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死刑制度的反思[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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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卷第3期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Vol.41,No.32004年5月JournalofPekingUniversity(PhilosophyandSocialSciences)May2004关于中国死刑制度的反思王世洲(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71)摘要:根据“保留死刑,但是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严格限制死刑是有中国特色的废除死刑之路。中国的死刑制度应当以正义性报应为基础的理论作为合理性根据,以故意杀人罪为规定死刑的基本标准。定期公布死刑案件的数字和情况的适用条件和保障被判处死刑的行为人的诉讼权利,符合中国“保留死刑,但是严格限制死刑”,不符合人们的一般认识和公认的专业理论,对于促进中国社会综合治理的落实和法制的进步有积极意义。废除死刑以保护行为人的人权的说法,也不符合一般的国际标准。严格规定死刑中图分类号关键词::DF61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25919(2004)0320089209政策和国际保护人权一般标准的要求。死刑;人权;正义性报应在死刑问题上,中国刑法目前仍然坚持“保留范了法律的科学用语,明确了限制适用死刑的实死刑,但是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在1997年刑体标准,符合了在死刑适用条件上的一般国际标法典颁布之后,反思一下中国刑法在死刑问题上准。①同时,1997年刑法典在分则的规定中,对可取得的进展和存在的问题,明确中国刑法学理论以适用死刑的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情节,工作者在限制乃至废除死刑工作时应当努力的方作了进一步明确的规定。向,无疑是一件很有意义的工作。第二,在死刑适用的特殊对象方面,1997年一、中国刑法典在死刑制度方面刑法典把1979年刑法典中“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罪犯可以适用死刑的规定②,明确修改为对取得的进步和存在的问题“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2](第49条)。1997年刑法典与1979年第一部刑法典及其也就是说,在1997年刑法典颁布之后,对不满18补充规定相比,在限制与废除死刑方面取得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重大进步:周岁的人从此不能适用死刑,包括不能对他们适第一,在死刑适用的一般对象方面,1997年用死刑立即执行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中国刑法对不满18周岁的人彻底废除死刑的做法,不刑法典把1979年刑法典关于“死刑只适用于罪大③恶极的犯罪分子”[1](第43条)的规定,修改为“死仅落实了中国承诺的国际义务,而且标志着中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2](第48国在废除死刑的努力中取得的一项重大进步,说条)。把“罪大恶极”修改为“罪行极其严重”,规明中国一贯实施的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方针的巨大成功。收稿日期:2004202209作者简介:王世洲(1953—),男,山东蓬莱人,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①试比较“第6条第2款: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世界人权约法总览》“罪(董云虎,刘武萍:,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0年第974页)。这里的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和“最严重的罪行”,在英文的表达上是一样的。②准确地说,1979年刑法典第44条中仅仅规定,对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然而“,死缓”在中国刑法中并不是一个独立的刑种,而是死刑的一项执行制度。③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11月批准我国加入《儿童权利公约》,并且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没有提出保留,因此承担了该公约规定的各项义务。90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三,在死刑缓期执行制度方面,1997年刑法典把1979年刑法典中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不执行死刑的条件“:确有悔改”,以及执行死刑的条件“:抗拒改造情节恶劣”[1](第46条),修改为是否有“故意犯罪”[2](第50条)发生。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应当将死刑减为其他刑罚,而不应当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1997年刑法典把执行死刑的程序,由原来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核准”修改为“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从此要承担起对全部执行死刑案件的核准工作,包括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判处的和原来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判处的死缓期满执行死刑案件的核准工作。这种在死(必须有查证属实是很不容易的。从国际上看,目前至少还有美国仍然存在着对18岁以下青少年适用死刑的法律规定。在美国保留死刑的38个州的刑法中,至少有25个州刑法不禁止对18周岁以下的人适用刑法。[3]但是,目前的中国死刑制度仍然存在着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中国在死刑制度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第一,中国刑法典中的死刑条款太多。1997年刑法典中的死刑条文有43条之多,与1979年刑法典中的15条死刑刑法条文相比,虽然有增加军人违反职责罪的因素,但是死刑条款的大量增加,不能说是符合中国严格限制死刑的总方针。中国刑法典规定的死刑条款主要分布在以下的故意犯罪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体现了)和程序性要求(必须统一由“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思想。第四,在死刑的具体适用条件方面,1997年刑法典在刑法分则中,不仅对可以适用死刑的罪名作了重要的废除,而且对可以适用死刑的情节作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1997年中国刑法典在分则中废除了原来规定有死刑的两个罪名是投机倒把罪①和流氓罪②。对可以适用死刑的情节作了明确限制性规定的情况,比较典型地体现在盗窃罪之中。1979年刑法典第151条盗窃罪在《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中,被修改为一个可以在“情形特别严重”时适用死刑的犯罪。盗窃罪的比较笼统的死刑情节,被1997年刑法典第264条进一步明确限制为:(1)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2)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不具有这两种法定情节之一的盗窃罪,是不能被判处死刑的。客观地说,这种通过明确具体适用死刑的情形来限制死刑的立法方法,在不同程度上被1997年刑法典中规定死刑的条款运用,成为一种重要的限制死刑的立法技术。1997年刑法典在死刑方面取得的重大进步,①1979年中国刑法典第118条投机倒把罪的法定最高刑,被“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为死刑。投机倒把罪在1997年刑法典的修订工作中,被分解在生产、以及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中,有关犯罪的法定最高刑由死刑减低为无期徒刑。②1979年中国刑法典第160条流氓罪的法定最高刑,被“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提高到死刑。但是在1997年刑法典中,流氓罪被分解为强制猥亵、乱罪,这四个罪都没有死刑的规定。四大类犯罪之中: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危害人身安全的犯罪,经济犯罪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中国刑法规定死刑的条款所要保护的利益,除了人身安全方面的利益之外,还包括政治利益、经济利益以及其他社会利益。根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和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对侵犯政治、经济和其他利益的罪犯适用死刑时,大多数都明确要求以侵犯公民的人身安全为必要条件。例如,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死刑条件是“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2](第141条)。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中,适用死刑的条件也必须是“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2](第113条),一般理解,这个情节必须包括对人民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况的。很明显,在中国刑法的规定中,造成人员伤亡,尤其是大规模人员伤亡的犯罪,是死刑适用的主要对象。然而,中国刑法典和司法实践中,还保留了对非暴力犯罪的规定和适用死刑。对非暴力性犯罪规定死刑的做法,无论是从“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性要求,还是从“杀人偿命”的正义性报应观念,或者当前国际条约和文件的一般要求来看,都是有问题的。第二,死刑复核程序的修改完善还没有完成。第1条修改销售伪劣商品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1条侮辱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淫第3期王世洲:关于中国死刑制度的反思根据1983年9月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同年9月7日发出了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①但是,在1997年中国刑法典明确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之后,上述关于部分死刑核准权下放的规定,是否应当相应地作出修改,是值得讨论的。[4](P169)以“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为标准,这种下放死刑核准权的做法也是应当加以检讨的。的结论,却很容易根据现有规定推导出来。中国没有对死刑秘密判决的制度,即中国所有的死刑判决都是公开的。根据“保密法”的规定,被规定为国家秘密的,只能是与国家的安全和利益有关的事项。[5](第2条)全国死刑数量统计信息之所以可能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损害,只能是因为数量过大。否则,无论从何种保留死刑的理论出发,对死刑的报道,包括其数量的统计,都会产生保留死刑所希望的威慑作用。但是,当死刑数量过大的时候,必然要招致来自善意方面的批评和来自恶意方面的攻击。死刑的判处与执行的整体情况都是国家秘二、当前,如何保证在中国刑法中真实地全面贯彻死第三,死刑的判处与执行数量过大。目前在刑政策,是中国刑法理论界的重要任务。中国,密,人们无从知道全国死刑的判处与执行的完整关于中国死刑的合理性根据数据。但是,目前我国死刑判处与执行数量过大法将导致“严格限制死刑”政策崩溃的危险。在目前世界性废除死刑的浪潮中[6](P68),中国刑法虽然坚持“保留死刑,但是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但是绝不能片面理解这个政策,从而得出中国反对废除死刑的结论。事实上,中国死刑政策中“严格限制死刑”的内容,与废除死刑的主张有一点是不矛盾的,因为对适用死刑最严格限制的结果就是不适用死刑。“保留死刑,但是严格限制死刑”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最终废除死刑的途径。中国死刑的条款规定和适用在数量上的大量增加,与中国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商品经济过渡的社会转型时期有关。在这个时期中,中国的社会观念和社会利益都处在重新调整和建立的过程中,社会控制能力相对不稳定,旧的以行政管理机构为主体的社会控制体制的功能正在转变,新的依法治国的新体制尚未完全建立,社会控制制度还很不完善。中国刑法仍然不得不规定较重的刑罚尤其是死刑来威慑犯罪和满足人民对正义的要求。但是,增加死刑和执行死刑数量过大的做法,与“严格限制死刑”的政策是不相吻合的,这种做刑法学中所说的死刑的合理性根据,是指在刑法领域中规定与执行死刑的理论根据。死刑的合理性根据是为贯彻死刑政策服务的,是为在刑法中解决“该不该”、“可以不可以”判处死刑提供基本理论根据的。刑法理论对死刑合理性根据作出不同的选择,一定会影响到法律和实践中死刑条款规定和死刑适用数量和范围。因此,死刑的合理性问题应当得到中国刑法理论界的重视。目前对中国死刑的合理性根据,主要是从国家理论、报应理论、特殊预防理论和一般预防理论几个方面加以说明的。国家理论的基本观点是,死刑作为国家暴力手段中最严厉的一种方式,是国家统治权的表现;死刑的合理性最根本地是来自国家政权的合理性;保留和适用死刑的合理性可以来自维护国家政权的需要之合理性。这种理论主要是从政治方面,通过论证政权的合理性来达到论证死刑合理性的结论。国家理论对于说明你死我活的阶级对抗状态下的死刑合理性具有很强的说服力。例如,列宁关于死刑的论述就经典地代表这种观点:“任何一个革命政府不用死刑是不行的,全部问题仅在于该政府用死刑这个武器来对付哪一个阶①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中规定,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期间,全国的反革命案件和贪污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包括受贿案件、走私案件、投机倒把、贩毒、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案件)判处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由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使。1991年6月6日、1993年8月18日、1996年3月19日和1997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分别发出通知,决定授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