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与刘进军、郑金风、巫巧玲、冯顺喜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南通路。负责人张春玲,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翠荣,该社信贷员。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进军,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郑金风,女,1963年8月27日出生。被告巫巧玲,女,1973年6月7日出生。被告冯顺喜,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因与被告刘进军、被告郑金风、被告巫巧玲、被告冯顺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于2008年10月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7月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6月2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刘进军、被告郑金风、被告巫巧玲,2009年6月2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冯顺喜。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当智,被告刘进军的委托代理人许立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金风、被告巫巧玲、被告冯顺喜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诉称,2005年10月26日被告刘进军由被告郑金风、被告巫巧玲、被告冯顺喜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0月26日至2006年10月20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刘进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3553.7元(利息仅计算至2008年8月31日,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二、依法判决被告郑金风、被告巫巧玲、被告冯顺喜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被告承担。被告刘进军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原告计算利息错误,且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郑金风、被告巫巧玲、被告冯顺喜均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起诉的利息数额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书3份,以此证明2005年10月26日被告刘进军由被告郑金风、被告巫巧玲、被告冯顺喜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0月26日至2006年10月20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被告刘进军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均没有异议。被告刘进军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0月26日,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与被告刘进军、被告郑金风、被告巫巧玲、被告冯顺喜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刘进军由被告郑金风、被告巫巧玲、被告冯顺喜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10月26日至2006年10月20日,贷款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郑金风、被告巫巧玲、被告冯顺喜对被告刘进军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钱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原告系非法人股份制企业,具有发放贷款的资格。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于2008年10月16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郑金风、被告巫巧玲、被告冯顺喜作为被告刘进军的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进军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进军归还借款本息和要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求被告郑金风、被告巫巧玲、被告冯顺喜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进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3553.7(利息仅计算至2008年8月31日,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二、被告郑金风、被告巫巧玲、被告冯顺喜对上述被告刘进军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1元,由被告刘进军、被告郑金风、被告巫巧玲、被告冯顺喜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