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保险合同(下)一、保险合同的意义与形式二、保险合同的要素三、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四、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转让、无效和终止五、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和解释原则第四节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转让、无效和终止一、保险合同的订立二、保险合同的变更三、保险合同的转让四、保险合同的无效五、保险合同的终止(一)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保险合同的订立是通过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双方法律行为而发生,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该合同得以产生的基础。我国《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一样,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通过两个阶段:要约与承诺。1.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两项规定:内容具体规定;表明经受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对于投保单,应注意两个问题:投保单是由保险人拟定并事先印制好的格式化文书;保险人将空白的投保单发放给投保人的行为,其法律性质是要约邀请,即邀请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要约。2.承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通常保险人在接到投保人的投保单后,经核对、查勘及信用调查,确认一切符合承保条件时,签章承保,即为承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当双方当事人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保险合同成立。其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3.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过要约与承诺,意见达成一致,保险合同即成立。(二)责任开始时间保险合同成立并不意味着保险合同当然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保险合同的生效为保险权利义务的开始。即保险责任的开始通常在投保人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后才开始。由于保险期间的不同,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也不同。例如,我国对定期保险,除非合同另有约定,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一般在投保人履行了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后的0时才开始;对航程保险,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一般自起运港起运开始。二、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改变合同内容的法律行为。即订立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某些情况的变化而对其内容进行的补充或修改。保险合同的变更包括主体和内容的变更。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特点:必须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而定;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表现为修改合同的条款;变更保险合同的结果是产生新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是指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或关系人的变更,即保险合同的转让。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不改变合同的权利义务和客体;二是合同主体变更的对象主要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一般而言,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不会变更。只有当保险公司破产、解散、合并和分立等原因,才可能导致保险人所承担的全部保险合同责任转移给其他保险人。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表现为,财产保险在主体不变的情况下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种类的变化、数量的增减、存放地点、保险险别、风险程度、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保险费、保险金额等内容的变更;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职业、保险金额发生变化等等。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都与保险人承担的风险密切相联。合同任何一方都有变更合同内容的权利,同时也负有与对方共同协商的义务。投保人只有提出变更申请,并经保险人审批同意、签发批单或对原保险单进行批注后才产生法律效力。我国《保险法》第21条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第二十一条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第三十七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三条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我国《保险法》对合同变更中当事人义务的有关规定三、保险合同的转让保险合同的转让: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将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其实质是合同主体的变更。保险合同的转让通常是由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或出售所引起。若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而保险合同未作转让,则保险合同将因投保人失去保险利益而失效;反之,若通过一定的转让手续,则产生转让的效力。根据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转让(1)转让与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合同的转让与保险人的同意密切相联,但是存在着两种状态:必须有保险人的同意;可以有保险人的同意。除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以外,任何保险合同的转让均须经保险人的同意才能转让,因为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合同转让,由于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始终在被保险人的控制与管理之下,被保险人的变化会引起风险的变化,从而引起保险人责任的变化。三、保险合同的转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转让无须保险人的同意,只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背书即可发生转让。这是由于:海上货物保险中货物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始终在承运人的控制与保管之下,被保险人的变化并不会引起风险的变化;海上运输出于贸易经营的需要,常需通过转让提单进行买卖,被保险人因货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而失去保险利益;新的提单持有人也因未经保险人同意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而失去保险保障。有的货物所有权甚至需经过几次转手易主,如果每次保险合同的转让均需得到保险人的同意,势必会妨碍货物的流转,不利于贸易往来。因而,根据国际贸易惯例规定,允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采用空白背书的方式进行转让,而无需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即货物运输保险合同随着货物的转让,只要被保险人背书后就可与货物所有权提单同时转让给受让人,而无需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三、保险合同的转让(2)转让的方式。保险合同的转让,采取由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背书或其他方式进行。按习惯做法,采用空白背书方式转让的保险合同,可以自由转让;采用记名背书方式转让的保险合同,则只有被背书人才能成为保险合同权利的受让人。(3)转让的后果。在保险合同转让时,无论损失是否已发生,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均可有效转让。保险合同的受让人只能享有与原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下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因为保险合同的转让并未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没有变更原有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2.保险合同的转让程序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须经过下列主要程序:投保人向保险人及时告知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的情况;保险人进行审核,若需增加保险费,则投保人应按规定补交,若需减少保险费,则投保人可向保险人提出要求,无论保险费的增减或不变,均要求当事人取得一致意见;保险人签发批单或附加条款。变更后的保险合同是确立保险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四、保险合同的无效(一)(二)无效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含义: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当事人所缔结的保险合同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而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即合同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而产生的无法律约束力的后果。无效保险合同的特点:违法性——即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自始无效性——即因其违法而自行为开始起便没有任何的法律效力;当然无效性——即无需考虑当事人是否主张合同无效,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主动审查、确认合同无效。无效的原因1.合同主体不合格。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保险代理人等资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性有瑕疵。当事人中的任何一方以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方式致使相对方作出违背自己意愿的意思表示,均构成缔约中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欺诈是指行为人不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如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知不存在风险却谎称有风险、明知风险已经发生而谎称没有发生等等;胁迫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给对方或与对方有关的人的人身、财产、名誉、荣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3.客体不合法。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4.内容不合法。投保人投保的风险是非法的,如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直接违反法律规定的缔约行为等。5.形式不合法。保险合同的订立形式应符合法律规定,即应以书面形式订立而非口头形式。(二)无效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保险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根据法律进行确认。保险合同的无效的法律后果是合同根本不存在法律的约束力。保险合同的无效有两种情形:全部无效;部分无效。合同被确认全部无效的,其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自行为开始起均无约束力;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的,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行为的法律规定,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依然有效。但是,如果保险合同被确认部分无效,如果无效部分与有效部分相牵连,即无效部分对有效部分的效力有影响,或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保险规则或惯例,如果继续保持有效部分的效力有失公平或者无实际意义,则应当认定合同全部无效。(二)无效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对无效保险合同,采取的措施有:返还财产包括返还保险费或保险赔偿金赔偿损失收归国库对于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险合同,应当追缴财产,收归国库。五、保险合同的终止(一)自然终止(二)履约终止(三)解除保险合同终止的定义保险合同的终止是保险合同成立后因法定的或约定的事由发生,法律效力完全消灭的法律事实。其效果是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不复存在。(一)自然终止自然终止是指已生效的保险合同因发生法定或约定事由导致合同的法律效力当然地发生不复存在的情况。这些情况通常包括:保险合同期限届满;合同生效后承保的风险消失;保险标的因非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完全灭失;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规定的程序将合同转让,由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失去保险利益,使保险合同自转让之日起原有的法律效力不再存在等。(二)履约终止履约终止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约定的保险事故已发生,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了给付全部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合同即告结束。但是船舶保险有特别规定:若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船舶发生全部损失,一次保险事故的损失达到保险金额,则保险人按保险金额赔偿后,保险合同即告终止;若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数次部分损失,由于每次损失的赔偿款均未超过保险金额,即使保险赔款累计总额已达到或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仍需负责到保险合同期限届满才告合同终止。这是因为为了保持继续航行的能力,船舶在发生事故后必须进行修理,所以在修理费用少于保险金额的情况下,保险人赔付后,保险合同中原保险金额继续有效,直至保险合同期限届满。(三)解除1.解除的含义与条件2.解除的形式1.解除的含义与条件保险合同的解除是在保险合同期限尚未届满前,合同一方当事人依照法律或约定行使解除权,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解除保险合同的法律后果集中表现在,它使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消失,回复到末订立合同以前的原有状态。解除权是法律赋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成立之后,基于法定或约定事由解除合同的权利。解除权可以由保险人行使,也可由投保人行使(又称退保)。当事人行使解除权,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必须在可以解除的范围内行使解除权;必须存在解除的事由;必须以法律规定的方式解除;必须在时效期间内行使解除权。2.解除的形式法定解除。指当法律规定的事项出现时,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依法对保险合同行使解除权。法定解除的事项通常在法律中被直接规定出来,不同的主体有不尽相同的法定解除事项。意定解除。又称协议注销终止,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约定情况时可随时注销保险合同。意定解除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合同中约定解除的条件,一旦约定的条件成就,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权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法定解除对投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