityLaw19728.朱淑娣欧盟经济行政法通论20009.1980年《共同市场法律报告》10.刘兆兴比较法学200411.BerhardBebrDevelopmentofJudicialControloftheEuropeanCommunities198112.共同市场法律报告197213.GruzModernApproachtoComparative199314.沈宗灵比较法研究199815.GRUPPClausEuropa2000,OMNIAVerlag,Strassburg199416.欧共体法院判例17.查看详情2004(1-2)18.FactortameLtdv.SecretaryofStateforTransport[1990]2AC-85,[1989]2WLR19.InternationaleHandelsgesellschaft[1974]2CMLR540(Bundesverfassungsgericht)20.ApplicationdesWünscheHandesgesellschaft[1987]3CMLR225(Bundesverfassungsgericht)21.TextbookonECLAW22.刘兆兴德国行政法--与中国的比较200023.布劳洛克欧洲联盟消费者保护法200024.范健中德法律继受与法典编纂25.MGlendonComparativeLegalTraditions198526.沈宗灵比较法研究199827.沈宗灵比较法研究199828.沈宗灵比较法研究29.韦斯特伐伦.埃梅里希.罗特伯格消费者信贷法评注199630.霍梅尔霍夫欧洲法律统一影响下的民法199231.达姆欧洲消费者合同法和一般交易条件法199432.RDehousseComparingNationalandECLaw:TheProblemoftheLevelofAnalysis1994相似文献(7条)1.学位论文韩杰论刑法渊源2008刑法渊源的研究取决于法律渊源语义的选定,对法律渊源的含义进行清晰而明确的界定是进行刑法渊源研究的必要基础。法学家们从不同角度,对法律渊源进行不同的解释,主要代表性观点有:形式渊源说、实质渊源说、材料渊源说、效力渊源说和历史渊源说等。其中效力渊源说和形式渊源说为目前法律渊源理论的两大学说。传统的法源学说将法的效力渊源等同于法的形式渊源,本文通过揭示传统形式渊源说之矛盾,对法的形式渊源做立法的解读。而对法律渊源进行研究的根本目的在于其最终的司法意义,因此本文从这一角度出发,对法律渊源做效力上的解读,这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所以本文通过对两大法系刑法渊源的对比研究以及通过对我国刑法渊源及其特性的揭示,对我国刑法渊源进行全面的阐述。主要内容如下:一、法律渊源及其语义辨析。法律渊源在不同法系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学理论中,有着不同的表述方式,传统的法源理论特别是大陆法系法源理论认为法之所以具备效力在于其制定法的形式,认为只有经过国家立法机构将某些要素,如道德、习惯、法理、政策,以及其他具有一定规范性的要素通过国家意志上升为法律规范后,法才具备效力。因此,将法律渊源解读为法的形式渊源或法的效力渊源是目前法律渊源的主要理论。然而,法律渊源研究的最终意义在于为司法人员提供一个可供遵循规范的位阶和次序,提供一个恰当的思维模式。因此,法的效力渊源应当是法律渊源研究的主要出发点,将法的形式渊源从法渊源理论中剥离并将法律渊源解读为法的效力渊源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二、刑法渊源语义解读及两大法系刑法渊源研究。依据对法律渊源的效力解读,将刑法的形式渊源剥离刑法渊源体系,初步对刑法的形式渊源进行研究,认为刑事立法和刑法解释活动才是刑法的形式渊源。同时,刑事司法实践要求对刑法渊源做效力上的解读,而两大法系在不同的社会历史时期对刑法的效力有着不同的需求,这也促进了刑法的不断发展。本文通过对两大法系刑法渊源的对比分析来揭示刑法渊源的特性——社会性和历史性。三、我国刑法渊源的表现形式辨析。在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下,刑事审判需要具备一定的弹性,以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社会需要,因此,将不具备司法审判直接效力诸要素如:道德、习惯、学理等,列入刑法渊源体系是司法实践的必然要求。依据刑法渊源诸要素在司法审判中所产生的效力不同将我国刑法渊源分为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某种要素要成为我国刑法的正式渊源或非正式渊源,其评判标准必然以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效力的不同为依据。在此基础上对我国刑法渊源各要素进行分析并研究刑法渊源诸要素之特点。四、刑法渊源的特性。作为规定犯罪与刑罚的特殊法律规范,刑法的正式渊源因为其特有属性--严厉强制性及其派生属性而区别于其他部门法。刑法的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在不同的社会和历史阶段具有不同的特点,某种要素成为刑法渊源是社会和历史选择的结果,在不同的社会和历史条件下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可以互相转化。因此,刑法作为上层建筑的表现形式,社会性和历史性是其重要特性,认识到这一点对于正确认识并科学应用刑法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2.学位论文陈敏姬法律与欧洲经济一体化2008区域经济一体化是全球经济一体化的一部分,在当今国际贸易自由化的浪潮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欧共体是当今世界区域经济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经济组织,在全球事务中的影响与日俱增。随着欧洲经济一体化的不断深入,逐渐形成了一个新的法律体系——欧共体法。欧共体法是使欧洲经济一体化扮演重要角色的关键因素。因此,欧洲经济一体化法律制度——欧共体法是国际经济贸易方面的法律中最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法律是社会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但反过来,法律也在促进社会的发展,即“法律能够独立地参与和影响社会进程。”欧共体法对欧洲社会的许多方面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如在欧洲社会的政治、经济和区域内的国际合作,特别是欧洲经济一体化方面。基于这一事实,本文试图研究法律对欧洲社会经济一体化的作用和影响,并且希冀总结出法律对欧洲经济一体化的实现有推动作用,也就是通过强制性规范来确立欧洲经济一体化。欧共体实践证明,法律机制越健全和完善,则欧洲经济一体化程度越高。因此,在国际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趋势下,对欧洲经济一体化的法律进行深入研究和深刻剖析可以给正在参与经济一体化实践的中国提供借鉴。本文研究的核心是法律与欧洲经济一体化的关系。笔者将分五章对该问题进行讨论,尝试从法律与欧洲社会的关系入手,从而论述出法律是如何促进欧洲经济一体化的。第1章主要从法理和社会学的角度论述法律与欧洲社会的关系。起初以法的作用为标准对法律进行定义,于此能得出法对社会产生作用。通过比较,论述在实施欧洲经济一体化过程中的法律、政治、经济和国际合作的关系,凸显法律对社会的积极作用,从而引出下文,具体论述在欧洲经济一体化发展的进程中法律的作用。第2章主要论述欧共体的法律渊源与欧洲经济一体化的关系。因为法律渊源是揭示一个特定法律体系内各种法律规范之间的层次关系和交互作用必不可少的要素。所以本章对欧共体的法律渊源进行深入研究和深刻剖析,以此来论述法律对欧洲经济一体化的作用和影响。笔者首先阐述了欧共体的法律渊源和欧共体的立法种类。其次,条约对欧洲经济一体化的实现具有了保证意义。在欧共体法律渊源中,条约是各成员国利益博弈的结果,是各成员国之间谈判和妥协的产物,是欧洲经济一体化统一法律制度的最重要的表现形式。本部分以“四个自由”——货物、服务贸易、人员流动以及资本流动自由的实现为切入点进行分析,论述条约在促进欧洲经济一体化中的具体作用。第3章着重论述欧共体的立法程序与欧洲经济一体化的关系。欧共体的立法程序是一个利益平衡的过程。对欧洲经济一体化的不懈追求必然会产生一套完善的立法程序,依据公序良俗的原则,通过完善的立法程序能制定出促进欧洲经济一体化的法律——欧共体法。所以,从某种意义来看,欧共体的立法程序能促进欧洲经济一体化的进程。本章以欧共体的立法程序及其特点为基础,从欧共体法的立法机构的角度具体分析欧共体的立法程序对欧洲经济一体化的促进作用。第4章主要论述欧共体的法律效力与欧洲经济一体化的关系。欧共体法的直接效力和优先效力原则的确立,使得欧共体法为整个共同市场与单一市场提供了统一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准则,并且能协调成员国的行动,促进彼此间的稳定合作,进而实现经济一体化的共同目标。第5章论述欧共体的法律实施机制与欧洲经济一体化的关系。与其他国际法律秩序相比,欧共体法律秩序的特点不仅体现在法律渊源、法律制定、法律效力等方面,而且还表现在其法律的实施与执行机制方面。尽管欧洲经济一体化的程度很高,具有很多所谓的“超国家”因素,但它毕竟还不是一个主权的实体。因此,从欧共体法两个方面的实施机制(欧共体设立欧洲法院和成员国保证履行签订的条约)论述其是如何促进欧洲经济一体化的。3.学位论文韩宝东宪法诉讼研究2006宪法诉讼是一个非常重要而又令人感兴趣的问题,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处于重要的地位。由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而根据现代法治国家的共识,宪法的首要职能并不是给公民施加义务,而是保护公民的权利、规定并限制政府的权力,因而承担宪法义务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构,而不可能是普通公民。宪法诉讼制度赖以建立和运行的理论基础和依据在于宪法的最高性和法律性。宪法诉讼制度是宪法规范生活化的基本途径,集中反映了宪法价值现实化的过程。它具有维护宪政精神、保障人权、防止权力滥用、维护国家统一等基本功能。由于受历史传统、文化背景、法律渊源的影响,宪法诉讼制度在其历史演进过程中,形成了普通法院型(以美国为代表)与宪法法院型(以德国为代表)两种主要的宪法诉讼模式。它们各有所长,并有相同的机理。1999年全国人大将宪法第五条修改为中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国家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200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在法律工作委员会增设法规审查备案室,专门处理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等法律规范的违宪与违法问题;2004年全国人大又再次对宪法进行修正,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写入宪法;所有这些事件表明中国开始步入宪政时代。2001年,“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的诞生唤醒了长期处于“休眠”状态的中国宪法,也标志着最高法院在对待宪法效力问题上的看法开始改变。2001年8月23日,“齐玉苓诉陈晓琪等侵犯公民受教育权案”二审判决尘埃落定。齐玉苓获赔因受教育的权利被侵犯而造成的经济损失4.8万余元及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在这个案例中,山东省高级法院向最高法院请示由姓名权纠纷引发的受教育权问题。最高法院的批示回复:“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山东法院据此判决,被告陈晓琪及其父亲陈克政必须赔偿原告因受教育权被侵犯而蒙受的直接与间接损失,其他被告——包括本案所涉及的商校、中学和市教委——负连带责任。笔者认为,尽管这个案例标志着中国宪法“司法化”的起步,因而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但它不适当地扩大了宪法效力的范围。根据宪政国家的一般原则,宪法是一部赋予公民权利而非义务的法,宪法义务的承受主体只能是国家与政府机构,而非普通公民。因此,如果案例的判决完全是基于宪法条款,那么就不可能产生纯粹的“民事责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