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海上保险概述(IntroductionofMarineInsurance)第一节海上保险的特征与作用一、海上保险的定义与范围(一)海上保险的定义海上保险,俗称水上保险,简称水险,是以与海上运输有关的财产、利益或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海上保险是保险的一种形式,与其他保险形式一样,海上保险既表现为一种经济关系,又表现为一种法律关系。不同国家对海上保险的解释:A:MarineInsuranceAct1906:Acontractofmarineinsuranceisacontractwherebytheinsurerundertaketoindemnifytheassured,inmannerandtotheextenttherebyagreed,againstmarinelosses,thatistosay,thelossesincidenttomarineadventure.[U.K]B.海上保险合同是以补偿因航海事故所发生损害为目的的合同。除本章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就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因航海事故所发生的一切损害负赔偿责任。(日本)C.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海上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中国)海上保险关系的成立,一方面要求投保人缴纳一定的保险费,另一方面要求保险人按照约定,当保险事故损失发生时承担赔偿责任。海上保险当事人所拥有的这种权利和义务是一种互为因果的关系。被保险人要取得损失补偿的权利,必须承担损失赔偿的义务;同样,保险人要获得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必须承担损失赔偿的义务。(二)海上保险的保险标的及其范围1、第一阶段范围仅限于海上,海上保险承保的风险也仅限于海上固有的风险。A、传统的海上保险标的:---------------------XiamenNewYorkColorTVsets1000setsFreightUSD100000---------------------船舶货物运费2、第二阶段到19世纪末,情况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和运输方式的改革,海上保险的范围开始扩大,承保标的种类逐渐增加。以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为例:B、19世纪后,英国的规定:(1)船舶、货物或其他动产。(2)运费、运价、佣金、期得利益等。(3)有利害关系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责任。海上保险已突破了传统的界限,逐渐扩展到凡是与航海有关的财产、利益或责任都可称为海上保险的标的。3、第三阶段19世纪以后,特别是近几十年来,随着国际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和变化,特别是海上资源的开发,海上保险的范围又发生了很大的变化。C、我国《海商法》的规定:(1)船舶;(2)货物;(3)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4)货物预期利润;(5)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6)对第三人的责任;(7)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二、海上保险的特征与作用(一)海上保险的特征特征是指一种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特别显著的征象或标志。海上保险与其他保险不同的一些特征。1.承保风险的综合性2.承保标的的流动性5.保障对象的多变性4.保险种类的多样性3.保险关系的国际性二、海上保险的作用一般功能:具有经济损失补偿,保证社会再生产过程的正常运转;促进企业搞好风险管理,分散危险,消化损失,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等功能。特殊功能:三、海上保险的历史沿革(一)海上保险的形成1.共同海损分摊是海上保险的萌芽。运输关系人形成了一种原则:这个原则后来为公元前916年的《罗地安海商法》所采用,逐渐形成为共同海损分摊原则。12世纪,英国《奥利昂判例卷》和16世纪法国的《海上指导》的出现,使完整的共同海损概念开始形成。2、船货抵押借款制度是海上保险的雏形抵押借贷在其长期形成和发展过程中,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每个阶段都有其特殊的存在形式,不同的存在形式体现着不同程度的海上保险关系。一般借贷”向“冒险借贷”转化阶段。假装买卖”到“保险借贷”的转变阶段。从“冒险借贷”向“假装买卖”转变阶段。由“准保险”向“海上保险”过渡阶段。一般借贷:船东和货主常以船舶或货物作抵押,向资金所有者借款,以此来弥补资金,继续贸易活动.冒险借贷:从事海上贸易的债务人以常以船舶或货物作抵押取得贷款,如果船货安全抵达目的港,债务人必须将本金和利息一同还于债权人;否则则免还部分或全部借款.假设买卖:在海上航运开始前,作为债权人的货币所有者向作为债务人的航运经营者订立以支付本金的形式买进船舶或货物的合同,同时航运经营者向对方支付一定的定金.当船舶安全抵达目的地时,事先订立的合同自动解除;否则买卖合同依然有效.保险借贷:债务人的目的不是为了筹措航运资金,而是为了将海上危险转移给债权人---货币所有者.借贷资金不一定先给债务人,但债权人事先要收取一笔利息….(二)海上保险的发展1、意大利是现代海上保险的发源地--1182年,意大利人就已经营海上保险。--11世纪末十字军东侵以后,意大利商人控制了东方和西欧的中介贸易,意大利北部的伦巴第、佛罗伦萨、热那亚等城市,商人之间已采取与现代形式相类似的海上保险制度。--12世纪至13世纪之间,日尔曼君主凯泽·弗里德里克二世派遣佣兵攻打罗马。使意大利北部城市因此而荒废,伦巴第商人到比利时、法国和英国等地定居。--英国法律不准伦巴第人与当地居民结婚,同当地居民的关系不融洽,被英皇亨利四世限定只准居住在伦巴第(Lombard)的潮湿地带。而伦巴第人在这一地区建立了住宅和商店,形成了繁华的街道。今天伦敦的伦巴第街(LombardStreet)是最好的见证。PisaRomeFlorenceGenoa世界上第一张海上保险单(比萨保险单):产生于意大利。世界上第一家海上保险公司:1424年,诞生在意大利的热那亚。2.英国发展成为现代海上保险的中心(1)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世界上影响最大的一部海上保险法(2)劳合社--又称劳埃德社,是当今世界上惟一的允许个体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市场。劳合社本身不接受保险业务,只是一个管理与服务的机构,而不是一个保险公司,是保险交易市场。--劳合社是当今世界上最大的保险组织,是重要的保险市场。3.我国海上保险的发展(建国后)1949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PICC)正式成立。我国海上保险才步入独立发展的道路。PICC首先开办了火灾保险和海上运输保险业务。1952年,外商保险公司自动撤离出境,从而从根本上结束了外国长达100多年垄断中国保险市场的历史。1958年10月,中央决定停办国内保险业务时,只保留了以海上保险为主要内容的涉外保险业务。1980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时,海上保险没有得到很好的发展。1986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海上保险业务才得到迅速发展,保费收入大幅度增加。4、海上保险的法律适用(1)保险合同法律适用保险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应适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目前在我国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主要有《民法通则》《合同法》和《保险法》。在法律适用上,保险法与合同法及民法的关系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保险法是专门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凡保险法有规定的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凡保险法没有规定的,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没有规定的,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四、海上保险的种类(一)按保险标的分类1.运输货物保险。以各种运输工具承运的货物作为保险标的。海上货物一般按航程保险方式投保,采用的保险单有:指定船名保险单待报保险单流动保险单预约保险单2.船舶保险船舶保险是以各种水上交通运输工具及其附属设备为标的的一种保险。涉外运输的船舶保险,国内船舶保险,船舶建造保险,渔船保险。3.运费保险运费保险是以运费为保险标的而进行保险。运费是指承运人为他人运送货物所得到的报酬。运费支付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预付运费,一是到付运费。4.保障与赔偿保险由参加协会的船东会员相互提供资金,共同承担那些不属于保险公司负责的,包括由于航运管理上的错误和疏忽等原因引起的,在法律上对第三者应付的经济赔偿责任。5.海上石油勘探开发保险(二)以保险价值为标准的分类1.定值保险:定值保险是指海上保险财产的价值事先经保险关系双方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合同,按照约定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和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规定的事故损失时计算赔款的依据。运输货物保险和船舶保险一般均采用定值保险,因为这两种保险标的流动性比较大,实际价值难以确定,故采用定值保险。航程保险定期保险混合保险2.不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是指订立保险合同时,不约定保险价值,只订明保险金额,保险费依照金额计算。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损失的赔偿,按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进行估计,以损失发生地当时的市场价值为准。(三)以保险期限进为标准分类1.航程保险:以航程为单位确定保险期限,承保从某港到某港之间一次航程,往返航程或多次航程中保险标的遭遇损失,货物保险通常采用航程保险,船舶保险一般采用定期保险。2.定期保险: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规定一个具体的期限作为保险责任起讫日期的保险。保险期限可以是1年、半年或3个月,也可以由保险关系双方协商确定。3.混合保险:既保航程又保航期的保险,混合保险承保的是一定时间内特定航程过程中的风险。例如,某海轮投保混合保险,航程是自上海至伦敦,时间是6个月,具体是5月15日至11月15日。若海轮抵达伦敦时是11月13日,保险人所负的保险责任即在抵达日11月13日终止;若海轮于11月20日驶入伦敦港,保险责任则以11月15日为终止日。一方面,这种保险对规定的保险期限以外的期间所发生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因此具有定期保险的性质。另一方面,它对于原定航程以外航行区域发生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因此又具有航程保险的性质。4.停泊保险:承保船舶因不出海营运或因需要维修、改装等原因而在港区内长期停泊期间所发生的损失的保险。5.船舶建造保险:承保船舶在建造开工、上船台(船坞)、下水、试航及交付使用等各个阶段可能发生的损失的保险。(四)按承保方式分类1、逐笔保险: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一笔一笔来商定承保项目和承保条件的保险。2、流动保险:是一种预约的定期保险,即保险人对投保人在约定的期限内所运输的一定量的保险货物实行总承保的保险。(四)按承保方式分类3、总括保险:与流动保险基本上相似,保险双方事先也是约定一个保险期限,在合同上载明保险货物名称、航程、承保险别和保险总金额,保险人对投保人在合同有效期内发运的每批货物同样全部承保。4、预约保险:保险双方约定总的保险范围并签订预约保险合同的长期保险。课堂小结本章主要从海上保险的一般性质和特征出发,较详尽地讲述了海上保险的定义及具体含义、海上保险的标的范围、海上保险的特征、海上保险的起源与发展和海上保险的各种分类等内容。通过以上内容的讲述使同学们能对海上保险有一个比较全面而系统的了解,对海上保险的一般概念有一个概括性认识,从而为以后章节的学习奠定良好的基础。作业题1、简述海上保险的特征2、简述现代海上保险的形成和发展。3、简述海上保险的分类。第二节海上保险合同一、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定义一: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保险事故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定义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订立的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协议,是指在使被保险人按规定缴付保险费以取得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遇约定的海上事故所引起的经济损失和责任时给予补偿的合同。第二节海上保险合同二、海上保险合同的特征(一)一般合同特征海上保险合同是保险合同的一种,所以它具备一般合同所有的一些基本要素:1、合同双方必须具有合法的订约资格。2、合同必须具有合法的目的。3、双方必须达成意思上的一致。第二节海上保险合同(二)区别于其他合同的特征1、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赔偿性质的合同保险的目的就是赔偿被保险人的经济损失。要注意的是保险人的赔偿赔偿责任仅指金钱上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