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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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刘霞(深圳广播电视大学人文科学系,广东深圳518008)[摘要]本文针对我国无正本记名提单放货纠纷的司法实践,结合美国总统轮船公司诉菲达公司再审案这一具体案例,分析了有关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问题。[关键词]记名提单;无单放货;权利凭证[中图分类号]DF9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5684(2008)01-0073-05一、引言承运人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无单放货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为善意的无单放货,即由于航海技术的进步,海运时间大大缩短,从而出现正本提单迟于船舶到达目的港的情形,致使货到目的港后收货人尚未持有正本提单,船舶为了尽早进入下一次航行,往往凭收货人出具的保函等予以放货。另一类为恶意的无单放货,即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恶意串通,明知收货人不是真正的正本提单的持有人,仍然向其放货,即明知会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或托运人利益的前提下故意或放任损害后果的发生,或由于承运人对提货人的资格审查不严或者过于相信提货人,从而因疏忽大意造成无正本提单放货。[1]对于恶意的无单放货,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将其作为侵权纠纷处理,这种做法在理论上并不存在争议。而善意的无单放货现象在海运实践中大量存在,在产生纠纷后,司法实践和海商法学界中对此种行为性质的认定及其责任承担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仅对此类善意的无单放货问题进行研究。在我国司法实践的早期,对于包括记名提单与指示提单、空白提单在内的所有提单下的无单放货的处理都是一致的,直至总统轮船再审案之后,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才作为一个新的问题被提出来。记名提单又称收货人抬头提单,指提单正面收货人一栏内载明特定的收货人的提单。根据这种提单,只有托运人指定的收货人才能提货。[2]与指示提单和空白提单不同,记名提单具有不可转让性,提单一旦签发,承运人交货的对象就已确定,在这个基础上,是否要凭正本提单放货就有着不同的观点,世界各国的相关立法各有不同,而在司法实践中,即便是同一国家,在这个问题上也经常出现相互矛盾的判例。本文将对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简单的分析与探讨,以使读者对这一问题有更清晰的认识。二、从侵权到违约——中国司法界对无单放货定性的转变要研究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问题,首先要对无单放货纠纷作出正确的定性。鉴于我国司法界在无单放货的定性问题上对所有提单的处理都是一致的,并没有区别对待,所以要研究中国司法实践中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的定性问题,也即研究一般无单放货的定性问题。基于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这一立法理念,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经历了把提单视为物权凭证,无单交货即构成侵权的过程。但是,随着对提单性质的深入研究,这一观点逐渐被否定,新的观点认为提单并非物权凭证,只能把提单称为“权利凭证”,而这个权利,在不同的环节有不同的内涵。具体到运输环节,提单则不具有物权性,仅是运输合同的证明、货物收据和承运人凭提单记载交付货物的保证。[3]在新的理论支持下,司法实践中对无单放货行为的定性也就相应地从侵权转向违约。自中国对外开放以来,司法界对无单放货定性的转变大致分为四个阶段,即:第一阶段:20世纪80年代~90年代初,此阶段视提单为绝对物权凭证,凡无单放货即构成侵权。在这一阶段,海事法院的判决是一面倒的,只要是无单放货,提单持有人在诉讼中肯定胜诉,且承运人承担侵权的责任。其理论根据是提单是物权凭证。1991年“兴利公司诉印度国贸公司”案[4]是这一时期的典型案例。印度国贸公司因无单放货,引发对货物所有权争议,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提单是一种物权凭证,提单的持有人就是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人。当提单项下货物被他人占有时,提单持有人有权对占有人提起确认货物所有权和返还货物之诉。”[5]第二阶段:1993年~1997年,此阶段仍视提单为物权凭证,无单放货纠纷一般还是按照侵权纠纷处理,但同时认为提单并不是绝对的物权凭证。这一改变自1993年的“科达·玛珠”轮一案开始。在该案中,因单证不符,买方拒付货款,并凭保函提取了货物。卖方知道后与买方协商改变货款支付方式,并收取了部分货款。因余款未得到偿付,卖方依据提单起诉船舶代理无单放货。广州海事法院认为:“……特别重要的是,原告与深圳公司协商改变货款支付方式,标志着该提单不再具有物权凭证的效力,……故原告依据不再具有物权效力的提单,向……索赔货款及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该判决反映了法院将提单视为物权的形式要件,而把提单持有人拥有货物的所有权作为实质要件的观点,仅有形式要件(持有提单),不具有实质要件,仍不能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责任。第三阶段:1997年-2001年,这一阶段的重要特点是将无单放货的性质由侵权改为违约或兼采侵权说和违约说。这一重要的改变,表明海事法院开始放弃提单在运输领域中的物权性观点。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在“粤海”案[7]中推翻一、二审判决,将无单放货认定为违约行为。中国司法界的这一态度转变与这一时期理论界对提单是否为物权凭证的热烈探讨是分不开的。1996年,广东海利律师事务所的李海律师在《中国海商法年刊》发表题为《关于提单是物权凭证的反思-兼论提单的法律性质》的论文,提出“把提单说成是物权是一场历史的误会”,他认为“把‘documentoftitle’译为物权凭证或把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均是违背英国法本义的,同时也是错误的”。[8]之后,“一石激起千层浪”,法学界围绕提单物权性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9]第四阶段:2001年至今,这是司法界将无单放货认定为违约的阶段。[10]2001年7月,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在宁波召开审判工作座谈会,会后下发了2001年《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供各级法院在海事审判实践中参照执行。该纪要指出:“一般情况下,合法持有提单的人向承运人主张无单放货赔偿的,应定性为违约纠纷,承运人应当承担与无单放货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赔偿责任”。[11]200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编写了《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供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参考。该解答第133条就“如何认定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件的性质”再次明确:“根据提单的性质,无单放货纠纷既可能产生违约的民事责任,也可能产生侵权的民事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掌握:一般情况下,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请求无单放货损害赔偿的,视为违约;提单持有人向无单提货人主张权利的,以侵权论。”[12]虽然该解答不属于正式的法律渊源,但是从中国的国情出发,这一解答相当于在司法层面上对这一问题作了规定。至此,对无单放货定性问题的争论以该解答的出台为结果而基本尘埃落定。三、从美国总统轮船公司诉菲达公司案看无单放货的定性问题美国总统轮船公司诉菲达公司案是记名提单下无单放货纠纷的典型案例,该案历经一审、二审直至再审,各审法院对无单放货问题的定性都不相同,从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也可以较为清晰地折射出中国司法界对于无单放货定性的认识转变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于2002年第5期全文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1998)交提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该案再审申请人(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为美国总统轮船公司(简称轮船公司),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为万宝集团广州菲达电器厂(简称“菲达厂”)。该案案情为:涉案货物在中国黄埔港装上船舶之后,作为承运人的“轮船公司”签发了记名提单。承运船舶抵达提单记载的卸货港新加坡后,“轮船公司”在没有收回其签发的正本记名提单的情况下,将提单项下的货物交付给了提单记名的收货人。作为该批货物卖方的“菲达厂”没有收到货款,但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钱货两空的“菲达厂”向广州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对“轮船公司”提起了诉讼并胜诉。但“轮船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被驳回后,又不服二审法院的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再审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再审法院提审后,撤销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并改判驳回提单持有人“菲达厂”针对承运人美国总统轮船公司的诉讼请求。[13]从1995年的一审判决书来看,一审法院并没有对该案纠纷的性质进行明确的定性,也没有适用任何冲突规范,这种做法在处理涉外纠纷时值得商榷。在适用实体规范时,一审法院既适用了《海商法》有关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同时也适用了《民法通则》有关侵权民事责任的规定,这种法律适用上的混乱表现了一审法院对于无单放货纠纷到底属于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没有清晰的认定。1996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经济纠纷。被上诉人菲达厂以美轮公司无单放货,侵害其所有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侵权法律规范调整”,[13]二审法院以当事人提起侵权之诉为由认定该案为侵权纠纷,并认为“菲达厂持有正本提单,无单放货行为侵害了其对货物的所有权”,可见在此时期,司法实践仍视提单为物权凭证。二审法院尊重当事人的诉因,将该案定性为侵权纠纷,这一做法虽然被再审法院所否定,但是其做法在理论界也有人支持,认为二审法院根据请求人的诉求对涉案纠纷进行定性,并将该案纠纷定性为侵权之诉,不仅完全符合本案事实,而且并无不当或违法之处,因此是应当予以肯定的,认为这种根据请求人的诉求确定涉案纠纷性质的做法是正确的,是应当得到推崇的。[14]2002年,再审法院认定本案是“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实际上并没有明确将该纠纷定性为合同纠纷抑或侵权纠纷,因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纠纷”即是“无单放货纠纷”,其不同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并不当然属于合同纠纷。不过从再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引用《海商法》269条来看,其实际上是将该案作为合同纠纷来处理的。再审法院很可能是参照2001年《全国海事法院院长座谈会纪要》中对于无单放货的定性问题的精神,将本案作为合同纠纷来处理,但是其在判决书中并没有阐明为何这一案件的定性从一审的不确定到二审的侵权纠纷再到再审的合同纠纷,不能不说是一件遗憾的事。也正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只是硬性地判决案件,而没有对这种判决做出充分合理的解释,使得这一问题在理论界仍然争论不休,有人支持,有人反对,直至200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写的《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明确规定无单放货为违约,对这一问题的争论才告一段落。四、新的问题——记名提单是否要凭单放货在我国的司法理论及实践中,虽然对于无单放货纠纷中的承运人究竟应承担侵权责任抑或违约责任这一问题争论不休,但对无单放货的承运人应否承担法律责任这一问题上则并无分歧。至美国总统轮船公司诉菲达公司案再审后,作为一种重要的提单类型,记名提单下的无单放货应否承担法律责任则作为一个新的问题被提出来。美国总统轮船公司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定提单适用美国法,并认定承运人可在未收回正本提单情况下将货物放给记名的收货人。从此,对于记名提单是否要凭单放货的问题在理论界开始了激烈的争论。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我国虽然不是《汉堡规则》的缔约国,但是该条文直接来源于《汉堡规则》第1条第7款。我国《海商法》第79条第1款还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从以上法律条文,可以看出《海商法》规定,记名提单属于提单的一种,虽然与《海商法》80条中规定的提单以外的单证(典型单证为海运单)一样,都不可以转让,但是记名提单是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而第80条规定的其他单证却没有这一功能。2004年5月,在“江苏纺织Vs北京华夏、华夏货运”案中,上海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涉案记名提单约定适用的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中关于无单放货责任的规定,违反了我国《海商法》第44条的强制性规定,所以对该法律选择条款的效力不予确认,承运人无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