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楚天柠蒙酸企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等借款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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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楚天柠蒙酸企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经终字第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楚天柠檬酸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巨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晓,湖北省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家盛,湖北省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负责人:杨达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彦,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华,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湖北省咸宁地区行政公署计划委员会。负责人:李德贤,该委主任。原审被告:湖北省咸宁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局。负责人:胡锡强,该局局长。上诉人湖北楚天柠檬企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原审被告湖北省咸宁地区行政公署计划委员会、湖北省咸宁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局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鄂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吴庆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宪森(代)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1988年3月30日,湖北楚天柠檬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天公司)与原中国投资银行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深圳投行)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楚天公司拟向美国IMC财团借款l000万美元,借款协议生效后,楚天公司即将全额转入深圳投行在海外代理行或深圳投行指定账户,随入楚天公司在深圳投行开设的美元账户。楚天公司在深圳投行账户的全部金额按楚天公司指示办理。部分用于抵押,部分用于进口设备,部分用于存款。深圳投行同意为楚天公司以美元抵押贷款2500万元人民币(分两年四次)。楚天公司在深圳投行的存款利率按中国银行外商投资存款利率执行,深圳投行同意为楚天公司提供贸易结算、进口设备等银行服务。上述协议签订后,楚天公司向深圳投行出具一份用款计划表称,向美国IMC财团借入1400万元瑞士法郎,并通过美国美洲银行香港分行兑换成美元入账,在入账之后,110万美元存放活期,其中100万美元用以抵押贷人民币。100万美元存放半年期,到期抵押贷人民币。150万元存放一年半,到期用于抵押贷人民币。150万美元存放二年,到期用以抵押贷人民币。200万美元存放一年,到期用以引进设备等。金额(约240万美元)可存放一年以上。以上存款利率皆按中国银行外商投资存款利率付息。活期年利率2.50%,一年以上定期存款按一年存款利率付息。利率半年浮动一次,半年结算一次利息。每存款期利率提前二天通知(付息结算时间与付息给IMC的时间衔接起来)。外汇抵押贷款人民币部分,从抵押之日起互不计息。此用款计划作为双方在1988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之附件,并作为存款指示。1988年5月31日,楚天公司分别出具了三张本票规定,第一批280万瑞士法郎还款期为1991年5月17日;第二批280万瑞士法郎还款期为1992年5月11日;第三批840万瑞士法郎还款期为1993年5月6日。深圳投行行长毕时雨在上述三张本票担保人栏内签字。1988年6月6日,湖北省咸宁地区行政公署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咸宁计委)、湖北省咸宁地区行政公署财政局(以下简称咸宁财政局)向深圳投行出具反担保函称,根据楚天公司与美国IMC财团于1988年5月12日签订的借款1400万瑞士法郎合同,贵行作出了为该笔借款到期还本付息的对外担保,我们向贵行提供反担保,在楚天公司到期不能按期还本付息将由贵行承担责任时,我们负责偿还本息给贵行。1988年6月17日,楚天公司所借1400万法郎汇入深圳投行在香港的代理行美洲银行时兑换成95380842.2美元,存入楚天公司在深圳投行开设的美元账户上。同年8月1日,深圳投行与楚天公司签订一份以100万美元抵押贷款人民币500万元贷款借据,深圳投行将500万元人民币汇给楚天公司。1989年7月19日,楚天公司杜巨侠、深圳投行毕时雨、美国IMC财团代表人赵善玲共同签署了一份“关于楚天公司贷款延期还款的意向书”,意向书载明,由于国内各种手续延误了工程的建设,因此在归还第三期贷款时可能出现困难。经认真磋商,成达如下意向:中方要求延期到1995年还清,IMC财团赵善玲表示,如第三期一次还清有困难,也可要求延期,但最多不超过二年。深圳投行表示同意继续履行银行责任。1989年7月29日,深圳投行毕时雨等人赴咸宁市,就柠檬酸工程与地区有关领导交换了意见。认为,由于种种原因影响,工程进度慢了一步。应克服困难,加快进度,尽快建成投产。为了保证偿还借款,可以采取以下办法:一是要求推迟还款期;二是以合资名义向外借款;三,如上述两个办法都不能解决,将在地区内通盘考虑该项目还款。在审理期间,深圳投行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该行致咸宁地区行政公署、落款日期为1989年7月26日“关于推迟楚天柠檬酸厂项目施工的意见”称,国外付款银行已对项目还款能力表示怀疑,要求提供深圳投行的有关情况,已把责任明确为银行与项目双方。借款人年多来,由于受多方面的影响,项目进展与原计划脱节,经初步预算,前期工程不存在任何问题的情况下,还款期也必须推迟三年左右。将对投行造成压力,也会危害企业与银行之信誉。人民银行于1988年8月12日明确了对各类企业的国外借入外汇不再办理抵押,这意味着项目所需2000多万元必须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目前绝不现实。其次,今年2月份,财政部发出通知,地方财政部门不得对经济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意味着反担保得不到落实。只有推迟项目的施工进展,才能保证还本付息。如果项目不上马,还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取得效益,同时,由于汇率差,已保证了资金不会受到较大损失。建议通过这些途径先取得经济效益,再将收益用于该项目本身的需要,是一种较好的处理问题的办法。楚天公司如满足不了,提出自行解决人民币投资的方案,并为深圳投行所接受;地区财政部门的担保须财政部认可;提供有效担保,以保证外债能够按时还本付息的条件,则深圳投行按上述意见办理。1993年3月1日,深圳投行以(93)深投银字第006号函致楚天公司、咸宁计委、咸宁财政局,要求按时偿还外债。该函称,外债将于1993年5月6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870.5万瑞士法郎,楚天公司在深圳投行保证金仅为292万美元,缺口约290万美元或433万瑞士法郎。要求尽快筹集资金,按期对外付款。同时,要求咸宁计委和财政局切实履行担保义务。该笔资金在引进时按当时汇率折换为美元存于深圳投行,但因项目进展缓慢,咸宁行署决定停建该项目,经商定,该笔款项除已使用约130万美元外,其余不再动用,全部作为对外还本付息的保证金。到目前,已两次还本共560万瑞士法郎和付息共470万瑞士法郎,因前期用款、支付利息及汇差损失,使最后一期还本产生较大资金缺口。一旦逾期,将会导致国际上债务纠纷。为作好对外还款工作,深圳投行领导虽于1989年7月用1992年1月两次咸宁了解情况,协商解决办法。咸宁行署及有关领导认为,反担保是在当时的情况下作出的,继续有效。由于还款时间紧迫,谨请行署领导作为一件大事列入议事日程,尽快研究解决办法,实现按期还款。1993年5月6日,楚天公司致函深圳投行称,我公司还余460万瑞士法郎未付,请贵行即日予以代还,并转为内债,具体转换手续,付双方商定时间办理。深圳投行收函后,于同年5月10日以3158360美元买入460万瑞士法郎,偿还给IMC财团,同时以1185.97美元买入1725瑞士法郎偿还了延期四天的利息。1993年7月13日,深圳投行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楚天公司、咸宁计委、咸宁财政局偿付垫付款项。此间,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9月22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3)深中法经一字第118号民事裁定,驳回三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三被告不服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年2月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4)粤法经一上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1994年12月26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4)深中法经一初字第300号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令楚天公司给付深圳投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1994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经(1994)341号复函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裁定撤销一、二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北省咸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1996年3月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鄂经他字第9号函,要求咸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1996年4月1日,咸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楚天公司进行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深圳投行依法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楚天公司造成的损失709910.11美元、1609416.33瑞士法郎及人民币7390762.11元。原审期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省审计事务所审计,结论为:深圳投行买人460万瑞士法郎用美元为3158360元;楚天公司在深圳投行存美元25184.92元、瑞士法郎1967.12元、118.60港元。深圳投行少计存款利息278723.42美元。深圳投行作8笔外汇买卖,扣收楚天公司逆差损失19129.51美元和手续费2115.64美元。深圳投行收取担保费181910.43美元,占担保总额的1.91%。楚天公司无效投入和损失为3902080.05元人民币和1128981.56美元。另查明:1988年6月18日,楚天公司与深圳投行签订一份委贷协议书,约定,楚天公司提供927万美元,作为委贷资金。楚天公司确定借款单位、期限、利率及数额;深圳投行负责与借款单位签订合同、负责发放贷款。双方采取共担风险,收益双方按4:6分成。又查明:1999年3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以银管(1999)42号文批复中国光大银行,同意将原中国投资银行137家营业网点变更为中国光大银行营业网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投行深圳分行为楚天公司对外借款提供的担保应为有效。借款到期后,楚天公司尚欠美国IMC财团本金460万瑞士法郎无力偿还,在深圳投行代其偿还了外债后,履行了担保义务,其向楚天公司进行追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楚天公司应按审计确认的金额如数付给深圳投行。深圳投行未按期履行对外付款的担保义务,其拖延四天付款所支付的利息1185.97美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深圳投行在楚天公司未授权的情况下,以其名义用其美元存款进行外汇买卖业务,并收取外汇买卖的逆差损失和手续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将此款如数退还给楚天公司。经审计部门审计,深圳投行还应如数付给楚天公司的美元、瑞士法郎、港币等存款和少计付的利息。深圳投行不主动与楚天公司结算往来账目,并少计付楚天公司应得的款额,其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应负一定责任。楚天公司反诉称,深圳投行未按美元抵押贷款人民币协议履行其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提出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向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但楚天公司不能提供深圳投行应办理抵押贷款而未办理使其权利受到侵害后,其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过权利的有关证据加以证明,其称曾口头主张过权利的事实也不被深圳投行所认可,故楚天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不受法律保护,其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在深圳投行代为偿还外债后,楚天公司拒不向深圳投行付款,其对本案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咸宁计委和咸宁财政局系国家行政机关,不能对外提供担保,故反担保合同无效。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咸宁计委和咸宁财政局应对楚天公司的债务负赔偿责任。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楚天公司偿付深圳投行代付款本金3158360美元。二、深圳投行支付楚天公司的美元存款、少计付的利息、扣收的外汇买卖损失及手续费共计325153.49美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