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合同法新司法解释与商业银行应对之策《合同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9年制定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十年来,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形势的发展,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涌现,司法解释(一)已不能满足审判实践需要。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多方调查、深入研究、反复论证,并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起草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新司法解释》),以便人民法院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新司法解释》已于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一、《新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和意义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与影响,我国经济保持平稳较快发展的任务异常艰巨,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和合同履行困难已经或者可能转化为各类案件进入司法领域。据统计,2008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合同纠纷案件近300万件,同比上升了19.07%,合同案件数量占一审全部民商事案件数量的54.2%以上。“各类合同纠纷呈现数量多、增速快、类型多、法律关系复杂、处理难度大等特点,已经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尤其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带来巨大的压力和新的挑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在接受采访时道出了《新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新司法解释》是对《合同法》实施10年来和合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遇到的难题的一次集中梳理和应对,被誉为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应对金融危机、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重大举措。它对统一司法尺度,公正高效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交易秩序,也具有重要意义。二、《新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2《新司法解释》涉及了合同法的五大问题,包括六个部分共计30条,分别对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等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解释。(一)明确了可通过双方民事行为推定其订立了合同依《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合同包括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然何谓“其他形式”,社会各界理解不一。《新司法解释》第二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依该条规定,当事人虽未订立书面或口头形式的合同,但从其“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可认定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了合同。换言之,可通过双方民事行为推定其订立了合同。(二)赋予了摁手印具有法律效力依《新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所摁手印,具有与其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实际上,摁手印在我国民间较为普遍,但在法律上却是个空白;实务中,商业银行也遇到过少数客户因无法签字而不得已接受客户摁手印的情形。《新司法解释》填补了我国摁手印的法律空白,使民间以摁手印方式实现交易将有“章”可循,也使商业银行不再担心此类操作会存在法律风险。(三)完善了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格式条款是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使用,有利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生产经营效率,但也容易使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把不公平的条款强加给对方。为了限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滥用权利,《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分别从不同角度作了规制。其中第三十九3条明确要求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但何谓“采取合理的方式”,由谁来举证,未“采取合理的方式”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合同法》均未有明确规定。《新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九条和第十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依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只要在合同订立时采用了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予以说明,应认定符合“采取合理的方式”;依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由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依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和说明的,对方可申请撤销该等条款或请求确认该等条款无效。由此可见,《新司法解释》在权衡效率与公平的基础上,完善了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实务中,商业银行通常采用将格式合同中相关条款的字体加粗加黑等醒目方式来提示(请)客户注意,并对该等条款予以说明。同时,以非格式条款并由客户签章确认的方式,由客户申明:已详尽阅读了解该等条款内容,银行也作了提示和说明。我们不难发现,商业银行的作法是符合《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四)认可了行业惯例、习惯做法的法律地位依《新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者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只要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可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同时,该条第二款还规定,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对是否为交易习惯承担举证责任。这给确认行业惯例、习惯做法为交易习惯提供了法律依据。实际上,银行业有许多行业惯例、习惯做法。在适用上,商业银行应注意:一是行业惯例、习惯做法的普遍性,即行业惯例应为同行业、同地区而非一、两家或少数商业银行的通用习惯规则;习惯做法应局限于与4特定客户之间,并经常使用。二是行业惯例、习惯做法的适法性,即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否则,商业银行将面临无法举证或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五)丰富了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事由依《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可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事由有三项:一是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二是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三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新增了四项事由:一是债务人放弃未到期债权;二是债务人放弃债权担保;三是债务人恶意延长到期债权履行期限;四是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同时,《新司法解释》还规定了“明显不合理”的判断标准,即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而当出售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或收购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可视为交易价格“明显不合理”。撤销权诉讼事由的丰富有利于债权人打击债务人的恶意逃债行为,从而维护其合法权益。(六)确认了同类(笔)债务的清偿顺序现有规定对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所负数笔同类债务以及同一笔债务的本金、利息和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有关费用的清偿顺序,未有明确规定。实务中尤其是银行贷款实务中,往往以专门合同条款对此予以明确约定。《新司法解释》不仅认可了实务操作,而且还作了细化。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5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是利息;三是主债务。商业银行可合理运用该规定,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七)补充了债的法定抵销的内容《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了债的法定抵销。但对当事人可否通过约定来排除债的法定抵销,未作明确规定。《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肯认了当事人通过约定来排除债的法定抵销的法律效力。这突出地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就债的法定抵销的异议期限作了规定。依该条规定,当事人对债的法定抵销有异议的,应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两条规定补充了债的法定抵销的内容,有利于商业银行保障其合法权益。三、商业银行适用《新司法解释》应注意的问题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法律关系最主要的是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充分把握并有效运用《新司法解释》,对商业银行开展合同法律风险管理,维护其合法权利,意义重大。(一)修订完善格式合同文本,依法维护银行合同权利商业银行各项业务所涉及的合同或协议大部分都是格式条款。因此,要对这些格式合同文本及时进行梳理,并按照《新司法解释》对格式条款的新规定,修订完善相关条款内容,依法维护其合同权利。对合同文本中免除或限制银行责任的条款的字体,要采用加粗6加黑、不同颜色或下划线等醒目方式,以便引起客户的注意;要主动提示(请)客户注意采用加粗加黑、不同颜色或下划线等字体的条款,并要求客户就这些条款内容已详尽阅读了解发表申明且签章确认,以有利于银行将来的举证。实务中,一些银行将客户申明的内容刻制成条形章,加盖于合同文本的“其他约定事项”条款处,并由客户签章确认。我们认为,这种以刻印章来替代书写非格式条款的做法,易引发争议,是不可取的。因为它易被认定为是格式条款,将弱化或达不到客户申明的作用。(二)规范银行业务操作流程,严防不当操作引发风险要按照《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检讨本行业务操作流程是否严密和适当,并及时堵塞漏洞,严防不当操作引发风险。在业务获批前,严禁要求或在事实上要求客户做属于履行合同的行为或事情,以免被认为以“其他形式”订立了合同。要全面梳理本行做法尤其是柜台做法是否为银行业通用习惯规则,及时纠正不当做法,并视情况对符合银行业通用习惯规则的做法予以公告。鉴于指纹的唯一性,要优先选择客户签字并摁手印的方式签订合同;应要求客户现场摁手印,并保证手印(指纹)的完整、清晰;对客户仅摁手印的,必要时要予以公证,以增强其采信力。对客户就加粗加黑、不同颜色或下划线等字体的格式条款所作的已详尽阅读了解的申明,应要求客户另行出具或由客户将申明内容书写于合同文本的“其他约定事项”条款处,并签章确认。要对“其他约定事项”等合同文本空白条款处的填写内容予以统一,如无内容填写的,要以“/”或“此处无内容”予以注明。严禁以非格式条款来排除法定抵销。要明确非格式合同文本或条款须经本行法律审查确认后才可签署。(三)及时提起撤销权之诉讼,坚决打击各类逃债行为7《新司法解释》丰富完善了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事由,为商业银行坚决打击债务人各类逃债行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当然,商业银行提起撤销权诉讼时须有充足的证据,否则,将要承担败诉的不利后果,并可能因此而承担赔偿责任。这就给商业银行的合同后续管理尤其是贷后管理,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密切监督检查债务人的一切经营行为,不要仅仅“依赖”于债务人的各类财务报表。如发现债务人有逃债或不良行为,要通过申请公证或法院诉前证据保全等方式收集固定证据材料,并及时提起撤销权诉讼。在监督检查方式上,可以是直接主动地到债务人经营场地,查阅相关材料,了解有关情况,也可以是间接被动地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关材料或情况说明,还可以是主动访问债务人的客户及关系密切者,间接调查了解债务人有关情况。(四)合理设定债务清偿顺序,确保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实务中,商业银行与借款人之间通常会有多笔贷款,且借款人单次还款往往也只是部分额度。同时,考虑到各笔贷款的还款来源可能并不相同,如完全遵照《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所确定的清偿顺序,将可能不利于商业银行最大限度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商业银行要视情况对债务清偿顺序作出合理设定,以确保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对新发生贷款客户,要在合同文本的“其他约定事项”条款处做如下补充约定: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已有或将有多笔贷款的,如借款人单次还款额不足以清偿全部贷款的,由双方协商确定清偿顺序;协商不成的,依贷款人所确定的顺序清偿。对老贷款客户,如有可能,要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明确前述补充约定内容。同时,无论新客户还是老客户,在签订合同或协议时还要明确:贷款人行使抵销权、代位权的,贷款的清偿顺序由贷款人确定。(五)及时梳理尚未终审案件,积极主张银行合法权益8依照《新司法解释》,《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案件,尚未终审的,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均适用《新司法解释》。因此,应对现有尚未终审的合同纠纷案件及时进行梳理,依照《新司法解释》中对银行有利的规定,积极主张银行合法权益。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