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高等教育法规概论第一章教育法概述第二章教育法的体系第三章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第四章高等教育法律关系第五章高等教育法律制度第六章高校教师与法律责任第七章学校教育赔偿第八章高校教师、学生与法律救济【】内的非课件内容。考试题型:一、填空题二、名词解释三、简答题四、案例分析整理人:船政交通学院林铖、陈雯2第一章教育法概述一、教育法的概念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教育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二、教育法的调整对象教育法所调整的是在教育活动中所形成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教育的内部关系。二是教育的外部关系。【教育法调节的社会关系主要涉及:学校与行政机关的关系、学校与教职员工的关系、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学校与社会的关系等等。这些关系尽管错综复杂,但依据其特征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类,即具有纵向里属性特征的教育行政关系和具有横向平等特征的教育民事关系。】非教育活动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即使有教育机关、学校或教育者参加,但也非教育法调整的范围。三、教育法的产生(不考)教育作为人类传递与学习知识技能的一种社会现象,自人类产生以来就存在。近代教育立法始于义务教育立法。义务教育立法源自于中世纪后期宗教改革及其倡导的普及教育思想,18世纪,法国启蒙运动和资产阶级革命,各国政府纷纷抛出普及义务教育的方案和法律。最早实施义务教育的国家是德国。1717年,《普鲁士义务教育法》出台,其中规定:凡为父母者须送其4-12岁子女入学,学习宗教、阅读、计算等。国家从教会手中获得了教育管理权,促使义务教育进一步世俗化。法国教育在18世纪中叶以前几乎完全被教会控制。1789年爆发资产阶级革命。1791年《法国宪法》和1793年《法国宪法》都强调了受教育权。英国从1833年通过向初等教育拨款的教育补助金法案起,直到1870年、1876年、1880年和1900年《初等教育法》,基本实现了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美国自1852年马萨诸塞州公布教育法令后,各地纷纷效仿,至1900年前后,北部和西部各州都相继颁布了强迫就学的法令。日本于1886年颁布《小学校令》,从而基本实现了车等义务教育的法制化。我国教育立法的沿革和展望(教材P35-43)四、教育法的基本原则1.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的原则2.遵循教育发展规律的原则(1)教育与受教育者身心发展相互制约的规律(2)教育与社会发展相互制约的规律(3)教育具有相对独立性【(4)坚持宗教与教育分离的规律】3.奖惩结合重在教育的原则。3五、教育法的地位(性质)(教材P52-62)(一)教育法一般被视为公法,是行政法的一个分支。(二)教育法是宪法的重要实施法教育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尽管是以教育行政关系为主,但实际上也调整一些具有教育特征的民事关系。综合起来属于社会法比较妥当。【2006年9月成立社会法】六、教育法的作用(知道即可)1.保障教育的社会主义性质和战略地位2.保障和促进依法治教3.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教育工作的效率。4第二章教育法的体系第一节教育法的渊源(教材P64-71)一、宪法宪法作为教育法的法源,首先规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其次,宪法规定了教育教学活动的基本法律规范。二、法律《教育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关于教育方面的基本法律。《学位条例》、《教师法》、《职业教育法》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教育方面的基本法律以外的法律。三、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是指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和发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规范性文件。《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残疾人教育条例》、《教师资格条例》等,都属于行政法规。四、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只在本地区有效。五、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适用于本区域的规范性文件。六、规章一是指部门规章,即指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及其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部门规章的效力低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等,但其涉及的范围更为广泛,是教育法不可缺少的渊源。二是指政府规章,即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第二节教育法的效力一、教育法的时间效力教育法的时间效力是指教育法何时生效、何时失效以及有无溯及力。生效时间主要有两种情况:(1)公布生效,即从法律公布之日起立即生效执行;(2)定时生效,即法律中明确规定生效时间。教育法的失效时间即终止时间主要有四种情况:(1)新法生效后,与之相同或相应的旧法即失去其效力;(2)新法对某个旧法明令废止;(3)法律明确规定终止生效的时间,届时自行终止生效;(4)因法律完成特定历史任务而自行失效。法的溯及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其生效以前的行为是否同样有效的问题。二、教育法的空间效力教育法的空间效力是指教育法在什么地域范围内发生效力。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5性教育法规,只能在其管辖范围内生效。三、教育法对人或组织的效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国公民和组织全部或部分有效,除法律特殊规定外。第三节教育法的体系一、教育基本法的体系:基础教育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法、教师法、考试法、经费投入法,(教育行政处罚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法)二、教育基本法的性质:(重点掌握)教育基本法是我国教育的第一个层次。1995《教育法》是我国教育的基本,是制定其他教育法的依据。它以我国宪法为依据制定的,规定了我国教育的基本性质、地位、任务、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等。宪法是教育法的基本法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级各类教育,适用本法。三、教育的基本制度: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九年义务教育制度、职业教育制度和成人教育制度、国家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学位制度第四节教育基本法一、基础教育法:基础教育法是对基础教育中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教育法,包括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义务教育及未成年人教育等方面的教育法。1986年《义务教育法》是基础教育法中的重要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1992年学生---学校---教师---教育教学二、职业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是指调整各种职业教育涉及的法律关系的教育法。它包括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调整职业教育法律关系的重要法律1996《职业教育法》已颁布施行。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发展职业教育,提高劳动者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教育法和劳动法,制定本法。适用于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三、高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指对高等教育中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教育法。它通常包括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方面的教育法。1998《高等教育法》、1980《学位条例》都是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年9月颁布实施。(填空题基本在法规之中)6【成人教育法:是调整成人教育部门内外部关系的单行法。】四、民办教育法民办教育法是指对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教育法。2003年《民办教育促进法》已经颁布施行,《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2007年2月,《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2008年4月分别颁布施行。五、教师法教师法是指调整教育教学活动中教师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教育法。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颁布施行。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六、考试法《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2004年)为规范对国家教育考试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维护国家教育考试的公平、公正,保障参加国家教育考试的人员、从事和参与国家教育考试工作的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国家教育考试是指普通和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高等教育学历文凭考试、非全日制攻读硕士学位统一考试等,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确定实施,由经批准的教育考试机构承办,在全国范围内统一举行的教育考试。七、教育行政处罚法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机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对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中等学校或者其他中等教育机构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省级或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实施初级中等以下义务教育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幼儿园及其内部人员的处罚,为县、区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处罚种类与主要违法情形见《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三章八、经费投入法经费投入法是指对调整教育经费的投入、分配和使用关系的教育法。教育经费投入法是保证教育正常运转的有力手段。我国目前亟需制定教育经费投入法,以建立一个科学、合理的教育经费投入体制。九、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法(重点)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学校(名解/填空),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本法所指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7第三章教育权概述一、教育权概述1、教育权的含义:有狭义和广义之分。(1)狭义的教育权是指对受教育者享有的施加教育的权利,这个权利的主体是教育者,包括国家、学校、教师和家长等。(2)广义的理解则不限于在教育者的教育权方面,而且包括受教育者的权利或教育请求权。2、教育权的性质根据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人性质的不同,教育权一般可分为国家教育权,社会教育权和家庭教育权。教育权的性质因主体不同而具有不同的性质。施教的主体为政府(国家的代表)的教育权属于公权利(力),适用公法;施教的主体为社会(包括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教育权属于私权利,适用民法;施教的主体为家庭成员的家庭教育权也属于私权利的范畴,但一般法律介入家庭教育权利的情况较少,更多的时候,家庭教育权是一种伦理上的权利,而非法律权利。二、教育权的主要类型1.国家教育权是教育权利的一种,由政府行使,是由各国法律所普遍规定、确认和维护的教育权利和依法行使的国家权利。由于其行政权的性质,可以借助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因此这种权利表现为一种权力。国家教育权一般适用公法,主要是行政法。其权利义务是基于行政权力的运作而产生的,在权力主体和相对方的关系上具有不对等性。2.社会教育权由社会力量作为权利(权力)主体所直接行使的社会教育权力,并形成与国家教育权、学校教育权相对应的,由法律所确认和保障的第三种教育权形态。在我国,社会教育权指社会各主体依法关心、支持、参与、监督各项各项教育事业的权利、义务。它主要包括社会主体依法享有的举办教育事业、进行教育活动的权利,以及关心支持和参与对国家的教育事务进行管理与监督的法定权利。3.家庭教育权由家庭成员(尤其是监护人)行使的,代表家庭利益或家族利益的教育权利。家庭教育权更多的是基于伦理和再生产的需要进行的,具有亲权的一般特点,属于私人领域范畴,其服务业更具有个人化的特点,服从习惯法,受法律约束较小。但家庭教育权不得和国家教育权产生冲突。案例:在家教育是否未尽监护职责案。见课件照片二、受教育权(一)概念:受教育权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要求国家积极提供均等的受教育条件和机会,以获得平等的生存和发展的权利。8受教育权是个人对其所在社会特别是国家提出的要求。受教育权首次在国际法中直接、具体的表述是在1948年颁布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第1款。《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宣称:“本公约缔约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1)受教育权的主体是公民;(2)受教育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