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保险业监管第一节保险市场监管概述第二节保险机构的监管第二节保险经营的监管第四节保险中介机构的监管第五节对外国保险公司及行业协会的监管第一节保险市场监管概述一、保险市场的构成要素(一)保险市场的主体保险人投保人保险中介人保险人:保险市场上出售各种保险产品的保险经营机构。可分为:原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专业保险公司和综合性保险公司;保险股份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和劳合公司;商业性保险公司和政策性保险公司;寿险公司和非寿险公司。投保人:需求方,又称“要保人”区别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中介人:为了提高保险市场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的专门组织或个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及其他中介人。1.保险代理人:(1)专业代理人:专业的保险代理公司,业务范围:代理推销保险产品,收取保险费,协助进行损失勘查和理赔以及其他批准业务。(2)兼业代理人:有自身业务,指定专人代办保险业务;业务范围:代理推销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3)个人代理人:受托代办的个人。业务范围:在授权范围内,不得办理企业财产保险和团体人身保险2.保险经纪人:佣金由保险人付给,但保险经纪人的行为对保险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行为后果完全由自己来承担。(1)个人保险经纪人(2)合伙企业(3)保险经纪公司(我国认可)3.保险公估人核保公估人:从事保险标的价值评估和风险评估;理赔公估人: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托对保险标的进行检验、估损和理算。还可分为:海上公估人、火灾及特种保险公估人和汽车保险公估人。4.其他中介人:保险信用评级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一、保险市场的构成要素(二)保险市场的客体保险市场的客体就是具体的保险产品,是保险市场供求双方所交易的对象。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二、保险市场的分类及其特征(一)保险市场的分类产品环节:原保险市场和再保险市场;产品范围:财产保险市场(财产损失保险市场和责任保险市场和信用保险市场)和人身保险市场(人寿保险市场、健康保险市场、意外伤害保险市场);精算技术:寿险市场和非寿险市场;活动空间:国内保险市场和国际保险市场。(二)保险市场的特征交易的对象是风险本身;是一种特殊的期货市场;其成本在交易结清后才能确定。三、保险市场监管的必要性保险市场的监督管理是指政府通过法律和行政的手段对保险市场的构成要素进行的监督管理,是对保险行业行为进行的宏观调控。1774年的《赌博法》;1855年麻省开始监管。原因:社会公益性;技术的特殊性;偿付能力的重要性四保险监管目标保证保险人有足够的偿付能力,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防止欺诈,保证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五、保险市场监管的方式公告管理规范管理(准则主义)实体主义(批准主义)六保险监管机构(一)立法、司法和行政机构在保险监管中的角色(二)保险监管机构及其职责(一)立法、司法和行政机构在保险监管中的角色立法机构是保险监管机制中的第一个层次,通过颁布法律,建立保险监管的法律基础和法律体系,明确执行保险法律的监管机构及其法定的职责范围。司法机构是保险监管的第二个层次。法院在保险监管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一是解决保险人和保单持有人之间的争议;而是颁布支持保险监管机构的命令和判定违反保险法律行为的民事或刑事责任;三是处理保险人和保险中介人的有关申诉。行政机构是保险监管的第三个层次。立法机构往往授权具体的行政机构实施对保险业的监管。(二)保险监管机构及其职责保险监管机构是依法履行保险监管职责的行政机构,即所谓的监管主体。多数国家在有关的政府部门中设立专门的内设机构来具体负责保险监管事宜。在欧盟,各种指令是欧盟成员国之间进行监管协调的最主要工具之一。在我国,专门负责保险监督管理只能的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第二节保险机构的监管一、市场准入监管(一)意义保险监管的作用是确保保险机构能够随时履行赔偿给付义务,从而使境内外的投保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市场准入是实现这些目标的第一步,也是监管系统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在涉及境外保险机构的申请时,在颁发许可证之前,申请者必须向东道国监管机构提交公司的地址,拟承保险种等文件。保险机构获得许可证并完成登记程序,就意味着其营业期的开始,同时该公司也开始接受监管。(二)市场准入监管的内容最低注册资本数额-----足够、不得挪用足够的自有资金是发放保险许可证的重要前提。申请者应向监管机构提交自己满足最低资本要求的证据。提交最初几年的营业计划-----保持良好的资产状况主要内容:1)准备承担的风险和义务2)再保险安排3)筹建费用估算及相应金融资产4)业务发展规划高级管理人员资格----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股东的情况-----入股股东及股权变更1.保险机构的资本金监管最低资本金(2亿)匹配资本金(财保自留保费不得超资本加公积金4倍)资本金必须是货币资本2.我国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监管本国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监管设立在省级的分公司,须有5000万营运资金先设分公司,再设支公司开业一年以上可申请,一个城市只能设一个分公司外国保险公司的设立经营30年以上,前一年50亿美元以上、设立代表处两年以上,业务、资产受限。可以在境内设立代表处开展和联系业务。代表处设立条件:所在地有完善的监管、为所在国批准设立、具有良好信誉,过去三年连续盈利。3.公司股权变更监管主要内容:控制权的变更、设定股权变更的明确要求、评估公司控制权变更等。相关法律实施现状:在中国,《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对市场准入和股权变更有明确规定。如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不得低于2亿元。随着保险监管的国际化,现行法律法规中仅作出原则规定,缺乏明确具体的要求。二、业务监管(一)涵义是指政府通过法律或行政命令,规定保险机构所能经营的业务种类和范围,包括:兼业问题;不同业务的兼营。我国《保险法》以前经营范围;现在分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经营财产保险的可以兼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二)保险业务监管的主要内容保险条件监管;保险费率监管(费率的充足性、合理性、无歧视性);经营行为监管;再保险监管二、纠正与处罚措施发现保险人存在违反法规及财务困境之后,保险监管机构一般有四种选择:采取非正式的纠正措施采取正式的纠正或处罚措施对公司进行整顿依法清算保险监管机构对有问题的保险公司作出的第一反应时非正式的纠正措施。监管机构可以与公司的管理层共同寻找和处理产生的问题。在大多数国家,善意兼并或收购时通常的做法。这些行动成功与否取决于保险人是否愿意合作、保险人的财务状况、其他公司的善意程度以及监管机构的威信和强制力(一)非正式的纠正措施(二)正式的纠正或处罚措施包括:要求公司在从事某些交易之前必须获得监管机构的允许。限制或停止承包新业务增加资本停止从事某些业务(三)对公司进行整顿所谓整顿是指对经营不善,已经发生赔付风险或可能发生赔付风险的保险公司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采取措施恢复保险人在市场上的功能。整顿大多被作为清算前的折中性措施,目的是尽量减少市场波动,防止导致系统性风险(四)接管对于违法行为比较严重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决定接管。接管条件:严重违法、偿付力不足、两者有关联接管目的:保护被保险人利益,恢复秩序接管的组织和实施接管期限:2年接管的终止第三节保险经营的监管一、保险公司业务状况的监管(一)保险条款、费率的监管意义:防范设计风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类型:偿付能力;全面监管一、保险公司业务状况的监管(二)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监管不同国家不一样,如寿险与非寿险的区分《保险法》第92条规定: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业务;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业务;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业务和人身业务,但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一、保险公司业务状况的监管(三)再保险业务再保险也称分保,是指保险人将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分或全部分散给其他的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业务。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再保险监管的意义(一)有助于保险市场的稳定(二)确保参与再保险市场竞争的新公司或快速扩张业务的现有再保险实体的安全性(三)监管国际化便于更大范围地分散风险一、保险公司业务状况的监管(四)非现场监控与现场检查1、非现场监控与公开信息披露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于2002年1月颁布了保险公司公开信息披露的指导原则。为了维护和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利益,监管机构必须维护保险市场的有效、公平、安全和稳定。保险监管机构应当在成本的增加与信息披露所带来的潜在利益之间进行权衡。保险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必须满足以下要求:(1)相关性(2)时效性(3)易得性(4)全面性(5)可靠性(6)可比性(7)一致性2、现场检查现场检查的目标是对公司的风险结构和承受风险的能力进行比较,找出任何有可能影响到公司对投保人承担长远义务能力的问题。但是现场检查不应该只是局限于找出公司的问题,监管机构还应该深究其原因,并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法。监管机构在拟定现场检查计划之前,应当对保险监管机构的有关业务和财务报告及其他信息进行认真分析研究。有的监管机构可能既负责日常监管,又负责现场检查。现场检查必须有一定得法律基础,应当赋予监管机构广泛的权利。二、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监管(一)保险公司财务状况的监管资本金的规定(我国2亿)保证金的缴存(我国为注册总资本的20%,只有清算时使用)准备金的提留(法定)资金的运用(《保险法及规定》在我国境内,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中央企业债券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后不时修改)(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1偿付能力的定义:保险公司对其所承担的风险责任在发生赔偿和给付时所具有的经济补偿能力。最低偿付能力:监管当局要求的偿付能力额度。2偿付能力不足的原因准备金不足对资产估值过高灾难性损失和再保险安排不当业务快速增长给盈余造成压力过大其他方面(如企业发生重大变化或出现欺诈行为)3偿付能力监管的模式:英国、北美、原日本我国保险监管中有关偿付能力的规定第四条财产保险公司应具备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中数额较大的一项:(一)最近会计年度公司自留保费减营业税及附加后1亿元人民币以下部分的18%和1亿元人民币以上部分的16%;(二)公司最近3年平均综合赔款金额7000万元以下部分的26%和7000万元以上部分的23%。第五条人寿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和短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之和。长期人身险业务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下述两项之和:1.投资连结类产品期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1%和其他寿险产品期末寿险责任准备金的4%;上款所指的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法定最低责任准备金。2.保险期间小于3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保险期间为3年到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风险保额的0.15%,保险期间超过5年的定期死亡保险和其他险种风险保额的0.3%。资本充足性及偿付能力监管的原则(一)保险人的技术准备金必须充分可信客观并且在不同保险人之间具有可比性(二)对那些没有被技术准备金涵盖的其他负债,也必须提取充分的准备金(三)对资产的评估应当恰当充分可信和客观(四)资本充足性及偿付能力监管框架必须设定资本和负债的匹配要求(五)确定资本要求是出于弥补因技术风险和其他风险所造成损失的需要(六)资本充足性及偿付能力监管框架必须能够对风险做出敏感反应(七)必须确定一个控制水平(八)必须确定具体化的最低资本水平(九)资本充足性及偿付能力监管框架必须界定资本的适当形式(十)资本充足性及偿付能力监管框架由有效的风险管理系统做补充(十一)资本充足性及偿付能力监管框架应考虑再保险安排的风险转移有效性和再保险人的安全(十二)资本充足性及偿付能力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