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员工性别男年龄nn职业nn住址:西安市太白南路1号92#507室邮政编码:nnnnn电话:(qq278052028)被告(全称):湘财证券西安沣惠南路证券营业部住址: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18号唐沣国际B座4层法定代表人:刘晓东职务:总经理邮政编码:710018电话:nnnnnnn案由:原告认为劳动仲裁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被告人一方,现依法提出上诉。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第5—8条无效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8月至2012年12月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月工资的差额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员$$$$$。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5月24拖欠的劳动报酬和25%的经济赔偿$$$$$元四、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单方面以考勤名义克扣原告的工资。并赔偿25%的经济补偿金。共$$$$$元。五、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7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应属于原告而被被告克扣的提成工资,并支付原告25%的经济赔偿,共$$$$$元。六、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周末的加班工资,和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另加25%的经济赔偿,共$$$$$元。七、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8月至2009年12月的社保,或赔偿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元。八、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7月至12月的社保并承担相关费用。九、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8月至2009年10月住房公积金或赔偿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元十、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1年未休年假的工资和25%的经济赔偿,$$$$$元。十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给原告办理失业登记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金$$$$$元。十二、请求判令原告申请法院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元。并一次性支付被欠部分。十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没有及时把离职证明交付原告而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未及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的50%的经济补偿金。$$$$$元十四、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起诉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7年8月8日开始到被告处上班,在市场部任客户经理,被告总公司属于民营的股份制企业。2009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8月1日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两份合同内都有竞业限制条款。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是按照湘财证券经济总部2007年第98号文件《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经纪人营销管理办法》的规定,属于正式岗位,工资待遇包括但不限于基本工资和绩效提成。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以各种理由克扣了原告的工资,有时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甚至没有工资,在此期间被告从未给原告出示过工资单和考勤记录。被告有周六开投资报告会的习惯,每到周末被告都会要求原告加班,如果不加班还会按旷工扣考勤工资。2012年12月17日被告催促下,原告在离职协议上签字,双方约定原告离职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当月工作时间由原告自由掌握,工资正常发放,约定被告为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失业登记,并补缴自2007年8月以来没有补缴的社保,在这样的前提下原告可以对其他未计算的各项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工资等提出要求。2012年12月31日原告离职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及时办理失业登记,也没有及时把补偿金支付给原告,也没有把离职证明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在劳动保障中心不能领取失业金,在此期间由于原告没有离职证明,一直没能找到理想的工作。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把补偿金支付给了原告,并把离职证明交付给原告。离职证明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致使原告再次去劳动保障中心去领取失业金时,再次不能领取。自2007年8月8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即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和被告签署的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书,被告给原告开具的离职证明,原告提交的2007年以来工资卡的流水,湘财证券经济总部2007年第98号文件《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经纪人营销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六条,湘财证券营销服务平台内关于本人信息的截图明确显示入职日期2007-08-08,离职日期2012-12-31,以上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于2008年8月8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一)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内第5—8条欺诈性条款无效。1原告与被告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时,被告对协议内容并没书面说明或解释。在原告正常的上班期间,被告通知原告要求签订离职协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给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如果不签署离职协议,将得不到补偿。在原告签字后被告以让领导审批为由将两份协议全部拿走。事关原告的切身利益的协议,在原告还未来得及仔细考虑的情况下被告就已经让原告签字并把全部文件拿走。被告单位总经理还把原告叫到办公室,对原告说公司不怕打官司,谁爱闹谁闹,像侯书领(和原告有劳动纠纷)那样的,公司就不怕他,他们不懂法,公司就请个律师教育教育他们。其语气与内容对处于弱势劳动者的原告完全是恐吓行为。原告签署时间是2012年12月17日上午11点半股市收市以后,12点之前,原告正要着急着与同事出去吃饭,当时被告负责让原告签署协议的员工说是下午要出去办事,现在不签要可能连补偿金都不好领取,表现出来及其不耐烦的样子。这种对原告明显的催促下,原告的行为对本人是一种误导。原告签字后被告是吧两份协议都收走了,被告让原告这样签署协议方式是属于欺诈行为。2被告为原告支付的补偿金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计算得出的,与其他无关。原告单位的财务以及负责与原告签署协议的员工对也是这么给说的。所以双方离职协议内第二条所写的补偿金,是完全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算出来的,然后为了方便,取了整数。3原告签署离职协议前被告承诺2012年12月份工资将正常发放,包括2012年下半年的社保,公积金,都会及时缴纳。在原告签署协议后,发现被告并没有及时支付原告2012年12月份的工资,也没有及时缴纳社保。原告再次找到被告处询问时,被告就不再承认了,就说协议已经签署了没有任何经济关系了。原告的这种行为违背了做人的起码的诚实信用原则,假如某些人的良心被狗吃了,那我无话可说。4双方签署的协议第四条,被告企图以换行的形式让原告粗心大把被告支付补偿金的时间给忽略,具有明显的欺骗性。关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虽然在原告的要求下,双方约定了时间,单被告已经违约,所以被告在随后给原告支付这部分补偿的时候单方面的退后了两个月零十一天。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5协议第五条,第六条内容严重的不符合事实。第五条内所指的工资,加班工资,相关补贴社会保险等报酬和福利,并不包含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规定计算的补偿金的范围内,并且被告为原告计算补偿金的时候也只是按照劳动合同法内第四十七条计算,并未提及其他任何项目。并且第五条内所指各项数额远远高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补偿金的数额,在双方经济关系还没有完结之前,协议第六条写明本协议自生效之日起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严重的不符合事实。最基本的工资都没有支付完,怎么可以说没有经济纠纷呢。甚至连社保也要一笔购销,对于这么大的一个民营股份制企业来说,难道他们不懂法律吗,为什么还要知法犯法呢?6协议第六条,第七条,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是与《劳动合同法》相违背的。《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的《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是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在协议中如果有“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的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双方签署离职协议期间是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适用于劳动合同法范畴。7协议第八条不符合法律规范也不符合事实,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不具有保密性,被告妄图通过协议内不利于原告的条款欺骗原告,让原告不敢拿离职协议给人看,让被告的违法行为不被暴露,其用心是何等的歹毒。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格式合同的制作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让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对方责任的条款。被告制作的协议不但没有这样做,反而采取掩盖不合理条款的方式,是违法的行为。《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提供的离职协议第五条内容存在巨大的分歧,且第五条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离职协议的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完全免除了提供协议的被告的责任,加重了原告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所以原告申请被告提供的离职协议内容的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无效,完全符合法律法规的的规定,原告上述的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8月至2012年12月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月工资的差额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员工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双方于2009年5月25日签署的《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第五项:工资数额调整的,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工作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署的《客户经理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第三项写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不得低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2007年8月至2012年11月份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有个别月份工资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甚至不发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7年8月至2012年12月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月工资的差额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员工元合乎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上述请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5月24拖欠的劳动报酬和25%的经济赔偿$$$$$元能证明双方在2007年8月至2009年5月劳动关系事实存在的证据屈指可数,想想当年,我在湘财工作,没有劳动合同,唯一能证明我和湘财关系的就是我的银行卡的工资流水,仅此而已,假如连这都没有,如果我在2009年5月24日即签劳动合同的前一天的工作中出了意外,我的权益又由谁来保护呢。劳动法中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真的能保护我的权益吗?我可以空口无凭的说和谁存在劳动关系吗,法院认可吗?建立劳动关系首先要确定劳动报酬,务院批准一九九○年一月一日国家统计局令第一号发布《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三条工资总额是指各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第十一条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其中包含: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劳动部19941206颁布19950101实施《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由此我们应该分清劳动报酬包含工资,工资是劳动报酬的主要组成部分,《劳动法》所指的双倍工资是属于劳动报酬,2011年8月1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六项,第七项内容有“甲方预付乙方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对是否应该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这样的文字记录,这些内容明确表达了被告对工资和劳动报酬的理解,即工资属于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