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资本弱化法规问题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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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资本弱化法规问题研究孙少岩1李响21吉林大学中国国有经济研究中心吉林长春130012;2长春市国税局吉林长春130022内容摘要:一些外商投资企业虚亏实赢,其中重要手段就是采取资本弱化方法进行避税。对于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利用资本弱化方式避税一举多得,既可以减轻或避免双重课税,减少企业应税利润,提高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回报,又不承担企业经营风险。本文在阐述了以资本弱化方式避税的原理的基础上,介绍当前外资企业在我国利用资本弱化方式避税的现状,在参考西方发达国家限制资本弱化法规的经验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现行限制资本弱化法规的一些建议。关键词:资本弱化避税股权投资债权投资商务部统计数字显示,中国在加入WTO后,外商实际投资额增幅高达15%。截至2004年8月底,累计批准设立外商投资企业494025家,全国累计实际使用外资金额5450.29亿美元。然而总数达49万多家的外企中,根据2003年的年度所得税汇情况,这些外商投资企业的平均亏损面达到51%—55%,年亏损金额逾1200亿元。外商投资企业名亏损实盈利背后究竟隐含着什么问题?国内研究税收的专家指出,这些处于亏损状态的跨国公司有相当部分是为了避税制造的人为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避税行为严重损害了我国的税收利益,造成我国税收收入的大量流失,同时也不利于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当前,以资本弱化的形式进行避税已被越来越多的外资企业所采用。这种避税方法与高进低出等常用的避税手段相比,形式更加隐蔽,危害性更大,不仅造成税款流失,而且影响我国引进外资的实际效果。因此,对这一新的避税方式,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并有针对性地加强反避税的措施。资本弱化是外商投资企业进行避税的一个重要手段。其特点是避税方式相对隐蔽、不易发觉。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相关的税收法规不完善,给跨国公司利用资本弱化进行避税创造了条件。我国现行的限制资本弱化法规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中的注册资本方面、关联关系认定方面和关联企业贷款的利息是否在税前扣除方面都有比较明确的规定,但还没有确定固定的债务/股权比率,在关联关系认定的最低控制水平方面要求也过于严格。一、资本弱化与避税资本弱化(ThinCapitalization),又称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是指企业投资者为了少纳税或其它目的,在所投资企业的资本中降低权益资本(自有资本)的比重,提高债务资本(借贷资本)的比重,以贷款方式替代募股方式进行的投资或者融资。经合组织解释为:企业权益资本(自有资本)与债务资本(借贷资本)的比例应为1:1,当权益资本小于债务资本时,即为资本弱化。外商投资企业为何采取资本弱化方式避税原因在于:首先,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相比,不会引起双重课税。权益资本的收益如果是公司税后利润的一部分,又作为股东个人的参股所得就存在双重课税的可能性。许多国家为避免或减轻本国公司在公司方面和股东方面双重课税都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如归集抵免制等。然而,在处理国际间的税务关系中,如果对分配利润征收的预提税仅是利用两国间缔约的国际税收协定降低课税税率而在投资者的居住国得不到抵免的话,就会导致国际双重课税。而债务资本融资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就不会引起重复课税。其次,从税收的角度,这两种资本所形成的利息和股息的处理不同。依据国际惯例,权-1-益资本以股息形式获得的报酬,不能从所得税额中减除,只能在企业所得税后利润中分配。而支付给债务资本的利息,却可列为财务费用,从应纳所得税额中减除,其结果减少了企业所得税。同时,分配给权益资本的股息,一般要征税两次,一次是分配前作为企业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被征,另一次是分配后作为权益资本所有者即股东的股息收入,又被征收预提所得税。在没有实行归集税收抵免制的国家,这种双重征税的现象,是无法消除的,这更会促使投资者宁愿以债务资本投资而不愿以权益资本投资,加上有的国家对利息收入不征预提所得税或者虽然征收而税率比股息预提所得税税率低,投资者,特别是关联企业,更可以从这种隐性利润性质的利息免税或低税中得到税收上的好处。如果这项利息是支付给设在避税港的控股公司,更会逃避投资者居住国的税收。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中规定:利息支付在所得税前进行,而股东权益则是税后分配项目。因此,同样一笔数目的投资回报支出,由于税务处理的影响,外资企业的股息支付成本远高于利息支付。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如果不按协议或合同投足股本,而是以贷款的方式向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运营资金,由于外商投资企业支付的贷款利息可以税前扣除,这样外方投资者以债务资本代替权益资本的做法就人为地加大了外商投资企业的成本,减少了企业的应税利润,相应的就减轻了税负。而外方投资者一方面可以通过收取利息得到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另一方面还可以按投资协议规定的股本比例分享企业的税后经营利润,获得了比合伙人更大的回报。最后,债务资本与权益资本相比具有更大的灵活性,而且可以减少风险。外商借助资本弱化可以将外商投资企业经营中的风险大部分转嫁给合资双方中的境内方身上,因为当境内外商投资企业遭遇经营风险时,权益资本的投资及其股息,不仅要与企业风险共存,而且由投资者与其他股东分享;而债务资本债务本息均由企业资产保证清偿,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受到损害,无论企业是否遭遇经营风险。这样外方投资者不仅摆脱掉了经营风险,坐享稳定的利息收益。现实中,根据各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权益资本以股息形式获得报酬,一般要被征税两次:一次是分配前作为企业的利润或应纳税所得额被征收企业所得税;另一次是分配后,作为权益资本所有者——股东的股息收入,又征收预提所得税。而企业支付债务资本的利息,却可以列为财务费用,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其结果就是减少了企业所得税,增加了投资者的收益。下面举个例子说明资本弱化对公司税收负担的影响(假设不存在限制资本弱化方面的法规):某外资企业成立于1998年,注册资本200万元,生产产品90%以上销售给境外的关联企业,截至2004年底,企业一直亏损。根据该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分析,正常经营需要资本投资总额为800万元,不足部分通过境外关联公司融资取得。经核实该公司1998—2004年度融资利率在10.7%-20.3%,远远高于同期独立企业融资利率在4.8%-6.2%,存在以资本弱化方式向境外转移利润的嫌疑,避税金额为(800-200)×6×[(10.7%+20.3%)/2—(4.8%+6.2%)/2]=360万元。据统计,目前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本金到位率平均只有67%,约有1/3的股本金不能到位,60%以上是借贷资金,自有资金比例并不高。这种资本弱化避税的手法实质是降低了资本最低回报率,为企业合理利用财务杠杆增加利润。采取债权投资方式的实际有效税率大大低于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的实际有效税率。境外母公司在利益驱动下,必将选择向境内子公司提供贷款,而非股权投资,这样下去必将造成国家税收大量流失。二、国际经济中反避税经验资本弱化是跨国公司进行国际避税的一个重要手段。目前,许多国家都颁布了相应的立法,但是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背景不同,针对资本弱化的税务处理也有一定差异,国际财政协会对于资本弱化也有一些指导性法规。资本弱化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资本结构不合理;二是资本金的实质减少,因而防止资本弱化,主要在于资本金的管理制度。采用两种方-2-法对付资本弱化:1、正常交易方法。在确定贷款或募股资金的特征时,要看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贷款条件相同,如果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蔽的募股,要按有关法规对利息征税。2、固定比率方法。如果公司资本结构比率超过特定的债务--股份率,则超过的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并将超过的利息视同股息进行征税。目前在实践中澳大利亚、加拿大、新西兰、美国等大多数发达国家采用固定比率法,英国等少数发达国家采用正常交易法。1989年美国在《收入调和法案》中对资本弱化问题作了税法规定。其中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利息”不允许扣除。首先,“不符合规定的利息”要符合下列情况:(1)该所得与美国的生产经营实际无关联。因此,当国外关联公司得到利息后,国外公司不必就该所得向美国政府缴纳所得税;(2)根据美国与其他国家的税收协定,该利息可以不缴或少缴美国的预提所得税。此外,“不符合规定的利息”还包括美国公司向美国的免税单位支付的利息。这样,不符合规定的利息表示为:A×(B-C)/B+D。其中:A表示纳税人支付的利息总额;B表示居民公司向国外关联公司支付利息所适用的正常税率;C代表协定税率;D是向国内免税单位支付的利息。在此基础上,“不符合规定的利息”还应该同时满足:(1)美国公司的净利息费用超过了当年的利息扣除限额,这部分超额利息不能扣除。扣除限额等于公司当年调整后应税所得的50%加上上一年结转下来的余额。(2)公司在纳税年末的债务—股本比率超过了1.5:1,这里的股本指的是企业的净资产。英国有关应对资本弱化的规定以正常交易法为基础。英国公司向关联方贷款时,如果没有按照正常交易支付利息,英国有关法规规定不允许扣除过量利息,并将不允许扣除的这部分利息视为股息,按照股息的规定征税。其核心是确定:借贷款的两公司是否为关联企业。英国法律规定了一个标准,如果超过该标准为关联企业,适用有关反资本弱化的法规。界定关联企业的标准是:(1)提供贷款的公司对英国公司的贷款占该公司贷款总额的75%;(2)跨国公司对英国公司和贷款公司的贷款占它们贷款比例的75%。如果没达到该标准,则两公司是非关联企业,支付的利息可以全部扣除。1995年英国颁布《金融法》,将资本弱化法规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向关联的英国居民公司支付的利息,而不再只限于向关联的非英国居民公司支付的利息。但是英国的资本弱化法规只限制关联企业之间利息支付的税前扣除,而对向非关联企业支付的利息则一般没有税前扣除的限制。目前英国还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的债务/股本的比率,不过在主要的英国公司中债务/股本的比率平均小于1:1,因此英国税务当局比较注意那些中债务/股本的比率大于1:1的公司,一般认为税前利润/贷款利息3:1的比率比较合理。英国税务当局主要关注利息支付是否遵循正常交易原则,检查借贷双方是否存在以下问题:(1)英国公司全部债务的适当水平或程度;(2)该公司从关联贷款处获得债务的水平或程度;(3)如果没有特殊关系,是否能取得与预期相差无几的贷款;(4)贷款是否以与市场利率相同的条件取得的。综合看国际关于资本弱化的立法,可以发现一些特点:一是限制资本弱化法规适用的关联企业,一般以股权、债务比例和是否有特殊关系为标准,本国公司向其支付的超额贷款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但各国之间的标准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二是多数国家都通过规定债务/股本比率的方法限制本国企业向国外关联公司转移利润,但各国的债务/股本比率都不同。美国采用了最保守的1.5:1的比率,加拿大则与之相反,采用了最宽松的3:1的比率,澳大利亚在1997年7月1日以前采用的比率为3:1,此后降低为2:1。采用固定比率法的国家在不断地增加,加拿大最早于1971年开始采用3:1的比率,新西兰相对较晚,于1996年开始采用。三是对于超过比率的债务,其利息支出不允许税前列支,要视同股息分配缴纳股息的预提所得税。-3-三、我国的反避税法规分析1.对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中的注册资本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的,其注册资本所占比重不得低于70%;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1000万美元之间的,其注册资本所占比重不得小于50%;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3000万美元之间的,其注册资本所占比重不得低于40%;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其注册资本所占比重不得小于1/3。我国的法律还规定,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必须是自己拥有的货币资金及专有技术等;外国投资者的出资额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其认缴的出资规模;外国投资者在生产经营期间不得减少或抽回其提供的注册资本;如果外国投资者用贷款的方式向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注册资本,则这种贷款资金产生的利息并不能在税前列支。制订这项规定的意义是要求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投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