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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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保险合同3.1保险的基本原则3.2保险合同概述3.3保险合同的要素3.4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与终止3.5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与争议处理3.1保险的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可保利益原则近因原则赔偿原则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补偿原则基本原则3.1.1可保利益原则3.1.1.1可保利益原则的含义可保利益原则的含义可保利益的含义关于可保利益原则的法律规定3.1.1.2可保利益的构成3.1.1.3可保利益原则的运用财产保险中的运用人寿保险中的运用3.1.1.4可保利益原则的意义3.1.1.1可保利益原则的含义可保利益原则指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如果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可保利益,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失去了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保险合同也随之失效可保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可保利益的构成条件: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可保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可保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关于可保利益原则的法律规定英国1745年《海商法》:没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可保利益证明,或通过赌博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英国1774年《人寿保险法》(此法被誉为“禁止赌博法案”)中规定:任何个人或公司组织对被投保生命的被保险人不具有任何利益或以赌博为目的的保险,此种合同无效;保单需注明受益人的姓名,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应具有可保利益,否则将是违法的;赔偿仅以所具利益为限。《1906英国海上保险法》第一次对可保利益原则以书面形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不仅规定了没有可保利益的海上保险合同和保单证明可保利益的保险合同是无效的,而且具体规定了可保利益的定义、具有可保利益的时间和可保利益的种类。中国2009年新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3.1.1.2可保利益的构成英国早期保险判例中对可保利益法理基础存在的两种不同观点实际利益理论法定关系理论“美国纽约州保险法”规定的存在合法关系的实际利益理论财产上的可保利益是指“任何使财产安全或保护其免受损失、灭失或金钱损害而产生的合法的和重大的经济利益”。生命的可保利益是指“在由血缘或法律紧密维系的人们间,挚爱和感情所产生的存在利益”,和“在其他人中,对被保险人的生命延缓、健康或人身安全所具有的合法的存在的经济利益,以区别于那种由于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或人身伤害而产生的或因之增加价值的利益。”美国的经济利益理论认为保险利益不以其他的法律概念为基础,而是一种比较纯粹的经济性概念。即使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利,只要是事实上的、经济上的损益关系存在,在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投保人就可以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以分散风险。3.1.1.3可保利益原则的应用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应用可保利益的来源不同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来源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拥有的各种权利。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承运权、保管权、抵押权、留置权。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按照“利益主义原则”或“同意主义原则”确定。利益主义原则:来源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所具有的各种利害关系:同意主义原则:来源于被保险人的同意同意主义原则和利益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对可保利益时效的要求不同财产保险可保利益的时间限制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时到保险事故发生时始终要有可保利益。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比较特殊,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不具有可保利益,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具有可保利益。人身保险的可保利益的时间限制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投保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或发生保险事故给付时,则不追究具有可保利益。确定可保利益价值的依据不同财产保险中,依据保险标的的实际经济价值人身保险中,依据被保险人的需要和支付保险费的能力案例李某于1988年以妻子为被保险人投保人寿保险,每年按期交付保费。夫妻双方于1992年离婚。此后,李某继续交付保费。1995年,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问李某作为受益人能否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给付?3.1.1.4可保利益原则的意义规定保险保障的最高限度避免将保险变为赌博行为防止诱发道德风险3.1.2最大诚信原则3.1.2.1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3.1.2.2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3.1.2.3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后果3.1.2.1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最大诚信原则是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所必须遵守的一项基本原则。《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海上保险合同以最大诚信为立约的基础,如果一方不信守诚信原则,另一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保险双方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认定与承诺,否则保险合同无效。3.1.2.2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3.1.2.2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告知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向保险人陈述,以便让保险人判断是否接受承保或以什么条件承保。重要事实:是指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或以什么条件接受承保起影响作用的事实。3.1.2.2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告知的履行签订合同前:无限告知与询问告知无限告知:投保人有义务告知保险人事实上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询问告知: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都必须如实告知,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人无需告知。签订合同后:通知保险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发生变化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要及时通知保险人。3.1.2.2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保证保证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对某种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存在或不存在的允诺。保证的分类根据保证事实是否存在分为确认保证与承诺保证确认保证: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承诺保证:对将来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通常按形式不同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根据保证存在的形式分为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明示保证是以书面或文字的形式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证默示保证一般是国际惯例所通行的准则,习惯上或社会公认的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实践中遵守的规则。3.1.2.2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弃权与禁止反言弃权是指合同一方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禁止反言是合同的一方既然已放弃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种权利,尔后便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该种权利。3.1.2.3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后果告知的违反与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3.1.2.3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后果保证的违反与后果无论是否对保险人造成损害,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不予承担责任。3.1.2.3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后果弃权的后果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3.1.3近因原则3.1.3.1近因原则的含义3.1.3.2近因原则的应用3.1.3.3案例3.1.3.1近因原则的含义近因是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因素。近因原则:保险人只对近因是保险责任的损失事故提供赔偿或给付。若造成保险标的受损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则保险人应负赔付责任;若造成保险标的受损的近因属于责任免除,则保险人不负赔付责任;若造成保险标的受损的近因兼有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则分别不同情况处理。3.1.3.2近因原则的应用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若保险标的损失由单一原因所致,则该原因即为近因。损失由多种原因所致,如果系多种原因同时发生导致损失,则多种原因均为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多种事件连续发生导致损失,事件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且因果关系没有中断,则最先发生并造成一连串风险事故的原因就是近因。3.1.3.3案例一英国居民投保了意外伤害险。他在森林中打猎时从树上跌下受伤。他爬到公路边等待救助,夜间天冷,染上肺炎死亡。问保险人是否承担给付责任?3.1.3.3案例一艘货轮在海上航行时,被老鼠咬破了管道。海水随管道涌入船舱,造成了货物损失。货物已经投保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保证船舶适航适货是承运人的责任。请问货物的损失应由谁承担?3.1.4损失补偿原则3.1.4.1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3.1.4.2损失补偿原则的应用损失补偿的限度损失补偿的方式3.1.4.3损失补偿的例外3.1.4.1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所得到的补偿可以使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什么是额外的利益?在什么情况下被保险人得到的是额外的利益?超过实际损失的赔款超过可保利益的赔款超过保险金额的赔款3.1.4.2损失补偿原则的应用损失补偿的限度:损失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损失补偿以保险金额为限损失补偿以保险利益为限例:某银行将借款单位抵押给它的一栋房屋投保,保单约定保险期限从1998年1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银行于同年11月底收回全部借款,不料房屋于12月30日为大火焚毁。银行能否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损失赔偿方式第一损失赔偿方式比例赔偿方式例题假设一栋房屋的保险金额是180万元,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150万元。保险事故的发生导致房屋财产损失达到60万元。按照第一危险赔偿方式,保险公司支付多少赔款?按照比例赔偿方式,保险公司应支付多少赔款?如果上例中房屋的保险金额是150万元,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180万元。按照第一危险赔偿方式,保险公司应当支付多少赔款?按照比例赔偿方式,保险公司应支付多少赔款?3.1.4.3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人身保险施救费用定值保险重置价值保险:以被保险人重置或重建保险标的所需费用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3.1.5代位追偿原则3.1.5.1代位追偿原则的含义与分类3.1.5.2权利代位含义限制条件3.1.5.3物上代位推定全损委付3.1.5.1代位追偿原则的含义与分类代位追偿原则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发生推定全损,或者保险标的由于第三方责任发生损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后,依法取得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对保险标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的追偿权。代位追偿原则分为权利代位和物上代位两种。3.1.5.2权利代位的含义与限制条件权利代位的含义:即追偿权的代位,是指财产保险中,由于第三者责任导致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在支付赔款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的索赔权。权利代位的限制条件:保险事故的发生应由第三者承担责任被保险人不放弃向第三者索赔的权利保险人必须事先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保险人只能在赔偿金额限度内行使代位求偿权3.1.5.3物上代位推定全损推定全损的构成条件实际损失不可避免施救价值高于被保全的价值被保险人丧失对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委付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关于推定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