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有论文网()铁路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的几个法律问题百有免费在线资料库()收集2005-8-30人身损害赔偿,在我国民事损害赔偿中占相当大的比例,由于我国长期以来对人身权的保护力度重视不够,我国法律对人身权损害赔偿的规定比较零乱,尤其是对限额赔偿的规定不够成熟,尚有不足,给司法实践带来被动。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限额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总是尤为突出。一、限额赔偿的历史背景我国目前对人身损害赔偿方面作出规定的法律主要有四种,即《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质量法》与《国家赔偿法》。以上四个法律均规定了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但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项目,《民法通则》与《质量法》都未列出,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自助费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仅有的项目,《国家赔偿法》规定了死亡补偿金及残疾补偿金的标准。可见,此四个法律在赔偿项目规定上不一,且除《国家赔偿法》都未规定赔偿标准。此外,还有《民用航空法》及《海商法》从法律层面规定了限额赔偿。除法律之外,我国还有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作出规定,如《国内航空运输旅客身体损害赔偿暂行规定》、《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赔偿的具体规定》、《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上规定中既有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也有规章。造成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这种混乱情形有其一定的社会根源,主要是建国以来我国长期没有民法,对公民私权保护不充分,虽然《民法通则》第一次列举了公民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体现了对公民私权的重视与保护,但《民法通则》对人格权利的规定十分原则而不具体,对人身侵权的规定仅有一条,即119条,此规定既未规定赔偿的原则,也未完全列举赔偿项目,亦未规定此种侵权的赔偿标准。在此种情况下,为填补法律空白,出现了上述所列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铁道部就是在这种情况下于1994年8月发布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一直成为全国各铁路运输法院审理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标本。这些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为司法实践提供了可资借鉴的依据,为人民法院审理大量此类案件提供了方便,但是各部门自己立法所表现出来的部门保护主义和立法不一致性更为司法公正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二、限额赔偿的现状评析我国立法体系要求民事基本制度应由法律作出规定,人身侵权属民事基本制度应由法律作出规定,行政法规与司法解释都无权对此作出规定,更不要说规章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作为部门规章,不仅规定了限额赔偿的内容,而且还独树一职地将限额赔偿的数目进行明确规定,任意扩大了民法通则的赔偿项目并自立了赔偿标准,此状况表明了当前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方面法律体系的紊乱与不协调。且不论从立法层面上讲部门规章与民法通则在法律效力上的冲突如何解决,单就其立法技术上看就值得怀疑,该《规定》一改以往人百有论文网()身损害赔偿立法以地方国民平均收入为标准的惯例,将所有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数目作出统一规定,而且数目相当少,其部门立法彰显出来的部门保护主义可见一斑,其立法技巧十分拙劣。最高人民法院或许已意识到规章的法律效力问题,在铁道部1994年8月发布《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后,最高人民法院立即作出《关于审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弥补规章的法律效力不足,其中第11条第3款规定:“对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1994年9月1日以后的旅客伤亡的赔偿范围适用国务院批准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而《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第5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40000元。”《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旅客人身损害保险客最高不高于20000元。依照这两条的规定,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最高额为6万元,其中包括4万元的赔偿金(包括了《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和2万元的保险金。由于《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采取的是明确最高额的限额赔偿,其限额赔偿数额往往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显露出滞后性,达不到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反而成为受害人实现公正索赔的障碍。与同类人身损害赔偿相比,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适用的是民法119条的规定,将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一项项计算,并可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用,其赔偿数额比铁路旅客损害赔偿数额高得多。而《民用航空法》和《海商法》虽然也规定了限额赔偿,但没有对最高额进行限定,而是采用计算单位办法,这种限额赔偿的计算单位办法比规定实际数目的限额赔偿科学得多。三、限额赔偿应处理好的三种关系铁路旅客人身损害限额赔偿在实践操作中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需要正确处理:(1)铁路责任赔偿与保险责任赔偿的关系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做出《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为处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提供了法律依据,其中第5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0元。”同时,第6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给付赔偿金,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所以,旅客伤害赔偿分为铁路损害责任赔偿和保险责任赔偿两种赔偿法律关系,旅客依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得到保险赔偿后,不能免除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旅客人身伤害的赔偿责任。如,某旅客持有效车票乘坐旅客列车,在列车运行中,该旅客被歹徒抢劫,身受重伤,花去医疗费10万元。铁路运输企业根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了旅客的医疗津贴等,后旅客向铁路企业提出要求其给付误工费。前者属于保险责任赔偿的范围,而后者属于铁路责任赔偿的范围,两者不是选择关系,旅客可以同时主张,获得两种不同的赔偿。(2)保险金与医疗费用的关系根据《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旅客购买车票即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旅客意外伤害险,其手续由铁路代办,不另发保险凭证,其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万元,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保险公司赔付。但我国1959年撤销了保险公司,这项业务就归铁路运百有论文网()输企业来承办,至今仍由铁路运输企业来承办。旅客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由于遭受外来、剧烈及明显的意外事故(包括战争所致者在内),受伤害须治疗的,由保险公司按实际情况给付医疗津贴,其数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2万元为限。同时,旅客遭受意外事故受到伤害,以致残废或丧失身体机能的除给付医疗津贴外,根据伤残的程度给付保险金的全额或一部分。因此,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津贴和死亡、伤残赔偿金。医疗津贴和死亡、残废保险金各为2万元,分别计算,不能相互掺混,并不是医疗津贴和死亡、残废保险金一共2万元。例如,某旅客因意外受重伤被送往医院抢救,经全力抢救无效而死亡。在这种情况下,既要给付死亡保险金2万元,另外还要在2万元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支出给付医疗津贴。另外就限额赔偿中是否包括当事人在索赔和诉讼过程中产生的其他损失,如差旅费等问题。笔者认为,限额赔偿责任是对损害结果的赔偿责任,而差旅费等损失是发生在要求这种赔偿的过程中的,是损害赔偿之外为索赔而产生的新的经济损失,不应包括在限额赔偿金之内。(3)先予赔偿与限额赔偿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了铁路承运人对因第三者原因造成旅客伤亡情况下的先予赔偿责任。司法实践中,就如何理解先予赔偿的范围存在争议。有的主张按《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的范围进行赔偿,因为先予赔偿在法律本质上是铁路企业替第三人向受害旅客进行赔偿,从这个法律关系上讲,受害旅客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是侵权的法律关系,赔偿范围应该适用《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有的主张按铁路法的规定进行限额赔偿。因为铁路企业的先予赔偿实际上是铁路企业代为赔偿,铁路企业当然可以要求适用铁路法限额赔偿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笔者认为铁路承运人先予赔偿范围的范围应当适用限额赔偿。理由是:①即使是铁路企业自身的责任,铁路企业承担的也不过是限额赔偿责任,那么在不是自身的责任的情况下,铁路企业先予赔偿就更不应是全额赔偿。而且在实践中,先予赔偿往往变成代为赔偿,无法找到第三人进行追偿,这已成为不争的事实。②铁路企业在赔偿限额内对受害人先予赔偿后,己足以给予受害人最低限度的救济,这也符合先予赔偿制度及时给予受害人最低限度救济的立法目的,对于其不足部分,受害人仍可向第三人主张赔偿。③在法律中强调对某一类主体的特殊保护就意味着对另一方科加更高的注意义务和更大的风险。如果铁路企业的先予赔偿要适用全额赔偿的话,将有损承运人的营业自由,故必须对承运人的该项责任作严格解释,仅适用限额赔偿,以限制承运人的风险,鼓励交易的积极性,达到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四、限额赔偿原则在铁路旅客损害中的完善(一)立法原则的完善我国现阶段正在制定民法典,民法的法典化能够消除法律体系中的冲突与混乱,将各项法律整合为有机的整体,实现法律的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典化也有助于消除该领域的混乱,实现该领域的有机整合。因此,笔者认为应利用这次调整的机会,使民法典成为统一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的基础。我国民法典草案在第10——11条规定了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第10条规定列举了赔偿项目,比《民法通则》多了“残疾用具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少了“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第11条概括规定了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确定原则。此外,未规定人身侵权损害的赔偿原则,若此草案获得通过,本文上面列举的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规章规定的赔偿项目,特别是有关计算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的有关规定是否还能适用?没有明确答案。这说明民法典即使通过并实施仍无法实现我国人身损害百有论文网()赔偿制度的有机统一与整合,有必要进行调整:1、以全部赔偿为主要原则权利本身容易遭到侵害,权利就有救济,有损害就有赔偿,但是一个人所遭受的损失和他从加害人那里获得的赔偿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受害人的损失既有直接损失也有间接损失,既有物质损失也有精神损失,把这些都纳入赔偿范围,即为全部赔偿。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应全面确立以全部赔偿原则为主的赔偿制度。即加害人必须赔偿一切因导致赔偿义务的事件而产生的损害,或者说:他必须将现状修复到假设导致赔偿义务的事件未发生的可能情形。全部赔偿原则能在最大的范围内尽可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以恢复或充分地得以满足。实行全面赔偿原则能体现民法的本质特点,利于维护社会的善良秩序。此原则符合现代法治的要求。法国民法典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德国民法典第832条第1项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生命、身体、健康、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所产生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之后的第844、第845分别规定了“对损害人的赔偿范围”、“因侵害致死时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因失去劳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日本民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因此所生损害之赔偿责任”。这三个主要大陆法系国家中,日本和法国的规定虽在用语上有所不同,但风格都是一样的,即仅规定应赔偿的原则而不列举具体赔偿项目,不列出具体计算标准。这样较为简洁。德国则规定赔偿范围并明确了死亡与残疾的赔偿规定。而同属大陆法系且受德国民法影响较大的俄罗斯民法典则规定了赔偿的原则是“全部赔偿”,后在第1084-1100条详细列举了赔偿范围与计算标准,明确规定了各种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