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挪用公款罪若干法律问题

整理文档很辛苦,赏杯茶钱您下走!

免费阅读已结束,点击下载阅读编辑剩下 ...

阅读已结束,您可以下载文档离线阅读编辑

资源描述

目录摘要………………………………………………………………………1一、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分析……………………………2(一)主体资格认定的情况……………………………………………3(二)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5(三)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方面…………………………………………5(四)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6二、股份企业的人员挪用公款该如何认定……………………………8三、如何正确理解和处理挪用公款不退还的问题……………………9四、关于挪用公款罪具体用途的情况分析……………………………11五、“借贷”挪用法律责任情况分析…………………………………12(一)“借贷”挪用行为具有严重的违法性…………………………13(二)“借贷”挪用属犯罪行为,应受刑罚处罚……………………14参考文献………………………………………………………………151试析挪用公款罪若干法律问题【内容摘要】挪用公款罪,即挪用公款犯罪,是贪污贿赂犯罪中的一个重要罪名,在经济犯罪中占有重要地位。本文重点对该罪的构成及几种有争议的问题做些探讨和研究,阐述下面五个问题:一是分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在司法实践存在的几种情形;二是对股份企业的人员挪用公款该如何认定进行分析;三是对挪用公款不退还所存在的主观原因和客观因素做探究;四是认为把挪用公款罪具体用途作为挪用公款的客观要件,是违反了刑法立法目的,有驳刑法的内在逻辑关系,并要求取消具体用途来定罪;五是剖析了以合法的借贷名义形式掩盖其挪用公款的非法行为。【关键词】挪用公款罪主体资格公款构成要素客体借贷法律分析挪用公款罪,是当前经济犯罪中较为普遍、也较为典型的一种犯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一种犯罪,是由贪污罪分化而来的一个罪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这是我国刑法首次正式以法典的形式规定此罪名。挪用公款罪是贪污贿赂犯罪中的一个重要罪名,在经济犯罪中占有重要地位,是检察业务实践中通常遇到的。因此,本文重点对该罪的构成及几种有争议的问题做些探讨和研究。2一、挪用公款罪的概念及其构成要件分析80年代以后,随着国家实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形势的发展,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为追求高度物质生活享受以权谋私,大肆挪用公款进行挥霍,甚至动用公款从事营利,搞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全国人大常委会1988年1月21日通过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创立的一个新罪名----挪用公款罪。我国现行刑法明确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根据上述的定义,对挪用公款罪的认定似乎十分明确,而在法律实践中却并非如此,笔者对该罪的几种特殊身份主体在实践中存在争议的认定及其客体、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做个分析。(一)主体资格认定的情况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除此以外,其他任何自然人,包括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都不能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单独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罪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犯罪,如果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就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在这一问题上,刑法修订前,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包括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人员。刑法修订后,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不再是挪用公款的犯罪主体。如果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挪用本单位资金符合刑法3第272条规定的应以挪用本单位资金罪定罪处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虽然一些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却可能构成挪用公款罪。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首先,根据《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具体范围如何?依《刑法》第93条规定,国家工作具体包括两类人员:第一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刑法第93条第1款所规定的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就是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第二类是准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包括:(1)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2)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3)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鉴别某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综合衡量:其一,必须是依法从事公务;其二,必须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单位管辖范围内从事公务;其三,从事的公务事务必须属于国家性质一类的公务。综上所述,把“国家工作人员”与“其他从事法律公务的人员”同义而语是不正确的。从该条文进行分析,不管是第1款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第2款规定的“准国家工作人员”都脱离不了共同的一点是“依法从事公务”。其次,依法从事公务是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成立的必不可少的一个标准。公务有国家公务与集体公务之分。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的公务认定为国家公务,在司法实践中,争议不大。根据解释,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七种行政管理工作的情4形,认定为“从事国家公务”,因为“行政管理工作”实际上属于“国家事务”,而不属于“集体事务”。因此,“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作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在某种特殊情况下,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例如临时工等。临时工没有被所在单位正式录用在编,一般从事劳务活动,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但是以代表国家名义从事法律允许公务活动时,其就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例如,2001年第9期的《人民司法》中的“司法信箱”有这么一个答复:“某乡政府临时工,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挪用其负责经管的移民资金归个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二)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是必须具有犯罪的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暂时非法占用,但是准备以后归还。以后不打算归还或者根本无法归还的,属于故意内容转化贪污;如果一开始就不打算归还,而是企图永久非法占有,则属典型的贪污。至于非法占用的动机,则可以是多种多样,大多数是基于贪图财利,也有的是直接用于挥霍。不同的动机一般不影响定罪,但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自己实施危害社会行为造成的结果所持的主观心理状态,它首先包括罪过,即犯罪的故意和过失,罪过是一切犯罪成立所必备的主观方面要件;其次,犯罪动机,是指促使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对同一种犯罪,其动机往往并不相同;再次,犯罪目的,刑法规定某些犯罪必须具备一定的目的才能构成,它是部5分犯罪主观方面不可缺少的内容。挪用公款在主观方面是出于直接故意。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准备在挪用一定期限后归还,并没有打算永久性侵吞公款。(三)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方面挪用公款的直接客体是什么,它应划归哪一类犯罪?目前认识不一,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中的公款使用制度,其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应划归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所有权,属于侵犯财产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行为不仅侵犯财产所有权,也同时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属于复杂客体。便对于该罪的归类问题,又有两种不同见解,一种主张划归侵犯财产罪;一种认为应归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1[3]上述各种见解都有一定的道理,财产所有权是物权的一种,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四项权能虽然可以与所有权本身相对分离,各自在所有权中的地位和作用也不尽相同,但是,对其中任何一种权能的侵犯,都是对所有权的侵犯。处分权固然是所有权的核心,毕竟不能等同于所有权,应当说,挪用公款行为,对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只是在程度上有所不同,然而却无质的区别。事实上,公款一旦被挪用,即使这种非法占有、作用、收益是暂时的,财产所有人在这一段时间不仅占有、使用、收益权不能实现,就是处分权在事实上也已无法行使。当然挪用公款行为在侵犯公共财产所有权的同6时,也还侵犯了经济秩序。一种行为同时侵犯了两种以上客体,究竟应归入哪一类犯罪,关键看矛盾的主导方面。(四)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中包括三个要件:①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在将公款移作他用;②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即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权、职责便利实施的;③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关于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还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其一,如何把握“归个人使用”?由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自己谋取利益的,实际上也是挪用公款私用的一种表现形式,应当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二、怎样把握本罪里规定的“数额较大?”挪用付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1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7其三,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问题:《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个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也需要达到一定的数额才构成犯罪。其四,怎样理解挪用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含义?对这一问题,主张对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且在案发时仍未归还的,自然应定罪。对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时已经归还的,可以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对其中个别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情节和后果非常严重的,则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客观方面是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这一要件由三个因素构成:1、挪出公款,即未经合法批准,私自将公款挪出;2、利用职权,即挪出公款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权、职责的便利实施的。3、归个人使用,即将挪出的公款归于个人使用。这里说的“归个人使用”要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而且包括由挪用者交给或者借给其他人使用。如,某农行储蓄所黄某任出纳期间,凭借其经手管理财务的方便,没有通过审批手续,利用储户名义的透支储户存款5笔,共计人民币30万元,其中10万元人民币用于自己赌博、旅游等挥霍掉,20万元以个人名义借给某一国有单位做办公费用。本案中,10万元用于自己的花费明显属于个人使用,故认定其挪用公款应该没有异议,但其中20万元以自己的名义借给国有单位的,主要有两种说法,一种认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另一种认为构成挪用公款罪。8二、股份企业的人员挪用公款该如何认定改革开放以后,所有制结构呈现多元化,随之而来企业性质也日趋复杂,对这些企业中人员挪用钱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实践中有多种主张,最常见的是以国有权是否占多数画划分,即国有控股的企业中人员有挪用行为的定挪用公款罪,非国有控股的企业中人员有挪用行为的定挪用资金罪。这种划分似乎合理,但也有偏颇之处。股份制企业一经设立,便具有完全的、独立的性质,该性质不同于任何发起人或认股人,包括参股、认股、控股的国有公司、企业的性质。目前有关法律、法规还没有对此类犯罪有明确的规定,《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批复中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

1 / 16
下载文档,编辑使用

©2015-2020 m.777doc.com 三七文档.

备案号:鲁ICP备2024069028号-1 客服联系 QQ:2149211541

×
保存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