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保险合同(非保险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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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保险合同本章是课程的重点和核心内容。本章教学目的旨在要求学生认识保险的法律特征,在此基础上全面掌握保险合同的概念及其特征、保险合同的形式与内容、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和终止以及保险合同争议处理的方法等;掌握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含义,保险标的与保险利益的关系、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及内容、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等;并学会运用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解决保险合同中的各种问题。教学目的保险合同的含义及特征保险合同成立的条件,保险合同主体的要求及权利、义务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的变更教学重点保险合同及特征保险合同的分类和形式保险合同的主体和客体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教学内容第一节保险合同及特征一、保险合同的涵义保险合同(InsuranceContract)又称保险契约,是保险当事人双方围绕着设立、变更与终止保险法律关系而达成的契约。是保险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它是合同的一种形式,适用于合同法的一般规定。1、保险合同概念2、保险合同的基本要件•当事人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非单方面的法律行为;•必须合法。二、保险合同的特征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一方面它应遵循一般合同的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公共利益、协商性;另一方面它又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相比,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1.射幸性射幸:侥幸,碰运气。保险合同具有机会性。保险合同履行的结果建立在事件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基础上。注意:保险合同的射幸性特点来源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是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的。2.附合与约定并存性绝大多数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都由保险人事先起草印就,投保人依照该条款,或同意接受,或不同意投保,一般没有修改某项条款的权利。3.双务性4.要式性:合同的订立必须采用某种特定方式为标准。5.补偿性6.条件性1、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2、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3、补偿性保险合同和给付性保险合同。4、特定风险合同和综合风险合同。5、特定式合同、总括式合同、流动式合同和预约合同。6、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第二节保险合同分类和形式一、保险合同的分类(教材P74)保险单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订立正式保险合同的一种书面文件。二、保险合同的形式1、投保单(ApplicationForm)投保单又称要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文件。(附教学资料)2、保险单(InsurancePolicy)3、保险凭证(InsuranceCertificate)保险凭证又称为小保单。是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订立的书面文件。其所列项目与保险单完全相同,并声明以某种保险单所载明的条款为准,但是不载明保险条款,实质上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它与保险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批单又称背书,是保险人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要求出立的修订或更改保险单内容的证明文件。4、暂保单(BindingSlip)5、批单(Endorsement)暂保单是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未出立之前保险人或保险代理人向投保人签发的临时凭证,亦称临时保险单。(在财产保险中使用)不是签订合同的必经程序,几种情况下使用:参见教材P76一、保险合同主体保险合同要素由保险合同主体、保险合同客体和保险合同内容三部分组成。第三节保险合同要素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承担者。包括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和辅助人(中介人)。保险合同当事人是指直接参与订立保险合同的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人亦称承保人,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根据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PartConcernedinTheinsurance)1、保险人(Insurer,Underwriter)投保人亦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规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2、投保人(Applicant)(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关系人,是指与保险合同所指向的权利、义务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包括被保险人、保单所有人和受益人。被保险人是其财产、利益或生命、身体和健康等受合同保障的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1、被保险人(Insured,Theinsured)保单所有人是指对保险标的或保单上载明的权益具有所有权的人。主要适用于人寿保险。2、保单所有人(PolicyOwner)3、保险受益人(InsuranceBeneficiary)受益人是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直接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主要有不可撤消和可撤消的受益人;顺序和无顺序受益人等两种分类方式。[案例1]林勇,男,40岁,1996年5月投保了10年定期死亡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投保时,林勇在投保单上的“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妻子”。1999年6月11日,林勇回老家探亲,途中发生严重车祸,林勇当场死亡。之后,由谁来领取这份定期死亡保险的保险金在林勇的两位“妻子”之间发生了争执。原来,林勇在定期人身保险投保单的受益人一栏中只注明“妻子”两字,并未写明其姓名。而在1996年5月林勇投保定期人身保险时,其妻子为徐某,两年后林勇与徐某离婚,于1999年春节与李某结为夫妇。因此,徐、李两人各持己见,同时到保险公司来申请领取保险金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应该指的是确定的人,而并非一种特定的关系。在此案中,林勇投保定期死亡保险时,在投保单上注明“妻子”作为受益人,虽然林勇没有写明其妻子的姓名,但根据当时的情况,这里填写的妻子显然指的是徐某,也即徐某是林勇的指定受益人。林某在与徐某离婚后,虽然又与李某结婚,但并未提出更改受益人的要求。所以,本案中的保险金应该给付徐某第二种观点认为:“妻子”这个概念体现的是一种特定关系,而非确定的人。所谓受益人是指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领取保险金的人,本案中的受益人“妻子”当然是指死亡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妻子,即李某,保险公司应该向李某支付保险金。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保险法》第61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林勇指定其“妻子”作为受益人,而徐某和李某都符合该特定条件,因此应该按照相等的份额享有保险金。受益人(Beneficiary)(1)概念: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人。(2)产生:指定(不一定是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法定(没有指定的,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注意将受益人与继承人区别开来(3)资格:无资格限制,可以是任何人。(自然人、法人及合法组织)(4)权利:受益权分析案例1:1、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保险法》对受益人的资格没有规定限制条件,自然人、法人均可以作为受益人。2、但《保险法》并未规定在合同中以何种明确的方式指定受益人。从签订保险合同的目的和出发点来解释,能够得出以下两方面的结论:一方面,从受益人的概念来看,受益人应该是明确的法人或自然人,而不是某种特定关系。本案中在投保时指定的受益人“妻子”,当时应该视为是指徐某本人。同时,《保险法》第62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林勇如果想更改保险单,使其后来的妻子李某成为受益人,应该向保险公司提出变更受益人的要求,但他并未行使该权利。从这一点来看,该保险单的受益人应该是投保时默认的徐某,而非李某。*受益权*受益权:指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a通常享有此项权利的人为被保险人。只要被保险人活着,则被保险人为保险金的请求权人。b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受益人才享有受益权。c受益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有着独特的法律地位。除了有及时通知的义务外,不承担其他任何义务。(1)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但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必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否则指定的受益人无效。(2)受益人本身具有不确定性。(3)受益人享受的收益权是一种期得利益,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后才能享受,所以在国外又称等待权。受益人的受益权具有以下特点:(4)受益权不能继承,受益人可以放弃受益权但不能行使出售、转让等任何处分的权利。这是由受益权的不确定性决定的。(5)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变更受益人,但投保人变更受益人须征得被保险人同意而无须征得保险人同意,只要通知保险人即可。(6)受益权只能由受益人独享,具有排他性,其他人都无权剥夺或分享受益人的受益权。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是遗产,无需交遗产税,不用抵偿被保险人生前债务。(7)当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受益人被指定变更、受益人放弃受益权或丧失受益权时,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领取保险金,并作为遗产处理。以下情况出现时,受益人丧失受益权a、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的b、受益人被指定变更的c、受益人放弃受益权的d、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的我国保险法规定: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案例2:[案情介绍]1999年7月11日,王某到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万元的人寿保险,指定其妻子李某为受益人。后来,王某与李某离婚。不久,王某又与张某结婚。婚后,王某与张某办理了一份写有“自本日起受益人由王某的前妻李某变更为张某”的公证书。但是王某并未将公证书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2002年9月12日,刘某遭遇车祸身亡。张某以受益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要求。保险公司确认了张某与王某结婚后确实办理了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未将变更受益人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认定该变更无效。保险公司按原合同的规定将保险金付给原受益人即王某的前妻李某。张某于是起诉保险公司至法院。[案例2分析]此案涉及受益人的变更问题被保险人对受益人的变更不需要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但是必须及时向保险人作出通知。《保险法》第63条规定:“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此案中,王某最初指定的受益人为李某,虽然在与李某离婚并又与张某结婚后,办理了一份变更受益人的公证书,但是并未将变更受益人一事通知保险公司,因此在这个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没有发生改变,依然为先前指定的李某。因此保险公司可以付给李某保险金。[启示]保险合同变更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由保险公司开具批单。(三)保险合同的辅助(中介)人保险合同的辅助人是协助保险合同当事人办理保险合同有关事项的人。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一般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1、保险代理人(InsuranceAgent)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代理合同或授权书,向保险人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并以保险人的名义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人。对保险代理人的含义可理解为:①保险代理人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②要有保险人的委托授权,其授权形式一般采用书面授权即委托授权书的形式,有明示权利、默示权利、追认权利。③以保险人的名义办理保险业务,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④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⑤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的后果直接由保险人承担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人。保险经纪人是投保人的代理人。2、保险经纪人(InsuranceBroker)3、保险公估人(1nsuranceLossAdjusters)关于“保险公估人”,我国目前还没有一个精确、完整而权威的解释;一般认为,保险公估人是接受他人委托,为投保标的或受损标的提供评估、签定或查勘、估损和理算,并出具公估报告书的保险中介公证服务机构。国外也有将之称作“理算局”或“公估行”等。保险公估人是保险业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保险市场上的作用具有不可替代性,它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一起构成了保险中介市场的“三大支柱”。保险合同客体是可保利益。所谓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标的具有某种利害关系从而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二、保险合同客体可保利益的三个条件:•可保利益必须是合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