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务专业人员系列讲座(第4期)其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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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務專業人員系列講座(第4期)金控法規遵循永豐金控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永豐商業銀行副總經理簡榮宗律師永豐商業銀行法令遵循處黃惇晧襄理大綱金控法規之遵循與實務上執行之探討(一)保密義務與共同行銷(金控法42、43條)(二)合作推廣之銀行保險銷售(三)金控轉投資(金控法36、37條)(四)海外子公司之轉介客戶與協助開戶金控法規之遵循與實務上執行之探討(二)保密義務與共同行銷(金控法42、43條)金控法42條金控法43條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11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於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主管機關得令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就前項應保守秘密之資料訂定相關之書面保密措施,並以公告、網際網路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揭露保密措施之重要事項。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其營業、業務人員及服務項目應使客戶易於識別。共同使用客戶資料時,除個人基本資料外,其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先經客戶書面同意,且不得為使用目的範圍外之蒐集或利用;客戶通知不得繼續共同使用其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時,應即停止共同使用。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交互運用客戶資料進行行銷時,不得為使用目的範圍外之蒐集或利用,並應切實依下列規範辦理一、於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客戶資料時,除法令另有規定、經客戶簽訂契約或書面明示同意者外,所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之資料不得含有客戶基本資料以外之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二、與客戶之往來契約,有關客戶資料之使用條款應訂定讓客戶選擇是否同意提供往來交易資料或其他相關資料作為行銷建檔、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之欄位及簽名處,並應列明運用資料之子公司名稱,供客戶勾選。三、與客戶之往來契約有關交互運用客戶資料等相關條款,應以明顯字體提醒客戶注意,並揭露交互運用客戶資料之子公司名稱,且明確告知或約定客戶得隨時要求停止對其相關資訊交互運用之簡易方式(如電話通知)。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於接獲客戶通知停止使用其資料後,應立即停止金融控股公司及所有子公司相互使用其資料。四、子公司客戶不同意公司繼續使用其資料之資訊,應通知各子公司、部門、產品線及各委外單位等之行銷人員,並配合修正電腦控管系統。金控法規之遵循與實務上執行之探討(二)保密義務與共同行銷(金控法42、43條)金管會102年8月15日金管銀法字第10200219880號函金控法規之遵循與實務上執行之探討(二)保密義務與共同行銷(金控法42、43條)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印發)院總第801號,委員提案第14723號案由:本院委員賴士葆等23人,有鑑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業於修正施行,以金控業與消費者之資訊、地位、財力不對等之實況,其獲得之個人資料之質或量又較其他行業多且深,本於金控業可因取得客戶資料獲得經營利益,且有較大能力分散風險,自應負擔較大義務之論理,對此行業之規範更不應低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標準。有鑑於此,爰提案修正本法第四十三條,有關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共同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個人資料應由原本的「選擇退出制」改採為「選擇加入制」精神,明定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共同蒐集、處理及利用客戶個人基本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避免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共同利用客戶個人資料進行行銷或商業行為,形成我國個人資料保護之法律漏洞。金控法規之遵循與實務上執行之探討(二)保密義務與共同行銷(金控法42、43條)結論:不贊成立委提案修正金控法43條,理由如下:1.個資法對於個資保護係一般性、普遍性之規範,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辦理。2.基於金控設立本旨與綜效考量(共同行銷),金控法就個資保護已有特別規定,同意就客戶基本資料得交互運用。3.本次立委提案與現行金控法43條最主要之差異,係基本資料改為需先經客戶書面同意,實已有悖於當初金控法制定之精神。4.現行金控法43條對於客戶資料之交互運用,已較美國法嚴格。金控法規之遵循與實務上執行之探討(三)合作推廣之銀行保險銷售「銀行保險」業務為所有保險行銷通路之首。現行我國銀行保險採取兩種經營架構:(1)保險公司與銀行共同行銷之兩方合約、(2)銀行與其轉投資保經代及合作保險公司簽訂合作推廣之三方合約。金融消費者保護法vs.保險相關法規之競合適用保險公司和保險經紀人、代理人為履行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說明義務和適合度義務,須負擔一定之法令遵循成本。從金融消費爭議處理著眼,探討我國銀行保險架構下,銀行責任地位之問題。金控法規之遵循與實務上執行之探討(三)合作推廣之銀行保險銷售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比較:規範比較種類金融消保法保險相關法規保險公司銀行保經代保險公司銀行保經代規範法規兩者皆為金融消保法之涵攝範圍•保險業廣告招攬自律規範•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保險業經營電子商務自律規範•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規範態樣•廣告•業務招攬•營業促銷活動•廣告招攬•少部分業務招攬•少部分廣告招攬•少部分業務招攬金控法規之遵循與實務上執行之探討(三)合作推廣之銀行保險銷售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比較:規範比較種類金融消保法保險相關法規保險公司銀行保經代保險公司銀行保經代遵守之事項•確保招攬內容之真實•完整提供交易條件資訊•淺顯易懂表達方式•應以金融服務業名義為之•遵守事項與左列同•針對保險商品(包括投資型保險商品、保證承保保險商品)之特殊規範•廣告應經保險公司核可•應設置保險銷售專區禁止之事項違反法規、招攬人員惡意隱匿或詐欺之情事、招攬人員為不當之業務競爭、冒用商標、行銷未經核准商品、刻意以不明顯字體標示附註與限制事項與左列相同•不實廣告招攬•不當業務招攬金控法規之遵循與實務上執行之探討(三)合作推廣之銀行保險銷售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加強監理1.修訂保險法規(1)100年後兩度修訂「保險業招攬廣告自律規範」。(2)100年12月26日新訂「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內部控制稽核制度及招攬處理制度實施辦法」2.發布函釋(1)金管會102年6月4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5344號,要求保險業於招攬保險時不得僅以節稅作為招攬之訴求等。(2)金管會101年金保理字第10002657100號函及金保理字第10102540980號函,要求保經代將「保險業招攬廣告自律規範」、「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等法規所定內容納入合約規範。金控法規之遵循與實務上執行之探討(三)合作推廣之銀行保險銷售說明義務比較:規範比較種類金融消保法保險相關法規保險公司銀行保經代保險公司銀行保經代規範法規•兩者皆為金融消保法之涵攝範圍•金融控股公司法•共同行銷辦法•投資型保險商品相關規範•保險業經營電子商務自律規範•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履行方式•書面、口頭、網頁:全部保險商品•書面、口頭:投資型保險商品•網頁:電子商務招攬•書面、口頭:投資型保險商品金控法規之遵循與實務上執行之探討(三)合作推廣之銀行保險銷售說明義務比較:規範比較種類金融消保法保險相關法規保險公司銀行保經代保險公司銀行保經代應揭露之重要內容•全部保險商品:對保險商品或服務之重要權利、義務及責任;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權之方式及限制;所生紛爭之處理及申訴之管道;商品或服務的保障機制•投資型保險商品:投資風險、匯率風險•全部保險商品:善盡專業之說明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投資型保險商品:保險公司基本資料;投資標的之揭露;投資風險與警語;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權之方式及限制;投資型保險商品受人身保險安定基金保障之範圍及條件•結構型保險商品特殊應揭露事項金控法規之遵循與實務上執行之探討(三)合作推廣之銀行保險銷售說明義務:加強監理1.金管會100年8月19日保局(理)字第10002653440號、101年11月30日金管銀合字第10100341680號函等函釋可知,主管機關已要求銀行保險業者於銷售普通保險商品時,務必於壽險商品銷售文件詳加揭露資訊或善盡說明義務,使消費者能「充分了解」權利義務內容,顯見「說明義務」之履行已成為主管機關監理保險商品銷售之重點。2.何謂「充分了解」?如何證明?(1)銷售服務與重要事項說明;(2)其他說明文件金控法規之遵循與實務上執行之探討3.履行方式:銷售普通保險商品或採取傳統的招攬方式時,仍應以書面、文宣、網頁揭露保險商品的重要內容,產生業務負擔。4.應揭露之重要內容:普通保險商品的銷售需完整揭露商品之重要內容,造成法令遵循成本上升。投資型保險商品說明義務的履行不會產生影響。金控法規之遵循與實務上執行之探討(三)合作推廣之銀行保險銷售適合度評估比較:規範比較種類金融消保法保險相關法規保險公司銀行保經代保險公司銀行保經代規範法規•兩者皆為金融消保法之涵攝範圍•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人身保險業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投資型保險商品銷售應注意事項•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金控法規之遵循與實務上執行之探討(三)合作推廣之銀行保險銷售適合度評估比較:規範比較種類金融消保法保險相關法規保險公司銀行保經代保險公司銀行保經代評估內容•要保人屬性之瞭解:基本資料、接受金融消費者原則(投保條件)、了解金融消費者審查原則(核保程序)•財產保險及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要保人了解程度、要保人的需求、要保人的風險承受度•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要保人適合性的鑑別、要保人投資性向、管理機制之建立•財產保險及非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應評估要保人的需求及適合度•投資型保險商品或服務:招攬原則、承保原則、核保審查原則、複核抽查原則、客戶資料運用及保密金控法規之遵循與實務上執行之探討(三)合作推廣之銀行保險銷售適合度評估:加強監理1.金管會102年6月4日金管保壽字第10202545344號,重申保險業於招攬保險時應考量消費者之保險需求。2.金管會100年7月6日金管保理字第10002650000號,則針對銀行保險通路,要求按人身及財產之屬性分列「瞭解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需求及其適合度分析評估暨業務員報告書」。金控法規之遵循與實務上執行之探討(三)合作推廣之銀行保險銷售適合度評估:加強監理3.適合度評估過嚴?不論是銷售產險或壽險保險商品,都要對要保人進行適合度評估,並未排除簡易或標準化保險商品的適用,法令遵循成本上升並增加業務的負擔。→建議對於內容不同的保險商品應設定不同等級彈性的適合度評估分析,就純財產保險商品及損失填補性質的保險商品作簡易的適合度評估即可。金控法規之遵循與實務上執行之探討(三)合作推廣之銀行保險銷售我國金融消費評議制度責任主體:現行法制1.金融消保法或授權子法規範架構上係以銀行業、保險業與證券業分業架構模式,未採跨業經營規範模式。2.銀行法第3條:未開放銀行得兼營保險業務。3.依上開法規,銀行屬通路地位,銀行保險業務與要保人所生的保險爭議,會被歸類於保險業務,要保人對於保險商品糾紛應以保險人為申訴對象,若是不當招攬行為所導致的糾紛,以保經代為申訴對象。金控法規之遵循與實務上執行之探討(三)合作推廣之銀行保險銷售我國金融消費評議制度責任主體:實務運作1.「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9條、金管會101年10月17日金管銀法字第10110005970號、「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合作推廣或共同行銷契約書」,訂明銀行責任主體地位,銀行應為招攬爭議申訴對象。2.金融消費評議階段,雖是由保險組受理申請,然評議進行時,則是以銀行、保險公司、保經代為責任主體,審理、協商、調解與消費者間之招攬糾紛。3.實務運作、主管機關監理方向與法制層面不符。金控法規之遵循與實務上執行之探討(三)合作推廣之銀行保險銷售我國金融消費評議制度責任主體:探討銀行角色之實質定位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