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案件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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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道路交通安全事故案件若干法律问题探析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有车一族与日俱增,相应的,交通事故发案数也在逐年攀升。法院面临的问题不仅仅是交通事故案件数量不断增多,而且《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实施后,法官在适用法律、化解矛盾方面存在很多新的难题,亟待加强培训指导、统一司法尺度。一、事故责任认定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案件成讼到法院,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法院裁判的证据,最终由法院来审查确认。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于责任比例认定比较明确的情况下,处理起来相对简单。即对事故认定书中的事实部分,一般作为裁判依据,对于认定书中的责任比例承担上,可以在当事人双方充分质证辩论的基础上进行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但在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则需要由法官根据各自的举证情况来确定当事人双方的责任比例,并据此作出裁判。然而,法官不是专业的交通警察,对于交通事故的过错比例的认定往往是既没有技术基础和实践经验,又缺少可资操作的行业标准。只能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以生活常识为基础进行分析判断。直接问题就是,一旦法院作出判决,当事人便以事故责任认定不准,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法官会因为裁判结果没有直接明确的依据标准而惴惴不安。二、车主的民事责任问题21、车主即肇事车辆驾驶员本人。在这种情形下,一般少有争议,即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双方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当然,如果事故发生与车内其他乘坐人员的行为有关,可以就其过错确定车主与乘坐人员之间承担责任的比例。2、车主是驾驶员的雇主。即驾驶员按照约定为车主提供劳务,车主给付报酬,从而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对于雇员侵权后的雇主责任,各国有不同的归责原则,包括无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衡平原则等。对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这表明,雇主对于雇员侵权行为一般承担无过错责任,在雇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所以,一般情况下,在驾驶员是执行车主的业务过程中出现的事故,车主应当对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涉及到怎样理解作为雇员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重大过失,如果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比如存在酒后驾车、闯红灯等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则车主应当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雇员进行追偿。如果雇员的重大过失是由车主的原因造成的,比如车辆严重超载,往往是车主为了经营营利,指示雇员所为,其所获得的利益一般也归属于车主,所以应该由车主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而不是与雇员一起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车主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不是雇员履行职务时间,比如,周末车主都会收回车辆,而雇员偷开车辆出现交通事故的,或者车主有证据证明雇员的重大过失与车主本身没有关系,则应当由车主与雇员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3、车主是肇事车辆的出租方、发包方或者出借方。车主出租车辆是为了经营,经营获得利益的同时就需要承担相应的风险。一般情况下,我们认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应当与司机对受害人承担3连带赔偿责任。实践中,有不少车主举证证明自己与承租司机签有明确协议,规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其中明确界定在租车期间要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如发生事故,一切责任由承租司机承担,车主不承担任何责任。我们认为这份协议属于双方自愿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有效。但是这属于车主与承租方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受害的第三人。故车主仍应当与承租司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可以在赔偿受害人之后据此协议向承租司机行使追偿权。车主是肇事车辆的出借方。这里存在两种情况,原则上说,如果车主将不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人,没有任何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实际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而车主无需负责。如果车主将存在瑕疵的车辆出借给人,或者将车辆出借给无驾驶资格的人,或者酒后驾车人,车主对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4、车主是法定车主,但非事实车主。这在实践中也比较常见。比如甲从乙处购买了车辆,但始终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甲发生了交通事故,那么乙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实践中,还有连环购车,均不办理过户手续的,那么中间购车人又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对此,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3号),排除了被盗车辆“名义车主”在车辆被盗后肇事的情况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可能性。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又在《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中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函复《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中,明确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4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是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也就是说,从表面上看,最高法院的意见是,基于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归属的考虑,在机动车被盗、分期付款购车和连环购车未办手续的情况下,经公示的法定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该由事实车主来承担赔偿责任。不过,这里也存在一个问题,就是上述三个最高法院文件,只有1999年和2000年的是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对于司法适用具有法律约束力,而2001年的文号是(2001)民一他字第32号函复,是个个案回复,未经最高法院审委会通过形成正式的司法解释,只能供参照适用,具有准法律约束力。所以,实践中,确实有很多法院在审理时没有适用这一回复的精神。我们认为,对于出让机动车后未过户所形成的事实车主与法定车主,法定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垫付责任。垫付责任原则上来说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民事法律责任,因为在《民法通则》确定的十一条民事责任中并没有这一项。但是在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和1991年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又都明确地规定了垫付责任。因此,很多人认为垫付责任是司法创造的一个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简单来讲,垫付责任要求被垫付人存在侵权行为且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垫付责任的承担者是与侵权行为人有特定关系的人。垫付责任是为了保护受害人而定。其与连带责任的区别在于:垫付人与侵权行为人并不是连带债务人,受害人并没有向垫付人和侵权行为人中任何一人主张债权的权利,只是在侵权行为人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才由垫付人负责垫付;其次,垫付人自己并不是最终责任人,因此他可以向侵权行为人追偿自己的全部垫付费用,并不像连带债务人那样有自己的应担份额;再次,垫付人只是垫付侵权行为人无力负担部分,并不像连带债务人那样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如果说,垫付责任是司法上认定的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那么承担这一民事责任的也还应该有过错要求、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但这种过错要低于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过错程度。基于此,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对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造成事实车主与法定车主不一致时,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该由事实车主来承担,但原车主应当承担垫付责任。5之所以这样认为,首先是这些机动车交易均系私下进行的,没有到汽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违反了我国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定车主就交易而言存在过错。其次,汽车属于高速运转的工具,法定车主应当预见机动车对他人财产及人身潜在的危害。第三,法定车主承担垫付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有效缓解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难以实际得到赔偿的尴尬现状。而垫付责任制度设计之初的目的也就是为了最大限度地确保被害人的权益。此外,对规范机动车的交易也是最好的规制,减少或防止机动车私下交易。但是,实践中也应当会有例外。比如,笔者曾经接触过一个案件,购车人付款并实际取得机动车后,坚决不肯办理或者想方设法拖延办理过户手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定车主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车主对于过户没有一点过错,对于事故被害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则应当免除其垫付责任。另外,天津出租车行业的特点为车辆所有人实际上是司机,但是挂靠在出租车公司。这就又涉及到对因挂靠而形成的法定车主与事实车主相分离,这类机动车在发生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时,挂靠单位承担有限的连带责任、完全的连带责任、垫付责任还是补充责任,这也一直是争论的焦点。对此,我们认为,出租车挂靠在出租公司,每年要上交自己一部分收入给出租公司,也就是说出租公司从出租车的经营中获取收益,那么就必然要承担相应的风险。挂靠公司比出租车辆的车主取得收益更容易,因为它不用担心车辆划伤等自己作为车主必须要修理的费用成本。加之,我国实行机动车登记公示制度,按物权法理论登记车主就是车辆所有权人。因此,当车辆违法时,登记的车主应依法承担责任。即使登记时说明使用、管理均由原车主行使,但这也属于内部约定,不能直接对抗第三方。否则,被挂靠单位权利义务不对等,也容易引起被挂靠单位疏于管理的弊病。所以,从规范机动车管理,保护受害者的角度,平衡收益与风险相当的原则,认定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为宜,但挂靠单位可以根据其与原车主的内部约定合法有效为名对原车主进行追偿。65、车主已经投保的法律责任。这里我们主要讨论车主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的情况。第三者责任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因此,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机动车对第三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是指无论被保险的机动车在法律上是否应当对第三者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是由于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前者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自愿签订的,并且受害的第三者只能先起诉车主,车主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向保险公司理赔。后者具有强制性,机动车辆必须投保。并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中受害的第三者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受害人赔偿。赔偿数额是固定的责任限额。如果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小于责任限额,则按实际损失赔偿;如果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等于或大于责任限额,则按责任限额赔偿,与实际损失数额大小无关。即使是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行人负有过失责任,保险公司亦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不是按比例赔偿。因为,第三者责任险的除外责任很明确,只有四点:(1)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2)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3)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4)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显然,行人的过失责任不能作为其按比例赔偿法定理由。对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项仅在合同缔结方间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用于对抗受害的第三方。由此,对于保险公司关于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有责任免赔率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