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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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保护姓名:赵芳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法律·民商法学指导教师:郑云瑞20080505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保护作者:赵芳学位授予单位:华东政法大学相似文献(10条)1.期刊论文孟晓娟.谢明敦.朱珊.MENGXiao-juan.XIEMing-dun.ZHUShan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9(5)近年来,虚拟财产的纠纷不断发生,因而加快立法保护虚拟财产的呼声日益高涨.加快立法保护虚拟财产是否适当?本文在分析国内外有关虚拟财产的司法实践及立法情况的基础上,认为我国现行的法律及法律解释足以解决虚拟财产引发的各种纠纷,暂时不宜单独立法保护虚拟财产.2.学位论文章魁锦盗窃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之行为定性研究2007伴随着网络游戏的兴起和发展,现实生活中涉及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案件频频发生,并且已经到了无可回避的地步。其中,尤以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失窃问题最为典型。目前,对于盗窃网络游戏内存在的虚拟“物品”、“装备”等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在我国刑事立法上尚属于真空地带,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针对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盗窃行为往往难以定性处罚。围绕这一问题,本文拟对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进行价值论证和法律评价,分析其是否属于刑法保护对象的范畴,并以此为出发点,结合盗窃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行为特点,在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立法和司法经验基础上,就此新型犯罪问题探索现下的可行性解决方式。本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语三大部分。本文的正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探讨了网络游戏及其衍生的犯罪问题。首先,阐述了网络游戏的概念,即其是指利用TCP/IP协议、以网络为载体、可以多人同时参与的游戏项目,并通过对概念理解,得出网络游戏具有虚拟现实性、娱乐竞技性、即时交互性等特征。接着,从经济效益、研发规模、玩家参与、发展前景等几个方面正面叙述了我国目前网络游戏的发展状况。最后,论述了网络游戏发展过程中存在的犯罪问题。其中,以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盗窃问题最为严重,并指出司法实践中,因无“法”可依,案件难以处理,故有必要先对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加以明确,这是定性的关键。第二部分对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进行了法律上的评价。首先,借助网络中虚拟财产的概念,从技术层面分析了其具有的一般特征,即无形性、依附性、技术限制性、随机性。接着,依照马克思主义价值论,从三个方面论证了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具有固有的价值: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玩家通过个人的劳动或实际购买等方式创造或获得的;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具有效用性,即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存在使用价值;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在现实中存在着交易情形,在特定市场有一定的现金交换价值,其价值已趋实体化。最后,结合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特征,对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进行了刑法上的定位。本文认为,由于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性并属于特殊的物权客体类型,不属于不动产范畴,且不具有法定排除性,故可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第三部分是关于盗窃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行为定性。首先,从行为的主要手段方面着手,论述了盗窃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行为的客观表现,并得出其特征,具有隐蔽性和智能性。接着,对盗窃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行为进行了具体的认定。本文认为,依照行为造成的危害程度大小,可作如下认定:一般的盗窃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行为,其危害后果并不严重,属于行政处罚范围,可适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互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来定性处理。“危害严重的”,可以盗窃罪论处;行为过程中,因行为手段,如使用病毒程序,导致了计算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时,构成方法与目的的牵连,可分别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与盗窃罪,择一重罪处罚,处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最后,探讨了认定过程中出现的数额确定及以复制的方式窃取问题。本文认为,数额的确定可结合玩家投入游戏的实际费用、行业交易惯例所定价格、网络游戏开发商的自定价格以及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等四个方面加以综合考虑;另外在认定过程中,若虚拟财产已被出售,还须注意销赃数额。至于以复制的方式窃取虚拟财产是否构成盗窃罪。本文认为,此种行为实质上已对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所有权构成了侵害,且偷盗者的行为具有明显非法获利性,故可认定为盗窃罪。具体理由包括:犯罪对象不同,“秘密窃取”的方式认定应有所不同;该行为破坏了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稀缺性价值基础,实际上已构成了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所有权的侵害;该行为当前完全可以在现行的刑法体系内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解决,无需单独设罪进行处罚,以免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第四部分主要介绍了台湾地区相关问题的解决模式。首先,回顾了台湾地区首例虚拟财物失窃案。接着,论述了台湾刑法学界对于虚拟财产是否为法律上所保护之财产存在着争议,并由此导致了对窃取虚拟财产行为的定性截然不同。肯定说认为,游戏中的虚拟物品存有主观价值,应属刑法所保障的对象;窃取虚拟财产行为构成窃盗罪。否定说则认为,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法益应是普世价值,具有一般性、客观性经济价值的财物,而非“特定群众中主观上认为具有之财产价值”。“基于法安定性的原则,不宜率然认定游戏中的虚拟物品系刑法所保护的客体”;窃取虚拟财产行为不为罪。最后,对台湾地区相关问题的解决模式进行了分析。就虚拟财产犯罪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先是依1997年“刑法”所规定的“电磁纪录以动产论”,认为虚拟财产属于电磁纪录,故将其引入传统刑法体系加以解决。依此,窃取虚拟财产行为可以窃盗罪论处。其后因虚拟财产的可复制性,又于2003年进行了刑法修正,删除原第三百二十三条“电磁纪录以动产论”,之规定,新增设了第三十六章“妨害计算机使用罪”。依台湾现行“刑法”,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不再定以窃盗罪,而按第三百五十九条“无故取得他人电磁纪录罪”论处。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对于虚拟财产犯罪问题的立法应对是一个自我检讨和否定的过程。但不论如何,其立法上及时应对的态度是值得赞赏的,而且其敢于突破传统刑法中关于财产存在形式的理论,对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加以明确和肯定的作法,也是值得我们学习的。笔者以为,不论定性怎样,立法上都不应予以回避,应有个明确的态度,使得在“罪刑法定主义”下司法实践中能有法定的解决模式,不至于无法可依。同时,因案件的当事人大都是未成年人,其立法意图体现了保护少年的权益。这一点值得借鉴,在认定及量刑的过程中应予适当的考虑。另外,虽然台湾地区最后单独设罪来规制虚拟财产,但其立法应对的过程,从侧面证明了引用传统的刑法理论来处理盗窃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行为具有一定的可行性。3.期刊论文欧阳梓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属性探讨-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4,19(4)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是玩家通过个人劳动(练级)、真实财物付出(购买点卡)、市场交易(买卖装备)等手段创造和获得的,它有效用、能交换,具有财产的基本属性,是无形财产的一种,应予以法律保护.承认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有利于维护网络游戏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游戏经济的健康发展.4.期刊论文贾黎.JIALi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9,8(1)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本质上是电磁记录数据,应属于无形物,是玩家付出了精力、时间等劳动性投入或者直接通过货币购买而取得,享有当然的物权.而运用法律保护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有着重要的价值,因为这有利于保护我国游戏产业的发展,有利于体现法律的价值,有利于解决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纠纷.但是现阶段我国相关法律对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保护还不很完善.所以我国需要建立健全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机制.5.学位论文曾婵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2005近年来,网络游戏中与虚拟财产相关的纠纷层出不穷,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一切法律“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①,社会经济现实迫切需要法律来认可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确定其性质和保护方法,这样才能将网络游戏引入一个健康的发展轨道上来,同时稳定虚拟世界与现实社会中权利主体的财产关系。本文分三个部分来分析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第一章主要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进行实证分析。主要介绍了虚拟财产的概念与特征,进而运用归纳演绎的方法,从财产权客体历史演变的过程来论证虚拟财产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为了厘清虚拟财产相关主体间的法律关系,本章还特别分析了虚拟财产权在财产法体系中的性质——是一种具有物权与债权双重属性的财产权。这是为后文论述法律保护方法(按照不同的法律关系来分别保护)时提供分类依据。本章的主要内容有:虚拟财产是指网络游戏中玩家拥有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数据,它以电磁记录的形式存储于网络游戏运营商系统设备中,在游戏中体现为虚拟人物账号、装备、宠物以及宝物等。网络游戏玩家可以通过参与游戏,投入劳动和金钱来获得虚拟财产,也可以通过在线或离线的交易向其他玩家购买虚拟财产。一旦网络游戏运营商终止游戏的服务,玩家的虚拟财产就会因失去赖以存在的环境而灭失。虚拟财产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具备可流转性和稀缺性,因而属于财产。又由于其必须依赖网络游戏环境而存在,不具备直观的物理形态,需要通过一定的媒介才能再现出来,因此它又是无形财产家族的新成员。虚拟财产权具有期限性和不完全的排他性,因而在财产权体系中,若将其性质视为物权,会与传统物权的无期限性和绝对排他性相矛盾,若将其性质视为债权,又无法解释在众多玩家之间排他地支配虚拟财产的自由。产生这样的矛盾主要是由于虚拟财产关系中存在着网络游戏运营商这一特殊主体。运营商是网络游戏服务的提供者,也是网络游戏世界的创造者和维护者,它与众多玩家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服务合同关系,这一基础性法律关系决定着虚拟财产的存亡。而在玩家之间的虚拟财产权,又体现出一种物权性的关系,不过,这种物权关系始终无法脱离基础的债权关系而存在,并受到债权性关系的制约。这种不同主体之间的债权关系与物权关系交织在一起,构成了虚拟财产权。如果笼统地确定虚拟财产权的法律性质,犹如瞎子摸象,以偏概全,难怪一些论者在分析虚拟财产权的法律性质时陷于各执一词,又自相矛盾、难圆其说的境地。在笔者看来,虚拟财产是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客体的特殊性决定了虚拟财产权同时兼具了物权和债权的性质:在玩家与运营商之间,是一种债权关系,违反义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玩家与玩家之间,是一种物权关系,违反义务的一方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债权性关系是基础,但物权性关系更加重要,它限定了玩家之间拥有的权利和自由的尺度,能够间接地影响现实社会玩家之间的经济利益。本章的写作目的是为虚拟财产的保护建立理论基础,只有确认了虚拟财产在财产法中的地位,明确了虚拟财产权的权利属性,才能进一步为其制定合理的法律保护制度。第二章主要介绍虚拟财产保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虚拟财产保护面临的技术和法律方面的困境。网络游戏业为网络经济拓展了广泛的市场,带动了通信、IT、出版、电影、玩具、服装等行业的发展,同时也为人们增添了新的休闲方式。与此同时,网络游戏中玩家的利益屡屡遭到游戏运营商和某些不怀好意的玩家的侵害,玩家采取自力救济方式来保障自身权益收效甚微,欲通过司法机关来讨回公道又苦于缺乏法律依据。长此以往,网络中虚拟世界的游戏规则将受到破坏,影响现实社会中玩家的经济利益和人身利益的安全。权益的不可预期性和缺乏保障,欺骗、暴力性事件将阻碍网络游戏业的进一步发展。对虚拟财产采取法律保护已经迫在眉睫。由于虚拟财产的无形性,使得虚拟财产的保护在技术上和法律上存在诸多的不利因素。在技术方面,网络用户注册信息的匿名性给玩家真实身份的确定和证据的收集带来很大的不便,现在电子侦察技术可以通过运营商处的交易数据和电脑发出的信息来定位网络用户的现实地理位置。在司法机关没有介入的情况下,运营商通常不会向玩家提供虚拟财产的交易数据。因此,虚拟财产保护机制中须规定运营商对虚拟财产相关交易数据的妥善保管义务和信息提供义务。法律角度来看,台湾和韩国已经在法律上确定虚拟财产的法律地位,使虚拟财产的所有者可以名正言顺地行使和主张权利,我国《民法通则》中“其他财产”的弹性规定也可以扩大解释,将虚拟财产纳入我国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