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章 民事诉讼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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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民事诉讼保障制度第一节期间和期日第二节送达第三节财产保全第四节先予执行第五节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第六节诉讼费用第七节诉讼救助第一节期间和期日一、期间和期日的概念期间,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各自完成某项诉讼行为的一段时限。期日,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会合在一起进行诉讼行为必须遵守的时日。二、期间的种类: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三、期间的计算(一)计算期间的单位:时、日、月、年。(二)计算期间的方法1、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2、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3、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四、期间的耽误及补救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二节送达一、送达的概念、特点送达,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诉讼文书送交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送达的特点是:第一,送达的主体是法院。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向人民法院递交诉讼文书,不能称其为送达。第二,送达的对象是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之间、法院之间相互递送材料以及法院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送材料,都不是送达。第三,送达的内容是各种诉讼文书,如起诉状副本、开庭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等。第四,送达必须按法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二、送达的方式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三、送达回证送达回证,是人民法院按照法定格式制作的,用以证明完成送达行为的书面凭证。内容:实施送达的法院,受送达人的姓名、职务、住所或者居住地,应当送达文书的名称和案件编号;送达方式;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见证人签名、盖章、签收日期等。第三节财产保全一、财产保全的概念和种类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一)诉讼中财产保全条件:第一,该案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第二,将来的生效判决因为主观或者客观的因素导致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第三,诉讼中财产保全发生在民事案件受理后、法院尚未作出生效判决前。第四,一般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五,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担保。(二)诉前财产保全适用条件:1、申请人将来提起案件的诉讼请求具有财产给付内容。2、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可能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3、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4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区别诉前财产保全诉讼中财产保全申请主体不同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由申请人提出申请,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不同在起诉前提出申请在案件受理后、判决生效前提出申请对申请人是否提供担保的要求不同。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二、财产保全的范围、措施和程序(一)财产保全的范围《民事诉讼法》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二)财产保全的措施: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三)财产保全的程序三、财产保全的解除财产保全因下列原因而解除:1、被申请人提供担保;2、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未起诉的;3、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第四节先予执行一、先予执行的概念先予执行,是指在终局执行以前,为了权利人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急需,法院裁定义务人预先给付权利人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财物的措施。二、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和条件(一)适用范围1、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案件;2、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3、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二)适用条件1、当事人之间事实基本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生产经营的。2、申请人确有困难并提出申请。3、案件的诉讼请求属于给付之诉。4、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三、先予执行的担保和赔偿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第五节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一、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概念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对有妨害民事诉讼秩序行为的行为人采用的排除其妨害行为的一种强制措施。二、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和表现形式(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构成1、行为人实施了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2、行为人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主观上是故意的,即希望或放任妨害民事诉讼结果的发生;3、行为人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二)妨碍民事诉讼行为的表现形式1、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违反法庭规则的行为。如未经允许在开庭时录音、录像、拍照。3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其他人所实施的下列行为:第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第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第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护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第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第五,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4、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实施的下列行为:第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法院调查取证。第二,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协助查询,冻结或者划拨存款的。第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拒不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拒不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第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行为。5、妨害执行的行为。如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行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行为等。三、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种类及适用(一)拘传(二)训诫(三)责令退出法庭(四)罚款(五)拘留第六节诉讼费用一、民事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及相关活动,依法交纳和支付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其他的诉讼费用。二、诉讼费用的征收(一)确定诉讼费用征收的依据(二)诉讼费用的征收标准和计算方法1非财产案件受理费的征收标准2财产案件受理费的征收标准和计算方法3申请费的征收标准4执行费的征收标准5其他诉讼费用的征收标准6涉外案件诉讼费用的征收标准三、诉讼费用的预交及负担原则(一)起诉人、申请人预交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申请费、执行费均由起诉人、申请人预先向人民法院缴纳;在案件审结或者执行完毕后,依照法律规定最终确定负担多少、由谁负担。(二)败诉方最终负担诉讼费用的原则1、当事人一方败诉的,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负担。2、按比例负担。3、在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一方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他们各自与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各自负担的具体数额。四、第二审程序和再审程序中诉讼费用负担的特别规定(一)第二审程序中诉讼费用的负担1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案件,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负担;双方都上诉的,由双方当事人负担;2二审依法改判的案件,二审法院除确定二审诉讼费用以外,还应当改变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3二审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对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二审人民法院一并作出决定。(二)再审程序中诉讼费用负担的特别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免交诉讼费用,但下列两种情况除外: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进行再审的案件,当事人应当交纳诉讼费用。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又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2经再审程序,对一审或者二审判决作了变更的,再审法院应当重新确定原诉讼费用的负担。第七节诉讼救助各国都承认诉讼救助制度是诉讼费用制度的重要内容,承认并给予当事人获得诉讼救助的权利。诉讼救助包括司法救助、法律援助和诉讼保险等制度。一、司法救助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法德日台等国家和地区的司法救助简介及评价法国:1848年宪法确认“社会互济”,1972年确立司法援助制度,1991年扩大了司法援助范围。德国:旧民诉法规定“受救助权”,1980年确立“诉讼费用救助”制度,沿用至今。日本:民诉法规定了“诉讼救助制度”,允许确实缺乏资力的当事人暂缓预交审判费用。台湾:诉讼救助者,法院准许无资力支付诉讼费用之当事人,于法定范围内,暂缓交纳诉讼费用而为诉讼行为之谓。(二)我国司法救助的主要内容1、司法救助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三条2、司法救助的申请: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缓交诉讼费的,缓交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案件的审理期限;同意减交诉讼费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免交诉讼费的情形:1、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免交诉讼费用,但下列两种情况除外:(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而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进行再审的案件,当事人应当交纳诉讼费用。(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裁定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又提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决定再审的案件,依照《办法》有关规定交纳诉讼费用。二、法律援助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首先规定了对刑事被告人实施法律援助制度1996年和2001年的律师法对法律援助作了进一步规定2003年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颁布实施。三、诉讼保险诉讼保险是指投保人通过购买确定的险种(诉讼险),在自己与他人发生民事诉讼时,由保险公司通过理赔方式向投保人支付诉讼费用的保险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一)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二)当事人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三)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四)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五)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六)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七)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八)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九)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十)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十一)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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