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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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成就时,该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效力[案情]原告方新良,男,37岁,干部。被告周士明,男,56岁,工人。被告周士明有砖木结构瓦房三间,坐落在某市解放西路138号。因房中没有水暖设备,离单位较远,生活、工作都不方便,曾流露出想将该房卖掉,另租公房居住的意思。后来,经本单位职工黄锦云介绍,原告方新良与被告相识。原告刚从外地调入该市,妻子、儿女也随之调入,因无房居住只好暂住农村老家。原告得知被告想卖房,即表示自己想买,经双方商定,原告以5000元人民币购买被告三间瓦房。原、被告当即去当地房管机关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二人商定,被告暂不把房屋音乐会原告,待单位分给被告房屋居住后,被告即马上腾房(当时,被告单位刚建成三幢宿舍楼,尚未分配)。半年后,被告单位照顾被告,分给他三室一厅住房一套,被告让其子结婚居住,仍不给原告腾房,原告几次催促,被告均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女儿结婚无房居住为由,迟迟不搬。原告无奈,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房。[问题]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不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简析]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方新良购买被告周士明的房屋,房价款已交卖方,双方也去房管机关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但因其所附条件没有成就,被告未把房屋实际音乐会给原告,原告也并未实际行使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所附条件就是被告单位何时分给被告房屋,被告何时把房屋实际音乐会原告,该买卖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何时生效。半年后,被告单位分给被告一套房屋,所附条件已经成就,买卖房屋的民事法律行为即发生效力,被告应该马上腾房,将房屋交给原告控制和支配,而被告以单位分房面积小,其女结婚无房居住为由拒绝腾房,是没有道理的。因为双方约定的条件是只要被告单位分给被告房屋,被告就要马上搬出,并不论单位分给他多少房屋,也不论其女结婚有无住房。原告广诉请人民法院保护自己的权益,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精神,判决被告立即腾房。22、约定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案情]原告江州市画店。法定代表人李宝华,男,54岁,画店经理。被告松石,男,65岁,江州市美术馆画家。1986年10月8日,原告江州市画店请松石为其作画。当时双方商事实上:被告松石在年内为原告江州市画店作六幅国画(二幅仁女、二幅山水、二幅花鸟),纸张、笔墨等由原告江州市画店提供。被告松石所作国画规格以原告提供的七尺宣纸为准。每幅国画,原告江州市画店先行给付被告松石人民币500元。第二天,原告江州市画店将预付款3000元及纸张笔墨等送交松石处。但由于松石正心于超长山水画卷的创作,一直无暇为原告江州市画店作画。1986年12月4日,被告松石应某国之邀出访。临行,将印章、纸墨等留给学生谷麟,要其代为作画六幅,于年内送到原告江州市画店。谷麟按松石的吩咐赶作国画六幅,于12月28日将画送到江州市画店。但经该画店鉴定,发现这六幅国画无论从哪一方面,都与松石的作品有很大差距,肯定不是松石所作。该画店经理李宝华先后两次去松石处,但均未见到松石(此时松石出访未归)。1987年1月4日,松石从国外归来后,李宝华又来到松石处,与松石商量,要求重作,松石执意不肯。于是,江州市画店诉至江州市人民法院。该市人民法院经过鉴定,确认该六幅国画确非松石本人所作。蝉联后,经人民法院调解,被告松石同意将原画收回,并于两个月之内亲自给江州市画店作画六幅。[问题]被告松石为原告江州市画店作画的行为为什么不能由谷麟代理?[简析]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商定,由被告松石为原告江州市画店作画,属于双方约定应当由被告松石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是特定的人,只能由行为人本人即松石来实施,所以,松石为江州市画店作画的行为不能由谷麟代理。23、委托权限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案情]原告四达留易公司(简称“四达”)。被告华茂综合经营部(简称“华茂”)。被告苗捷,男,40岁,职工。1985年10月30日,“被茂”将盖有本单位公章的合同纸10纸交给苗捷,委托他代购物。1985年11月12日,苗代表“华茂”与“四达”先后签订购销合同3份。合同规定:“华茂”购买“四达”儿童服装、青年男女裤及女式西服共17个品种,2194件,总价款为13336.4元。其中副品有4个品种,499件价款为2836.2元。合同约定,每隔15天结算一次;副品属于一次性削价处理,概不退货;正品中每个品种售出三分之一后,不退货;包装损坏由“华茂”负责赔偿;货物自提。苗按合同规定将货物如数提走并交“华茂”销售。但“华茂”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进行结算。“华茂”将正品部分售出8个品种,84件,价款为725.07元,各品种均未售出三分之一。“四达”多次派人催促“华茂”按合同规定的日期结帐,并要求提回货物。“华茂”以合同经办人不是“华茂”的职工及未曾委托其购买不畅销货物灿,拒绝进行结算和汪点货物。“四达”人员及车辆多次空载往返,损失265.34元。“四达”遂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四达”已与“华茂”将货物的正品部分清点完毕并全部拉回;“华茂”将已售出的正品货款725.07元给付“四达”,但包装损失66元未付。“华茂”坚持将合同规定一次性削价不退货的副品退给“四达”,“四达”不同意退货。双方各持已见。法院审理认为:“华茂”将盖有本单位公章的空白合同纸交给苗捷,委托其代购货物,并收取货物,委托关系有效。苗捷代表“华茂”与“四达”签定的购销合同有效。“华茂”违反合同规定,拒不进行货款清算,并要求将一次性削价处理的货物退给“四达”是没有道理的。“华茂”对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负有主要责任。据此判决:“华藏综合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达”贸易公司所欠货款2836.2元,运费222.7元,差旅费42.64元,包装损失费66元,共计3168.09元。[问题]代理人苗捷代理华藏综合经营部与四达贸易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简析]本案被告华茂综合经营部分给功捷10张空白合同纸,委托苗捷代理组织货源,与第三人订立购销合同,代理关系是明确的,苗捷具有代理权。但“华茂”没有说明代理人的权限,即没有明确交待苗捷购买货物的品种、质量和数量,这属于委托授权不明,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从本案情况看,被告华茂综合经营部与被告苗捷之间的委托代理授权不明,责任主要在被告“华茂”;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的也是被告“华茂”,被告“华茂”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确认被告苗捷代理被告“华茂”与原告“四达”签订的服装购销合同有效,由被告“华茂”偿付原告的货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这样处理是正确的。24、无权代理未被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代理的法律效力[案情]原告振兴炒货厂。被告临江果品公司。第三人李京,临江果品公司招待所干部1984年9月29日,某市红坡街街道办事处和某市炒货店,经第三人临江果品公司招待所干部李京牵线,在某市组建振兴炒货厂。为便于联系业务,炒货厂聘请第三人李京当业务顾问,月津贴50元。1984年1027日,了京背着果品公司领导,私自以公司招待所名义,与炒货厂签订一份购销傻子瓜籽合同,并采取欺骗手段盖了公司的印章。合同规定;振兴炒货厂生产10万市斤傻子瓜籽供给临江果品公司,单价为每斤0.8元,总金额为8万元。交货时间是1984年11月至1985年11月。交货地点为炒货库房。1984年12月,炒货厂与果品公司下属中单位综合经营部联系推销傻子瓜籽时,综合经营部同意购进6700市斤,收货后当即付了款。之后,炒货厂又送瓜籽11900市斤,综合经营部收货后也付了款。在做这两笔生意时,综合经营部并不知道李京与炒货厂签订合同的事,炒货厂也未向综合经营部说明他们是在履行李京以果品公司名义同他们签订的购销瓜籽合同。当果品公司的领导知道了李京同炒货厂签订购销瓜籽合同。当果品公司的领导知道了李京同炒货厂签订购销瓜籽合同的真相后,指令果品公司及下属单位拒绝收货,为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1)第三人李京在临江果品公司领导未授权的情况下,私自以果品公司的名义与振兴炒货厂签订合同,偷盖果品公司的印章,属于无权代理;(2)第三人李京同时具有果品公司干部和炒货厂业务顾问的双重身份,却又代表所在单位(果品公司)与聘请单位(炒货厂)签订合同,这是违法行为:(3)合同是以果品公司招待所名义签订的,但却盖有果品公司的印章,合同主体不一致。据此判决:(一)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傻子瓜籽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炒货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恰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问题]试以代理的原理分析本案的法律关系,并对本案的处理正确与事予以说明。[简析]本案第三人李京虽是临江果品公司招待所干部,但他不是果品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在这种情况下,他以果品公司名义与他人为民事行焊,必须由果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予他代理权。但他没有取得代理权,却以果品公司名义实施民事行为,果品公司事后又不予以追认。因此,李以果品公司名义与振兴炒货厂签订瓜籽购销合同的行为,对果品公司不发生代理的法律效力。这在民法理论上属于无权代理。因为,虽然李京是以果品公司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但是,李京始终没有取得代理权,李与果品公司根本不存在代理关系,果品公司当然不能对李京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李京的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果品公司也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果品公司赔偿损失,自然不能成立。该项损失,主要应由李京承担。民法通则第六二六条第四款规定:“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和为人负连带责任”。按照上述规定精神,原告在李京没有果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明知李京没有代理权,却同他签订合同,也负有一定责任。据此,一、二审法院判决李京以果品公司的名义与炒货厂签订的瓜籽购销合同为无效合同,果品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驳回原告要求果品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的诉讼请求,这样处理是正确的。25、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通谋,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行为无效[案情]原告张吉成,男,27岁,干部。被告陈震,男,25岁,干部。被告谭兵,男,28岁,工人。原告张吉成和被告陈震都是某进出口公司干部,二人住一个宿舍。因工作需要,公司委派张吉成去公司设在深圳的办事处工作一年。张吉成临行时,将自己的一台14英雨国产彩色电视机委托给陈震保管和使用。三个月后,张吉成给陈写信,说自己在深圳又买到一台日本产20英雨彩电,家中的一台可以适当价格卖掉。本公司的司机刘兵得知此消息后,找到陈,表示想买下这台彩电,但又不愿多出钱。谭对陈说,你可以给张写信,告诉他彩电的显像管出毛病了,图像不清,要他降低价格出售。陈当时有些犹豫,但考虑到自己同谭关系不错,经常让谭开车给自己拉东西,若不答应他会影响今后的关系。同时,有一次公司派陈出去买啤酒,陈私自把啤酒拉运到自己家中两箱,谭知道此事,若说出去对自己不利。陈即按照谭的意思给张吉成写了信。张吉成回信说,如果真是显像管坏了,可以按低一些的价格卖掉。于是,陈就以500元的低价将张的彩电卖给了谭。张吉成从深圳回来后,知道了买卖彩电的真相,要求谭返还彩电,谭坚持不还。张吉成便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陈、谭买卖彩电的行为无效,谭返还彩电。[问题]被告陈震、谭兵买卖彩色电视机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的民事行为?谭兵应否返还张吉成的彩色电视机?[简析]本案被告陈震、谭兵买卖电视机的行为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所谓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民事行为,是指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合谋,弄虚作假,进行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