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1章:1釋義及通則條例憲報編號版本日期詳題30/06/1997本條例旨在綜合和修訂有關法例的釋疑、適用範圍、釋義的法律,訂立關於這些事宜的一般條文,對法例和公共文件中的詞語和詞句下定義,訂立關於公職人員、政府或公共機構合約、民事和刑事程序的一般條文,以及為由這些事附帶引起的或與這些事相關的目的和事宜訂立一般條文。[1966年12月31日]1966年第88號法律公告(本為1966年第31號)部:I簡稱及適用範圍30/06/1997條:1簡稱30/06/1997本條例可引稱為《釋義及通則條例》。條:2適用範圍26of199801/07/1997附註: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2條(1)除非在本條例或其他條例、文書的內容出現用意相反之處,否則本條例的條文適用於本條例、其他現行的條例(不論其實施日期早於或遲於本條例的生效日期)及根據或憑藉這些條例而訂立或發出的文書。(1A)即使另一條例載有本條例某項條文的要旨,亦無含義指本條例的其他條文不適用於該另一條例。(由1993年第89號第2條增補)(2)本條例對“國家”具約束力。(由1998年第26號第2條代替)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註:並請參閱1998年第26號第1(3)條,而該第1(3)條須受第383章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第十二條規限。該第1(3)條內容如下─“(3)除非經修訂的條例或任何其他條例或文書的內容出現用意相反之處,否則經修訂的條例的條文適用於經修訂的條例及其他現行的條例(不論該等其他現行的條例是在1997年7月1日之前、當日或之後開始實施),亦適用於根據或憑藉該等條例而訂立或發出的任何文書。”。(請注意:上文第1(3)條所提述的“經修訂的條例”指經1998年第26號修訂的第1章。)條:2A原有法律110of1997;26of199801/07/1997附註: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6號第3條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2(1)所有原有法律均須在作出為使它們不抵觸《基本法》及符合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別行政區的地位而屬必要的變更、適應、限制及例外的情況下,予以解釋。(2)在不損害第(1)款的一般性原則下,在任何條例中─(a)關於與香港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的法律如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任何全國性法律不一致,須在以全國性法律為準,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國際權利和承擔的國際義務的規限下,予以解釋;(b)任何給予英國或英聯邦其他國家或地區特權待遇的規定,除實施香港與英國或英聯邦其他國家或地區的互惠性安排的規定者外,不再有效;(c)有關英國駐香港軍隊的權利、豁免及義務的規定,凡不抵觸《基本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駐軍法》的規定,繼續有效,並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派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軍隊;(d)有關英文的法律效力高於中文的規定,須解釋為中文及英文都是正式語文;及(e)引用的英國法律的規定,如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和不抵觸《基本法》的規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通過其立法機關對其作出修訂前,作為過渡安排,可繼續參照適用。(3)在所有原有法律中出現的列於附表8的字和詞句,須按照該附表解釋。(4)在本條中─“原有法律”(lawspreviouslyinforce)指在緊接1997年7月1日之前屬有效並已被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法例(亦指附屬立法)及習慣法;(由1997年第110號第5條增補。由1998年第26號第3條修訂)部:II字和詞句的釋義2of200908/05/2009條:3詞語和詞句的釋義2of200908/05/2009“人”、“人士”、“個人”、“人物”、“人選”(person)包括法團或並非法團組織的任何公共機構和團體,即使這些詞語出現於訂出罪行或與罪行有關的條文內,或出現於追收罰款或追收補償的條文內,本定義亦適用;(由1995年第68號第2條修訂)“九龍”(Kowloon)指附表4指明的範圍;“土地審裁處”(LandsTribunal)指根據《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第3條設立的土地審裁處;(由1974年第62號第16條增補)“大律師”(counsel)指獲原訟法庭認許、可以大律師身分執業的人;(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上訴法庭”(CourtofAppeal)指高等法院上訴法庭;(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月”(month)指公曆月;“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設立的機構”(OfficessetupbytheCentralPeople'sGovernmentintheHongKongSpecialAdministrativeRegion)指—(a)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b)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駐香港特別行政區特派員公署;及(c)中國人民解放軍駐香港部隊;(由2009年第2號第2條增補)“中國”(China)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中國公民”(Chinesecitizen,Chinesenational)指根據載於《1997年全國性法律公布》(1997年第379號法律公告)附表4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具有中國國籍的人;(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3“中華人民共和國”(People'sRepublicofChina)包括台灣、香港特別行政區及澳門;(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太平紳士”(justice,justiceofthepeace)指根據《太平紳士條例》(第510章)獲委任為香港太平紳士的人;(由1997年第47號第10條修訂)“公印”(publicseal)指香港特別行政區公印;(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公共機構”(publicbody)包括─(a)行政會議;(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b)立法會;(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c)(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ca)任何區議會;(由1981年第42號第27條增補)(cb)(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廢除)(d)任何其他市區、郊區或城市議局;(e)任何特區政府部門;及(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f)任何由特區政府承擔的事業;(由1998年第26號第37條修訂)“公務員”、“公務人員”(publicservant)的涵義與公職人員的涵義相同;(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公眾”、“公眾人士”(public)包括任何一類的公眾人士;“公眾地方”、“公眾場所”(publicplace)指─(a)公眾街道、公眾碼頭或公園;及(b)公眾繳付費用便可進入,或者公眾可以進入或獲准進入的劇院、各類公眾娛樂場所或其他公眾休憩場所;“公眾假期”、“公眾假日”(generalholiday,publicholiday)指為施行《公眾假期條例》(第149章)而屬公眾假期的日期;(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由1998年第35號第5條修訂)“公職”(publicoffice)指任何令任職的人或擔當職務的人成為公職人員的職位或工作;“公職人員”(publicofficer)指任何在特區政府擔任受薪職位的人,不論該職位屬長設或臨時性質;(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文件”(document)指任何刊物及以字母、字樣、數字或符號的形式,或以超過一種上述的形式在任何物質上書寫、表達或描述的任何資料;“文書”(instrument)包括憲報內有法律效力的公布;“不動產”(immovableproperty)指─(a)土地,不論是否有水淹蓋;(b)土地上的任何產業、權利、權益或地役權;及(c)附連在土地的物件或牢固於任何這類物件上的東西;“幼年人”(infant)、“未成年人”(minor)*指未滿18歲的人;(由1990年第32號第6條修訂)“外交部”(MinistryofForeignAffairs)指中央人民政府外交部;(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外國”(foreigncountry,foreignstate)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國家;(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增補)“外幣”(foreigncurrency)指香港貨幣以外的任何貨幣;(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增補)“外籍人士”(alien)指並非中國公民的人;(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刊物”(publication)指─(a)一切書寫和印刷的物品;(b)可藉機械、電子或電力方法來產生、重複產生、表達或傳遞語言文字或意念的任何唱片、紀錄帶、導線、排孔卷帶、電影片膠卷或其他裝置;(c)任何東西,不論其性質是否有如上述,凡載有可見物象,或由於其形態、形狀或以任何形式,可以產生、重複產生、表達或傳遞語文字或意念者;及第1章-釋義及通則條例4(d)(a)、(b)和(c)段定義所指刊物的每一份製成本和複製本;“立法會”(LegislativeCouncil)─(a)指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會;(b)在臨時立法會存在之時,指臨時立法會;(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立法會秘書”(ClerktotheLegislativeCouncil)指根據《立法會行政管理委員會條例》(第443章)第15(1)條委任的立法會秘書處秘書長,並包括立法會秘書處副秘書長及任何助理秘書長;(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生效日期”(commencement),與條例或條例的任何部分、條文有關時,指該條例或部分條例、條文實施的日期;(由1982年第39號第2條代替)“可逮捕的罪行”(arrestableoffence)指由法律規限固定刑罰的罪行,或根據、憑藉法例對犯者可處超過12個月監禁的罪行,亦指犯任何這類罪行的企圖;(由1971年第30號第2條增補)“可循簡易程序審訊”(triablesummarily)指可由裁判官按照《裁判官條例》(第227章)審訊;“年”(year)指公曆年;“字”、“文字”、“語言文字”(words)包括數字及符號;“成人”、“成年人”(adult)*指年滿18歲的人;(由1990年第32號第6條修訂)“成文法則”(enactment)的涵義與條例的涵義相同;(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成年”(fullage)*指年滿18歲;(由1990年第32號第6條增補)“交付審判”(committedfortrial)就某人而言,指─(a)將該人押交監獄以便在原訟法庭席前受審;或(b)准該人保釋,但須在原訟法庭出庭在該法庭席前接受審訊;(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行政上訴委員會”(AdministrativeAppealsBoard)指根據《行政上訴委員會條例》(第442章)設立的行政上訴委員會;(由1994年第6號第32條增補)“行政長官”(ChiefExecutive)指─(a)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b)依照《基本法》第五十三條在當其時代理行政長官職務的人;(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ChiefExecutiveinCouncil)指在徵詢行政會議的意見後行事的行政長官;(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行政會議”(ExecutiveCouncil)指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會議;(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行政會議秘書”(ClerktotheExecutiveCouncil)包括獲行政長官委任為行政會議副秘書的人;(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nationallawapplyinginHongKong)指依據《基本法》第十八條的條文在香港實施的全國性法律;(由1998年第26號第4條增補)“佔用”(occupy)包括使用、住用、管有或享用“佔用”兩字所指的土地或處所,但只以傭工身分,或僅以照料、保管或管理該土地或處所為目的而作該項使用、住用、管有或享用者,則屬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