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再保险合同目录:再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再保险合同适用的基本原则再保险合同概述第一节再保险合同概述一、再保险合同的概念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而订立的一种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多由分出公司拟定,但也可由接受公司编制。任何一方不遵守最大诚信或违反合同的约定,另一方就可宣布合同无效或合同违约终止。从以下几个方面的理解:(1)再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形式的一种,也属经济合同,无标准格式,双方签署后生效。(2)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分出公司分出业务、交纳保费;分入公司承诺给予应份的经济补偿。(3)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和义务,双方必须遵守并相互约束。(4)以最大诚信原则为基础。二、再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合伙合同说委托合同说原保险合同说责任保险合同说双务合同说(一)合伙合同说赞成者: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相同:分担危险。这一观点被德国、日本和法国等国早期判例所采用。再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与合伙形式相一致。(1)经济上,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对于危险分担的结果,在利害关系上具有共同性,同时在危险的分担、利益的取得方面也都有其共同目的。(2)从险种看,都以原保险人对原被保险人承担给付责任为前提,这同债权人对合伙人请求履行合同的责任一样。(3)从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责任的分摊来看,也类似于合伙合同中规定出资额多少决定合伙人责任的大小。反对者:我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所以,合伙人必须有合伙财产(共同的出资),经营共同事业而订立合同。但是再保险合同与合伙合同存在不同之处,可见,再保险合同不是合伙合同。区别合同当事人:两个相互独立的法人,没有形成团体,合伙合同则是同一合伙的团体成员财产:没有共同出资形成相对独立财产,合伙合同有共同出资形成独立的合伙财产业务经营:没有经营共同的事业,合伙合同经营共同事业连带责任:无,合伙合同有。(二)委托合同说赞成者认为:再保险人受原保险人的委托,处理原保险人承担的危险等事务。因为,原保险人的许多权利义务转移到了再保险人身上。反对者认为:再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务如理赔等工作仍然由原保险人承担,而再保险人实际负担的义务并不直接向原被保险人履行。所以委托合同说也存在重大缺陷。(三)原保险合同说(继承说)赞成者:再保险合同首先是一个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性质、种类与原保险合同性质种类一致。再保险合同的性质源于原保险合同的性质。原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亦是人身保险合同。即均属给付性合同,财产保险合同均属补偿性。反对者:认为上述观点过分强调了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的联系,而忽视了二者之间的区别。在再保险合同当事人间所负有的主要给付义务方面,再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不同于原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所以,再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但再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并不是同一种保险在保险利益和保险标的方面是不一致的。(四)责任保险合同说与原保险合同说一样,也认为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属于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合同说认为再保险合同只是责任保险合同,即再保险是基于原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或给付责任的转嫁,以经济赔偿或给付责任为目的的一种责任保险。所以说,不管原保险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再保险都是责任保险。性质特殊的责任保险确切的说,再保险合同是一种性质特殊的责任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责任性与原保险合同标的密切相关。再保险合同标的是基于原保险合同标的的风险转嫁。没有原保险合同的成立,则再保险合同没有成立的基础再保险合同不能离开原保险合同独立存在。再保险合同的责任性是依附于原保险合同可能产生的经济赔偿或给付责任。三、再保险合同的独立性1、赔偿请求权的独立性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既然是两个独立的合同,因此原则上而言,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再保险合同的再保险人之间并不发生任何权益关系。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除非另有规定,原被保险人对再保险人并无任何请求权可言,因此《保险法》[4]第29条规定:“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因此,被保险人仅在原保险人怠于行使权利时,依民法之规定,代位原保险人对再保险人行使求偿权。但这一权利行使的效果,是否仍然应该属于原保险人,这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2、保险费请求权的独立性根据合同效力相对性原则,可以推论:再保险人及原保险人是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原投保人与再保险人并无关系,因此再保险人不得向原投保人请求交付保险费。这一点于《保险法》第29条更可以获得支持,该条文明确规定:“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这一点独立性即使在比例再保险中也是成立的,譬如要求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将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给付甲原保险人,一定比例的保险费给付甲再保险人、乙再保险人,程序繁琐。对于再保险人而言,是非常不经济的规定。因此出于经济便利,效率原则,由原保险人向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请求原保险费,再保险人向原保险人请求再保险费而不是向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请求,这也体现了保险费请求权的独立性。3、赔偿义务的独立性《保险法》第29条规定:“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延迟履行其原保险责任。”这体现了赔偿义务的独立性。原保险人的赔偿义务,应该根据原保险合同来决定,不论是否办理再保险,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便应对此承担理赔责任。因为再保险的运用对于原保险人而言,虽然有利于增强保险,但再保险合同的履行情况并不因此影响到原保险合同的履行,因此不得以再保险人不履行债务为由,拒绝或延迟履行其对原被保险人之给付义务。这充分体现了原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原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并不受再保险合同的影响,这便是赔偿义务的独立性体现。第二节再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一、再保险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再保险是一种经济合同,它们是合同双方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法律行为,能产生民事法律效果。属于民商合同中的一种。因此,再保险合同不仅适用保险法、也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是商业再保险所必须采取的一种形式。其民事法律关系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一)再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1)再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有再保险的分出公司和接受公司,即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2)再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为再保险经纪人。再保险经纪人有两种,一种是分出公司的代理人,受分出公司委托,代表分出公司的利益与再保险接受公司协商,将分出公司承保业务的部分或全部分给接受公司,以收取一定的再保险经纪人手续费。另一种是接受公司的代理人,受接受公司委托,代表接受公司的利益与分出公司协商,承保分出公司部分或全部的保险责任。再保险经纪人目前在中国做再保经纪的公司有三家半,三家指Aon-Benfield(怡安奔福),GuyCarpenter(佳达)和Willis(韦莱),那半家是指中再下属的华泰经纪,可以办理一些再保业务,但份额极少。简要介绍:AonBenfield,怡安奔福:Aon总部在芝加哥,在兼并Benfield后成为世界上最大的保险经纪公司。Benfield原本是以技术和模型见长的,但貌似Aon并没有消化好,不过总归拿着市场最大的份额。GuyCarpenter,佳达:是美国March(达信)的子公司。典型的美式公司,经营策略更为灵活,听说比较辛苦,加班多,薪水好,貌听说高管还有绩效提成(估计是员工加班的原因)。Willis,韦莱:Wlilis是最早获得外企保险经纪牌照的公司,成立于1828年,历史悠久。WillisRe是韦莱集团的再保公司,老牌英式企业,略显保守,受FSA监管,据称风险管控严格,但貌似相对更加轻松一些。(二)再保险合同的客体再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再保险合同的标的,即指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原保险人根据原保险合同承担的保险责任。保险标的是指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或身体。正是由于再保险合同的标的是原保险人的损失补偿责任,决定了再保险具有责任保险的性质。(三)再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1、缔约双方的名称;2、合同开始日及合同终止;3、再保险的险种,方式及业务范围(如本国、地区或世界);4、除外责任;5、保险费计算方法,税款及其他费用的支付;6、赔款支付方法;7、仲裁条款。除此外,再保险合同还有其他条款。(四)再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1、原保险人的权利与义务(1)分出人的权利为:①保险金索赔权,分出人有权依据再保险合同,在约定的保险责任发生地向分入人提取保险赔款;②单独处理和要求分摊权,分出人有权根据再保险合同约定,在维护双方共同利益的前提下,单独处理原保险业务,对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可要求分入人按约定分摊;③分出人有权向分入人收取再保险手续费;④对于比例再保险,分出人有权要求分入人提存保费准备金和赔款准备金;⑤在遇到巨额赔款时,赔款责任超过约定数额时,分出人可以要求分入人以现金摊赔。(2)分出人的义务为:①如实告知义务,分出人应按照分入人的要求,将分入人在决定是否承保及影响再保险费率的重要事实,向分入人如实告知;②分出人应按约定的期限,交付再保险费;③在达成再保险协议后,分出人应向分入人发送正式分保条,并定期编送业务帐单、业务更改报表、赔款通知书、已决和未决赔款报表;④防灾防损的义务,分出人应对保险标的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及时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的建议,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有责任提供合理的施救整理措施;⑤分出人在归还保费准备金和赔款准备金时,应同时支付给分入人议定的利息;⑥如因分入人工作的需要,分出人应向分入人提供有关账册、单据和文件;⑦如有损余收回或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回款项时,应按分入人的分保比例予以退回。2、分入人的权利与义务(1)分入人的权利为:①依约向分出人收取保险费;②如有损余收回或向第三者责任方追回款项时,分入人可以向分出人要求按分保比例摊回有关款项;③当分出人不履行义务时,分入人要求根据具体情况提出解除或终止再保险合同;④在工作需要时,分入人可要求检查分出人的有关账册、单据和分保记录。(2)分入人的义务为:①分入人应按时支付再保险手续费;②在比例再保险中,分入人应在分保费中扣存合同规定的保费准备金和赔款准备金;③分出人为维护双方共同利益而支付一定费用,分入人应当按约定比例分摊;④在遇到巨额赔款时,赔款责任超过约定数额时,分入人应按照再保险合同规定进行现金摊赔;⑤再保险合同成立后,除非法律或合同另有约定,分入人不得在保险有效期内终止合同;⑥分入人应分担分出人应列入合同的业务所发生的税款。(一)共同条款1、什么共同条款?再保险合同中,有些条款在国际再保险业务中是通用的,这些条款为保险界所熟知,所以不用事先约定,只需在合同中列明。这些条款可以称为再保险合同的共同条款。二、再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2、共命运条款(Follow-the-Fortunes)(1)共命运条款通常表述为:“兹特约定凡属于本合同约定之任何事宜,再保险人在其利害关系范围内,与原保险人同一命运。”根据该条款,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在利益与义务方面共命运。强调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在利益和义务上共命运。保费收取赔款结付对受损标的的施救损余收回向第三者追偿避免诉讼提起诉讼等18世纪的法国,国力强盛,是世界再保险业的中心。共命运原则的来源匈牙利的保险人承保某工厂的火险及火灾引起的利益损失保险,并将之向劳合社再保险。1914年8月,英匈战争,次月,该工厂因火烧失。1920年,英匈息战,和战协议中有关两国国民的商业契约保留仍为有效的约定。原保险人原先对于该厂的损失拒绝理赔,后经协商给付了损失的65%。原保险人依再保险契约向再保险人请求摊赔,法官裁示原保险人之赔偿系依保险契约之规定理赔,若原保险人没有虚假并采取合理及业务上应有的各种方法,审慎而公平的决定赔偿金额,则再保险人应予以摊付。(2)哪些情况无须共命运?由原保险人单方面利益而产生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