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族法律心理在法治中的作用【论文关键词】:民族心理;法律心理;法治【论文摘要】:人何谓法治没有一个标准答案,也可能一直都不会有。随着社会的发展,法治的内涵也在不断的发展变化中。可以肯定的是,有法律并不是法治,不被认可、接受的法律不过是一纸空谈。研究一个民族的法律心理可以看出什么样的法律才是适合这个民族的,才是建设法治社会所需要的。每个人的意识和心理都是千变万化的,把法律心理作为一个研究对象,应该是一个群体性的概念。法律心理是一个民族千百年来民族文化传统积淀的产物。……某种观念在人们心理中凝聚,经过世代相传从而取得比较稳固的地位,形成该民族一种'超稳定形态'的民族法律心理。……它并不伴随着社会的变化而立即发生变化。它的变化总是很缓慢的,长时间的。即使遇到外来文化的冲击,它也会坚守自己的阵地。这是法律心理的一大特征。法律和道德、风俗、习惯、宗教,一起组成了不同民族自身所特有的文化体系。无可置疑,法律正是文化中的一部分。由此可见,法律心理的研究应该是在法律文化,乃至民族文化的大背景下进行。一、浅析中国传统社会中的法律心理(一)中国传统社会里,人们的法律心理中,最突出也是最为著名的就是非讼和息讼。有句谚语说饿死不做贼,冤死不告官,在某种意义上恰如其分地表示了人们对诉讼的心理。首先,在中国传统文化中长期占据主导地位的儒家思想是极力反对诉讼的。《论语·颜渊》中孔子说: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这就是后世非讼的思想基础。道家的老子更直言不讳愚民就能安国。民众没有欲望,也没有思想,就不会发生矛盾,统治者也就能轻松治理国家。以现代的眼光来看这些思想,当然不值一提,但回到当时的社会状况下,自有其可取之处。农耕民族,聚居生活,一个或几个姓氏的宗族可能就组成了一定范围内抬头不见低头见的熟人社会,人们交往多以血缘、感情为纽带,讲求的是以和为贵。只有安定的社会秩序才有利于农业的发展(反过来,收成的丰歉又影响到社会的平稳和动荡)。所以非讼的思想被中国的统治者采纳了,法律也设置重重障碍,尽可能地减少诉讼。除有各种名目的不可起诉外,还有不少利于诉讼的行为被禁止。同时,中国的调解制度也发展起来,县以下的组织,如乡、亭、里等。虽非一个独立审级,但这些组织的负责人乡老、亭长、里正等均兼有司法职能,……主要是调解息事。其次,中国古代长期行政官兼理司法,导致的不仅是司法不独立、无权威,而且也使地方主管官员的责任事务相当繁重。因而,他们自然也不可能鼓励诉讼。路不拾遗,夜不闭户的记载往往是历史给予当时的统治者或者地方官最优良的褒奖,对应的,这时的诉讼也相对较少--是否可以认为,少诉讼、没有诉讼就是最大的政绩?再者,民众对法律有敬畏心,对诉讼有羞耻心。中国传统中,法几乎就是指具有惩罚性的刑法,民众认为一个品性良好的人是不需要法律的,一旦受到法律处理,甚至只是参与到诉讼中,就已经成为这个人品性上的污点了。这些观念还表现为把替人书写状纸、代理诉讼的讼师称为充满鄙夷意味的讼棍。即使是现代,社会上仍然对律师评价不高。(二)在上述思想文化的土壤里,专制统治的背景下,中国古代法律中刑法占据了主要的地位。法律有刑法、民法、诉讼法等不同的部门法,但儒家却单取刑法而不要其他类型的法律,这恐怕与刑法大都属于义务性、惩罚性规范,与道德要求的义务性有着内在一致性有关。实际上,中国古代的法律若从内容上来看,并非没有关于民事、经济、婚姻、家庭等方面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却都是刑法化的,这与西方法律的同类规定有着本质的相异。中国传统法律的形成发展过程主要还是社会经济状况所决定的,以刑法来调整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是维护专制统治的要求。比如《唐律疏议》,其中关于行政、民事的处罚均为附加性内容;而作为法律补充的、国家允许的乡规民约、家法中,剥夺人身自由的,残害肢体的,甚至剥夺生命等等做法不胜枚举。这本该只是刑法才有的权力,却存在于社会的细胞--家里,可以说,刑法的权威本身就是与宗族组织中紧密相连的。关于中国古代有没有法治,已有太多争论。如果是立足在西方的宪政意义上,中国古代自然不存在法治。简单地这样用一个西方现代的概念来评价古代中国的情况是不适合的。不同的时代应该有不同的法治含义。亚里士多德简单地勾勒了法治最基本的面貌: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中国传统法律在隋唐达到了一个顶峰,当时的法律其构思精巧,结构严密,又有国家暴力为后盾,当时的民众即使是被动的,也较为乐意遵守着这样的法律。在这个层次上,中国也有其法治存在的。区别于西方的法治,作者把中国传统社会称为礼法治民。梁治平先生认为中国古代法律在观念和制度方面的史实表明无论是法律的思想还是法律的实质,在社会价值取向上都把道德戒条和刑罚(即法)结合起来,原本是道德的规范往往同时履行法的职能。换言之,中国古代法律往往不是独立发挥着作用,而与包括礼仪,伦常等内容的道德规范不复有明确的界限,乃至混而为一了。因此中国古代法律隐含了一个绝大的秘密,即道德的法律化与法律的道德化。(三)中国传统社会里,皇权处于至高无上的地位,掌握着政治权力的地方官吏则被称作父母官,社会生活中的事务,无不受其管理--行政主导了一切。皇帝是一国之主,拥有赏罚、生杀的权力,地方官也大都在所辖地区比照行使着相应的权力。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下,中国有很浓的清官文化。中国传统文学中,歌颂赞美清官廉吏的作品比比皆是。民众认同自身是弱势群体,权利意识淡薄,而把被拯救的希望寄托在了明君和清官身上,更加现实的残酷,他们只能在艺术作品里发出呐喊。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来看,清官可以被看做是构成中国老百姓(尤其是处于底层的、占人口最大多数的中国农民)心理深层的一个人格化、道德化的法律化身。他们要求绝对的公正,所以追求实体正义,不要求程序公正。以《包公案》为例,盛名之下那先斩后奏的御铡--不是对法律的公然违抗?却正反映着普通民众的心声。二、民众的守法理由上文引用亚里士多德对法治的论述,第一点就是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那么,民众为什么要守法、会守法?《管子·任法》中说:有生法者,有守法者,有法法者。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法者庶民也--因为民众是君主的臣民,所以要遵守法律。古代思想家论述民众守法的重要性只为维护皇权的需要--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并不考虑接受法律制约的个人的独立意志,故古代社会中,民众遵守法律也仅仅是因为畏惧法律背后的专制暴力的惩罚。即使到了现代,我国学界对此地阐述也多为法律工具论和国家强制论两种观点--要么公民守法只是法律实施的重要环节,要么把公民惧怕法律制裁作为公民遵守法律的原因。为了法律有权威,而要求民众信仰法律,说到底,也是在国家强制力下,基于人们对惩罚的畏惧心理来推行法律,它们仍然没有跳出传统思想的束缚。公民因为有法而守法,或者公民因为惧怕法而守法--人的独立自主性何在?此类观点下,更受重视的是立法工作--只要有具体形态的法,人们就会自觉遵守,法自然得以运行;而为了使人们遵守,又要加强对法的维护,就要相应地加强国家的权力。法制定得如何,人们对法的接受和认可如何,反而不重要了。法律之下,公民沦为国家权力的强制对象,一旦出现违法行为不受法律制裁的现象,民众就会将其归于法律的无能,法律的威严就此一落千丈。而现代社会中,公民守法是有一定限度的,一部违背社会公共道德,违反自然、社会规律的法律,本身就不能要求公民对它的遵守。公民守法的自觉性应该基于所守之法品行良好的前提之上。相对而言,西方法学界对公民守法理由的研究中提出的社会契约论、法律正当论和公平对待论都是以公民自身的主体性品格作为出发点,支撑西方整个公民守法理由理论的是以公民主体自主性为核心的公民的守法精神。只有公民从内心认同法律的权威,认为遵行法律是基于自己的利益,才是真正的守法理由。只使用外在强制力来推行法律,这样的力量总是有一定极限的,当无法对抗整个社会群体的力量时,法律体系也就崩溃了。三、法必须被接受和认可法律作为一整套成文或不成文的规范,必须被人意识到,认同它的权威,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看商鞅的徙木立信和刘邦与关中父老约法三章,都是以简单的做法获得超常效果,赢取了民心。与此相反朱元璋特别重视法律的教化,钦定颁布的《大诰》,要求一切官民诸色人等,户户有此一本,令民间子弟于农缝之时讲读之,但此书过于残酷血腥,明朝中叶,已鲜为人知,明末,民间更近迹绝。这几个事例,清楚表明了法必须要在社会心理和意识层面上被认可和接受,才能体现出它的权威和力量。日本法学家美浓部达吉就说,法律效力的存在基础乃以它系存在社会心理之上为前提。当代中国,层出不穷的新法律、包罗万象的法律体系里,有相当一部分的法律难以操作,成为死法、空法,朱苏力先生曾说:这样的法律制定颁布后,由于与中国人的习惯背离较大或者没有系统的习惯惯例的辅助,不易甚至根本不为人们所接受,不能成为他们的行为规范,结果是国家制定法的普遍无效和无力,否则,即使理论上符合市场经济减少交易成本的法律和制度,如果与本土的传统习惯不协调,就需要更多的强制力才能推行下去。立法者是不是应该换位思考,在普通民众的角度思考下,为什么这些法律是人们所无法理解的,是和现实脱节的,是难以操作的?以及什么样内容的法律才是民众真正需要的,什么样的法律才是符合社会习惯的?毕竟,有法律并不等于法治,法律如果没有人来遵守,再完善也不过只是一张华美的纸。小结:现代中国,法治建设势在必行,近几年也已经做了大量的工作。到底什么是法治,要建设什么样的法治,却还在继续探索中。法治的历史经验不仅仅是一种关于治理的智慧或技术,它更是一种关于治理的论理原则和政治实践,所以,在不同的文明传统、不同的民族国家,对法治的认知方式、表述方式以及运作方式,又是千差万别的。一种文化。一个国家只能顺着自己的脉络、使用自己的语言、根据自己的实际、通过自己的创造,来养成一种可以称作'法治'的治理。对这一点,深表赞同。彻底舍弃以往的传统,完全移植西方化的法治,在中国的文化土壤里是难以茁壮成长的,和中国民众的心理也不能充分契合,发挥它的功效。正如文章中所引述的,民族法律心理变化总是很缓慢的,长时间的。即使遇到外来文化的冲击,也会坚守自己的阵地,如果硬要一意孤行,强行改造它,也只落得事倍功半,甚至被社会的力量所反噬。参考文献[1]刘作翔.《法律文化理论》,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19-120页.[2]王立民.《古代东方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81,282页.[3]戴健林.《法律社会心理学》,广州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76页.[4][日]美浓部达吉.《法之本质》,林纪东译,台湾商务印书馆1992年版,第74页,转引自戴健林著《法律社会心理学》,广州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1页.[5]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6]夏勇著.《法治源流--东方与西方》,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56-57页.[7]陈奇猷.《韩非子集释》卷二,《有度第六》,中华书局1958年版,第297页。转引自李清春著:《论公民的守法理由》,载于何勤华主编:《法律文化史研究》第一卷,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55页.[8]李清春著.《论公民的守法理由》,载于何勤华主编:《法律文化史研究》第一卷,商务印书馆,2004年版,第253-25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