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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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章人身保险合同条款3.1人身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3.2法定条款3.3非法定条款3.4附加特约3.5年金保险合同条款3.6健康保险合同条款掌握法定条款的内容及应用掌握非法定条款的内容及应用教学目的与要求3.1人身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一、投保单二、保费收据和附条件人寿保险协议书三、保险单一、不可抗辩条款(incontestableclause)又称为不可争议条款。具体内容: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从保险合同订立之日起满两年后,除非投保人停交续期保费,否则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误告、漏告或隐瞒事实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拒绝给付保险金。3.2人寿保险合同的法定条款16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我国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案例一:“不可抗辩期”从何时计算?2007年9月26日,李先生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住院医疗保险。2009年12月1日至21日,李先生因病住院,出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衰(尿毒症期)。同月,李先生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2700元。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2007年1月17日至29日,李先生曾因病住院,出院诊断为慢性肾衰氮质血症期。为此,保险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以李先生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作出解除双方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理赔决定。李先生对理赔决定不服,认为保险合同成立至其发生保险事故已超过“二年”的不可抗辩期,保险公司应当赔付。至此,双方发生争议。(选自保网)不可抗辩条款新旧保险法如何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项作出了明确区分:1、保险合同成立于新《保险法》施行之后的,“二年”期间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计算;2、保险合同成立于新《保险法》施行之前,保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在新《保险法》施行之后的,“二年”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计算。不可抗辩条款的产生----“诚信危机”约定条款19世纪中叶前,英国普遍实行严格的保证制度。1848年,英国伦敦信用寿险公司首次应用。1864年,美国曼哈顿寿险公司引进不可抗辩条款,抗辩期5年。法定条款1906年美国《阿姆斯特朗法案》,明确规定了不可抗辩条款为人寿保险合同的法定条款;抗辩期2年。日本《商法典》2年加拿大2年。台湾《保险法》2年。德国《保险契约法》10年西班牙1年。不可抗辩条款例外美国在健康险合同,对欺诈性不实陈述的抗辩没有时限。德国、香港、澳门地区规定,出于欺诈为目的的不实告知,则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过了缴费日忘交保费了??2011年3月5日,王先生向某保险公司投保10年期定期死亡保险,缴费期10年。2012年3月5日,王先生出差没有及时缴納第二期保险费。请问:保险合同从哪天起失效?如果王先生2012年4月5日意外死亡,保险公司给付吗?王先生最迟哪天可以复效?(graceperiodclause)基本内容对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投保人未按时缴纳续期保险费和以后各期保险费,保险人将给予一定时间宽限(通常是30天,或60天)。在宽限期内,保单仍然有效,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必须按保险合同规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只是在保险金中扣除所欠缴的保险费。二、宽限期条款宽限期条款的产生产生于英国在18世纪末期,由英国的“公平人寿保险公司”最先在条款中采用,规定30天宽限期。美国。北美法律要求,人寿与健康保单至少有31天宽限期,可变保费保单至少有60~61天宽限期。1995年《保险法》实施前,为30天。实施后为60天。我国《保险法》中对宽限期规定36条规定: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争议:催告之日如何确定?宽限期的选择时间有两种: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但保险法没有具体规定催告日。如果从缴费日开始催告,宽限期30天;如果从宽限期截止日开始催告,宽限期90天;或者是自约定的期限六十日内。万能险保单新华人寿“至爱无双终身寿险(万能型)”3.3宽限期与合同效力中止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当月结算日(每月的最后一日)24时的保单账户价值不足以支付风险保险费和保单管理费,本公司将通知您尽快交纳保险费,自该结算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将扣减您欠交的风险保险费和保单管理费。(reinstatementclause)内容对于分期缴费的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不按期缴纳保险费后失效,自失效之日起的一定时期内(通常为2年),投保人可以向保险人申请复效,经保险人审查同意后,投保人补缴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和利息,保险合同即恢复效力。三、复效条款复效条款的产生(补充)18世纪末,英国公平人寿相互保险公司首先采用,规定三个月的复效期。目前为2年。美国纽约《保险法》规定是“对失效自拖欠保费之日起的2年内,保单所有者在提供可保证明和缴纳过期保费。”我国《保险法》对复效的规定三十七条规定: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案例二、过了缴费日忘交保费了??2007年5月20日,王先生与某保险公司签订10年期定期死亡保险,缴费期10年,保额10万。每年5月20日为缴纳续期保费日。2009年月20日王先生没有缴纳第3期续期保费请问:保险合同何时失效?何时可申请复效?若2012年8月5日,王先生发生疾病死亡仍没有缴费,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吗?案例分析2009年5.20缴费日5.21日0时7.20日24时宽限期60天7月21日0时中止2年复效期2011年7.20日24时终止案例三:不是所有失效保单都可以复效1994年7月5日,徐某为自己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终身寿险并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双方约定续缴保费采用银行自动转账方式。由于徐某忘记向银行存款,2002年10月5日,保险公司以连续两个月在徐某银行账户上扣款都账款不足为由,向徐某送达了“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单”。徐某随即要求办理复效手续,徐某的身体状况已经不符合保险条款所规定的复效条件,但遭到保险公司的拒绝。申请复效一般须满足的条件被保险人需要提供满意的可保证明;补交欠缴的保费及利息,并扣除应分配的红利;必须归还保单质押贷款不曾退保或把保单变为定期寿险;申请复效时寿险公司通常做法(补充)①在失效1~3个月内申请复效,投保人只需简单申报身体状况,并补交欠缴保费(免收利息)。②在失效3~6个月内申请复效,投保人只需简单申报身体状况。并补交欠缴保费及利息。③在失效6~12个月内申请复效,投保人需申报身体状况,并回答保险人的有关询问,同时补交欠缴保费及利息。④在失效12~24个月内申请复效,被保险人须到保险人指定的医院体检,费用自理,并补交欠缴保费及利息。美国案例:投保人兼被保险人递交了复效申请书,提供了令一般保险人满意的可保性证明,并满足了保单复效的其他条件。然而还没等到保险人批准其申请,被保险人便在周末的旅行中将汽车驶出桥外溺水身亡。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吗?中英人寿优质人生两全保险B款对复效的规定本合同效力中止二年内,您可以书面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我们与您协商并达成协议,并且您已偿清保单借款、自动垫缴的保险费等款项的本金和利息以及您欠缴的保险费,我们将出具批单或在本合同上进行批注,本合同从我们同意您的复效申请当日二十四时起恢复效力。复效与不可抗辩(补充)观点一,抗辩期也应延续原合同的时间累计计算。观点二,抗辩期应从复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如:加拿大的“不可抗辩条款”规定,在没有欺诈的情况下,如果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保单生效已满两年,或者保单复效两年之后,保险人不再对保单的有效性进行抗辩。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合同中几乎也没有规定。案例四:投保时误告了年龄怎样处理?张某投保10年期定期寿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费10年限交,投保年龄为40岁,年交保费2540元。5年后,该被保险人死亡。1、保险人在理赔时发现此被保险人投保时的真实年龄为42岁,而42岁的人年交保费为2760元。2、如果理赔时发现被保险人投保时的真实年龄为37岁,而37岁的人年交保费为2220元。保险公司如何处理?年龄误告条款内容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错误地申报了被保险人的年龄,保险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现年龄误告,保险人可以调整保费;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可以按照投保人实际缴纳的保险费和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调整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四、年龄误告条款我国《保险法》年龄误告条款第32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年龄误告条款产生在18世纪末,最早被英国公平人寿相互保险公司所采用,规定退还超收的保险费。目前广泛采用。答案:1、实际保险金额应调整为:100,000×(2540/2760)=92,028(元)2、实际保险金额10万(元),并退还多收保费:(2540-2220)×5=1600(元)案例五:自杀是否赔偿?2005年,夏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保额10万元,缴费期30年,受益人为妻子汪某。2008年,夏某夫妻争吵,气愤之下服毒自杀。夏某之妻汪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是否给付保险金?五、自杀条款(suicideclause)自杀条款内容保险合同生效后的一定时期内(通常为2年),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保险人不给付死亡保险金。对于投保人所交的保险费,保险人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后被保险人因自杀死亡,保险人要承担保险责任,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我国《保险法》关于自杀的规定44条: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自杀条款的产生(补充)20世纪初,由美国法院一系列保险判例所创制。美国人寿保险条款中规定,一年或两年自杀免责,复效合同不重新计算免责期。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自杀一律免责。意大利《民法典》、台湾《保险法》规定,自杀2年免责,复效合同不重新计算免责期。德国、日本的法律规定是:自杀一律免责。六、不丧失的现金价值条款(non-forfeitureprovision)又称不可没收现金价值条款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不因合同效力终止而丧失,投保人有权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来处理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保险法》中第37条、43条、第44条、第45条。不丧失的现金价值条款产生1861年,美国麻萨诸塞州议会通过了《不可没收现金价值法》,规定,对失效的保险单应以保险单积存的现金价值来购买展期的定期寿险。1943年,美国保险监管官协会制定寿险《不丧失价值示范法》,各州都效仿采用。美国对于定期寿险保单一般规定20年期以上均衡缴费的保单才有现金价值。当保单失效或保单所有人解约时,人寿保险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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