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法律的权利——苏格拉底与梭罗的一个共同点研究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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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违反法律的权利——苏格拉底与梭罗的一个共同点一、周遭的细微故事及笑话H君新近官至处长。上任伊始,便重申规章制度,旨在加强规范管理。其中特别强调了开会的组织纪律。无奈第二天政治学习,所来人数寥寥。H君十分不悦,显然有被冒犯的感觉。“这些人的素质也太差了!”作为朋友,H君对我抱怨道。“今天不是英格兰对巴西的小决赛吗?”我说。“但也不至于如此吧!”“你看,你已经规定了责任,如果一个人愿意承担责任,他不是有权利去看球赛吗?”这件事让我想到“违反法律的权利”。我们大多数的官员与H君一样,一旦感到自己的权威被冒犯,便生道德上的义愤感。我们的法律也是如此,一旦其权威被冒犯,道德上的义愤感亦油然而生:民众的道德素质太低了!的确,中国老百姓的素质低不就是因为他们法律意识差、不守规则吗?——法律通过我们的官员和我们大多数知识分子如是说。但另一方面,在民众眼里,官员的道德素质从来就没有高过,知识分子也好不到那儿去。因此,如果法律已经规定了违反法律的责任,还要对违反者施加道德上的责任,那么法律就将自己的权威拱手让给权力了,因为道德的最终掌握者是那些拥有实际权力和话语权力的人。君不见,民众对道德话语的掌握仅是停留在私下里给领导人编几个笑话的份上?(读者若有兴趣,可以对自己私下听到的笑话作一个统计,看看政治笑话和有关领导人的笑话所占的比例。我对此是感到吃惊的。)——这就是我想要说的“违反法律的权利”。二、“civildisobedience”与“违反法律的权利”但这么个命题让我迟迟不敢动笔。倒不是害怕背上与主流话语——倡导守法——相背的不是,而是它让我想到了梭罗的“CivilDisobedience”。“违反法律的权利”与“civildisobedience”在字面上是相近的,两者的内涵又有何不同?至少,到现在为止,可以肯定,“civildisobedience”是一种道德权利——一种基于良心违反恶法的权利,而“违反法律的权利”如上所述,是要摆脱道德的纠缠。“civildisobedience”一词,译法颇多,诸如“公民之不服从”、“基于良知的违法”、“非暴力反抗”等等,总之,离不开道德的根基。作为梭罗的文章“CivilDisobedience”,梭罗自己原来的命名是“therelationoftheindividualtothestate”(个人与政府之关系),后经出版者改为“resistancetocivilgovernment”(对政府的抵制),最后才是“CivilDisobedience”(WalterHarding,“Thoreau’sreputation”,in“HenryDavidThoreau”,Cambridge95.)。几经变换,终于转到了道德上。而从梭罗更加强调“self-reform”(个人变革)而非“socialreform”(社会变革)的角度看(LenGougeon,“Thoreauandreform”,ibid.),梭罗自己的命名“个人与政府之关系”应更准确些。事实上,“CivilDisobedience”一文的起航点是个人,而非个人道德或良知,因为政府不过是一种权宜之计罢。因此,“违反法律的权利”是可以与梭罗的“civildisobedience”摆在一起讨论的。历史上有一桩“悬案”似从未进入我们法学的视野。两个伟大的人物,其中一个就是梭罗,以倡导对不公正的法律之不服从著称;另一个是苏格拉底,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即便是不公正的法律,也应当服从。两个人物虽然在历史中相距甚远,但对历史的影响几乎同样深远。这两个人物真是如此对立吗?苏格拉底不是法学家,但他的观点尤其是他的死经常流露在法学学者的笔下(虽然仅是在打擦边球)。——也许是他符合我们倡导守法的需要罢。梭罗的命运不同,他几乎与法学学者不沾边。将这两个人物作法学上的比较研究,也许我孤陋寡闻,我还未有所闻。这是十分遗憾的事。记忆中倒是有一篇龙应台女士的短文比较过这两人,但因太文学化而不具有理论价值。苏格拉底的死意味深长。在《申辩篇》中,他的神告诉他法庭的死亡判决是不公正的,但同时也告诉他应坦然地接受死亡。因此他成了守法的榜样。在此,苏格拉底更像在行使他的“违反法律的权利”:在自觉地承担违反法律的责任——死亡的前提下,他有权利违反法律——追求知识,——这就是他的神告诉他的。梭罗呢?其实梭罗有与苏格拉底相似的行为。梭罗因拒交人头税而被逮捕入狱,至少他是反对他的舅妈替他代交的——看来他不打算出狱。显然,梭罗在此自愿承担违反法律的责任——入狱,从而维护了他违反法律的权利。说起来也是在行使“违反法律的权利”。如果不这样理解,我们就很难理解梭罗的“civildisobedience”是如何影响甘地,进而回到本土,影响马丁•路德•金的(WalterHarding,“Thoreau’sreputation”)。后两者都提倡“非暴力”、“不合作”。在法律的暴力的面前,“非暴力”实意味着自愿承担违反法律的责任,而“不合作”是在追求违反法律的权利。从甘地和马丁•路德•金所倡导的运动反过来看梭罗的“civildisobedience”,其涵义与“违反法律的权利”应大致是相同的。如果非要从道德的角度进行诠释,两者对个人的强调,对个人尊严和个人价值的重视,而不管个人的道德如何——这不就是道德的第一要义吗?苏格拉底与梭罗,看似相反,两者其实都是在追求“违反法律的权利”。或许可以说,苏格拉底的死预示了梭罗的到来,正如苏格拉底的个人生活预示了斯多葛(罗素:《西方哲学史》,何兆武、李约瑟译,商务印书馆63年版,P128),而梭罗也十足地是一个斯多葛(虽然因爱默生在这方面有些过分的颂扬而受到一定的怀疑)。如果这里面没有一种文化的承传,而只是十足的对立,我们就很难理解两人在历史中如此深远、方向又是如此一致的影响。——不是吗?斯多葛对西方自然法的影响是人尽皆知的,而“瓦尔登”一直沐浴在斯多葛的光泽中。(在自然法面临困境的今天,我以为,反过来,从斯多葛和“civildisobedience”的角度,或从我所说的“违反法律的权利”的角度,来理解历史中的自然法,不失为一条进路。另外,主张人人都成为斯多葛是极不现实的,也未必具备正当性,但法律必须得把每一个人都当作“斯多葛”来对待,——这一点,“违反法律的权利”比“斯多葛”本身,应能更好地揭示。)“违反法律的权利”应当是一项基本人权。它的强化形式是:法律已经规定了违反法律的责任,如果一个人愿意承担这种责任,他就有违反法律的权利,只要这种权利的行使是非暴力的(因为暴力已被法律垄断)。它的弱化形式是:一个人已经或正在承担违反法律的责任,法律就无权再给他施加其他责任,不管这种责任是道德的,还是非道德的。显然,“civildisobedience”是它的强化形式,而现代对基本人权的强调倾向于它的弱化形式,且忽略了强弱形式的派生关系。应该说明的是,这项基本人权是法律上的,系由法律自身的逻辑所致。它可能会与道德发生关系,但未必尽然,事实上,它要摆脱的是权力或知识或其他任何东西包括法律对道德的垄断。——这其实也是斯多葛派在历史中所做的。一般认为,人权是一种道德权利。但无论是人权,还是通常的“civildisobedience”,在西域和中土的命运极不相同,说起来就跟其中的“道德”性质有关。在中土,道德,至少在话语上,是被垄断了的(且不论道德与权力的合谋);而在西域,则不是这样,“civil”一词本身就可说明这一点。道德人权在我们这儿柔弱无力是显而易见的,一项法律上的人权——“违反法律的权利”——应该有他不同的命运。——这其实是检验我们的法律,包括我们自己,的一块试金石。三、必要的补充说明苏格拉底已进入我们的平常人家,梭罗还在门外徘徊。在人类历史中,越是远古的越容易为全人类分享(想一想,现在人们都已承认猴子是我们的祖先),越是近代的,则越容易异国情调化。苏格拉底天然地享有古代的优越,但成为一则寓言:在我们这儿,他好像更多地在耍“猴把戏”!而梭罗,无论在文学上还是在法学中,都还处在一种异国情调中,仅是异国情调的调子有所不同罢——文学上异国情调的魅力辅佐着法学中异国情调的淡漠。——这是不是与我们的“本土化”或“本土资源”有关系?至少,对于苏格拉底的“猴把戏”,我们是好围观的;而对于梭罗,“civildisobedience”其实是市民社会中的话语,国人尚无此权利。将梭罗与苏格拉底作比较研究是值得的。情况或许是,如果不能很好地理解梭罗,我们就无从很好地理解苏格拉底。本短文的“违反法律的权利”,如果幸运的话,仅是引子。而较之“civildisobedience”在概念上仅局限于市民社会,“违反法律的权利”有更广阔的适用范围,甘地领导的运动可作为一个例证。“违反法律的权利”不以道德为依凭,是从法律自己的土壤中生长出来的。历史中,由道德与权力的合谋以法律的名义所造成的灾难不少见(比如纳粹),系因法律缺乏“违反法律的权利”——法律还不是它自身,得听从道德或权力或其他或兼而有之的他物的支配。——这也是分析法学兴起自然法学衰落的原因。我不敢肯定从“违反法律的权利”的角度出发,将从苏格拉底到梭罗作为一脉相承的传统来研究法律,会有利于分析法学与自然法学统一,但沿此方向出发是值得尝试的。比如,我们可以说,与“违反法律的权利”相对的是“遵守恶法的权利”和“利用法律的权利”(例如王海现象);“遵守恶法的权利”一直是分析法学和自然法学争执的焦点,我以为对“违反法律的权利”的梳理是解决这种争执所不能回避的。(在此是“遵守恶法的权利”而非“执行恶法的权利”。但遵守与执行并不是泾渭分明的。如果德国人民按希特勒的指示,对犹太人进行一场猫捉老鼠的运动,考虑到暴力为法律垄断,那么这里到底是遵守还是执行?)斯多葛的传统似决定苏格拉底和梭罗有一个共同的立足点:个人德行或良知。苏格拉底认为“使一切人德行完美所需要的就是知识”(罗素:《西方哲学史》,P128),以及梭罗对“self-reform”的强调,似都能说明这一点。因此,“civildisobedience”亦天然地具有正当性。但这种正当性是道德的,不是法律的(我甚至怀疑正是因为这种道德正当性的天然性质,遮蔽了我们对其中的法律性质的认识),并且不能诠释苏格拉底的行为。而“违反法律的权利”既然要摆脱道德的纠缠,这种权利行使的动机或目的,不论是出自道德或良心,抑或纯粹的个人偏好,都是在所不计的。——不是吗?如果我愿意进入地狱,上帝也得尊重我的权利!——他难道还会把我送入天堂不成?——除非他收买我!否则,我们就无法理解为什么苏格拉底要坚持说自己一无所知;而苏格拉底在雅典街头的牛虻工作,更像是出自个人偏好而非德行的修炼。另外,苏格拉底的死,本是在追求“违反法律的权利”,但换一个角度,就成了“遵守恶法的权利”,如果有人愿意剥去苏格拉底身上的道德光环,对他的死支持了恶法进行审判的话。同样,我们也不能很好地理解梭罗在“CivilDisobedience”一文中说,99.9%的人与德行不沾边,或仅仅是“德行的沾边者”(patronsofvirtue);而“civildisobedience”作为一场运动且蔓延全球,还能寄希望于这些人?有必要重申一遍:“违反法律的权利”是检验我们的法律,包括我们自己,的一块试金石。——被检验的一端是法律,另一端是我们自己。如果这个词违背你的道德感觉,让你听起来不顺耳,那么请想一想:从法律的角度看,难道还有比自愿承担违反法律的责任更高的道德吗?——尊重并维护这种权利,其实就是法律首要的内生道德。亚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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