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管理规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飞行校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民用航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飞行校验(以下简称飞行校验)是指在运行环境下对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空中辐射信号的采样和测试,检查设备性能和飞行程序,为设备开放运行提供必要依据的空中验证活动。第三条本规则适用于民用航空空中交通服务所使用的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的飞行校验,校验对象为通信导航监视设备。第四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飞行校验工作的统一管理。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负责监督本辖区的飞行校验工作。飞行校验工作由民航局指定的飞行校验或验证机构(以下简称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具体实施。2第二章飞行校验的基本要求第一节飞行校验的种类和优先次序第五条飞行校验分为特殊校验、定期校验、投产校验、监视性校验四类。第六条特殊校验是指在出现下列特殊情况时,对校验对象受影响部分进行有针对性的飞行校验:(一)飞行事故调查需要时。(二)设备大修、重大调整或重大功能升级,包括但不限于设备的工作频率、辐射单元、射频组件、场地保护区域、电磁环境等因素的改变,或者设备主要参数发生变化,以及其它可能导致空间信号发生变化的。(三)非设备、场地原因造成的设备停用超过90天重新投入使用的。(四)维护人员、管制人员、飞行人员发现有不正常现象,认为需要进行飞行校验、验证的。(五)设备运行单位认为有必要实施特殊校验、验证的。(六)其它需要特殊校验、验证的情况。第七条定期校验是指为确定校验对象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和满足持续运行要求,按照规定的校验周期对运行中的校验对象所进行的飞行校验。第八条投产校验是指为获取校验对象全部技术参数和信息而进行的飞行校验,包括航路航线和飞行程序增加、调整后的飞行校验。第九条监视性校验是指投产校验后的符合性飞行校验,或者民航局、3地区管理局认为其他必要的情况下,对运行中的设备进行的不定期飞行校验。第十条飞行校验应当按照飞行校验种类的优先次序安排。一般情况下,飞行校验种类的优先次序由高至低依次为特殊校验,定期校验,投产校验,监视性校验。第二节飞行校验科目第十一条对于本规则第六条第一、二、四、五、六项所列的情况,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根据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校验方案,确定校验科目,并报地区管理局批准,或直接执行等同于投产校验科目。对于本规则第六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况,重新投入使用的仪表着陆系统应在90天内增加一次监视性校验。对于本规则第六条第三项所列的情况,设备停机少于270天的应当执行等同于定期校验的科目;超过270天(含)的应当执行等同于投产校验的科目。第十二条定期校验、投产校验科目应按照中国民航飞行校验技术标准执行。第十三条监视性校验中的符合性飞行检查科目应当按照中国民航飞行校验技术标准执行。其他监视性校验科目由飞行校验机构根据民航局要求制定。第三节飞行校验对象和周期第十四条校验对象包括通信设备、导航设备和监视设备。4通信设备包括甚高频地空通信系统、高频地空通信系统。导航设备包括航向信标、下滑信标、全向信标、测距设备、无方向性信标、指点信标、卫星导航系统地面设备。监视设备包括一次监视雷达、二次监视雷达、场面监视系统、精密进近监视雷达、自动相关监视系统、空中交通管制自动化系统。第十五条通信、导航和监视设备在投产前必须进行校验。通信和监视设备投产后无需进行定期校验,必要时进行特殊校验。第十六条导航设备飞行校验的周期和容限如下:(一)Ⅰ类仪表着陆系统:180天,容限为±20天;投产校验后90天内执行一次监视性校验,容限为±15天。(二)Ⅱ类、Ⅲ类仪表着陆系统:120天,容限为±20天;投产校验后60天内执行一次监视性校验,容限为±15天。(三)测距设备、指点信标与其他导航设备配合使用时,与该导航设备同周期校验。(四)全向信标、无方向性信标、单独安装的测距设备,在承担进近导航功能时:360天,容限为±30天;投产校验后180天内执行一次监视性校验,容限为±20天。(五)全向信标、无方向性信标、单独安装的测距设备,在承担航路航线导航功能时:720天,容限为±60天;投产校验后360天内执行一次监视性校验,容限为±30天。(六)卫星导航系统地面设备:I类卫星着陆系统飞行校验周期为180天,并设置±20天的校验执行窗口。5II类、III类卫星着陆系统周期为120天,并设置±20天的校验执行窗口。所有卫星着陆系统应在投产校验完成后90天,增加一次监视性校验,并设置±15天的校验执行窗口。(七)在某些不能全天候满足校验飞机性能的地方,经民航局批准,可以缩短飞行校验周期。在一些条件较好的地方,通过严格的安全评估,经民航局批准,可以适当延长飞行校验周期。第十七条飞行校验周期的计算方法(一)除本条第四款所列情况外,飞行校验周期按照投产校验或上一次定期校验完成的日期开始计算。(二)在特殊校验中,执行等同于定期或投产校验科目的导航设备,其飞行校验周期从此次校验完成日期起重新计算;未执行等同于定期或投产校验科目的导航设备,此次特殊校验不影响其飞行校验周期。(三)监视性校验不列入校验周期计算。(四)导航设备同时承担航路航线和进近功能时,其校验周期应按照功能分别计算。(五)测距设备或指点信标与其他导航设备配合使用时,其飞行校验周期应当按照该导航设备的飞行校验周期分别计算。第三章飞行校验的实施机构第一节飞行校验机构第十八条飞行校验机构负责校验任务的执行和组织保障,应当按照6相关规定、标准执行飞行校验任务,确保飞行校验顺利实施,并对校验测量结果和飞行校验结论负责。第十九条飞行校验机构中执行飞行校验任务的飞行校验员应当经过考核、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资格。第二十条执行校验任务的航空器,应当配备适合执行飞行校验任务的飞行校验系统。第二十一条飞行校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民航的有关规定,对飞行校验所使用的飞行校验系统、测试仪器、仪表以及其备件进行管理,确保其符合使用要求。飞行校验系统应当按照维护手册的技术要求和有关规定进行检测和校准,以保证校验系统本身的准确度。飞行校验系统定位系统的接收机应独立于飞行校验接收机,其与飞行校验接收机等产生的累计误差应当优于公布导航信号性能的五倍。第二十二条飞行校验机构应当制定完备的校验实施程序,并建立相关的校验技术档案。第二节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第二十三条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负责组织保障,调试地面设备,配合相关空管单位协调空域,以确保校验对象具备校验条件。第二十四条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安排人员主动配合飞行校验机构共同完成飞行校验任务。第二十五条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针对校验任务制定完备的校验协调程序。7第二十六条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向飞行校验机构提供与校验对象有关的航行、设备、勘测等资料,并确保其准确、有效。第二十七条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按照指配的专用频率提供地面和飞行校验机组间的地空通信手段,并且不应当影响相关管制单位的正常工作。第四章飞行校验的实施第二十八条飞行校验机构应当与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建立协调机制,主动提供服务,双方共同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完成校验对象的飞行校验任务。第二十九条飞行校验机构按照规定的校验周期和要求安排定期校验和监视校验。第三十条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提前向飞行校验机构提出特殊校验的申请。第三十一条投产校验应在校验对象具备投产飞行校验条件后,由其运行管理单位向飞行校验机构提出申请。投产校验申请应当至少提前10天提出。第三十二条在飞行校验实施前,飞行校验机构应当根据设计的有关航路航线、飞行程序确定飞行计划和校验方案。飞行校验机构应当至少提前七天将飞行计划和校验方案通知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第三十三条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将所需的航行资料、气象资料和校验对象技术资料通报飞行校验机构。8第三十四条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飞行校验实施前组织召开由校验机组、相关空管单位和其它有关单位参加的协调会议,确定飞行校验实施细节,指定专人负责协调飞行校验的实施。第三十五条校验对象在实施飞行校验期间不得提供使用,其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向校验对象所在地的空管单位通报,并且按照规定委托发布航行通告。第三十六条飞行校验期间,飞行校验员应当及时通报飞行校验情况,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调整设备,使校验数据达到最佳值。第三十七条飞行校验机构应当依据中国民航飞行校验技术标准的要求执行飞行校验,并确保校验结论正确。第三十八条飞行校验机构在校验实施期间发现校验对象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立即向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和地区管理局报告。第三十九条飞行校验期间,出现以下情形的可中断本次飞行校验:(一)如果校验对象出现不正常情况且48小时内不能排除的;(二)如果因为校验航空器或校验设备故障、恶劣天气、空域限制等影响,造成飞行校验无法在48小时内继续进行的。第四十条中断飞行校验后,执行本次飞行校验的飞行校验机组应当出具已完成科目的书面报告,并且说明具体情况。第四十一条因为第三十九条(一)导致中断飞行校验时,校验对象应当停止提供使用。因为第三十九条(二)导致中断飞行校验时,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与飞行校验员对校验对象状况和未校验项目进行研究,如果调整9项目已经恢复正常,已校验项目数据正常,未调整项目数据正常并且该校验对象没有超出定期飞行校验周期的,该校验对象可继续提供使用。若校验对象不满足上述要求,则该校验对象应当继续停止提供使用。第四十二条飞行校验机构应当在飞行校验完成后24小时内出具校验报告。第五章飞行校验报告管理第四十三条飞行校验记录数据和飞行校验报告是每次飞行校验结果的基本证明文件。第四十四条飞行校验机组应根据校验对象及其种类、科目实施飞行校验,准确记录每个测量参数的检查结果。在飞行校验结束后,应当根据各参数记录的最终结果,结合其所支持的运行标准,分析飞行校验记录数据,出具校验结论,提出校验建议,填写飞行校验报告。第四十五条飞行校验机组应当按照附录二的要求记录飞行校验记录数据。第四十六条飞行校验员和飞行人员应当共同完成飞行校验报告,并由飞行校验机构提交给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第四十七条飞行校验报告应当包括对校验对象参数及系统状况的描述、测量参数的最终结果和校验结论,具体内容见附录三。第四十八条设备校验结论分为合格、限用和不合格。合格是指校验对象的所有技术参数均符合中国民航飞行校验技术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值和容差;限用是指校验对象的技术参数不能在标准覆盖区域内均符合中国民航飞行校验技术标准中规定标准值和容差,但在部分区域内符合上述10规定的标准值和容差。导航设备的标准覆盖区域见附录四。不合格是指校验对象的主要技术参数不符合中国民航飞行校验技术标准中规定的标准值和容差,不能提供安全可靠的引导,或存在安全隐患,信号质量不可靠。第四十九条飞行校验结束后,校验结论为限用或者不合格的,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向校验对象所在的空中交通管理部门通报,并且按照规定发布航行通告。同时向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和地区管理局报告。第五十条飞行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妥善保存飞行校验数据记录和飞行校验报告,直至校验对象被撤销。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五十一条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方式对飞行校验机构、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飞行校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十二条飞行校验机构和校验对象的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自检制度,开展自检活动,对于发现的问题应当予以及时解决或者通报有关部门。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民航局或者地区管理局举报违反本规章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飞行校验机构安排未获得资格的飞行校验员或者使用11未按照规定检测和校准的飞行校验系统执行飞行校验任务的,由民航局对飞行校验机构处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第五十五条飞行校验机构违反本规章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影响校验对象正常对外提供使用的,由民航局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人民币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