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高等教育法规讲义2012年8月2第一章教育法学的发展一、教育法制建设发展的第一阶段(19世纪70年代至19世纪末)这一时期,是现代资本主义教育制度的产生时期,也是教育法制建设的初创时期。19世纪70年代,西方主要国家开始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帝国主义过渡,科技和经济获得迅速的发展,政治上趋于保守、稳定,对现代教育的产生和发展提出迫切的需求和必要的条件,而与现代教育紧密相联的教育法制建设也就提到了各国立法机关的议程上来了。1870年,英国颁布了《初等教育法》,也称《福斯特法案》,确立了英国现代国民教育制度的基础。1872年,以普鲁士为主体的德意志帝国建立之初,为适应其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对外侵略扩张的需要。制定了《普通学校法》,把6~14岁的8年初等教育规定为强迫义务教育阶段,并对原有的初等教育系统进行了调整和改革。1881年,法国颁布了《费里法》,确立了国民教育制度及其义务性、免费性和世俗性三项重要原则;1882年,又发布法律,把义务教育年龄规定为6~13岁。日本自1868年明治维新之后,为尽快加入世界列强的行列,从教育入手,开启民智、发展国家,分别于1872年和1879年颁布了《学制》和《教育令》,奠定了日本现代教育制度的基础。这一阶段的各国教育立法活动,开创了现代的教育法制建设进程。其主要侧重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而对其他领域的教育立法关注不多,但毕竟走出了教育法制建设的第一步。二、教育法制建设发展的第二阶段(20世纪初至第二次世界大战前)这一时期是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完成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帝国主义过渡的时期,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对外侵略扩张政策给教育立法留下了深刻的历史烙印。1902年,英国颁布了《巴尔福法案》,这是英国进入帝国主义阶段后第一个重要的教育法案。它确立了由地方教育机关负责地方初等教育的管理体制,并对中等教育的发展规定了相应的促进措施。1918年英国又一次颁布了《初等教育法》,即著名的《费舍法案》,规定了幼儿教育的法律措施,还对童工的劳动时间进行限制,对和义务教育的年限作了新的规定。法国也于1902年通过立法改革了中等教育,并加强理科与现代外语的教学,废止了1850年的《法鲁法》,封闭了三千多所教会学校。1919年德国共和时期制定的魏玛宪法,根据“民主”的原则,废除了等级性双轨制的学校教育制度,建立统一的学校系统;规定了公民受教育机会均等的原则,对现代教育制度的形成产生了重大的影响。美国在这一时期,除了大量的州教育立法外,1917年,颁布了旨在发展职业教育的著名的《史密斯-休斯法》,规定由政府拨款支持各州发展职业教育。1940年,美国国会还通过了《国防职业教育法》,规定由政府拨出专款举办与军事工业有关的职业技术教育。这些法案的制定和实施,对美国在两次世界大战中所处的主动地位,无疑有着重要的作用。日本在1890年颁布了《教育敕语》,此后又先后制定或修改了《小学校令》、《中学校令》、《师范学校令》、《帝国大学令》、《高等学校令》、《实业学校令》、《专科学校令》、《幼儿园令》,使日本的教育法规体系初步建立,促进了日本教育的较快发展。这一时期的教育法制建设较之于初创时期,立法的领域有了较大的扩展,有的国家还初步建立了教育法规的体系,对促进现代教育制度的形成起到了重要作用。3三、教育法制建设的第三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至80年代)在这一时期,英国率先于1944年颁布了《1944年教育法》,即《巴特勒法》。这一法案的颁布,不仅标志着英国教育发展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也是教育法制建设第三阶段开始的重要标志。该法案对基础教育、师范教育、高等教育、继续教育以及私立教育等进行了较全面的规范。该法案自颁布以来,虽然又于1959、962、1964、1968年相继颁布了四个教育法律,但基本上没有离开《1944年教育法》的基本精神。二战后,日本在美国的干预下,于1947年颁布了《教育基本法》,对日本教育的宗旨和原则作了简洁、明确的规定,实质上是日本的宪法性教育条款。根据《教育基本法》,日本还于同年颁布了《学校教育法》。此后先后颁布了《社会教育法》、《国立学校设置法》、《私立学校法》、《文部省设置法》、《教育公务员特例法、》《教员许可法》等一系列有关教育的法律法令,最终形成了一整套与其现代教育制度相适应的教育法规体系,使教育的管理走上了全面依法治教的轨道。这一时期,也是美国进入全面教育立法的时期。其中影响最为深刻的是1958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国防教育法》。这一法案是在众所周知的背景下提出来的。它规定联邦政府增加教育投资,大批增加和改善科学、数学和现代外语教学设施,向研究生大量提供奖学金和贷款,提供更多的教育机会,以便增强美国在冷战中与苏联争霸的实力。此外,美国全面加强了联邦一级的教育立法。在60年代,颁布了《初等和中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成人教育法》、《教育总则法》等基本的教育法及禁止种族、肤色、国籍方面教育歧视的《民权法》。在70年代,又颁布了有关妇女教育平等、教育个人秘密、双语教育、社区教育、博物馆服务、综合就业和训练、特殊教育、印第安人教育、环境教育等方面的重要法案,形成了联邦与州两级较完备的成文法的体系。四、教育法制建设发展的第四阶段(20世纪80年代末至今)在这一时期,英国制定了《1988年教育改革法》,宗旨是提高教育质量,规定推行全国统一课程,实行全国统一标准考试,尊重家长为其子女接受教育的选择权,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同时加强国家对教育的控制。日本在总结第三次教育改革经验的基础上,于1990年颁布了《终生学习振兴法》,该法适应现代教育的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综合学校教育、社会教育、体育、文化等各个方面,建立公民终身学习体系,以改变过去偏重于学校教育的封闭的、单一的、刻板的教育体系。这一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现代教育改革和发展的新趋势。法国也于1989年颁布了《教育指导法》。该法特别强调了教育是国家优先发展的事业,对公民受教育的权利给予了充分的保障,同时对面向21世纪的法国教育的指导原则、主要目标和政策措施、评估监督等作了原则规定。可以说,这是法国关于面向21世纪改革和发展教育的基本法。苏联解体后,俄罗斯联邦于1992年颁布了《俄罗斯联邦教育法》。该法虽然确定了俄罗斯联邦优先发展教育事业,规定了国家教育政策的基本原则、俄罗斯联邦教育立法的体制、公民受教育权利的保障、俄罗斯的教育制度,以及教育管理体制、学校的法律地位、教育的条件保障、教育的国际活动等方面的内容,反映了当前教育发展的国际趋势,但这部法基本上体现的4是西方的价值观念,是对《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国民教育立法纲要》的否定。美国总统克林顿于1994年签署了一项全面改革的新法案,即《2000年教育目标法》。该法案确定了全国实行统一的教育标准,同时允许地方在执行这些标准时有选择权和灵活性。其宗旨也是为了提高教育质量,促进公民的终身学习。中国在进入改革开放时期以来,十分重视在总结教育改革和发展正反两方面经验的基础上,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法律体系基本形成。教育立法是教育法制建设的基础性工作,也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改革开放以来,以推进教育改革与发展为核心,大力推进教育立法工作,使教育从无法可依,到教育基本的、重要的方面都做到了有法可依,基本形成了由教育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教育法规、规章组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为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为学校和师生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了坚实的法治基础。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了《义务教育法》(1986年,2006年修订)、《教师法》(1993年)、《教育法》(1995年)、《职业教育法》(1996年)、《民办教育促进法》(2002年)等8部专门的教育法律。国务院先后制定了十多项教育行政法规。教育部在法定权限内,制定了《小学管理规程》、《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教育督导暂行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经过几次规章清理工作,现行有效的规章有70多项。与此同时,各地在法制统一原则指导下,结合地方实际与需要,制定了符合地方教育规划与发展的地方性法规与规章。目前,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共制定了200多部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印度尼西亚为适应其经济快速增长的需要,增强其在东南亚以及亚太地区的地位,也十分重视教育,1989年颁布了《印度尼西亚共和国国家教育制度法》。思考题1、如何理解教育法制的发展进程?5第二章教育法学的基本范畴学习权第一节关于受教育权和学习权一、教育法与受教育权学界对于“现代教育立法的产生与发展过程与受教育权的法律确认过程是一致的”;“受教育权在性质上经历了从‘既非权利也非义务’到‘法律义务’,再到‘基本权利’的演变过程”;受教育权的产生经历了一段漫长的发展过程,其与国家介入教育事务的发展有相当紧密的关系等论断的认识基本认识一致。并且将受教育权的发展可以分为四个阶段:①第一阶段(16世纪义务教育制度形成以前):教育属于私人事务在民族国家形成之前,大部分的国家虽然设有学校,但却不积极介入,教育与国家目的没有直接关系,教育基本上是属于私人的事务,国家并不干预教育,也未对其立法。受教育既不是人们法律上的权利,也不是法律上的义务。第二阶段(16-20世纪初):受教育被视为是人民的义务中世纪欧洲城邦结合成具有相当权力的国家组织,透过国家的组织运作使国家有更大的力量从事各种活动,随着资本主义大工业时代的来临,国家逐渐认识到教育不仅对个人有价值,而且对整个社会乃至国家都具有相当广泛而深远的影响,教育事务乃为国家积极介入的一环,国家开始通过立法规范和调整教育的运作。此外,由于公共教育的兴起,义务教育逐渐被建立,教育成为国家的需要,在于达成国家的目的,而并非为人民的目的而存在,受教育成为人民的义务。第三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受教育成为基本人权20世纪之后,特别是“二战”之后,各国宪法逐渐承认受教育为人民的权利,强调教育是为个人目的而存在,受教育是人的基本权而不是义务,因此宪法文本不再陈述受教育为一种义务,而确认其为一种基本人权。第四阶段(1980年代以后):学习权成为基本人权。学习权的观念很早就已经出现,但直到198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学习权宣言》才被确认,此后一直影响到现今,成为目前受教育权的主流思想。二、受教育权与学习权(一)受教育权与学习权的概念1.受教育权受教育权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用法。狭义的受教育权,仅指“接受教育的权利”,英文为“therighttobeeducated”,或“therighttoreceiveaneducation,权利主体限于受教育的公民本人。是公民作为权利主体,为了人格的自我完善而具有的一项要求国家提供教育机会与设施,并不得侵犯受教育自由的基本权利。广义的受教育权,对应的英文为“therighttoeducation”,是我国学界的常用的概念,也是《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等众多国际法律文件中“therighttoeducation”的官方中文版本通用译法。其权利内涵较为丰富,不只是“接①参见申素平著:《教育法学:原理、规范与应用》,教育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2页。6受教育的权利”,还包括教的权利和选择教育的自由。《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更进一步将“建立教育机构的自由”和“免遭非人道的纪律措施的权利”增列其中。2、教育权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关系十分复杂,其本身也是一个多义的概念,对应英文同为“therighttoeducation”。教育权有狭义、广义、最广义三种用法。狭义的教育权,专指人民受教育的权利;广义的教育权,是指“人民在教育上的权利”(教育上之权利);最广义的教育权,还包括“国家或各级地方自治团体,以及其所属机关或公务员所应行使之权力”(教育上之权力与教育上之权利)。因此,教育权可包括教育的权力和权利两层含义:就权力的角度而言,教育权是指国家或各级地方自治团体在教育事务上所拥有的权限,以及其所属机关或公务员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