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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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描述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科委等部门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为进一步促进本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强和规范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经市政府批准,现将市科委、市地税局、市财政局《关于促进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市科委、市地税局、市财政局、一九九八年八月)为进一步促进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加大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扶持力度,并加强和规范对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特提出以下意见:一、实行高新技术企业认证制度(一)设立北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证小组(以下简称认证小组),负责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认证小组由市科委、市地税局、市财政局共同组成。经认证小组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本市辖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均可享受国家或本市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二)认证小组每年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一次年检。年检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可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年检不合格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不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三)高新技术企业认证办法由市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发布。二、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税收优惠政策对经认证小组认定的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外的市属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当年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比照市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税收政策。即由同级财政部门对企业当年所缴纳的所得税“先征后返”。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另行制定发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为促进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强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根据京政发(1998)47号文件及国家科技部(原国家科委)国科发火字〔1996〕01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二、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的新技术企业。三、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是市人民政府管理新技术企业核定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四、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范围:1.微电子与电子信息技术及其产品2.新医药、生物技术及其产品3.新材料技术及其产品4.光电子与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品5.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及其产品6.环境保护与环境生态技术及其产品7.地球、空间、海洋技术及其产品8.核应用技术及其产品9.与上述八大领域配套的相关技术产品,以及适合首都特点的其它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各项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目录,由市科委根据国家科技部(原国家科委)制定的目录和国内外高新技术发展方向以及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并定期公布。五、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兴办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1.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业务。但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2.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3.企业的负责人是专业技术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4.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高新技术服务的劳动密集型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不少于企业职工总数的20%。5.有10万元以上的资金,全员劳动生产率在15万元/人.年以上,年人均利税在3万元以上,并且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设施。6.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会计管理制度。7.注册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六、市科委每年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和下列标准,对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1.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以上。2.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技术性收入是指:新技术企业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所得收入以及中试产品、新产品产值中技术投入的增值收入。单纯的商业经营收入除外。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为3至5年,技术周期长的高新技术产品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可延长至7年。七、新技术企业年度考核不合格者,停止享受当年的政策优惠,如连续三年考核不合格,由市科委取消新技术企业的资格。八、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经市科委审批,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新技术企业在申报核定和接受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违反本办法各项规定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直至撤消其新技术企业证书。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税收征管等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机关依法处理。九、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通知2000-7-2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科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副省级城市科委:《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中发〔1999〕14号)对加强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的研究开发活动提出了更新更高的要求。为贯彻中央决定精神,我们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按照本办法进行。第三条科学技术部负责归口管理和指导全国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在当地的实施工作。第四条根据世界科学技术发展趋势和我国的科技、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一)电子与信息技术(二)生物工程和新医药技术(三)新材料及应用技术(四)先进制造技术(五)航空航天技术(六)现代农业技术(七)新能源与高效节能技术(八)环境保护新技术(九)海洋工程技术(十)核应用技术(十一)其它在传统产业改造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科学技术部根据以上高新技术范围制定颁布高新技术产品目录,并根据世界高新技术的发展对高新技术范围和高新技术产品目录适时进行补充和修订。第五条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条件:(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技术服务。单纯的商业贸易除外。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由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进行认定。(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为主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四)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销售额的5%以上。(五)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新办企业在高新技术领域的投入占总投入60%以上。(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并重视技术创新的本企业专职人员。第六条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须向高新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高新区管委会审核后,由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第七条对企业集团(总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公司)进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时,应分别审查、认定。第八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的,需对其重新认定。第九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第十条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高新区管委会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每两年进行资格复审。不合格者,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第十一条各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并报科学技术部备案。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和修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办法(附英文)1991年3月6日,国家科委第一条为实施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有关政策规定,推动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照本办法认定。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市科委)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管理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主管机构,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开发区办公室在人民政府领导和省、市科委指导监督下,具体办理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批认定事宜。第四条根据世界科学技术发展现状,划定高新技术范围如下:(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十)医药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十一)其他在传统产业基础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本高新技术范围将根据国内外高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而进行补充和修订,由国家科委发布。第五条高新技术企业是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经济实体。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具备下列各项条件:(一)从事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三)企业的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20%以上;(五)有十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六)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七)高新技术企业的总收入,一般由技术性收入、高新技术产品产值、一般技术产品产值和技术性相关贸易组成。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产值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技术性收入是指由高新技术企业进行的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入股、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工程设计和承包、技术出口、引进技术消化吸收以及中试产品的收入;(八)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九)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第六条兴办高新技术企业,须向开发区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开发区办公室核定后,由省、市科委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第七条开发区办公室应定期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不符合上述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不得享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各项政策规定。第八条列为高新技术产品的期限一般为五年以内,技术周期较长的高新技术产品经批准可延长至七年。第九条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经开发区办公室审批,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第十条开发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开发区办公室核定,可转成高新技术企业。第十一条本办法替代原由国家科委颁布的《关于高技术、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和标准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各省、市科委应就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原有实施细则凡与本办法不符的,应依据本办法修正。第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国务院批准之日起实施。ConditionsandMeasuresontheDesignationofHighandNewTechno-logyEnterprisesinNationalHighandNewTechnologyIndustryDevelopmentZones(ApprovedbytheStateCouncilonMarch6,1991PromulgatedbytheStateSci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