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专题法律检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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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非法采矿”专题法律检索报告报告执笔:牟京良目录1.报告的目标1.1建立“非法采矿”专题法律库1.2简要分析目前可供乡村社区使用的应对非法采矿的法律手段2.检索的范围和资源2.1时间区间:2.2法律类别:2.3相关性2.4地域:2.5资料来源3.“非法采矿”专题法律检索结果及概要分析3.1宪法3.2矿产资源的单行法律3.3其它法律涉及矿产资源“非法采矿”的相关规定3.4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3.5地方法规3.6国务院下属各部委发布的部门规章、其它规范性文件及行政解释文件3.7地方政府发布的规章、其它规范性文件及行政解释文件3.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解释3.9司法解释4.有关“非法采矿”及“合法采矿”的典型案例4.1刑事案例4.2民事案例5.简要分析-乡村社区面对“非法采矿”的现实状况5.1“非法采矿”使乡村社区遭受的损害5.2“非法采矿”泛滥的原因5.3矿产资源开发的整体问题5.4乡村社区面对“非法采矿”的劣势6.简要分析-乡村社区应对“非法采矿”的法律策略6.1运用法律关于矿产资源管理信息公开的规定获取与本社区相关的矿产资源开发信息6.2运用法律规定辨别和举报“非法采矿”6.3运用法律规定辨别采矿者的侵权行为6.4应对“非法采矿”及采矿侵权行为的法律救济途径1.报告的目标1.1建立“非法采矿”专题法律库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所颁布的法律进行全面的检索,整理出与“非法采矿”专题相关的全部法律,构建分类框架,并且将全部法律的完整内容在附件中一一收录。这样一部专题法律库可以作为工具使用,乡村社区居民通过它能够方便地查找相关法律规定,掌握“法律武器”以应对非法采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学者、法律工作者、政府机构、非政府组织则也可以把它作为检索、研究相关立法的工具。1.2简要分析目前可供乡村社区使用的应对非法采矿的法律手段2.检索的范围和资源2.1时间区间:截止至2008年12月31日,尚有效的法律(已失效的法律未列入)。本报告撰写过程中对于2009年3月10日之前发布的法律做了补充收录。2.2法律类别:采用广义的法律概念(狭义的法律仅指立法机构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经特定程序发布的法律),指向所有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和规定,包括宪法、法律、国务院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青海)、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青海)、立法解释、司法解释等等。同时收录有关“非法采矿”的部分典型案例,以供参考。2.3相关性:在判断法律是否与“非法采矿”相关而决定是否收录时,按照下列原则:2.3.1无论该法律的主题,只要其规定中有一条涉及“非法采矿”,则予以收录。2.3.2如该法律涉及“非法采矿”的界定、管理机构、处置原则、处置程序、处置方式之一的,则予以收录。2.3.3无论该法律是否言及“非法采矿”,只要对“合法采矿”进行了界定和规范,则从法律逻辑上认为其涉及“非法采矿”,予以收录。2.3.4即使仅与“非法采矿”存在间接关系,只要有可能对乡村社区居民应对“非法采矿”有参考价值的,也予以收录。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卤水是矿产资源的答复》,认定地下卤水属于矿产资源。该规定虽未直接涉及采矿的合法性,但确认了地下卤水的矿产属性,如果乡村社区遭遇开采地下卤水的情形,在判断是否可以适用矿产资源的相关法律来应对时,这项规定被收录便显现其重要性。2.4地域:对于全国适用的法律予以全部收录。对于涉及“非法采矿“的地方法律文件,因过于庞杂,数以千计,宜在本项目二期阶段进一步整理收录。本报告对于地方法律仅收录整理青海省各级政府机构发布的关联“非法采矿”的法律文件,以做示例。2.5资料来源2.5.1互联网:立法机构、政府和法院的官方网站,法律专业检索系统、法律网站、法学主题指南站点、法学虚拟图书馆、搜索引擎等。2.5.2官方机构印发的法律文件。2.5.3法律专业书籍、期刊。2.5.4图书馆、档案馆。本报告附件所收录的法律的全文,均由合法、权威的渠道获得,经过校对,尽力保证其准确无误。3.“非法采矿”专题法律检索结果及概要分析3.1宪法3.1.1在法律框架内的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立法目标是在法律制度体系内发挥根本法的作用。宪法规定其它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它相抵触,因此宪法中关于矿产资源的规定,理论上可视为该领域效力级别最高的法律。3.1.2发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3.1.3与“非法采矿”专题的相关性:个别条文相关宪法第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宪法第九条对包括矿产在内的自然资源做了原则性的设定,通过该条规定,与非法采矿相关,从法律逻辑角度可做出如下界定:宪法的矿藏国有原则——未经国家许可的采矿行为是非法采矿。宪法的资源合理利用原则——对矿藏的非合理开采是非法采矿。宪法的禁止侵占破坏资源原则——私占矿藏、对矿藏及其环境的破坏性开采是非法采矿。3.2矿产资源的单行法律3.2.1在法律框架内的地位中国目前对自然资源法尚无通则法的立法,而是对各类别的自然资源以单行法设立规范。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为主体的矿产单行法律,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开发利用制度、治理保护制度作了规定,是中国对矿产资源进行管理的主要法律依据,因而是“非法采矿”专题的重要法律规范。3.2.2发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3.2.3数量: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3.3其它法律涉及矿产资源“非法采矿”的相关规定3.3.1在法律框架内的地位各部门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涉及矿产资源乃至“非法采矿”者,这些相关条文体现了对“非法采矿”的多维度的法律规制,因此当然是“非法采矿”专题法律库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3.3.2发布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3.3.3与“非法采矿”专题的相关性:仅有个别条文相关,但重要性突出。3.3.4数量:15(以下列出法律篇目,并摘引其关联矿产资源和“非法采矿”的具体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二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统筹规划,制定合理的开发利用方案,采用合理的开采顺序、方法和选矿工艺。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依法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采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矿山企业在开采主要矿种的同时,应当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实行综合开采、合理利用;对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保护措施,防止资源损失和生态破坏。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矿山企业未达到经依法审查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七十三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对放射性矿的开采做出了详细规定,因篇幅大,此处略,详见附件该法律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三十八条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原;确需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五十条在草原上从事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并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在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准许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在他人使用的草原上从事本条第一款所列活动的,还应当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一条……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八条……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排弃的剥离表土、矸石、尾矿、废渣等必须堆放在规定的专门存放地,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因采矿和建设使植被受到破坏的,必须采取措施恢复表土层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第十九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二十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活动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取土、挖砂、采石。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自然资源使用权及承包经营权】……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国家所有的矿藏、水流,国家所有的和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山岭、草原,荒地、滩涂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的国家所有权】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一百二十三条【合法探矿权等受法律保护】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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