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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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辐射安全防护与管理培训辐射安全与防护法律、法规、标准及规范概述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2006年4、《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节选)6、《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节选)7、《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节选)8、《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2001年(节选)9、《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08年(节选)10、《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目录我国对核能与核技术的开发利用始于20世纪50年代。目前核能与核技术已在我国国防、医疗、能源、工业、农业、科研等领域得到广泛利用,对维护我国国防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发社会发展,增强我国综合实力,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但是,核能与核技术开发利用过程中的安全和放射性污染防治问题,也越来越突出,主要表现为:概述1、我国已有多座核设施,有些核设施已进入退役阶段,如果监管不严或处置不当,其遗留的放射性物质将对环境和公众健康构成威胁;现正在运行的核设施,也存在潜在危险,一旦发生泄漏或者因为发生安全事故产生放射性污染,将危及周边广大范围内的生态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2、我国现有放射源5万余枚,由于用户多而分散,有的单位管理不善等原因,近年来因放射源使用不当或丢失导致的放射性污染事故不断发生,造成严重后果。我国核电站的分布(稍早)我国核电站的分布(稍晚)核电站(江苏田湾、广东阳江)一、已经建成的9座:广东大亚湾核电站(94年)、浙江秦山第一核电站(94年),广东岭澳核电站(2002年)、浙江秦山第二核电站(2002年)、浙江秦山第三核电站(2003年)、江苏连云港田湾核电站(2006年)、台湾3座;二、正在建设之中的3座:辽宁瓦房店核电站一期工程(暂停),台湾2座;三、即将破土开工的4座:广东阳江核电站,浙江台州三门核电站,山东海阳核电站4,广东岭澳核电站二期工程。我国大陆现有核电站有6个,截至2011年9月底,14台在运机组装机容量1189万千瓦时,约占全国发电装机总容量的1%。法国每年75%的电来自核电,在世界所有国家中占比重最大!我国目前核电站情况3、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由于对放射性污染防治污染重视不够,缺乏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项管理制度,乱堆乱弃放射性废渣的情况时有发生,由此造成的放射性污染事故威胁着环境安全和公众健康。4、我国已产生了不少放射性废物,虽然国家有放射性废物处置政策,但由于缺乏强制性的法律制度和措施,致使对放射性废物的处置监管不力,在一定程度上对环境和公众健康构成了威胁。为解决上述问题,进一步做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在总结我国放射性污染防治的实践经验、借鉴一些有核国家防治放射性污染的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全国人大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与之前和其后发布的一系列核与辐射法规、规章、标准、规范一起,构成了我国较为健全的核与辐射安全法律法规体系,对我国核安全的统一监管、确保核与辐射环境安全,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起到了巨大的作用。我国核与辐射安全法律法规是一个庞大的体系,由国家法律、国务院条例(法规)、核与辐射管理部门规章等组成。我国核与辐射安全法律法规体系体系组成名称批准与发布国家法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批准,国家主席令发布国务院条例(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核电厂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令发布国务院各部委规章(含国家标准、国际标准行业标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各部委批准和发布我国的核与辐射法律法规体系和我国的法律法规体系是相对应的,也分为国家法律、国务院条例和国务院各部委部门规章三个层次。1、国家法律是法律、法规的最高层,起到决定性作用,由它产生的条例或法规的具体内容不能和国家法律相抵触。在核与辐射领域,属于第一层次国家法律级别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它是我国核与辐射领域唯一的法律。2、国务院条例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是法律、法规的第二层次,是国家法律在某一个方面的细化,规定了该方面的法律要求。在核与辐射领域,属于国务院条例的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核电厂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等。我国核与辐射安全法律法规体系的层次及相互关系3、国务院各部委部门规章是法律法规的第三层,包括国务院条例的实施细则和核安全技术要求的行政管理规定。这些规章制度不能与法律、法规相矛盾和违背,如存在这类问题,则应以高层次的法律法规为准,对规章制度进行修订。除此之外,与核安全技术要求的行政管理规定相对应的支持性部门规章,包括核安全导则和核安全法规技术文件两种,以及在核与辐射领域还应用大量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国际标准等,这些也属于第三层次。在核与辐射领域,属于部门规章有《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10月1日起实施,它是我国核与辐射领域唯一的法律。本法是调整和规范我国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发生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全文8章63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放射性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三章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四章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五章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第六章放射性废物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1、立法的目的:第一条为了防治放射性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2、适用范围: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3、污染防治的方针:第三条国家对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安全第一的方针。4、规定了各部门职责:第八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5、监测制度和网络:第十条国家建立放射性污染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组织环境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县级环保部门的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6、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主体是各核技术利用单位:第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负责本单位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7、采取措施,防治污染:第十三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必须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8、教育、培训和防护措施: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9、标识和警示:第十六条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10、产品应该符合相关标准:第十七条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和销售。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做建筑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第三章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省略)11、规定了不同活动应该履行的程序: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12、应该先编制环评文件并审查批准: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13、贯彻“三同时制度”: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14、贮存和使用制度:第三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15、产生废物单位的责任:第三十二条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16、制定制度,确保安全和报告程序: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第五章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省略)17、废物最小化:第三十九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18、排放废物应符合标准:第四十条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19、禁止行为:第四十二条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20、废物的处置:第四十五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21、废物收贮的许可管理:第四十六条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活动。禁止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22、禁止输入或转移:第四十七条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23、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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