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第2章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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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学课程辅导要求•(1)保险学课程网站:••要以真实姓名注册并登陆•(2)学校网上教学平台:••学生要申请选课,教师通过申请以后才可以看到教师发布的“作业与自测”部分的内容。本章结构一、概述二、主体与客体三、内容四、订立、变更、中止、复效和终止第二章保险合同了解保险合同与一般合同的共性及其特性,保险合同的一般分类,掌握保险合同的要素,保险合同的履行及变更,以及保险合同争议处理的解释原则和解决方式。重点在于对保险合同的特征、主要要素、保险利益以及合同订立、变更、中止等行为的掌握。本章教学目的第二章保险合同概述含义特征要素主体:当事人,关系人,辅助人客体:保险利益内容:条款;内容;条款解释原则行为订立与生效变更中止与复效终止争议的解决方式一、保险合同的概念•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杨白劳真实!准确!!完整!!!马永伟吴定富台词设计:马永伟:小吴,中国保险业的掌门人担子不轻啊!保险有效需求不足,老百姓都抱怨看不懂保险合同。说实话连我这个保监会主席都看不懂。更何况普通老百姓。吴定富:老马同志,你放心。2004年,我准备在保险行业兴起“白话文”运动,使保险条款通俗化和标准化,更贴近老百姓的生活。我们从事的是一项崇高的事业,老百姓一定会理解我们的!•新“白话文”运动保险术语:保险公司叫“我们”投保人叫“您”医学术语:主功能手指Ps:拇指和食指信诚人寿董事长:谢观兴第二章保险合同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一种协议•保险合同必须具备的条件:–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保险合同必须合法保险合同的分类•补偿性合同: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而且事故使被保险人遭受经济损失,如财产保险合同•给付性合同: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即可,如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特征一、最大诚信合同二、双务合同三、有偿合同四、附合合同五、射幸合同六、要式合同第二章保险合同第二章保险合同最大诚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保险标的的风险情况和履行保证事项保险人:明确、如实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尤其是免责条款)双务当事人双方都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一方的权利即为另一方的义务的合同。•投保人负有缴付保费的义务,•保险人负有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单务合同–只对当事人一方发生权利,对另一方只发生义务的合同案例一•2005年4月,某厂48岁的机关干部龙某因患肝癌住院医疗,手术后出院并正常参加工作,其家属因害怕龙某情绪波动,未将真实病情告诉本人。9月,龙某经邻居张某推荐,与其一同到保险公司办理简易人身保险(甲种),在填写投保单时,“健康状况”一栏未填,保险公司的承办人也未按规定对此进行核实就准予投保。龙某拿到保险单后,每月如约按期交纳保险费。•2006年6月,龙某肝癌复发,经多次治疗无效而于7月8日死亡。龙某之妻以指定受益人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的有关证明时发现,龙某的死亡病史上载明其曾患癌症并动手术,于是以其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龙妻以丈夫不知自己身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双方争论•保险公司方:•龙某未填写保单中的“健康状况”一栏,已构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拒付保险金。•受益人方:•如实告知仅要求对自己知悉的事项予以告知,而龙某不知道自己患有肝癌,因而在填写保单时对此未说明,不构成对告知的违反,保险公司该给付保险金。本案分析•本案中龙某确未填写“健康状况”一栏,已经构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违反,但由于保险人自身的过错(未予核保),免除了对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责任,故虽然龙某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该合同仍然有效,保险公司仍应向指定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案例二•甲公司有一座仓库,董事会责成经理对仓库投保火灾险。•公司经理在保险公司陈述时称仓库堆放金属零件和少量的润滑油,没有其他易燃易爆物品。•保险公司以该仓库处在居民区,周围的火源比较多,为安全起见,反复声明易燃易爆物品与仓库安全的意义。但甲公司经理称没有问题。保险公司遂与甲公司订立了仓库火灾保险合同。•在合同生效的第二个月,保险公司发现该仓库里还堆放了2吨香蕉水,香蕉水属于高度危险物品,保险公司当即要求甲公司将香蕉水立即转移出去,但甲公司表示没有其他仓库存放,拒绝转移香蕉水,保险公司遂解除了该保险合同。•在合同解除的第三天,仓库发生火灾,损失100万元。甲公司以保险合同是双方签订的,保险公司无权单方解除,所以合同继续有效,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损失。•甲公司投保时在仓库里堆放香蕉水,投保人的陈述是否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何种行为?•甲公司投保时的陈述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定,甲公司的经理没有将仓库堆放香蕉水的事实告知保险公司的行为,属于故意隐瞒事实,构成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案例三:保险合同没有填写告知•2000年4月1日生病在家的李小姐,与上门推销保险的业务员签定了保险合同。李小姐请业务员代填投保书。投保书健康询问栏的事项为:0:健康,1:残疾,2:低能,3:癌症,肝硬化,癫痫病,严重脑震荡,精神病,心脏病,高血压。业务员觉得这些与李小姐情况不符,就留了空白,没有填写。李小姐阅后,没有异议,签了字。保险公司在核对时,也没有注意这点,签发了保险单。•2001年3月15日,李小姐因病亡故。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核时发现,李小姐在投保时就已经重病在家,而李小姐没有将真实情况告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拒付。•李小姐要求未果,起诉。有2种意见:•1、保险公司不应该给付保险金。理由是:李小姐知道自己生病,没有在投保书中填写有关情况,违反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该拒付。•2、保险公司应当给付保险金。理由是:投保书要求投保人告知的哪一项,都与李小姐情况不符,李小姐无法告知,如果有过错,错在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核保后签发保险单,可以看作是保险公司放弃告知权利,于是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所以保险公司应该给付保险金。本案分析•参考结论:保险公司不应该以李小姐未如实告知为由而拒付保险金。•参考理论分析本案中,投保书设计不合理,李小姐养病在家,应该告知保险公司。由于疏忽,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本来不应该给付保险金。但是,保险公司疏虞审查,在投保书健康栏没有填写的情况下,没有进一步的查询,就签发了保险单,具有重大过失。这应该看作是保险公司默认李小姐可以不作健康告知。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该以李小姐未如实告知为由而拒付保险金。保险学案例四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研究•2004年1月7日,辽宁省大连经济开发区某经贸公司的一辆奔驰轿车,在行使过程中起火烧毁,随后被保险人向承保的保险公司索赔120万元人民币。•但是经过调查,保险公司指出事故是因自燃引起,而自燃是机动车辆保险基本险的责任免除事项,被保险人又未投保附加“自燃”险,故保险公司拒赔。案例材料•而经贸公司认为,当初投保车辆意外灭失险时,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并未告知因车辆自燃导致灭失的情况保险公司不赔,而且也未提醒其加保附加“自燃”险,所以保单背面的免责条款对其不生效,双方争执不下,经贸公司遂向法院起诉。各家争论•保险公司方:事故属于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必赔偿。被保险人方: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故而无效,保险公司应履行赔偿责任。本案分析•保险公司业务员未告诉被保险人因车辆自燃导致灭失的保险公司不赔,而且也未提醒其加保附加“自燃”险,违背了法律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收下保险单并不表示就同意了保险单中的责任条款,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无偿委托、无偿保管、附义务之赠与、使用借贷、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等都是单务合同。第二章保险合同有偿对价关系:投保人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换取的是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承诺。因为要享受权利而必须偿付一定对价。附合•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只能表示附和(做出取或舍的决定)。–对于合同中的基本条款一般没有商议变更的余地第二章保险合同射幸保险合同履行的结果建立在事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基础上。射幸(侥幸、碰运气);交换(对等)射幸性特点来源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表现明显,是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的。要式•合同的成立是否必须采用特定的方式(法律、书面)。–订立要式合同不仅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还要履行特定的方式,否则合同不能成立,而不要式合同,只要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可以口头),合同即告成立。案例——保险单•某运输队于2003年6月1日为一货车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期限至2004年9月30日,但一直未交纳保险费。•2004年7月,该运输队办理了退保手续,但保险公司未及时收回保险证。•此后,投保车于2004年8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该运输队随即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金16160元。•保险公司称合同已经解除,未收回保险证是管理疏漏,不予赔偿。•该运输队随即将该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思考分析•思考–(1)投保人的退保及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行为生效的依据是什么?–(2)本案中保险单是否已经失效?•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证一经盖章确认,即证明持有该凭证者享有投保人权利。•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称合同已解除证据不足,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6160元。保险合同的种类•一、标的不同:人身、财产•二、订合同的意愿不同:自愿、强制•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间的关系:足额、不足额、超额•四、合同中是否约定标的价值:定值、不定值(财产保险)、定额(人身保险)•五、承包方式不同:原保险、再保险、共同保险二、保险合同的要素1、保险合同的主体2、保险合同的客体3、保险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关系人、辅助人保险利益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保险标的•保险金额:可以被看作是保险人的责任限额–保险金额的确定应当依据以两个原则:(1)不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2)严格遵循保险利益原则。•保险费及支付方法–投保人向保险人购买保险所支付的价格•保险期限–按日历年、月计算–以一件事件的始末为存续期间•保险责任与免责•某企业于2005年5月28日为全体职工投保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当即签发了保险单并收取了保险费,但在保险单上列明,保险期限自同年6月1日起到第二年5月31日止。投保后两天即5月30日,该企业一职工工余时间去海上钓鱼,不慎坠崖身亡。•请问保险公司负不负保险责任?为什么?案例十二:案情简介•2005年4月,高女士以丈夫林某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终身保险与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受益人是高女士,保险金2万元,缴纳保险费1250元。附加意外伤害保险规定:“被保险人故意自伤,自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案情简介•2005年6月,高女士报案说,被保险人林某在家中做家务,不小心从阳台跌下,摔成重伤。请求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2万元。•保险公司经调查发现:被保险人受伤后,马上送往急救中心,在急救中心的病历记录上记载,事故的发生原因是夫妻双方吵架,致使被保险人从阳台跳下。保险公司以保险事故是由被保险人故意行为引起的为由,作出拒绝给付保险金的决定。•受益人不服,起诉于法院。法院经过审理认为:•1、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2、被保险人因住院造成的经济损失,是被保险人主观故意所致,违反了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本案参考结论•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参考理论分析本案涉及保险合同之免责条款的适用问题。•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保险合同中订有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候,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问题的关键是,在发生争议时后,保险公司有责任拿出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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