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的秩序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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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的秩序价值周旺生北京大学【摘要】人类社会是以法律秩序为重要纽带而生存发展的。法律秩序是由法所确立和维护的,以一定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的,表现出确定性、一致性、连续性的,具有特殊强制力的一种社会状态。法律秩序为社会主体提供安全保障,为社会关系提供依循的界限和规则,使社会可以据以稳定、繁盛和持续发展。法律秩序不是在任何条件下都有好的实现法律秩序价值,需要使确认秩序和创设秩序完好的结合。确认应当确认的秩序,便能固化经验和提升生活;创设应当创设的秩序,便能创造生活和引领生活。【关键词】秩序法律秩序法律秩序价值法律秩序价值体现法律秩序价值尺度TheValueofLawasanOrder一在人类面前有两种秩序:一是自然秩序,一是社会秩序。自然秩序是由自然界的规律表现出来的一切自然现象的发生、发展和运作的秩序。春夏秋冬的依次转换,日月星辰的有序嬗变,金木水火土各自依其性能发生独立的和相互制衡的作用,这些数不尽的自然现象有序地存在和运行着,表现出自然秩序的恒久的伟力。社会秩序则是连接和维系人类社会关系的纽带。家庭和国家、公司和社团的循规而立,生产和消费、经商和劳作的分工选择,权力的归属、行使和制约平衡,权利资源的配置和义务的分担,这些纷纭多彩的社会现象有序地发生、存在和不息地运行着,显示出社会秩序不可须臾或缺的功用。人类需要这两种秩序,离不开也摆脱不了这两种秩序。人类就是在这两种秩序环境之中生活的。人类生活在自然界,与物质的自然界发生关系,依赖着自然秩序而生存而发展。没有必要的自然秩序,日月无辉、星辰大战、四季紊乱,人类一日不能存活。人类自身又结成社会,在这个社会整体中以一个成员的身份同他人发生关系,以社会秩序为纽带而生存,依赖着社会秩序而生活。没有必要的社会秩序,社会处于混乱状态,人类就没有基本的生存和发展条件。有了社会秩序,社会中的各种关系有着可以依循的明确的界限,社会的运行有条不紊,人和其他主体,才可能处于安全的状态,免受侵略、掠夺、抢劫,或一旦遭受这些危害便能通过相应途径挽回损失;才可能处于有序的状态,获得参与社会的行为准则,对自己的行为前景做出预测和调控,以尽量减少行为选择的错误及其所带来的损失和挫折,尽量提升参与社会和实施行为的效率或收益,并尽量降低行为选择的成本;也才有可能谋求实现自己的愿望和追求,推进人类文明的进程,并在这一过程中提升自身的和社会生活的质量。在正常情况下,“对我们周遭的宏观世界所作的观察表明,它并不是由无秩序的和不可预测的事件构成的一个混乱体,相反它所表现的则是意义重大的组织一致性和模式化。”[1]正由于必要和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存在,社会才有可能出现繁盛而持续发展的局面。事实上,从来的繁荣昌盛时代总是同必要和稳定的社会秩序相依傍。人类所依赖的这两种秩序,各以其自有的方式影响着人类。自然秩序是以自然规律的调节实现其价值的。规律的内在作用和自发作用,是自然秩序深沉而有力量的滥觞。社会秩序则以社会发展规律的调节和人类的主观努力相结合的方式实现其价值。社会发展规律的内在调节和社会主体的自觉努力,是社会秩序发生作用的基本途径。社会发展规律的调节和人类主观努力的结合,产生了一个广大的社会秩序网络。法律秩序在这个广大的社会秩序网络之中,是一个基本的环节。学界不乏关于法律秩序的诠释。“制度论”和“结果说”是西方学人对法律秩序的两种重要界说。“制度论”把法律秩序等同于法、法制或法的体系。“结果说”则视法律秩序为法作用于社会所形成的一种社会结果。前者以凯尔森为主要代表,后者的领衔人物则是埃利希、韦伯和庞德。[2]然而实际上我们很难将法律秩序仅仅划归“制度”或“结果”的某一方面。我以为,法律秩序既是一种制度形态,也是一种结果形态,是制度和结果的合一。从不同的角度或语境,可以分别侧重强调制度或结果的某个侧面,但完整地诠释法律秩序则应当兼顾“制度”和“结果”两种现象。中国法理学著述对法律秩序的界说中,有一种界说偏重于把法律秩序看作能够满足人的社会需求的积极因素。在我的研究视野里,法律秩序则是一个中性现象,它对人类社会首先是积极因素,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有某些消极的或保守的影响,忽视这一点,便可能漠视对良法的重视和追求。而在今日中国的法治国家建设中,注重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已是共识,所匮缺的正是良法理念和良法实践。法律秩序是一种社会状态,一种由实体性的制度和观念化的意志所合成的社会状态。实体性的制度是说法律秩序是以法的形式存在的社会规则,为实现这些规则还存在着一定的物质设施如法庭、监狱、警察等等。不是由法律规则而是由道德规则或其他规则所构成的秩序,不是法律秩序,而是道德秩序或其他秩序。观念化的意志是说法律秩序所体现所反映的,是一定社会主体的意愿或根本追求,这是法律秩序的精神品格之所在,任何法律秩序总是内涵由相应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政治的、文化的、历史的以及其他社会因素所制约的某种意志。不是自觉地反映一定社会主体的意愿或追求的秩序,就不是法律秩序,而是自然秩序或其他秩序。在社会秩序这一广大的秩序网络中,法律秩序仅仅是其中的一种,但它不是一般的社会秩序而是一种基本的社会秩序,是由法所确立和维护的,以一定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的,表现出确定性、一致性、连续性的,具有特殊强制力的一种社会状态。比之其他社会秩序,法律秩序具备一系列明显的特点或优点。这些特点或优点,使法律秩序成为给予人类惠泽更多、影响更大因而对人类更显重要的一种社会秩序。以法律规则、法定制度为纽带而形成而运行,是法律秩序不同于其他社会秩序的一个显著特征。这一特征使法律秩序成为一种具有实在性的社会秩序。这就比习惯、道德和其他诸如此类的社会规范所形成的社会秩序,更便于明确地划定社会主体的利益关系以及其他许多关系,更便于社会主体据以维护和处理各种相关的社会关系或利益问题。以一定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是法律秩序所凸显的又一个特征。这一特征使法律秩序具备了现实性。在人类的社会生活中,无论连接人们的社会关系的纽带怎样不可胜数,也无论这些纽带中包含了多少诸如爱情、感情、友情、正义、公平、操守……这样一些美好的成分,人类社会关系的最基本的因素,首先还是利益关系。而利益关系最典型的表现,便是权利和义务的配置。通常权利和义务概念被人们视为法的概念,其实毋宁说法的概念也就是权利和义务概念。法律秩序以一定社会主体的权利义务为基本内容,这就意味着法律秩序比那些无所谓权利和义务之分的社会秩序,比那些在权利和义务两个方面之中偏重于某一方面的社会秩序,更能广泛地贴近现实社会生活,更能广泛地反映现实社会生活的利益需要。法律秩序还以其具有确定性、一致性、连续性、稳定性和普遍性的特征,使它能够成为先进而富有效率的社会秩序。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所存在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秩序是同无序相对的。无序的状况所表明的是断裂的(或非连续性)和无规则性的现象,亦即缺乏智识所及的模式的状况,其表现则是从一个事态到另一个事态的不可预测的突变情形。而有序的状况则是一种具有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的状况。[3]秩序的确立和实现总是同规范的产生和实施紧密相连的。各种规范和秩序的产生,它们的存在和发挥作用的过程,它们的表现形式,通常是有种种差异的。法和法律秩序是经由社会主体的自觉努力而产生、存在和发挥作用的,是以宪法、法律、法规和其他一些明确而肯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具有确定性、一致性、连续性、稳定性和普遍性,而不是自发的、自为的产物,不是看不见摸不着的、随意的、相互抵触的、偶然的东西。最后,正如人们所熟知的,法律秩序还是以法庭、监狱、警察乃至于军队这样一些物质设施为依托而形成的特殊的国家强制力,所保障实现的社会秩序,因而是强悍而有力的。违犯了法,损害了法所确定的他人的、集体的、社会的和国家政权的利益,或是不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就要受到国家政权的强制,轻则可能遭致罚款,重则可能遭致判刑,再严重的则可能剥夺违法者的生命。并且,对违法者的强制,不以被强制者的接受或认同程度为转移。这也是道德秩序、习惯秩序、企业秩序、社团秩序和其他种种秩序,所远远不及的。一般而言,违反了其他社会规范所形成的秩序,通常难以受到这样严重的处罚。比如,对一个不讲道德、违反道德秩序但并没有违法的人来说,通常只能以社会舆论谴责他,如果他对社会舆论无所谓,不接受社会舆论的强制,也不能把他送进监狱。[4]二如同社会秩序是一个网络那样,法的价值也是一个体系。在法的价值体系中,秩序价值、利益价值、正义价值等,都是法的价值中基本的、主要的价值。它们能否在整体上获得大体平衡的实现,关乎法和法治的整体价值能在多大程度上给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带来它们所应带来的实效。然而,在法的众多价值之中,恐怕没有哪一种价值比它的秩序价值能够给予社会生活以更直接、更广泛、更基本的影响了。就法的价值体系中各个基本要素的地位看,法律秩序价值的地位更显突出。历来圣哲先贤中不乏阐明法律秩序价值重要地位的论说。亚里士多德指出:“法律(和礼俗)就是某种秩序,普遍良好的秩序基于普遍遵守法律(和礼俗)的习惯”。[5]凯尔森的名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开篇便明快地强调:“法是人的行为的一种秩序(order)”。[6]“与法律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7]自从有法以来,在众多的社会秩序中,法律秩序不仅由于上文所述的它的那些特点和优点,成为更有力和更有效的一种秩序;而且也由于这样一些缘故而成为最基本的社会秩序,是人类社会秩序体系中的基础和核心:其一,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是基本的社会关系,比如它调整社会生活中基本的经济关系、政治关系、财产关系、婚姻家庭关系、刑事关系和与其相连的社会秩序。因而法律制度是人类社会所须遵循的基本制度。其他社会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往往是社会关系中的高层关系或非基本关系,所形成的秩序往往是要求比较高的秩序或非基本秩序,比如道德关系和道德秩序、宗教关系和宗教秩序、政党关系和政党秩序。这些关系和秩序,通常是要以基本的社会关系和秩序为基础的,甚至以其作为出发点和归宿的,但其本身通常不属于基本的社会关系和秩序。其二,国家管理社会的基本的主要的方式之一是法的调整,是实现法律秩序价值,尤其是现代国家更如此,国家管理社会的其他方式也经常通过法的调整或通过兑现法律秩序价值来实现。比如国家的预算和计划管理,在相当程度上离不开制定和实施预算法和计划法。其三,同社会主体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利益关联尤为紧密的民主、自由、人权和诸如此类的其他许多权益,都需要法的确认和维护,需要通过实现法律秩序价值而得到保障。法律秩序价值也是法的其他价值得以实现的前提环节。法的价值诚然远不止确认和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但所有法的其他价值都离不开秩序价值。任何法都会体现一定的社会秩序、利益、正义,但一定的利益、正义的确立和实现,都离不开一定社会秩序的确立和实现。维持基本的社会秩序是实现其他法的价值的先决条件。“如果某个公民不论在自己家中还是在家庭以外,都无法相信自己是安全的、可以不受他人的攻击和伤害,那么,对他侈谈什么公平、自由,都是毫无意义的。”[8]正如秩序的存在是一切社会活动必要的前提一样,法律秩序价值也是法的利益价值、正义价值以及其他价值的前提性价值。法律秩序价值是法的其他价值的基础或初级阶段,法的其他价值是法律秩序价值所要追求的目标或高级阶段。当然,对有的社会如专制社会的法律秩序价值而言,它所要追求的利益、正义和其他价值,并不是在广泛群体之中所实现的价值。法与秩序的确有着天然的缘分。法的产生正是由于原始社会末期的剧烈变动使得原先的氏族规范不敷需要而成为事实的,原始社会规范不再能够有效地提供新的社会环境所需要的社会秩序,于是代替原始社会规范而为新的社会环境提供秩序服务的使命,便为法所领受。新的社会环境充满着对抗,它需要法这种具有国家强制性的社会规范为其提供新的社会秩序;新的社会环境是一部分先富起来的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占据主导地位的环境,它需要有法这种首先和主要体现富有者意志和利益的社会规范来主导社会秩序;新的社会环境之下,经济生活中出现生产方式的重大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