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游荡问题(论题二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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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研究报告书游荡问题(论题二十三)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谨提交游荡问题研究报告书,本委员会委员名单如下:律律政政司司马马马马善善议议员员,,马马马马GG,,马马马马马马首首席席按按察察司司马马铁铁马马爵爵士士马马法法律律草草拟拟专专员员区区敬敬德德先先生生,,马马马马马马,,马马马马,,马马马马马马马马世世彭彭博博士士马马马马正正训训先先生生,,马马马马马马,,马马马马马马马马马马安安先先生生,,马马马马马马李李马马马马议议员员,,马马马马,,马马马马马马马马马马马马小小马马马马马马马马敏敏按按察察司司马马罗罗德德士士先先生生马马马马马马礼礼先先生生,,马马马马马马,,马马马马马马谭谭马马珠珠议议员员,,马马马马马马,,马马马马马马谭谭王王䓪䓪鸣鸣议议员员,,马马马马马马戴戴马马马马教教授授马马马马马马马马博博士士马马马马马马马马马马马马年年马马月月i香香港港法法律律改改革革委委员员会会研研究究报报告告书书游游荡荡问问题题目目录录马马页页马马第第11章章马马工工作作大大网网马马1马马马研究范围1马小组委员会成员1马工作方法2马马第第22章章马马有有关关的的法法律律马马3马马马现行有关游荡的立法及其前身3马有关立法的通过及通过原因4马制定第160(1)条以前的法律4马马第第33章章香香港港游游荡荡法法律律释释义义6马马马对现行法例的批评6马“公众地方”的含意6马指引性的判例——SHAMChuen一案6马“游荡”的含意7马有关法律的详细应用范围——(i)甚麽时候应用8马构成游荡罪的情况8马有关法律的详细应用范围——(ii)向可能成为被告的人问话9马警诫词10马第160(2)及(3)条11马马第第44章章对对有有关关法法律律的的批批评评12马马马历史背景12ii马第160(1)条是要防止何种罪行?13马对有关法律的批评13马没有受害人的罪行14马滥用有关法律14马当值律师计划14马总部通令1987年第4号(第一部)14马关于非法拘禁的民事诉讼14马缄默权15马第160条的效用16马马第第55章章谘谘询询工工作作17马马马电话调查17马缄默权18马游荡情况19马结论19马向裁判司署进行的调查20马结论20马有选择地执行游荡法律20马划一惩治统计制度21马结论马21马21马皇家香港警务处对1984年及1987年被裁定犯游荡罪人士进行的调查马结论马22马1981–1987年向皇家香港警务处举报的游荡案件23马第160条第(2)及(3)款23马警务处投诉警察课23马有关团体24马区议会24马分区扑灭罪行委员会24马其他意见24马马第第66章章其其他他司司法法区区25马马马英国的经验25马这项英国罪行的问题26马“可疑人物”控罪的终止27马其他选择29iii马英国的统计资料30马西澳大利亚30马纽西兰30马马第第77章章各各种种改改革革途途径径32马马马保留现行游荡法律32马保留第160条,但修订第(1)款32马初步决定要有一条游荡法律33马可援用游荡法律的情况——“应予拘捕的罪行”33马三项被删去的罪行34马第二次机会35马免使自证其罪的特权36马由警务人员执行37马罚款37马国际条约责任37马马第第88章章委委员员会会建建议议38马马马委员会结论38马小组委员会少数成员的意见38马原则上的反对38马滥用有关法律39马现成的替代39马委员会建议44马马第第99章章少少数数委委员员的的意意见见45马马附附件件11政政务务总总署署社社区区资资讯讯科科就就游游荡荡法法律律进进行行的的调调查查报报告告47马马附附件件2211998844年年及及11998877年年游游荡荡定定罪罪者者调调查查((由由皇皇家家香香港港警警务务处处警警务务处处统统计计师师编编马马))84iv附附件件33对对游游荡荡法法律律发发表表意意见见的的区区议议会会、、分分区区扑扑灭灭罪罪行行委委员员会会及及机机构构名名单单89马附附件件44小小组组委委员员会会建建议议————警警方方提提出出宜宜由由游游荡荡罪罪涵涵盖盖的的罪罪项项91马附附件件55小小组组委委员员会会建建议议————香香港港法法例例第第220000章章刑刑事事罪罪行行条条例例第第116600((11))条条,,连连同同修修订订建建议议的的分分析析931第第11章章工工作作大大马马研研究究范范围围1.11987年11月17日,首席按察司与律政司根据总督会同行政局所赋予的权力,提交下列问题予法律改革委员会研究:“《刑事罪行条例》第160条所载游荡罪的法律应否修订,如应修订,又应怎样修改。”小小组组委委员员会会成成员员1.2法律改革委员会于1987年12月15日的会议上,委出了一个由谭王马鸣议员出任主席的小组委员会,负责就该项法律现时的情况进行探讨和研究及提供意见,并向法律改革委员会提出改革建议。小组委员会成员名单如下:谭王䓪鸣议员(主席)香港青年协会总干事法律改革委员会委员何伯法官(副主席)高等法院法官葛励修先生南九龙裁判司署首席裁判司戴启思先生律政署副首席检察官李思行先生李思行、周慧兰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林泉先生(直至1988年12月)皇家香港警务处助理处长罗雪梅女士律师会法律辅导计划法庭联络主任李恩泌先生校长区议员分区扑灭罪行委员会主席黄克明先生大律师黄灿光先生助理警务处长2麦绍伟先生(秘书)律政署高级检察官费百德先生(秘书)律政署高级检察官工工作作方方法法1.3小组委员会认为有责任征询各有关人士及机构的意见。为此,小组委员会订出了一系列全面性的谘询工作,包括去信本港有关团体,征求意见、去信海外某些司法区、在四间选定的裁判司署进行为期四个月有关游荡罪的研究、向区议会及分区扑灭罪行委员会成员讲解,以及于1988年8月8日–12日,在政务总署协助下,向市民作电话调查。对小组委员会的谘询曾作回应的个人及团体名称已详载于附件3。政务总署的调查报告见附件1。1.4小组委员会举行过二十次会议来研究这问题,而法律改革委员会亦于1990年2月、3月及5月的第74、75及77次会议中讨论小组委员会的报告书。3第第22章章有有关关的的法法律律2.1法律改革委员会负责检讨《刑事罪行条例》第160条所载的游荡法律。专业刊物和报章均曾批评这些法律,尤其是过去(和现在)多数检控所依据的第160(1)条1。受批评的有多点,包括:这项法律侵犯市民保持缄默的权利、给予警务人员滥用职权的机会、即时解释的规定对低智商或弱智人士非常不利、把未足以构成未遂罪的行为视为刑事罪行不合常理、保留这条法律实与其他司法区废除这类罪行的趋势背道而驰(其他司法区至少在名义上是这样做的,因可立法订出其他罪行以作替代,英国1981年的刑事未遂罪法例足为例证)。1988年,日内瓦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亦讨论过香港的游荡法律,研究那些法律是否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而在分析现行法律的利与弊之前,第一步应该做的就是要述明有关的法律及其背景。现现行行有有关关游游荡荡的的立立法法及及其其前前身身2.2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条例》第160条订出三项罪行:“第160条(1)任何人于公众地方或任何建筑物的公用部分游荡,如不能为自己圆满解说及圆满解释在该处逗留的原因,即属犯法,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元及监禁6个月。(2)任何人于公众地方或任何建筑物的公用部分游荡及以任何方法故意妨碍任何人使用该地方或该建筑物的公用部分者,即属犯法,一经定罪,可处监禁6个月。(3)任何人于公众地方或任何建筑物的公用部分游荡,倘其于该处逗留,不论单独或与他人一起,令任何人有理由担心本身的安全或安宁者,即属犯法,一经定罪,可处监禁两年。(4)在本条内,关于建筑物方面,‘公用部分’指——(a)任何门厅、门廊、走廊、通道、楼梯、梯台、屋顶、1正如本报告书第5章指出,依据第160条第(2)及第(3)款而提出的检控,一向很少。因此,本报告书内的“游荡法律”一词,一般是指《刑事罪行条例》第160(1)条,除非有前文下理显示该词的意义较广,是指一条用刑事惩处来禁止未构成既遂罪或未遂罪的行为的法律。4升降机或自动楼梯;(b)建筑物住客所共同使用之任何地窖、浴室、厕所、洗衣房、澡堂或厨房;(c)任何庭院、车房、停车场、汽车间或小巷。”有有关关立立法法的的通通过过及及通通过过原原因因2.3现时第160条所载的三项罪行,一般称为游荡罪,是于1979年订立的。但这只是实情的一部分。实际上早于香港开埠初期,“游荡法律”便已存在。当时的“游荡法律”,大体来说,是一种防止罪行的措施,用刑事处分来禁止未构成刑事未遂罪的可疑行为;那些行为可能令人有理由推论到有人正准备犯罪。英国也有类似的“游荡法律”,载于1824年流浪法例第4条,而更早的还有。但这条法例已于1981年废除了。2.4第160条是于1979年纳入《刑事罪行条例》的。当时的律政司、警务处处长和保安司检讨了匪帮活动,因而带引出那个草案。扑灭罪行委员会也对该项工作提供协助和意见。2.5当时的律政司发表政府的意见,认为三合会虽已式微,但随之而来的是一个同样严重的问题,就是有自称源自三合会的匪帮,在街上和屋邨内横行。有人认为当时依据香港法例第151章《社团条例》而来的权力并不足够。对于有侵犯性或威吓性行为,而并未真正动粗的恶霸土棍集团,警方亦觉得不易妥为应付。因此,该草案引进一条范围较广的游荡法律(新的第160(1)条),而第(2)、第(3)款亦订出全新的游荡类别,以对付在公众地方或屋邨出现的恶霸土棍。2.6经过谘询非官守议员后,该草案有所修订。当时的律政司形容该次谘询是“热诚的”,而过程中有“坦诚的意见交流”。当时的律政司和非官守议员都明白,第160(1)条其实是把当时香港法例第228章《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6条所载有关游荡的条文扩大了。制制定定第第116600((11))条条以以前前的的法法律律2.7以前的香港法例第228章《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6条只针对由日落至早上六时的游荡(不像《刑事罪行条例》第160条般没有时间限制),并规定被告为自己圆满解说。新的第160(1)条规定须向警员圆满解释,而不是其后才在法庭作出,希望藉此避免无谓地拘捕5那些能为可疑行为作解释的无辜人士。换句话说,这条文是为了可能成为被告的人士的利益而加订的。从立法局各议员的演词,可以清楚知道他们也察觉到,为了应付一项罪行而给予警方相当权力,是有一定危险的。为此,当时的律政司强调监核投诉警察课工作的两局非官守议员小组所起的监察功能;游荡案件会由有经验的警务人员研究,而警务处处长和他的高级僚属都非常明白,会有警务人员滥用职权。2.8先前香港法例第228章《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6条有如下规定:“任何人士——(a)如于日落至早上六时这段时间内,被发现在任何公路、庭园或其他地方游荡,而不能为自己圆满解说;(b)如于任何时候被发现为不合法的目的出现在任何住屋、货仓、畜舍、车房、附属建筑物、私人院地或花园内;或(c)如身为可疑人物或素为人知的盗贼,而又于任何时候被发现:在任何河流、可航行的溪流、船坞或内湾之内,或附近任何的停泊处、码头或货仓、或任何公众地方或大众常到地方、任何街道或公路上,流连游荡,意图犯重罪;但要证明本段所指犯重罪的意图时,将无须证明疑犯已做出任何一项或多项可以说明其目的或意图的行为;若根据案情,以及经向审理该案的裁判司证实该人为人所知的品格,该裁判司认为该人有意图犯重罪的话,该人便可以予以定罪,最高可被判罚款1000元或入狱3个月。”2.9据有报告的案件显示,用第26条来对付的行为,跟现在用第160(1)条来处理的,十分相近。很明显的,第26(a)条跟现在的《刑事罪行条例》第160(1)条一脉相承。第26(c)条所关乎的罪行,范围很广泛,跟英国以前的“可疑人物”罪相似,包括了“可疑人物”及“素为人知的盗贼”两种情况。要证明这种罪行是不容易的。这两项条文所起的作用显有重垒,然很可能第160(1)条的应用范围较广,并且本身有内在的调查安排。6第第33章章香香港港游游荡荡法法律律释释义义对对现现行行法法例例的的批批评评3.1本章讲述香港游荡法律现有释义,并详细说明这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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