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础理论篇风险与保险保险的性质、职能与作用保险合同保险的基本原则2第三章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概述保险合同的分类保险合同的要素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3本章教学目的了解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共性及其特性了解保险合同的一般分类掌握保险合同的要,掌握保险合同的履行及变更掌握保险合同争议处理的解释原则和解决方式4一、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与履行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合同的履行5(一)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合同的订立: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即经过要约人的要约和被要约人的承诺,即告成立。保险合同的成立,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程序,即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要约)和保险人同意承保(承诺)两个阶段。6要约。又称“订约提议”,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订立合同建议的法律行为,是签订保险合同的一个重要程序。提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一个有效的要约应具备合同主要内容、明确表示订约愿望、在其有效期内对要约人具有约束力三个条件。保险合同的要约,又称要保,具有以下特征:①投保人通常是保险合同的要约人。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进行主动开展业务,保险合同的条款也由保险人制订的,这些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要约,而是一种邀请要约。通常情况下,投保人填写好投保单并交与保险公司或其代理人时,才构成要约。②保险合同要约一般是投保单或其他书面形式。要约在我国要求必须是书面形式。一般由保险公司以投保单的形式事先印好,由投保人填写。投保人如有特殊要求,也可与保险公司协商,约定特约条款。所以,保险合同要约一般表现为投保单或其他书面形式。7承诺。又称“接受订约提议”,是承诺人向要约人表示同意与其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作出承诺的人称为承诺人。承诺必须满足下列条件时有效:①承诺不能附带任何条件,是无条件的;②承诺须由受约人本人或其合法代理人作出。承诺人对于要约人提出的内容,如果只是部分同意或附有条件,则不认为是承诺,而是新的要约,由原要约人选择承诺或拒绝。保险合同的承诺也叫承保,通常由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作出。保险合同的订立也可能是一个反复要约,直至承诺的过程。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及时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8案例美国一保险公司由邮局寄发传单,标题是“车祸及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单”,保险金额15000元,保险费25分,保险期限30天,限16岁至70岁,死亡给付15000元,伤害给付7500元至15000元不等,列表载明。投保人只须将传单的上半截扯下,填入出生日期、受益人姓名与关系,并签姓名,连同保险费25分,邮寄保险公司即可。被保险人霍克于1969年10~11月间接到此项传单,将传单的上半截扯下,照其指示添具姓名各项,并附25分付邮寄出。保险公司于11月13~14日之间接到此项申请,经审查后作出保险单,载明11月21日生效,寄于霍克。霍克于11月15日因车祸死亡,其受益人请求保险金而被拒绝。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答:本案具体问题在于:保险公司寄出的传单是要约还是广告?该公司传单的文义含糊,如“只须寄25分填表寄出即可得15000元的意外伤害保障”等,这样以一个普通人寻常合理的想法,自然必定期待此项保险以填寄表格及支付30天的保险费25分生效。法院依“合理期待”的学说,判决保险人的传单为要约,被保险人填具申请书并寄保险费为承诺。9关于“合理期待”合理期待原则是美国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是指“购买保险单的社会大众有权获取满足其合理期待所必要的保护。”美国保险法权威学者Keeton在其《保险法基础》一书中,曾将合力期待总结为:“即使保险单规定的条款完全否定将投保人或受益人所期待的危险承保在内,但其就保险单条款所存有的客观上的合理期待仍须尊重。”但这一原则如无限制的加以援引,无异允许法院可完全忽视保险单的规定,而为当事人另外创设一种新的合同,因而美国法院以有逐渐限制的趋势。10不一定11(二)保险合同生效保险合同生效是指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的生效还需要一个对价的过程。在一般情况下,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后,已订立的保险合同即开始生效。在我国,保险合同的生效起始时间采用“零时起保”方式(是指保险合同生效时间是在合同成立的次日零时或约定的未来某一日的零时)确定。当然,投保人与保险人也可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就发生法律效力。此时,保险合同成立即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均受合同条款约束。12(三)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指双方当事人全面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享有权力的同时,也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投保人的义务保险人的义务13投保人的义务⒈缴纳保费的义务。⒉通知义务⑴“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通常采取提高费率和解除保险合同两种做法。在保险人接到“危险增加”的通知,或虽未接到通知但已经知晓的情况下,应在一定期间内作出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如果不作任何表示,则可视为默认,以后不得再主张提高费率或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对于保险人正确估价风险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各国的保险立法均对此加以明确规定。⑵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保险合同订立以后,如果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因为,保险事故的发生,意味着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人如果能够及时得知情况,一方面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另一方面可以迅速查明事实,确定损失,明确责任,不只因调查的拖延而丧失证据。关于通知的期限,各国法律规定有所不同,有的是几天,有的是几周,有的无明确的时间限定,只是在合同中使用“及时通知”、“立即通知”等字样。14投保人的义务⒈缴纳保费的义务。⒉通知义务⒊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不仅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还应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进行积极的施救,以避免损失的扩大。我国的《保险法》第41条第1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为鼓励被保险人积极履行施救义务,《保险法》还规定,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施救义务而扩大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责任。15保险人的义务⒈确定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保险事故导致的损失赔偿责任,仅限于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范围。对责任范围的确定一般是从三个方面来作出的:基本责任、附加责任和除外责任。⑴基本责任。是保险人依据合同的基本条款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赔偿或给付的责任。⑵附加责任。是附加于保险合同基本责任范围之上的责任。⑶除外责任。是指因保险标的的损失不属于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所导致的结果,所以保险人不予承担赔偿的责任。对保险人而言,除正面规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以外,又明确规定不应承担的责任,其目的是为了使保险人承担的范围更为明确,防止发生法律纠纷。有些合同也可用附加责任的办法,将原来属于除外责任的内容扩大为承保责任。16保险人的义务⒈确定损失赔偿责任⒉履行赔偿给付义务在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这是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的行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主要包括赔偿金的内容和赔偿金的支付方式。赔偿金的主要内容:⑴赔偿或给付金额。⑵施救费用。⑶为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所支付的受损标的的检验、估价、出售的合理费用。赔偿金的支付方式:在原则上,以现金的形式赔付损失和费用,而不负责以实物补偿或恢复原状。17保险合同的变更、中止与终止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合同的中止保险合同的终止18(一)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合同的变更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当事人依法对合同内容所作的修改或补充。保险合同的变更,均须经保险人审批同意,并出具批单或进行批注。通常包括:㈠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在保险合同中,作为保险人的一方是不允许变更的,投保人只能选择退保来变更保险人。而其它的保险合同主体如被保险人、投保人的变更,经保险人审批并加批单后有效。但在财产保险中也存在例外的情形:如在货物运输保险中,保险单经原被保险人背书后可以随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变更或转让,而不必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或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事先约定变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的,也可以直接变更,变更同样有效。投保人的变更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核准后方可并更。受益人的变更无须保险人同意,只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保单上批注后有效。人身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在合同中确定之后不能变更。19(一)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合同的变更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当事人依法对合同内容所作的修改或补充。保险合同的变更,均须经保险人审批同意,并出具批单或进行批注。通常包括:㈠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㈡保险合同客体的变更。指保险标的的种类、数量的变化而导致保险标的的价值增减变化,引起保险利益变化,从而需要变更客体以获得足够的保险保障。保险合同客体的变更,也须经保险人同意加批后才能生效。20(一)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合同的变更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当事人依法对合同内容所作的修改或补充。保险合同的变更,均须经保险人审批同意,并出具批单或进行批注。通常包括:㈠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㈡保险合同客体的变更。㈢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指在主体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合同中约定的事项,它包括被保险人地址的变更;保险标的数量的增减;品种、价值或存放地点的变化;保险期限、保险金额的变更;保险责任范围的变更;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中航程变更;船期的变化等。这些变化都将影响到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大小的变化。保险合同订立以后,投保人可以提出变更合同内容的要求,但须经保险人同意,办理变更手续,有时还须增缴保费,合同方才有效。21(一)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合同的变更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当事人依法对合同内容所作的修改或补充。保险合同的变更,均须经保险人审批同意,并出具批单或进行批注。通常包括:㈠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㈡保险合同客体的变更。㈢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㈣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指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在一定情况下发生变更,有以下几种情况:⒈合同的无效。⒉合同的解除。⒊合同的复效。22⒈合同的无效。指合同虽已订立,但在法律上不发生效力。按照不同的因素来划分,合同的无效有以下几种形式:⑴根据不同的原因:有约定无效与法定无效两种。约定无效由合同的当事人任意约定,只要约定的理由出现,则合同无效。法定无效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律规定的无效原因一旦出现,则合同无效。各国的保险法通常都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合同无效。①合同是代理他人订立而不作申明;②恶意的重复保险;③人身保险中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死亡保险;④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超过保险人所规定的年龄限制。⑵根据不同的范围来划分:有全部无效与部分无效两种。全部无效指保险合同全部不发生效力。部分无效指保险合同中仅有一部分无效,其余部分仍然有效。如善意的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但在保险价值限额以内的部分仍然有效。又如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年龄与保单所填的不符(只要没有超过保险人所规定的保险年龄的限度),保险人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给付保险金额,这也是部分无效。⑶根据时间来划分:有自始无效与失效。自始无效指合同自成立起就不具备生效的条件。失效指合同成立后,因某种原因而导致合同无效。如被保险人因对保险标的失去可保利益,保险合同失去效力。23⒉合同的解除。保险合同的解除指当事人基于合同成立后所发生的情况,使合同无效的一种单方面的行为。行使解除权应依据法律或合同约定。行使解除权的法律效力是,双方都负有恢复到合同订立以前状态的义务。因此,已受领的给付应返还对方;责任方对他方所造成的损失,须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如果保险合同的解除是由投保人的不当行为所致,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不需返还保费。⒊合同的复效。保险合同的复效指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中止以后又重新开始。如人身保险中投保人未能按时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的效力由此中断。在此期间,如果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负支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合同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