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工作实施方案》等有关文件的通知汇资函字[1996]第190号1996年6月28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在全国范围内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买卖纳入银行结售汇体系。为了做好此项工作,现将《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工作实施方案》、《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报和区分外汇账户的通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异地开立外汇账户的原则》等文件下发给你们,请各分局尽快转发给当地各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及其它各有关单位,并随时将执行情况及遇到的问题反馈总局。附件: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工作实施方案为了加快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可兑换的进程,改善外商投资企业在华的经营环境,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一、 主要内容:(一) 外商投资企业经过申报和区分外汇账户后可在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和购汇,也可以继续通过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二)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在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用于经常项目外汇收支的外汇结算账户和用于资本项目外汇收支的外汇专用账户(包括外汇资本金账户,外债、外债转贷款、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专用账户,还本付息等其它专用账户)。(三) 外资银行可以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成为外汇指定银行。二、 配套法规和操作办法为了规范对外商投资企业结汇、售汇及付汇的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制订了有关法规及操作办法,主要有《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申报和区分外汇账户的通知》及《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一)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买卖纳入银行结售汇体系《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简称《规定》)是对1994年3月26日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简称《暂行规定》)的修改。重新制定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变动:1. 关于体例结构《暂行规定》是以银行为主体,以银行办理外汇买卖的业务种类为主线划分的。而《规定》是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国际收支的分类为主线来划分的。这种体例结构体现了我们对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不同的管理方式,也更加科学合理,便于执行。2.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结汇、售汇及付汇《规定》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买卖纳入了银行结售汇体系,明确外商投资企业既可以在外汇指定银行结汇和购汇,实行与中资企业基本一致的管理政策;又可以继续通过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主要不同就是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经常项目的外汇收入可保留最高金额内的外汇。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减少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震动。3. 关于贸易项下售汇和付汇《暂行规定》以贸易管理方式规定了贸易项下经营性用汇兑付时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而《规定》则改为以贸易结算方式为主,同时考虑贸易管理方式。根据用跟单信用证/保函、跟单托收和汇款三种不同结算方式的特点,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有效商业单据,又根据贸易管理方式规定所持的有效凭证。这样规定能有效地堵塞售汇和付汇环节的漏洞。4. 关于非贸易项下的可兑换问题《暂行规定》是以经常项目下人民币有条件可兑换为立法基点的,在一些非贸易项下仍有少量限制或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规定》是以经常项目下人民币可兑换为立法基点的,其中对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居民个人因私用汇、中国居民1/3移居出境后的资产收益;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红利、股息;驻华机构及来华人员的合法人民币收入及自用物品变卖后的人民币等汇兑,均取消了汇兑限制,只要能提供有效凭证即可保证兑付。对超比例、超金额的预付货款和佣金及外债付息等汇兑,仍由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对境内机构在境内中资金融机构的外汇贷款利息的兑付,由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审核其真实性。以上内容的修改,都是符合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第八条款要求的。5. 关于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为了顺利实现人民币经常项目的可兑换,必须在放松经常项目外汇管制的同时,保持对资本项目外汇的有效管理。《暂行规定》虽然规定了资本项目可以不结汇,允许开立外汇账户,但对资本项目是否允许结汇,规定得不够明确。《规定》根据近两年我国结售汇市场情况及资本项目外汇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明确规定境内机构资本项目的外汇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结汇。同时规定资本项目的售汇和付汇,除偿还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本金外,一般都要进行审批。这样将有效地防止利用资本项目结售汇套汇套利现象的发生。(二)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账户的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境内外汇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账户分为用于经常项目收支的外汇结算账户和用于资本项目收支的外汇专用账户,并划分了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的收支范围。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开立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均可按照不同币种开立。1.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级分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外汇结算账户的开户条件,但外汇结算账户总数不得超过本地区现有除外汇专用账户以外的外汇账户总数。对需要开立多个外汇结算账户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局可根据自身监管能力综合考虑外商投资企业的实投资本总量,进出口业务量以及业务的地区、国别的分布情况决定开立外汇结算账户的数量。外汇局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实投资本(以验资报告为准)和经常项目外汇资金周转的需要(企业自报并参考企业上年度进出口核销情况),按不同的档次确定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结算账户可保留外汇的最高金额,超额部分的外汇必须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结汇,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2. 企业可凭外汇局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账户开户通知书》(以下简称《开户通知书》)到注册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结算账户。3. 企业可凭外汇局核发的《外汇登记证》和《开户通知书》,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资本金专用账户。严格控制外汇资本金专用账户资金来源。账户资金用完及时关闭。4. 外债、外债转贷款、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外汇贷款专用账户和还本付息专用账户按外债管理有关规定办理。5. 企业确因业务需要在境内异地开立外汇账户的,经注册地外汇局批准,并经开户地外汇局审核后,方可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三) 外汇结算账户最高金额的核定外汇局核定最高金额的总额一般不超过本地区上一年度外汇年检统计中外汇账户总余额的三倍。外汇局以上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账户中的外汇余额为基数,再根据实投资本状况以及实际进出口结算量,分别采取不同方法核定每个企业外汇结算账户的最高金额。外汇局可根据其自身监管手段的完善程度,决定核定企业外汇账户总最高金额是否分解到每个外汇结算账户中去。企业确因业务需要更换开户银行及调整外汇结算账户最高金额,可向外汇局提出申请。外汇局原则上每半年办理一次变更手续。账户最高金额的核定统一采用美元核算。对于非美元币种账户的金额,按核定日“美元对各种货币的统一折算率”将非美元币种折算成美元汇总计算。在核定期内,因汇率变动引起账户余额的变化,允许在核定额15%的范围内浮动,超额部分予以结汇,或者通过外汇调剂中心卖出。(四) 外商投资企业原有外汇账户的申报和区分账户申报与区分的基本原则是分清账户性质,关闭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之外的账户。账户申报和区分以法人为单位进行。2/3从1996年7月1日至9月30日由外汇局负责外汇账户的申报和区分工作。1. 外商投资企业持《外汇登记证》及外汇局要求的其它资料向外汇局申报现有账户的数量、性质、开户行及拟保留账户的性质、开户行。2. 外汇局在企业《外汇登记证》上签章并核发《开户通知书》,企业凭以办理保留账户手续。3. 已在境内异地开立外汇账户的,如需保留账户,应向注册地外汇局重新提出申请,经外汇局审核后到异地重新办理开户手续。4. 尚未办理《外汇登记证》的企业,应按规定同时补办《外汇登记证》。(五) 对外资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管理为了在外商投资企业实行银行结售汇之后不对外资银行的业务量带来明显的影响,允许外资银行办理结汇和售汇业务,并制定了《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明确了以下内容:1. 外资银行可以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的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非外商投资企业贷款项下的结算业务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并执行《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2. 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外资银行可以在当地人民银行开立人民币结售汇专用账户。3. 外汇局对外资银行人民币结售汇专用账户实行每日余额管理,人民币结售汇专用账户每日余额未经批准不得超过核定的数额,超过数额部分应当通过银行间外汇交易市场买成外汇。外资银行用于结售汇的人民币头寸限于外汇局核定比例的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卖出后所得人民币。(六) 外商投资企业及外资银行结售汇统计为了准确及时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及外资银行的结售汇情况,在外汇统计方面应注意以下几点:1. 各外汇指定银行应按照总局下发的有关银行结售汇统计制度执行,银行在办理结售汇时要明确区分企业性质,对所发生的业务严格按有关项目归属统计。2. 外资银行办理结售汇后,执行全国统一的结售汇统计制度。外汇局要加强对外资银行的统计培训。3. 外汇局要加强和重视对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账户申报区分前后各类情况的统计。各分局每半月应按要求及时、准确、全面地向总局上报有关情况和资料。4. 外汇局要密切注意监测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结售汇后的动态情况,并及时向总局反映。三、 推广工作的组织领导(一) 在中国人民银行领导下,设立实施工作领导小组,陈元副行长任组长,周小川局长、凌则提、吴晓灵、许斌、李福祥副局长任副组长,小组成员包括总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司杨文有司长、总局办公室刘学胜主任、初本德副主任、政策法规司陆南屏司长、国际收支司唐思宁司长、管理检查司乔瑞司长、外资司冯菊平司长和信息中心李子卿主任。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推广工作的贯彻实施及有关法规的配套完善。(二)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吴晓灵副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成员包括人民银行及外汇管理局上述司(室)主管司长、处长及有关工作人员。办公室负责处理推广工作中的日常业务,及时沟通上下信息。(三) 各地区相应成立实施领导机构,报总局备案。四、 推广工作的实施步骤(一) 6月20日-22日总局召开全国推广工作会议。(二) 6月24日-7月5日各地分局、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培训人员,发布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账户申报与区分通知。各分局报账户审批和最高金额核定办法。外汇局核定外资银行人民币结售汇账户余额;人民银行营业部为外资银行办理开户手续。(三) 7月1日-9月30日申报与区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账户,申报与区分过账户的外商投资企业即可在银行结汇、购汇。企业申报与区分账户的工作未结束时,外商投资企业到非开户银行办理结汇和购汇要出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证明其已申报区分过账户,方可办理结购汇。(四) 10月1日-11月20日领导小组检查推广工作。(五) 12月15日前总结推广情况,并向国务院汇报。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