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法律顾问保险合同纠纷案成功案例作者:郭xx律师时间:2013-09-24摘要:本案是典型案例中的特例。秦XX是实际车主,是分期付款购买的重型自卸型货车,并将该车挂靠到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刘XX为司机。由于秦XX出款交于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以被保险人的身份,与XX保险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约定了主险(运输公司与XX保险公司已处理过)及附加可乘人员责任险(即座位险)。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8万元,医疗责任限额2万元。该车辆与2010年12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与刘XX当场死亡,后被保险人XX运输公司及实际车主秦XX多次找被告XX保险公司索赔未果。而司机家人又向实际车主秦XX要求赔偿座位险8万元。秦XX将8万元赔偿给司机刘XX家后,在XX保险公司再次拒赔的情况下,依法起诉状告XX保险公司。本案的关键是:实际车主秦XX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大货车是货运而参加的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是否合法?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是否做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本律师认为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保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对本案中的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并且被保险人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已同意把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秦XX是本案中适格的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且属于保险责任。承运人责任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予赔偿。对该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金民二初字第5622号原告秦XXX,男,汉族,1987年9月2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开封市XX区XX农场XX村三组。委托代理人郭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路XX号。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XXX,诉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4日,原告为新购的发动机号为09217060967(后上牌为豫AG0809)的重型自卸车辆向被告购买一份车辆座位险,按照双方约定因事故造成司机死亡的,被告应当赔偿保险金80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4日24时止。2010年12月16日22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刘XX驾驶豫AG0809重型自卸货车沿S223道由南北行驶至S223道57KM+800M处时,与前边同向行驶的张XX驾驶豫AH1515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致使司机刘XX小柱当场死亡。后于2010年12月23日,新郑市公安局作出编号为(2010)第0047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车国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刘XX爱人共赔偿了85000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座位险80000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无奈何,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8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座位险保单复印件一份;2、通顺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3、秦XX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被保险人,保险费是原告个人所交,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3、司机刘小柱驾驶证复印件一份;4、尸检报告复印件一份;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6、王庄村委死亡土葬证明复印件一份;7、刘XX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事故的发生导致司机刘XX重伤死亡,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的座位保险金。第三组证据:1、死者刘XX妻子崔XX收到原告赔偿座位险赔偿款85000元收条一份;2、判决书、调解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赔偿款全部给刘小柱家人,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所支付的保险金。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申诉权,原告不是合同相对人、被保险人。2、本案应当追加被保险人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案的审理与其有利害关系。3、保险车辆豫AG0809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等险种,没有查询到在被告处投保有司机座位险或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4、退一步讲,即使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公司赔偿也是以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行为前提,而开封市中级法院认定的损失为64059.39元,以此为限。5、如果保险车辆保有道路客运人责任险且投保附加险,承运人司乘人员行保险条款,保险公司才承担责任,未投保附加险,受害人作为司机雇员,依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如投保有本险及附加险,被告以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为前提,未投保有附加险,被告不承担司机损失,客运车国内才能投保本保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4日,河南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以河南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就发动机号码为091217060967的货车签发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约定了主险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10万元,其中死亡伤残8万元、医疗责任限额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4日24时止等。当月9日上述货车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其中货车的号牌号码为豫AG0809,行驶证上载明的所有人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2010年12月16日22时30分许,刘XX驾驶豫AG0809重型自卸卸货车沿S223道由南往北积载地驶至S223道57KM+800M处,与前边同向行驶的张XX驾驶豫AH1515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豫AG0809重型自卸乘车人秦XX受伤,刘XX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效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秦XX向死者刘XX家属赔偿85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因双方对于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意见,酿成诉令。另查明,原告秦XX是豫AG080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费也由原告所交,被保险人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同意就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刘XX是原告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险保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对本案中的事故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并且被保险人河南XX运输有限公司已同意把本次事故的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秦XX是本案中适格的原告,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权的答辩意见不应支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并且属于保险责任。承运人责任险条款中约定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予赔偿。对该责任免除条款被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保险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次交通事故司乘人员的行限80000元,刘XX作为司乘人员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并且原告已向其家属支付了8500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80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XX保险金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赁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华伟人民陪审员:杨巧云人民陪审员:李仁义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章)二○一三年六月四日代理书记员:梁晓航原告覃小凤诉称,原告覃小凤与被告黄伟系表亲关系,被告长期从事矿产生意。2003年12月23日,被告的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且口头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30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双方未对还款日期进行约定。2012年底,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20万元借款本金及支付所拖欠的借款利息,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所欠借款利息人民币8.6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伟辩称,借钱是事实,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被告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分四次将20万元汇给原告,其已还清借款。针对被告黄伟的答辩意见,原告覃小凤承认已经收到了被告的25万元(其中2007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分四次汇给原告共计20万元,2011年4月2日汇给原告5万元),但认为2007年至2009年期间共收到的20万元系用于归还另一笔借款:在2003年12月23日之前,原告曾于2003年5月7日往赵霞的银行卡打入20万元用于出借给被告黄伟,所以被告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支付的20万元其实是用于归还2003年5月7日通过赵霞账户所得的20万元借款,而被告于2011年4月2日支付的5万元则是归还2003年12月23日的20万元借款的利息。被告黄伟则称其确实收到赵霞转交的20万元,2003年12月23日其向原告覃小凤出具的20万元借条实际上是对2003年5月7日所借之款进行确认,并非收到原告的两笔借款,且该借款其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已全部还清。因原告曾借予他20万元,因此原告自称困难时,其于2011年4月2日汇给原告5万元,该5万元并非利息。【审判】南丹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覃小凤要求被告黄伟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8.6万元的事实依据为一张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但被告黄伟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7年至2009年期间已分四次汇给原告覃小凤人民币共计20万元,且认为该20万元系用于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有利息。被告黄伟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现原告主张被告黄伟已经支付的20万元系用于归还另外的一笔20万元的借款,则其应当对存在两笔借款(即一笔为2003年5月7日的20万元,一笔为2003年12月23日的20万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仅凭一张借条及一张银行存款回单主张其对被告享有两笔共计40万元的债权,法院对此不予认可,理由有二:一是原告于2003年5月7日将200000元人民币汇给一个她根本不熟悉的人(赵霞),再由赵霞转给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长期从事生意经营的人,原告将巨额款项存入一个自己并不熟悉之人的银行账户内再转给被告,却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有悖一般交易习惯。二是原告庭审中称在2003年5月7日其通过赵霞银行账户转给被告200000元至2003年12月23日被告出具借条期间,被告黄伟对第一笔借款分文未还。在被告对原告所述的第一笔借款分文未还的情况下,如果原告又借予被告200000元并出具有该200000元的借条,那么原告未要求被告对之前的借款补写借条的做法也不合常理。在原告覃小凤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黄伟于2003年期间存在两笔借款的情况下,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黄伟关于2003年12月23日向原告覃小凤出具的200000元借条实际上是对2003年5月7日所借之款进行确认,其2007年至2009年期间汇给原告的2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