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保险合同(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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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保险合同(下)保险合同的订立和生效过程投保人和保险人各自的义务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保险合同主体变更、合同内容、合同效力变更。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以及保险合同的争议的解决方法第一节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案例:2000年5月20日,张亮向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王坤购买了一份家庭财产综合险,附加盗窃保险、家用电器用电安全保险,保险金额为69万,保险期限为一年。张亮在填写好投保单以后,当即支付给王坤1095元保险费。由于当日和第二天是双休日,王坤在收下保费后,口头答应在下周一将保单送过来,张亮表示同意,真是天有不测风云,就在周一上午,张亮所居住地区,突然电闪雷鸣,且伴有大暴雨,雷击造成张亮家中电器损坏,损失3500元。当天下午,张亮已被保险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报案,要求赔偿。一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基于意思表示一致而作出的法律行为。保险合同的订立须经过投保人提出要约和保险人同意两个阶段,这两个阶段即合同实践中的要约与承诺。1、要约要约亦称“提议”,它是指当事人一方以订立合同为目的而向对方作出的意思表示。一个有效的要约应具备三个条件:①要约须明确表示订约愿望;②要约须具备合同的主要内容;③要约在其有效期内对约人具有约束力。2.承诺承诺,又称“接受订约提议”,是承诺人向要约人表示同意与其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作出承诺的人称为承诺人或受约人。承诺满足下列条件时有效:承诺不能附带任何条件,是无条件的;承诺须由受约人本人或其合法代表理人作出;承诺须在要约的有效期内作出。保险合同的承诺也叫承保,通常由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若保险人提出反要约的,投保人无条件接受后,投保人即为承诺人,保险合同也随之成立。保险人的承诺行为:在保险单上盖章,保险人出具保险费收据,出具暂保单、保险凭证和保险单等凭证,也可以采用其他书面形式。投保人董某于2003年4月11日通过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以安某为被保险人填写了一份人寿保险投保单,投保内容为“平安鸿盛”保险,保额一万元,投保人董某于投保当日缴纳了首期保费1181元。业务员开出了“人身险暂收据”交给董某。由于被保险人超龄,保险公司按业务规定于2003年4月25日向投保人发出要求被保险人进行体检的“新契约”的通知书。4月26日,业务员带被保险人到医院进行体检。体检开始之前被保险人突发疾病,当时办理了住院手续。诊断结果为(1)肺部感染性休克;(2)风湿性心脏病;(3)心衰,住院至4月29日死亡。投保人兼受益人董某于2003年10月21日到保险公司要求其赔偿保险金,双方达成协议:保险公司退给董某保险费1181元;同时按照保险责任一年内疾病身故支付1000元,协议履行后,董某于2003年12月又向法院诉讼,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全部金额1万元。二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合同的成立–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约束力,即合同条款产生法律效力•成立不等于生效–许多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成立后的某一时间内生效,因此,在合同成立后并不立即生效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007年5月15日,原告王某为其新买的赣A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交纳保费18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代办点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保险单签单日期为2007年5月15日,保险日期为2007年5月19日零时起至2008年5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07年5月17日,原告王某驾驶赣A摩托车沿南昌市湾里区招贤镇港下村行驶与刘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当场死亡。经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同年6月3日,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王某赔偿刘某各项费用计币92524.20元。原告王某支付赔偿金后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履行保险合同义务,给付保险赔偿金50000元整,被告以保险合同未生效为由拒付,为此原告王某将某保险公司诉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一经成立就生效,但是,也有附条件,附期限生效的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普遍采用“零时起保制”,即合同生效的时间在“起保日”(通常是合同成立的次日或约定的未来某一日)零时。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节保险合同的履行一投保人的义务(一)缴纳保费的义务1、缴纳形式:以现金缴纳为原则,但经保险人同意,也可用支票或其他形式支付。2、缴纳人:一般为投保人,也可为利害关系人,或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3、缴纳保费与合同效力的关系:通常由双方决定。财产险:一般为一次缴纳。生效日期双方约定。人身险:一般为分期缴纳,生效日期为第一期保费交纳后。4、未如约交纳保费的法律后果。(1)约定按时交纳保费为合同生效的要件的场合,合同不生效。(2)在财产保险中,保险人可以请求投保人缴纳保费及利息,也可终止合同。(3)在人身保险中,保险人应进行催告,若投保人也规定期限内未纳保费,则合同自动失效。(二)通知的义务主要有:1、危险增加的通知:危险增加的含义:指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双方未曾估计到的保险事故,危险程度的增加。危险增加的原因:1、投保人(被保险人)所为;2、投保人以外的原因。注:接到危险增加通知后,按保险人应做出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若未作任何表示,则视为默认,以后不可反悔。第五十二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案例:邱某回家后,发现家财被盗,迅速到派出所报案。经公安人员现场查勘,被盗财物包括家用电器、现金、义务,价值1万元。10多天后此案还未破,这是邱某想起自己想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他急匆匆手持保单来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而保险公司以其未履行相关义务没有进行赔偿。2、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保险事故发生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理由有:1)保险人可采取防治措施;2)保险人可迅速调查事故,确定事实,避免证据灭失从而难以确定保险责任,进行理赔。3)保险人有时间准备赔付保险金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的后果:1)不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可以请求被保险人赔偿因此而遭受的损失;2)保险人免除保险合同规定的责任。(三)避免损失扩大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不仅应及时通知保险人,还应当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进行积极的施救,以避免损失的扩大。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二保险人的义务确定损失赔偿责任•责任范围的确定–基本责任:按合同的基本条款对被保险人所承担的责任–附加责任:是附加于保险人基本责任范围之上的责任。一般不能单独承保–除外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保险人不予承担的责任•规定除外责任的原因–避免保险人遭受巨额损失–限制对非偶然事故的赔偿–避免逆选择•除外责任包括–除外地点–除外风险–除外财产–除外损失履行赔偿给付义务–赔偿金的主要内容•赔偿或给付金额•施救费用•检验估价等合理费用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王某于1998年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他只选择了投保纯平彩电与VCD各一台,保额3000元。两个月后,因为烧酒精炉时不慎引起大火。王某情急之下抢救出彩电和VCD,因为来不及救出其他物品,结果导致损失4500.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赔。理由是《保险法》明确规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之所以说这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是因为它没有发生保险事故。所谓保险事故是指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的事故事件。保险公司承保的是电视机与VCD,非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公司完全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有理由拒赔。第二种意见认为,第一种观点从法律上站得住脚,但实际中却很难让人接受,“合法而不合情理”,建议保险公司应通融给付,弥补王某精神上的损失。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该奖励王某积极施救的行为,王某是为抢救保险标的而导致其他损失的,施救行为本身也减少了保险公司的损失,如果保险公司对王某的行为给予奖励,会起到一个带头作用,其它保户在发生事故时,也会尽力采取措施,防止减少损失,这对保险公司来说也有利。以上意见,从表面上看各有道理,处理本案的关键之一是王某的损失能否认作是施救费。我们先假设,灾害发生时,王某抢救其他物品,而不是彩电和VCD的话,保险公司无疑要承担3000元的保险金赔偿责任。王某完全可以这样做,也能名正言顺获得赔偿,但王某选择以损失其他物品的方式救出投保财产,即无暇顾及其他物品而导致损失的原因是为了尽量防止或减少标的损失,从这一点上看,我们仍可认将其他物品的损失金额认为是施救费用,只不过表现形式不是金钱而是实际财产。根据《保险法》第41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保险公司应该赔付,这不是对王某的奖励,更不是施舍同情,而是合情合理的赔偿义务。另外要说明的是,王某虽造成损失4500元,但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必须在3000元以内,即不能超过保险金额。三、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主要因素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一)最大诚信原则的概念最大诚信原则可表述为:保险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认定与承诺。所谓“重要事实”是指足以能够影响一个正常的、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是在保险合同增加特别约定条款的情况,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情况,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风险因素及以往遭到其他保险人拒保的事实(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1.告知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将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事实如实向保险人陈述,以便让保险人判断是否接受承保或以什么条件承保。具体来讲,主要有:告知不仅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把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告知保险人;而且要求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若保险标的的危险情况发生变化,也应及时告知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索赔时,应如实申报保险标的受损情况,提供各项有关损失的真实资料和证明。告知包括:确认告知:投保人向保险人告知已经存在的事实与情况,故又称事实告知。承诺告知:投保人向保险人告知预料将来要发生的事实或情况,又称为企图告知。1)投保人的告知无限告知: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