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重新解读男女平等的法律含义2001年,我的挪威访学从5月推到了11月。在11月底抵达挪威首都奥斯陆之前,挪威人权研究所中国项目组主任丽萨(LisaStearns)女士,为我谋得了到英国西南部海边小镇斯地茅斯,接受为期三个月英语强化培训的机会。这次可遇不可求的强化,为我日后在挪威的研究,铺平了语言交流的道路。挪威,位于斯堪蒂娜维亚半岛西端,国土面积38万多平方公里,全国人口不到500万,首都奥斯陆的人口有50万左右。挪威的官方语言是挪威语。不过,英语的普及程度很高。在我所到之处,只要与对方用英语交谈,无论年长年幼都能开口说上几句。当然,政府、大学、研究机构中工作人员的英语水平更高。但是,对于文本研究来说,用英文写就的挪威学者的论文及专著很少见到;打开相关网站,查询挪威现行法律,译成英文的只有两个:一是1814年5月17日颁布的《挪威宪法》,另一个是1978年6月9日颁布的《挪威男女平等法》。因此,了解挪威、研究挪威有关妇女人权保障的立法与实践的主要方法,就是与有关人员用英语做面对面的访谈。在为期半年的客座研究期间,我共访谈8次,接受访谈的人数有12名,他们是议会执政党成员、政府官员、心理治疗师、研究人员、女权主义者及警察。其中,对现任男女平等事务督察官克里斯丁?米拉(KristinMile)的访谈,使我对“男女平等”,这个已经作为当今绝大多数国家法律基本原则术语的法律含义,有了新的理解。对克里斯丁的访谈,是2002年2月28日上午10点在她的办公室进行的。她看上去有40多岁,偏瘦的体形完全超出我先前的想象,不过,那双炯炯的目光透出她的干练与曦智。我们已经在月初挪威人权研究所举办的“警察如何干预家庭暴力-中国和挪威的看法”研讨会上认识了。所以,见面无需过多介绍与寒暄,直切主题,围绕着《挪威男女平等法》和督察官的工作,聊了近2个小时。一,法律保障下的男女平等(GenderEqualityUndertheLaw)被挪威人骄傲地称为“挪威模式”的男女平等保障机制的首要组成,就是1978年颁布,1979年1月实施的《挪威男女平等法》(NorwegianGenderEqualityAct)。该法共22条。根据第1条“本法以促进男女平等,特别以提高妇女地位为目的。”的规定,它的目的具有双重性:一是,消除包括家庭在内的社会生活各个领域里的性别歧视,保证男女在参政议政、就业、教育和劳动报酬这些公共领域中的平等;二是,影响和改变公众对男女在社会和家庭中角色的态度。在讲到挪威颁布男女平等法的背景时,克里斯丁提到:上世纪60年代末70年代初,在欧洲所有国家展开的妇女运动,对挪威社会的影响之一,就是导致了男女平等法的出台。1971到1972年间,第一个制定男女平等法的立法建议案提出。从开始酝酿到议会决定立法,经过了长达八年的时间。酝酿这一法案之初,议会中展开了激烈讨论,焦点不在于制定这个法案的必要性,而是如何制定它。是制定反性别歧视法,还是性别平等法?也就是说,它处于性别中立的立场,还是应该特别关注妇女问题。尽管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是,法案第1条提到,尤其关注妇女地位的提高,是本法目的之一。我认为,承认这点相当重要,因为,这样一个附加性规定,使促进男女平等成为可能。尽管从法案实施到现在的20多年里,男女平等仍然是男女双方的事,但是,我们需要花这么长时间,特别关注妇女的地位。关于男女平等法的适用事项,初读法案第2条时,第1款“本法适用于任何领域里的性别歧视,……。”与第2款“本法不适用于家庭生活及纯私人事务。遇有此类案件,本法第10条提到的权力机关不执行本法。”的逻辑关系让我不甚明白。一方面,法案适用于家庭生活和纯个人事务中的性别歧视。另一方面,它又不在家庭和私人生活领域里执行。负责执行该法的督察官不仅无权处理这方面投诉,而且有义务撤销这类案件。这似乎是个矛盾。就这个问题,我专门请教了克里斯丁。她解释道:男女平等法并非仅适用于公共领域,它也适用于私人生活领域。但是,督察官的职责是有限制的,他们没有权力涉足私人生活领域。法案第2条规定,该法适用于任何领域里的性别歧视。这是一个政治宣言,性别平等应当是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中的一项原则,不仅仅局限于公共领域。承认这点很重要,因为改变社会行为模式的许多工作必须在私人领域里实施。在过去的30年里,挪威的社会生活,包括私人生活,发生了许多变化。人们观念的转变非常重要,可是,法案在私人领域里实施并不容易。我的工作范围是有限制的,我可以有许多意见,可以发表许多看法,但都不是针对个人案件。男女应当共担家庭劳动,抚养子女,承担家庭经济责任,可是,作为督察官,在这方面什么也不能做。看来,要理解这项规定,必须首先了解挪威的督察官制度。[2]二,男女平等事务督察官-男女平等法的主要执行机构(TheGenderEqualityOmbudsman-theMainExecutiveBodyfortheAct)督察官制度,在北欧国家中有着深厚的历史传统。1809年,瑞典根据其宪法设立了司法督察官。[3]在挪威,督察官制度的建立,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事。1962年挪威议会通过一项法案,设立“议会督察官”。议会督察官的任务是对公众投诉和控告的有关中央和地方政府管理中存在的不公正、腐败以及不公平对待进行调查。这之后,挪威还设有人权督察官等不同类型的督察官。尽管如此,他们都有着一些共同特征:“他/她是‘民众的保护人’,职责是处理公众有关政府机关不公正、滥用行政权力的投诉,并对此进行调查。必要时,提出改进行政管理的批评意见或者建议。”[4]基于这一制度,1978年男女平等法规定,设立男女平等事务督察官,负责法案的实施。男女平等事务督察官由国王任命,任期6年。第一任督察官是1979年任命的。克里斯丁是第四任,于2000年6月30日上任。她本人是一位获得奥斯陆大学法律文凭的律师,曾在劳动监察署(theDirectorateofLaborInspection)、移民事务署(theDirectorateofImmigration)工作。对于男女平等事务,她并不陌生。早在高中时期,她就从事过与男女平等问题有关的工作。1995年,她申请到男女平等事务副督察官的职务,协助前任督察官安妮?利塞?莱尔工作。在谈到当年申请副督察官职务的原因时,克里斯丁说,“我喜欢从事接触实际案件、处理个人和组织投诉的工作,督察官工作的责任和负有挑战性深深吸引着我。”所以,当安妮2000年4月辞去督察官职务,就任司法部副部长后,克里斯丁就成了这个职务的最佳人选。男女平等法规定,督察官的职责主要有两项:一是,确保法案各项条款得到遵守。具体来说,就是受理各种与男女平等事务有关的申诉,并调查这些案件。她/他也可以主动展开对某些案件的调查。二是,通过文章、会议、讲座、访谈等方式,向政府机构和公众提供有关该法案内容和实施情况,以及督察官制度及其工作的信息。所以,督察官是个公众人物,经常出现在媒体上。按照规定,督察官在处理投诉时,首先写信给对方当事人。如果雇主在接到监察官的信后,观念和态度转变,改变了先前的做法,那么,这个案件就结束了。对于那些不能一下解决的案件,督察官也在当事人之间调解,尽力使他们达成和解协议。但是,调解不是督察官工作的必经步奏。必要时,她可以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但是,她的决定不具有拘束力。如果当事人不遵守这个决定,有权向男女平等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5]问到克里斯丁上任以来的工作,她如数家珍般地抖开了话匣子:去年(2001年),一共有350件投诉。大部分是有关工作场所的性别歧视问题。许多投诉涉及就业问题。当然,同工同酬在挪威也是个大问题。不过,还有许多投诉不是有关工作场所的,而是其他领域的问题,如,社会保险的权利,教育方面的问题。总之,投诉几乎涉及到所有领域。我们还接到一些男性的投诉,起码有20%的投诉是有关私人生活的。涉及到父亲对子女的监护权,父亲产假期间的报酬权,到军队服役的权利,等等。除了接到书面投诉,还有许多男人通过电话抱怨。我紧接着问,接到这类涉及私人事务,象家庭暴力方面的投诉后,您通常怎么处理?我们要向投诉人讲解男女平等法的相关规定,告诉他们如何分担责任。如果是法律事务,离婚或者某种事故,我们也向投诉者提供一些建议,告诉他们是找家庭事务所,还是找律师,或者与其他部门联系。如果他们的问题属于暴力范畴,我们必须告诉他们去找警察或其他公共机构。这些也是督察官作为公共机构的工作之一。在挪威,所有公共机构都负有责任向投诉者提供,应到那个部门投诉的建议。我认为,家庭暴力,是有关男女平等的重大问题。如果家庭中还有暴力发生,就意味着男女平等还没有实现。认识到这点很重要。就我而言,认识到家庭暴力是一种犯罪,很重要。它必须要由警察或法庭来处理。联想到中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增加了对家庭暴力受害人救助措施的规定,我又问:在挪威,除刑法外,还有哪些法律与防治家庭暴力有关?她解释道:我们有婚姻法,还有调整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不过,这两个法律是民事法律。它们对基于性别的暴力或者说对妇女的暴力问题,没有任何作为。所以,家庭暴力只涉及到刑法。我认为,重要的是依照刑法规定,认定暴力是一种犯罪,一种严重的犯罪。与警察和法庭工作相关的机构必须关注暴力问题,它们必须明确有责任将案件提交给警察或法庭。最近的一项立法建议中有一个条文规定,警察有权命令施暴男子离开家庭。所以,在挪威这项工作中重要的一部分是全社会关注这一问题,推动警察做更多深入细致的工作,推动法庭重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当然,也要推动政治家重视这一问题。我认为,从积极的角度看,我们已经做了许多工作,不过在反对家庭暴力方面,仍然有很长的路要走。我们有一些从事反对对妇女暴力工作的组织。同时,政治家们也认为暴力是一个性别平等问题。在这方面,我的工作是提供建议,监督警察执行刑法,了解这方面工作的进展情况,但是不处理个案。在私人生活领域里有许多刑事案件。我认为,对我和其他负责性别平等事务的部门来说,关注暴力问题,向政治家施加压力,促进刑法改革,非常重要。当然,如何帮助和指导受暴者,建立受暴者危机中心,同样重要。噢,我明白了!虽然督察官这样一个“民众保护人”的准司法性的行政监督机构,不能涉足个人私生活和家庭事务中的男女平等问题,但是,法案确定的非歧视原则,却是包括家庭生活在内的社会生活各个领域中的一项基本准则。可见,将家庭生活和私人事务包括在该法的范围之内“是为了影响社会对此问题的态度,并且对私人生活中发生的性别歧视现象表明政府的观点。”[6]这正是男女平等法第2条的奥妙所在!三,非歧视原则下,促进男女平等实现的具体措施(SomeSpecificMeasuresforImprovingGenderEqualityUnderthePrincipleofNon-discrimination)为在公共领域中,促进男女平等,男女平等法第3条,明确了“歧视对待”或“区别对待”(DifferentialTreatment)一词的法律含义,从而确立了非歧视原则。所谓“歧视对待”或“区别对待”,是指基于性别上的差异,对男女的歧视或区别对待。它还包括事实上导致不同性别之间明显劣势地位的情形。(第3条第2款)但是,“符合本法目的、促进性别平等的区别对待,不属违反上款规定的情形;这还包括基于生理上的性别差异,赋予妇女专门享有的权利。”(第3条第3款)可见,在挪威,男女平等的法律含义,有多个层次。首先,它是指消除基于性别的歧视性或区别性对待。其次,对不同性别完全同等的对待,但在事实上会导致不同性别间明显劣势地位情形发生的,也构成法律上的“歧视对待”。最后,以促进性别平等为目的,对不同性别的不同对待,非但不会造成不平等的后果,相反,会促进男女真正的平等。可见,为改变现阶段妇女在社会生活中的弱势状况,积极行动,采取特别保护措施,不仅不构成对男性的性别歧视,反而是符合非歧视原则要求的必要举措。男女平等法确立的反歧视、促进性别平等的举措,主要体现在如下三方面:(一),在职业生活领域,“雇主在雇员的招聘、晋升、解雇或者暂时下岗方面,不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